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鞠旭威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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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期限是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有无期限,《劳动合同法》将劳动合同区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们近期处理的案件中,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决定不再续签,但是劳动者认为其已经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劳动合同到期的问题,拒绝接受用人单位提供的经济补偿,并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这一案件涉及到《劳动合同法》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的规定,在实践中,各地区存在较大差异。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最具争议的是第三款,即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是否有义务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出于商业考虑,往往不会一次和员工签订期限较长的劳动合同,常见的劳动合同期限多为1-3年不等,因此,很容易就会出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此时,如果用人单位不想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往往会与劳动者产生争议。对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不同理解,也导致了实践中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条件的认定不同。实践中,在理解和处理相关案件时,必须严格把握不同地区的司法裁判口径。
由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区别于前两款,多了“续订劳动合同的”表述,对于这一表述的不同理解,也导致了对这一条款适用的不同。观点分歧主要分为两种:

用人单位有义务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属于强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劳动者符合该项条件并且向用人单位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只要劳动者没有明确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有义务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须以双方达成续签劳动合同的合意为前提条件,并且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用人单位不能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广东持此观点。
北京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三十四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有权选择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权选择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上述情形下,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天津市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十六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江苏省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浙江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
广东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有权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适用以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合意为前提,如果用人单位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决定不与劳动者续期劳动合同,可以单方面终止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海持此观点。
法律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四):“《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是指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案例(节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27号判决书中认定:“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业已连续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则上诉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与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前,被上诉人明确拒绝上诉人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双方并未达成续签劳动合同的合意。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上诉人终止了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现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
对于与本单位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各地的司法实践各不相同。上海的司法实践尤为特殊,笔者在此予以总结,需要各位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严格把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认为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只有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用人单位才有义务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续签达成合意;2.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者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时,未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而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期满时,该合同自然终止。与此相对的,以北京为代表的地区,对于劳动者的保护更为严格,要求只要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提出续签,用人单位就有义务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非劳动者明确提出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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