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4月7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下称“《条例》”),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同步发布的说明显示,《条例》围绕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识别、禁止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反制和限制措施、执法检查以及救济机制等作出系统安排。
在中国现有反制外国不当措施与行为的规则体系中,《条例》的位置已经比较清晰。我们理解,《反外国制裁法》提供总体授权,解决的是国家对外国歧视性限制措施依法采取反制措施的法律基础问题;《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针对特定外国实体的个体行为,处理的是有关实体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或者违反正常市场交易原则、中断正常交易、采取歧视性措施并严重损害中国主体合法权益的情形;《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下称“《阻断办法》”)针对的是与第三国(地区)相关的普适性外国法律和措施;此次《条例》则针对与中国国内主体相关的普适性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换言之,《条例》是在《反外国制裁法》总体授权之下,围绕特定场景建立的一套专门规则。
文 | 甘震乾 张士海
1. 识别和公告机制
《条例》首先确立了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识别和公告机制。根据第六条,国务院法治部门会同其他有关机关开展识别工作,并综合考虑该措施是否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被外国国家域外管辖的行为与该国的联系是否适当、是否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并损害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等因素。经识别构成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国务院法治部门可以予以公告。
2. 恶意实体清单机制
《条例》针对主动促成相关不当措施的外国组织或个人引入了“恶意实体清单”机制。根据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将推动实施或者参与实施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外国组织、个人列入恶意实体清单,并依照《反外国制裁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等采取签证和入境限制、在华工作停留居留限制、冻结境内财产、限制交易与合作、限制提供数据和个人信息、限制进出口、限制在华投资、限制产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入境、罚款等措施。上述措施还可以适用于被列入对象实际控制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这可能意味着,如果某个跨国企业的全球母公司被认定实施或者参与实施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则其在华的子实体也可能被列入恶意实体清单。
3. 禁止执行义务与“禁执令”
这是《条例》最具影响力的制度之一,即公告后的直接禁止执行义务及应的“禁执令”。根据第六条,经公告认定为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后,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有关措施。中国公民、组织因特殊情况确需执行或者协助执行有关措施的,应当向国务院法治部门申请,并按照工作机制决策程序经同意后,方可在特定范围内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同时,国务院法治部门还可以按照工作机制决策程序,对执行或者协助执行有关措施的组织、个人作出禁止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决定,即“禁执令”。这意味着,《条例》下的禁止义务不仅具有一般规范意义,而且已经可以进一步落实为针对具体对象的行政命令。
4. 明确违反禁止执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围绕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条例》也作了更具操作性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拒不执行或者规避执行《条例》规定的反制和限制措施,或者违反禁执令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可以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以及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等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中国境外接收或者向中国境外提供数据、个人信息,禁止或者限制其出境入境、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处以罚款等。对企业而言,这些后果已直接触及经营活动、跨境数据流动和人员安排等核心事项。
此外,《条例》第十四条明确,任何组织、个人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侵害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中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这一安排与《反外国制裁法》及《阻断办法》中的民事救济思路相呼应,但与《阻断办法》相比,《条例》则更明显针对的中国国内事宜。
5. 《条例》与《阻断办法》的分工
同时,《条例》与《阻断办法》的分工在条文层面也已经明确。《阻断办法》适用于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禁止或者限制中国主体与第三国(地区)主体进行正常经贸及相关活动的情形;《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则规定,应对外国国家不当禁止或者限制中国公民、组织与第三国(地区)及其公民、组织进行正常经贸及相关活动的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阻断办法》继续处理第三国交易受阻场景,《条例》则主要处理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在中国境内的执行或者协助执行问题。
对企业而言,《条例》无疑对中国企业及在华的外资企业而言,都带来一系列值得关注的制裁与反制方面的合规新关切,具体而言:
其一,合规观察范围需要更新。除继续关注境外制裁与出口管制规则、中国反制清单、不可靠实体清单和出口管制管控名单外,企业还需要将国务院法治部门关于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公告纳入高优先级监测事项。一旦相关公告作出,企业在中国境内继续执行或者协助执行有关外国措施的风险性质将明显变化,且可能意味着企业要对原本适用的个别外国措施进行重新的评估。
其二,企业内部应建立针对相关公告和禁执令的快速升级与响应机制。对于跨国企业而言,此类事项不宜仅由单一业务团队处理,而应由中国区法务、合规、数据、供应链、财务及必要时的总部法务共同介入,立即评估是否需要停止相关流程、保存证据、调整合同履行安排,并判断是否需要申请在特定范围内执行或者协助执行有关措施。考虑到《条例》已经提供了申请机制,因此企业的上述响应机制运行有着直接且必要的现实意义。
第三,跨国企业需要重新审视总部层面的游说、政策倡议和第三方顾问安排。《条例》将“推动实施或者参与实施”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主体纳入规制范围,这意味着外国总部、行业协会、游说公司、公共政策顾问如积极推动出台或者强化针对中国主体的歧视性限制措施,未来理论上都可能进入“恶意实体清单”的风险框架,并进一步影响其在华业务、交易、投资、数据流动和供应链安排,甚至可能直接影响到跨国集团的在华子实体。因此,这一风险已不宜再被视为总部公共政策团队的单独议题。
第四,企业对商业伙伴的尽职调查也需要同步升级。除既有的中国反制清单、不可靠实体清单及其他相关名单外,企业还应将是否被列入《条例》项下的恶意实体清单、是否已被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相关措施是否已被暂停、变更或者取消,纳入交易对手筛查和持续监测范围。对于涉及数据、个人信息、供应链、投融资和跨境服务的业务,这一调整尤为重要。
尽管《条例》已经搭建起一个较为完整的反不当“长臂管辖”的制度框架,但若干问题仍有待后续实践进一步明确。
其一,何种行为构成“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仍需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细化。例如,中国子公司向总部提供客户筛查结果、交易数据或内部判断,金融机构基于外国合规要求拒绝结算、冻结付款或终止授信,企业依据外国母公司要求终止与中国客户交易,这些行为是否以及在何种条件下会被认定为“协助执行”,目前仍待进一步明确。
其二,在国务院法治部门已经公告某项措施构成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之后、但尚未对特定主体作出禁执令之前,如有关组织、个人事实上已经执行或者协助执行了该等措施,责任如何认定,仍值得关注。《条例》一方面规定公告后任何组织、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另一方面又单独规定禁执令及违反禁执令后的具体后果。未来执法实践中,直接违反公告项下的一般禁止义务,与收到禁执令后继续执行之间,是否会在责任构成、处罚幅度和执法优先级上有所区分,尚待进一步观察。
其三,恶意实体清单与现有反制清单、不可靠实体清单之间的关系,也有待后续公告和实践进一步厘清。从条文看,恶意实体清单并不同于《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项下的不可靠实体清单,也不同于《反外国制裁法》项下的反制清单,但三者在对象范围、措施类型和制度功能上存在一定交叉。未来是否会并行运作、是否会出现措施叠加、不同部门之间如何协调,仍需要结合后续实践继续观察。
《条例》的出台,使中国反制“长臂管辖”的制度体系进一步完整,也使各项规则的分工更加清晰。《反外国制裁法》提供总体授权,《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针对个体行为,《阻断办法》处理与第三国相关的普适性外国法律和措施,《条例》则围绕与中国国内主体相关的普适性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建立起识别、公告、禁止执行或者协助执行、禁执、反制和限制、执法检查及民事救济等一整套规则。
对企业而言,这部《条例》的现实意义,在于中国法下处理域外制裁、出口管制与长臂管辖冲突的要求已经进一步前移。企业需要将相关风险识别、内部升级、申请评估、交易对手筛查以及总部政策和第三方顾问管理纳入统一视野,尽早完成制度和流程上的调整。只有如此,企业才更有可能在多法域规则发生正面冲突时,将风险控制在可管理的范围内。
附:《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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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规与政府监管业务组甘震乾律师结合业务组经验和过往成果执笔起草,张士海律师指导、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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