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2024年修订草案”)。其中,2024年修订草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反商业贿赂条款进行了自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以来力度最大的调整,引起了学术界及实务界的极大关注。
无独有偶,国家药监局于2024年8月28日发布了《医疗器械管理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械管法草案》”),其中第134条及其罚则套用了《药品管理法》(下称“《药管法》”)第88条及其罚则的规定,以规制医疗器械企业与医务人员之间的财务往来。具体而言,《械管法草案》第134条明确禁止“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医疗器械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有鉴于此前《药管法》第88条在执法实践中产生的争议和对药品行业造成的困扰,同时也结合目前国家持续开展医药领域的反腐败专项行动的政策背景,我们希望以本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反商业贿赂条款以及《药管法》第88条及《械管法草案》第134条的关系,以及三部法律(包括相关草案)对于医药企业与医务人员之间的不正当财务往来的竞合适用进行探讨,并以期与各位同仁交流。
文 | 邦信阳合规与政府监管
转载自公众号Market Regulation Compliance
考虑到《械管法草案》第134条基本上与现行《药管法》第88条一致,因此为了方便讨论,下文中仅就现行《药管法》第88条展开讨论。《药管法》第88条在执法实践中主要的争议点之一,就是对于:“以任何名义给予[医务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中的“财物”的理解。
从文义上看,该条款中的“财物”一词,是置于“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这一短语中的。根据一般的文义理解,此短语中的“不正当”应同时修饰“财物”及“利益”。因此,按照文义解释,《药管法》第88条并未禁止全部向医务人员给付财物的行为,而仅禁止向医务人员给付“不正当财物”的行为。
然而,在实际的执法实践中,某些地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只要企业给予医务人员财物,即构成《药管法》第88条项下的违法行为。至于上述财物给付是否具有正当性,在所不论。这种对于法条的理解和相应执法实践在近年的相关案件,特别是针对药品企业在学术活动中向在活动中授课的医务人员支付劳务费用的执法案件中,引起了极大的争议,也对药品企业的日常运营和业务模式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
实际上,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药管法》第88条所规制的主要是在药品购销中的药企及医务人员的互动,且该条文预设的违法情景便是药企在药品购销过程中,为了促进药品销售向医务人员给付财物,以换取其多处方本企业的药品或为本企业的药品入院提供帮助。因此,《药管法》第88条所规制的行为实质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商业贿赂条款所规制的行为是一致的。因此,上述两个法律条款对于同一行为的违法性认定规则也应保持一致。
下文将从宏观政策、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视角论述《药管法》第88条有关药企向医务人员给付财物的行为的违法性认定规则,应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反商业贿赂条款保持一致,不应理解为对于药企向医务人员给付财物的行为一概禁止,而应理解为仅禁止药企向医务人员“不正当”的给付财物的行为。
“法不强人所难”,行政法律更不应禁止本身具有正当性的行为。我们认为,《药管法》第88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反商业贿赂条款在对于药企与医务人员之间的财务往来的法律规制原理是一致的,即禁止药企为了谋求交易机会及竞争优势,不正当地向医务人员给付财物。而由于药品企业在医务人员不违反相关规定向其提供真实的、正当的、有价值的服务的前提下,以合理及符合市场公允价值的标准向医务人员支付服务报酬是具有正当性的。因此,应将《药管法》第88条理解为仅禁止药品企业向医务人员给付“不正当财物”,而不是一概禁止与医务人员有财务往来,特别是不能一概认为医生提供专业劳务服务的合理报酬都是违法的。
我们注意到,有的意见认为医务人员(特别是公立医院医生)作为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其本身具有事业编制,其收入受到财政资金的补助,不应再在本职工作以外取酬。因此,药企向这些不应在本职工作外取酬的医务人员给付劳务费用,自然不具有正当性。
然而,目前并没有相关规定明文禁止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提供诸如授课等劳务活动并据实领取报酬。相反,《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财行(2016)540号,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公务员局,2017年1月1日实施,下称“《培训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各单位开展培训发生的各项费用中可以包含师资费这一类目,而师资费中则明确包含授课老师的讲课费。同时,《培训费管理办法》中并未对相关授课取酬的老师是否具有事业编制,其本职收入是否已经享受财政补助等方面作出限制。
而2025年1月14日发布的《医药企业防范商业贿赂风险合规指引》更是明确对医药企业聘请医务人员提供咨询服务并支付报酬作出了明确规定。由此可见,在保证所提供的劳务真实、必要以及相应支付的报酬合理的情况下,国家政策并未对包括公立医院医生在内的拥有事业编制的人员在本职工作以外提供劳务并据实取酬一概持否定态度。
我们进一步认为,考虑到现代社会中个体的身份具有多重性,医药企业和医务人员之间的关系已经不仅只有“药品的销售方”及“药品的处方权人”这一种,而是包括了多种可能性:如科研合作的资助方与实行方、专业咨询中的咨询服务接受方与咨询服务提供方、也包括学术推广活动中的主办方与讲者等。而这些可能的关系中,医药企业向医务人员给付财物完全可能有着正当的理由,因此法律不宜一概而论地完全禁止医药企业与医务人员之间的财务往来,而应具体考察相关财务往来的正当性。
综上,从宏观政策层面,医药企业与医务人员之间的财务往来并不必然是应当加以否定评价的,特别是在医务人员合法、真实提供劳务并据此在合理范围内自医药企业处获取报酬,具有其正当性。
如前所述,我们认为《药管法》第88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贿赂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即禁止药企为了谋求交易机会及竞争优势,不正当地向医务人员给付财物。如果说在2019年《药管法》修订之前,《药管法》第88条的先前版本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贿赂条款的规制强度和认定标准还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那么立法机关在2019年对《药管法》进行修订时,则明确地表明了对上述两个条款适用同样的规制强度和认定标准的立法目的。我们不妨具体地通过《药管法》的条文严格更好地理解立法机构对于该条文的立法目的。
《药管法》在1984年最初出台时并未对药企和医务人员之间的财务往来作出明确规定。而在2001年《药管法》第一次修订时,立法机关在其中加入了现行《药管法》第88条的前身,即《药品管理法(2001)》第五十九条:
“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可见,在该条款加入《药管法》时,立法机关并未对该条款中的“财物”及“利益”的性质加以限定,而是普遍的禁止药品企业与使用其药品的医务人员之间的财物往来。我们理解,彼时立法机关考虑到医生作为一种享受事业编制并受到患者高度信任的职业,且医生所处方的药品的费用可能至少部分由医保资金承担,因此对医生的职务廉洁性适用了更高的标准,在法律条文层面完全禁止医药企业与使用其药品的医务人员之间的财务往来。
该条款此后历经《药管法》在2013年及2015年两次修订,皆未作调整。而在2019年《药管法》第四次修订时,立法机关对该条款进行了调整,也就是现行《药管法》的第88条:
“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相较于此前的版本,调整后的该条款最大的不同即在于在“利益”前增加了“不正当”的限定词。我们认为这很好地从立法历史上表明了立法机构在2019年修订《药管法》时,明确认为应当对此前《药管法》中完全禁止医药企业与使用其药品的医务人员之间的财务往来的规定进行调整和限缩。
同时从文义上看,尽管“不正当”的限定词被直接放置于“利益”之前,而非“财物”之前,但并不能就此机械地理解为“不正当”的限定仅适用于“其他利益”而不适用于“财物”。具体而言,此条款所禁止的药企给予医务人员财物的行为,是基于药企的给付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而并非所给付的财物具有不正当性。药企所给付的财物可能(在大多数情况下也确实)来源于药企的自有资金,这些资金完全可以来源于药企通过其他业务合法、正当地取得的收入。因此财物本身可能完全正当。但该条款所禁止的是药企的给付行为背后所基于的不正当目的,即通过给付相关财物影响医务人员正常的业务行为,从而不正当地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换句话说,该条款禁止的是在药企向医务人员给付财物背后的不正当的利益交换。
因此,尽管相较于更为清晰地规定“禁止……以任何名义不正当地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现行《药管法》选择将将“不正当”放置于“利益”之前的条文语序,但这并不影响我们从《药管法》2019年修订的措辞调整中解读出立法机关对于此前立法的禁止行为范围的限制意图,即立法机构已经明确,《药管法》第88条并非完全禁止药企与医务人员之间的所有的财务往来,而仅禁止向医务人员“不正当”的给付财物的行为。
如前所述,同时考虑到最近一段时间以来《药管法》88条项下的执法场景集中在医务人员授课或提供咨询并取酬,我们认为上文中提出的将《药管法》第88条的理解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反商业贿赂条款保持一致的观点,也可以通过参考同样对医务人员进行规制的《医师法》的相关条文得到支持。根据《医师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可见,根据《医师法》,医师收受财物的行为构成违法的限定要件包括“利用职务之便”及“非法”。换句话说,对于上文提及的医务人员对外提供劳务并据实取酬的行为,因为既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也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因此并不构成违法。而商业贿赂行为作为贿赂行为的一种,是典型的对合犯行为。如果我们在认定某药企向医务人员给付劳务费用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时认为药企只要向医务人员给付了财物即构成《药管法》第88条项下的违法行为,而该给付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在所不问;但却在认定收受相关财物的医务人员是否违法时认为由于该医务人员收受药企财物是基于其真实提供的劳务,并按照合理标准,遵循正当程序收取劳务报酬,因此不构成《医师法》第56条项下的违法行为,则会明显地造成法律适用的不一致,严重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也不利于药企和医务人员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合理预期并据此进行合规经营/执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不论从宏观政策、历史解释还是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药管法》第88条都应被理解为并未禁止全部向医务人员给付财物的行为,而仅禁止向医务人员“不正当”的给付财物的行为,亦即在《药管法》第88条项下认定给予医务人员财物的行为违法应以该给付行为的不正当性为前提。
注:文中观点供交流讨论和参考,不代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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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本文由甘震乾律师执笔,合伙人张士海律师指导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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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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