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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记录与分享教授学者们就司法实践疑难复杂问题的真知灼见,我们将开辟邦信阳教授工作坊专栏,以期为法律人的工作提供一些思考与启发。
文字整理:王希奇
保理公司A与融资方B签订《保理合同》,C、D、E作为连带保证人与A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债权种类为应收账款”。
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A向B追索保理款,并要求C、D、E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B、C、D、E共同抗辩,主张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保理合同》应属无效,并据此主张《保证合同》亦应随之无效,因此C、D、E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若案涉合同关系被认定为“名保实贷”,保证人是否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分析
就上述问题,我们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李宇教授、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杨代雄教授进行了交流讨论,现将讨论成果归纳汇总如下: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系基于A与B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理合同关系而作出保证意思表示。在此前提下,如果保理合同因通谋虚伪无效,主债权债务关系被认定为民间借贷,依据“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的从属性规则,保证人是否可据此免责?此外,如此时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有违其提供担保时的意思自治?
研讨结论:即便主债权债务关系被认定为民间借贷,保证人原则上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若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明确声明仅为保理合同关系提供担保,则可作为例外情形予以考量。
研讨理由
首先,就合同效力层面来说,当保理合同因通谋虚伪表示而被认定无效后,根据《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的参考性规定,对融资租赁公司、保理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为融资提供担保的相关合同,如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据此,本案中担保合同并不因保理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
其次,就担保从属性的理解来说,担保的从属性不应被简单理解为担保合同对主债权合同的效力从属,而应准确理解为担保权对主债权的从属。换言之,从属性的依赖关系存在于权利与权利之间,而非合同与合同之间。在本案中,尽管保理合同因通谋虚伪而无效,但A与B之间的主债权仍旧存在,C、D、E对主债权的担保亦有效存续。
就意思表示的解释而言,在保证人未特别声明"仅为保理合同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原则上应认定其意思表示所指向的是对主债权的实现,而非拘泥于主合同的具体交易结构或法律性质。此外,无论主债权债务关系表现为保理融资款还是借款,就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与履行形式而言,并无本质差异,通常不必然额外增加保证人的负担。因此,本案中C、D、E的担保意思表示应被认定为对A与B之间融资债权的担保,即便该笔融资被认定为借款,亦不违背C、D、E的意思自治。
不过,上述结论并非无可置疑。在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关键的考量因素在于主合同关系的重新定性是否会额外增加保证人的负担。就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而言,项下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本身具有一定担保属性,客观上有助于降低保证人的代偿风险。而一旦主债权债务关系被还原为民间借贷,上述担保属性随之消失,保证人所承担的代偿风险实际有所上升。此时能否认定主债权性质的变化对保证人全无影响,仍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

教授工作坊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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