步入民法典时代 | 人格权编重点法条解读之第996条
2020-07-07


人 格 权 编


第996条

人格权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双重适用


01


主要条文变动对照表




02


律师解读



因违约而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在违约的情形,是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关系到请求权竞合问题,对此,理论上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反对者认为,因违约而侵害人格权,其本质即为“加害给付”,就加害给付倘若既允许债权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又允许债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将使债权人从一次损失中得到两笔赔偿,这固然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但是对债务人而言却有失公允。支持者认为,债权人基于双重违法行为同时产生两个请求权,既可以提起违约之诉也可提起侵权之诉。如果一项请求权因时效届满或其他抗辩事由而被驳回时,还可行使另一项请求权,如此对债权人的保护较为完善。我国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条明确了,在因违约而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情况下,如果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我国民法典对受到人格权侵害的债权人的特殊保护。例如,在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医务人员的过错,患者的子宫被不当切除。此时,患者因身体权受侵害而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其就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996条的规定对于充分救济受害人具有积极意义,对于受害人的体系保护,更加健全。


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第2款规定:“因侵害身体、健康、自由或性自主而应赔偿损害者,亦得就非财产上之损害请求公平之金钱补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7条规定:“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为不完全给付者,债权人得依关于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因不完全给付而生前项以外之损害者,债权人并得请求赔偿。”其都承认了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国通过立法借鉴这一经验,符合比较法上的立法趋势,体现了我国民法典立法的后发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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