邦信阳中建中汇破产团队巧用破产规则成功促成破产和解
2020-08-18


2020年7月17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作出(2019)沪03破208号之四民事裁定,裁定认可上海言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石公司”)和解协议并终止上海言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解程序。2018年8月12日,和解计划执行完毕。至此,该和解案件以债权清偿率达到100%的方式画上圆满句点。

 

言石公司的破产和解之路,即是本所破产团队破产清算转和解的首个案例,亦是管理人在承办破产案件中巧用破产规则从而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一次探索。


案件基本情况

 

言石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9日,公司初始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万元(实缴出资)。后公司历经增资和股权转让,注册资本增加至为200万元,股东变更为6名自然人。


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拖欠职工劳动报酬。职工债权人经诉讼及执行程序发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遂向上海三中院申请破产清算。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后采用多种途径未能找到债务人负责人,没有接管到企业任何资料,且经调查也未发现财产。但经查言石公司的股东增资均未实缴,管理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债务人的其中一名股东表示愿意代公司清偿债务,经管理人多方沟通、明确各方权利义务,最终该名股东主动联系债务人的负责人,由债务人提出和解,本案由破产清算转入破产和解。

 

管理人巧用破产规则破解困局


1. 尝试选择性地向部分股东提起出资诉讼


管理人在调查中发现债务人股东多为外地户籍自然人。且据债权人称言石公司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因负债累累早已隐匿。但债权人提供的其中一名股东线索引起了管理人的注意。由于该股东系上海户籍人员,且可以取得联系。因此,管理人立即联系该名股东向其释明法律规定及权利义务,但该股东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几次沟通后,管理人认为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催缴出资。与此同时,管理人发现言石公司未缴出资金额远超债权总额,如果向全部股东提起出资诉讼,势必将产生较高的诉讼成本。而且本案债权人多为职工,经沟通债权人均不愿意垫付按照全部未缴出资额标的产生的诉讼费。因无债权人愿意垫款,采用诉讼方式进行追缴出资陷入了困局。


管理人经研究后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但该条规定并未限定管理人必须一次性在诉讼中向所有的出资人催缴全部出资,而且本案总债权额尚不到认缴出资额的10%,因此向全体股东进行全额催缴对债权人而言并无太大意义。因此管理人向债权人充分阐释诉讼风险和利弊的同时,提出选择向部分股东起诉从而降低诉讼成本的可行性。最终与债权人一致形成了追缴其中一名沪籍股东出资的诉讼策略。随后,管理人在立案阶段与法院进行了充分交流和沟通,法院最终受理了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向部分股东追缴出资的起诉。


2. 火眼金睛识破股东“出资”谎言


出资纠纷诉讼过程中,该名股东向法院提供了其关联公司支付给言石公司的银行流水,以证明该关联公司已代其履行了出资义务。管理人发现该名股东的抗辩理由与前期和管理人的沟通内容有很大出入,而且该关联公司系其妻子的公司,其作出的解释存在诸多疑点。为此,管理人积极多次与银行沟通,调取了债务人相应账户的全部交易流水,并逐一进行核实比对,列出债务人与该名股东及关联公司的所有资金往来清单,发现债务人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多笔业务,证明了该名股东所称出资实为公司间业务往来款项。该名股东终于在管理人提供的充分证据后,主动提出清偿全部债务的意向。


3. 向股东释明补足出资和代为清偿债务两种方式的区别及法律后果


由于被起诉的股东未缴出资额远超本案债权总额,经管理人向其释明补足出资或代债务人清偿债务两种方式的不同,以及分别产生的法律后果后,该名股东最终选择代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的方式,并主动联系到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法院提交了和解申请。


4. 督促和协助股东、债务人制定和解协议,并提前将垫付款项支付至管理人账户


管理人将破产程序中审核认定的债权,包括补充债权、产生的破产费用等对该名股东进行了详细说明和解释,使其在充分享有知情权和理解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将代偿款项交至管理人监管,从而也为和解协议能够顺利执行提供了保障。正因为管理人的上述监管措施,所以和解协议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后获得全票通过。 


本案实现价值及探索路径


1. 破产程序共有清算、重整、和解三种,其中只有清算的最终结果是企业注销,重整或和解后的企业都将正常存续。重整常见于资产规模较大,相较之下和解案件在过往司法实践中应用极少,而随着破产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多、社会各界对破产程序的关注加深,破产和解的合理运用将会成为小微企业渡过难关、起死回生的一条可靠出路。


2. 企业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破产企业存在出资不实的现象。对于未缴出资额远超债权总额,债务人企业资产又不足以支付诉讼费用需要由债权人垫付的案件,如若照本宣科地追缴股东全部的未出资款,债权人不仅仅承担了无法执行到钱款的风险,甚至额外承担了其债权额所不对应的垫付责任,此举将大大降低债权人追缴股东出资的积极性,使得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本案管理人由夏玲律师、赵亮波律师、李思涵律师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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