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考量因素
2021-12-15


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一般具有公信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无需再由当事人举证予以证明,而当公证文书出现错误导致相关当事人遭受利益损害的情况下,受损方一般会向公证机构主张赔偿责任,那么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所关注的内容是相关主体能够获偿或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重点。本文将从相关案例出发,以厘清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所考量的重点。




一、公证损害责任纠纷的整体审理思路


在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中,作为原告方,其往往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43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公证机构主张赔偿责任。即: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样,《公证程序规则》第69条也对此类情况进行了规定。


根据《民事案由规定》,公证损害责任纠纷这一案由位于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因此,该类纠纷事实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一般会围绕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审理,即公证机构有无过错,原告是否遭受了损失以及损失的范围,公证机构过错与受害人所收到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公证机构是否有减轻责任的情形,进而对公证机构最终需要承担的责任进行裁判。



二、公证损害责任纠纷审查要点


1. 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是否涉及刑事犯罪


近年来,出现了犯罪分子利用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书实施“套路贷”等刑事犯罪行为,侵害了相关当事人的权益。而因刑事案件衍生出来的公证机构损害责任纠纷近几年来也呈现出上升的趋势。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首先查明案件所涉及的公证文书是否被用于从事犯罪行为。若公证文书被犯罪分子用于从事犯罪行为的,则有部分法院认为对于公证机构责任的认定,需要基于刑事案件侦查以及刑事案件处理的结果[1],从而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此情况下,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如需向公证机构主张责任,需要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但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作为侵权责任项下的纠纷类型,与公证文书是否被用于刑事犯罪并无直接的关联性。虽然相关公证文书与刑事犯罪有牵连,但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案件的审理也无需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公证机构如有证据证明其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审慎的义务,即便存在公证文书被用于从事犯罪行为的情形,公证机构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2. 公证机构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对于公证机构而言,在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的上,存在三种可能,即无责、连带赔偿责任及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此类案件中,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六)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因此,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对于公证机构是否严格按照《公证程序规则》对公证事项进行公证,是否对当事人主体身份、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核实,是否通过询问、现场勘验或委托专业机构的方式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此外,公证机构在审查过程中所制作的讯问笔录、勘验情况、材料副本与原件的一致性等同样需要进行审查。原告需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存在未按程序办理公证的情形。而公证机构往往会提供办理公证的档案来证明其办理公证流程的合规性。若公证机构能够证明相应的公证程序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则法院将根据前述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而公证机构是否必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则需要考虑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的具体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或者过失,进而判断公证机构承担何种责任。


3. 原告是否遭受到损失


原告向公证机构主张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其受到了损失,若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则其主张也无法得到支持。


而在公证机构需要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就原告是否遭受损失的审查标准将更为严格。其往往会审查原告是否已经穷尽了救济途径。作为对主债务的一种补充给付责任,补充责任的前提是主债务的存在和未全部清偿。[3]由于补充赔偿责任中的债务是由主责任人产生的,在对外责任上,是先由主责任人独立承担责任,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应负的责任时,补充责任人对不足部分进行补充性清偿。因此,主责任人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承担应负的责任,应通过诉讼并执行的方式确定。确定主责任人的责任和对主责任人强制执行,是原告向补充责任人主张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4]若原告尚未对主责任人提起赔偿诉讼,或相应的主责任人未经强制执行,则直接、单独对公证机构提起赔偿诉讼的条件尚不具备。


因此,对于公证机构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认定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存在先后顺序之分别,受害方只有对直接责任人追偿损失而得不到赔偿后,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5]事实上,在此类案件中诸多原告,也是在另案已经提起诉讼并经执行后无法全部得到赔偿的情况下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公证机构主张补充赔偿责任。


此外,有部分案例中,原告在尚未向主责任人主张赔偿责任并经执行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起诉公证机构及相关人员,而法院直接作出了公证机构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判决。[6]但该类判决在后续可能引起执行上的困境。因此,在此类案件中,相关利害关系人还是应当在向主责任人主张责任并经执行后确定无法追偿的金额的情况下,方可再向公证机构进行主张补充赔偿责任。


4. 因果关系的认定及损失赔偿的范围


从侵权责任的角度而言,如侵权人需对被侵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则需要证明侵权人主观故意与被侵权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般来说,对于公证机构过错与原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相对简单。代表国家进行公证证明活动的司法证明机构,身份真伪是其办理真实、合法公证的首要条件,公证申请人出于对公证处的公信力,而特向公证处申请公证,故公证处作为专业机构,对公证申请人提交公证材料的真实性负有较一般人而言更高的审查与核实义务。但对于公证机构最终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则还需要根据相关主体是否存在过错来确定。如(2017)沪02民终46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作为原告的银行未能尽到自身的审慎义务,结合涉案行为主体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行为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判决公证机构在主要责任人未能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结语


就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而言,一旦公证机构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无论对于公证机构本身还是相关利害关系人,都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对于公证委托人而言,其应当在办理相关公证事项之前了解相关的公证手续及办理公证的法律后果,对于公证过程中所签署的书面文件应当在充分阅读并理解的基础上再进行签字。对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来说,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办理公证手续,留存公证文书档案。对于可能存在冒用、盗用身份证件、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通过人脸识别、与相关行政部门数据共通等技术手段以尽可能保证公证程序的合法合规,尤其是对于一些委托买卖、抵押等涉及重大资产处置的公证,应当履行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随着《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颁布(2022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也应当对自身的执业行为提出更高的要求,以避免存在导致最后需要承担责任的风险。



[1] 参见:(2021)京0102民初10563号《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终8777号《民事裁定书》、(2020)沪02民终9110号《民事裁定书》

[2] 参见:(2017)赣0102民初4872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2018)沪02民终292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2021)苏11民终195号《民事裁定书》

[5] 参见:(2016)沪01民终13873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2018)鄂0106民初15231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10民终146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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