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伟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法律视角对现阶段我国跨境电商零售进口[1]商品质量问题居高不下的成因进行梳理,并对《电子商务法草案》(二审稿)规制跨境电商存在的不足进行剖析,进而对下阶段我国跨境电商的立法和监管政策进行展望和对消费者提出建议。
关键词:跨境电商 产品质量责任
近些年,伴随着国家政策的鼓励和支持,我国跨境电商发展迅猛。2016年我国进口跨境电商交易规模达到了1.2万亿元,同比增长33.3%[2],预计到2020年,我国跨境电商销售额将达到12万亿元,每年以35%到40%之间的速度增长。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选购境外商品,相关消费争议也大幅增长。来自中消协的统计数据显示,跨境电商的相关投诉已经占到电商消费者投诉的20%以上,其中主要是质量投诉[3]。
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质量问题投诉居高不下,除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这一新型业态本身容易导致商品质量争议之外,现阶段我国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监管缺失”以及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滞后系其内在原因。
一、现阶段我国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质量问题的法律成因探析
▋1.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产品存在特殊性
相较境内电商零售商品,现阶段我国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存在一些特殊问题:
1)首先,退货政策不相符。通过跨境电商从境外进口零售的商品普遍不支持境内的“七天无理由退货”等法律规定;
2)其次,境内外商品质量标准存在差异。大部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是按照原产国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与国内产品的质量标准存在差异;
3)第三,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质量问题维权成本高。部分跨境电商零售的经营者或跨境电商零售平台位于境外,我国监管法规对其并无约束力,如发生商品质量争议,消费者对涉案商品的质量标准还存在举证难的问题;
4)第四,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如存在质量问题的,还存在退货、退运程序复杂,退运费高昂等现实问题。由于存在上述问题,发生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质量争议时,消费者通常放弃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而选择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
▋ 2.进口监管缺失,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暂按“个人物品”监管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区别于通过一般进口的货物,其既有贸易属性,又有个人自用、低值的特点。
针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这一新型业态,没有可以借鉴的成熟监管经验。就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监管,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曾于2016年3月24日发布了《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照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海关总署又于2016年5月24日发布了《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执行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新的监管要求有关事宜的通知》(署办发[2016]29号)将新的监管要求规定过渡期1年,截止期为2017年5月11日。
但是,该等新的监管模式的正式施行一再延期,根据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就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过渡期后监管总体安排发表的谈话,新的监管要求过渡期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4]。 根据2017年12月7日商务部例行新闻发布会消息,2017年9月20日,国务院第187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过渡期政策再延长一年至2018年底。自2018年1月1日起,将过渡期政策使用的范围扩大至合肥、成都、大连、青岛、苏州等5个城市[5]。
在过渡期内,新的监管模式将暂缓在目前已经批准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试点城市和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包括杭州、天津、上海、重庆、合肥、郑州、广州、成都、大连、宁波、青岛、深圳、苏州、福州、平潭共15个城市)实施。根据目前政策,上述新的监管模式将会从2019年1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继续执行之前的监管要求[6]。这就意味者,在过渡期内,国家对于以“个人物品”进行监管的跨境电商进口零售商品只实施必要的检疫措施[7],并不要求其必须符合国内的产品标准,也不必必须加注中文标签和标志,跨境电商进口零售商品出现质量安全的风险由消费者个人承担。
▋ 3.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相对滞后
相较于当前我国电商行业的崛起和蓬勃发展,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相对滞后。近些年,我国出台了一些涉及电商交易的法律和规章制度,一些新修订的法律中亦有涉及电商交易的条款,比如:1)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认可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第16条和第26条规定了电子合同生效的时间,第33条则规定了电子合同的生效要件;2)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了网络交易的“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第44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的先行赔付制度;国家工商总局于2017年1月6日出台了《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对“七天无理由退货”的具体操作作了进一步规范;3)此外,国家工商总局还曾于2014年1月26日出台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就在我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作了一定程度规范。
总的来说,上述法律和法规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和规范了国内电子商务的发展,但是,这些法律和法规要么法律位阶效力层次低,要么仅就涉及电子商务的一些个别问题作出规范,缺乏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系统性单行法律,不足以对跨境电商这一新型业态进行规制。
二、《电子商务法草案》(二审稿)评析-从规制跨境电商的角度
目前,我国加快了电子商务的立法,《电子商务法》这部规范电商的综合性单行法律已经列入了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分组审议《电子商务法草案》(二审稿)[8]。但是,笔者认为,这部尚未正式出台的法律对规制跨境电商仍存在一些不足。
▋1.《电子商务法草案》(二审稿)第2条无法规制所有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
《电子商务法草案》(二审稿)第2条就其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但是,《电子商务法草案》(二审稿)并未就何为“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作出具体定义,也未就其具体认定标准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上述条款就规制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存在明显不足,理由如下:
首先,从文字表述上,“境内”和“跨境”存在天壤之别,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各交易环节必然涉及境内和境外各个环节,如果该法仅适用于“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则对于发生在境外的跨境电商进口零售的部分交易环节就无法进行全面规制。
其次,从监管法律管辖的的角度,我国现行网络交易行政执法以经营者的住所地作为管辖地[9],作为跨境电商零售的载体,跨境电商零售平台根据网站服务器所在地不同存在境内跨境电商零售平台和境外跨境电商零售平台。天猫国际(www.tmall.hk)、京东全球购等将服务器设在境外的,属于境外跨境电商平台;亚马逊海外购、网易考拉、洋码头等服务器在大陆的,则属于境内平台。跨境电商零售平台还可以根据卖家情况的不同还可以分为自营平台和第三方平台。自营平台上的卖家往往是平台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关联公司,由该关联公司负责境外集货并通过境内平台销售,如网易考拉。第三方平台属于开放性平台,向境外卖家提供平台服务,由境外卖家直接在其平台上向境内买家销售商品,如洋码头、天猫国际等。还有一种兼具自营和第三方平台性质的,如亚马逊海外购、京东全球购[10]。电子商务立法,如不对上述住所地位于“境外”的跨境电商零售平台上的境外卖家或经营主体或服务器设置在境外的跨境电商平台作出特殊规定,其行为必然不受境内法律的规制。
▋2.《电子商务法草案》(二审稿)第五章关于跨境电商的条款均较为原则,未就涉及跨境电商的特殊问题作出规定
《电子商务法草案》(二审稿)第5章包含了涉及3条[11]跨境电商的专门规定,其主要内容是:1)国家鼓励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2)国家推动建立适应跨境电子商务活动需要的监督管理体系,提高通关效率,保障贸易安全,促进贸易便利化;3)国家推进跨境电子商务活动通关、税收、检验检疫等环节的电子化;和4)推动建立国家之间跨境电子商务交流合作等。
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法草案》(二审稿)关于跨境电商的上述规定均较为原则,基本属于政策性倡导性条款,缺乏具体制度设计,可操作性差,尚需国家相关部门出台相关政策作为配套措施。作为一部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综合性和单行法律,《电子商务法草案》(二审稿)关于跨境电商的规制是不足的,在缺乏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套用境内电子商务的相关规定不足以对一些跨境电商所具有的特殊的基本法律问题作出规制。笔者建议,针对跨境电商,立法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首先,应对跨境电商的定义或内涵作出规定;其次,规定我国法律对跨境电商经营者或跨境电商平台行使管辖权的标准;再次,就跨境电商进口的产品质量标准作出特别规定。
三、下阶段我国跨境电商进口零售立法和监管政策展望及对消费者的建议
▋1. 研究和制订适应我国跨境电商进口零售产品的监管政策
2016年初,国务院批准于4月8日实施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政策,通过进口产品货值的差异,分别定义为个人商品和一般贸易,但是在实践操作的应用过程中,又经历了几次的延迟,这都说明政府在不断探索和反思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监管政策。下阶段,我国将按照“政府部门、电商平台、企业、消费者各负其责、风险共担”的总体思路,研究提出适应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具体监管措施,统筹处理好促进行业发展和加强监管的要求,建立和健全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制度,包括跨境电商进口零售经营者和商品双备案制度、商品入区检疫、风险监测、商品信息溯源系统等[12]。笔者相信,过渡期结束之后,这些措施将施行和逐步出台,这必将对规范跨境电商企业及平台运营、保护消费者利益和安全健康、防范跨境电商进口零售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发挥积极作用。
▋2. 立法展望,强化电子商务平台的产品质量责任
笔者注意到,《电子商务法草案》(二审稿)强化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其中有多条涉及产品质量责任和消费者保护,比如,《电子商务法草案》(二审稿)直接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或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电子商务法草案》(一审稿)并未包含类似条款),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13];平台经营者对自营产品承担产品销售者的责任,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14],否则平台经营者将被视为交易的当事人,承担产品销售者的责任[15]。
此外,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还需承担以下与保障产品和服务质量有关的平台义务和监管责任:1)提供和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信息[16];2)记录和保持平台内产品的交易信息,保持不少于三年[17];3)制定的平台规则中应包含商品和服务保障的内容[18];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准入和退出机制,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高低等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19];4)及时受理消费者的质量投诉,支持消费者维权,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的,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
上述规定均有助于厘清电商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的责任界限,有利于消费者维权。但是,遗憾的是,《电子商务法草案》(二审稿)并未强制平台必须建立质量保证机制,仅从政策鼓励的角度作了规定[21]。
▋3. 对消费者的建议
跨境电商进口零售虽然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多元化和更为便利的消费选择,但是,在过渡期内,跨境电商进口零售商品暂按个人物品监管,意味着对该渠道进口的商品虽实施了必要的检疫,但并未要求其符合国内标准,也未执行货物进口的检验要求,消费者承担了商品的风险,而且一些跨境电商进口零售平台和经营者选择在境外注册,对其落实主体责任的监管也难以到位,消费者需要承担更多的质量安全风险。当前,新的监管模式尚未出台,相关法律也正处于制订的过程中,消费者的风险的识别和自我保护意识需要特别加强和提高。因此,笔者建议,当前消费者选择通过跨境电商进口零售这一新型购物方式,在购买前充分了解相关的跨境电商进口零售平台,关注监管部门发布的跨境电商市场和产品检测信息,尽量选取经营规范的跨境电商经营平台和经营者和溯源体系相对健全的商品。
[1] 跨境电商分为跨境进口电商和跨境出口电商,本文所指的跨境电商仅限于跨境进口电商。
[2] 数据引自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www.100EC.cn)于2017年5月24日发布的《2016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检测报告》。
[3] 参见商务部网站2017年11月1日发布的标题为《首个跨境零售产品质量标准发布用标准为“全球购”质量把关》,网址http://www.aqsiq.gov.cn/zjxw/dfzjxw/dfftpxw/201711/t20171101_500815.htm
[4] 参见商务部网站2016年11月15日发布的标题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过渡期延长至2017年底》,网址: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difang/201611/20161101767752.shtml。
[5] 见商务部2017年12月7日例行新闻发布会,网址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ae/ah/。
[6] 见商务部网站2017年3月17日发布的标题为《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就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过渡期后监管总体安排发表谈话》,网址: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ae/ag/201703/20170302536140.shtml。
[7] 参见2016年1月1日实施的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总局137号令《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商品备案管理工作规范》,从动植物检验和检疫的角度,规定了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商品备案制度。
[8] 参见中国人大网2017年11月7日转载的法制日报新闻,网址:http://www.npc.gov.cn/npc/cwhhy/12jcwh/2017-11/07/content_2032174.htm。
[9] 参见《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41条第1款。
[10] 参见潘杰,《浅析“七天无理由退货”在跨境网购中的适用》,浙江省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工商报2016年3月29日第003版研究思考
[11] 参见《电子商务法草案》(二审稿)第63、64和65条。
[12] 参见《燎望东方周刊》,《观点丨袁晓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不会完全照搬个人物品监管模式》。
[13] 参见《电子商务法草案》(二审稿)第13条。
[14] 参见《电子商务法草案》(二审稿)第32条。
[15]《电子商务法草案》(二审稿)并未直接就此作出规定,请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典工作项目组文件(组字第[2017]007号,民法典合同编《总则电商条文》建议稿,第F条【第三方平台】,“消费者有合理理由认为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为交易相对方的,推定该平台经营者为交易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实质性交易且不具可归责性的除外”。
[16] 参见《电子商务法草案》(二审稿)第23条。
[17] 参见《电子商务法草案》(二审稿)第26条。
[18] 参见《电子商务法草案》(二审稿)第27条。
[19] 参见《电子商务法草案》(二审稿)第33条和34条。
[20] 参见《电子商务法草案》(二审稿)第55条。
[21] 参见《电子商务法草案》(二审稿)第5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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