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家队”统一招商背后的法律问题(二):主体资格及权利基础
2018-10-30


戎朝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上官凯云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在上一篇文章(《“中国国家队”统一招商背后,哪些法律问题值得关注?》中,我们简要分析了《中国国家队联合市场开发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中值得关注的几个法律问题,每个问题背后实际上都存在着复杂的法律关系以及利益平衡,本文将在上一篇的基础上从《方案》实施的主体资格及权利基础进一步分析。


根据体育总局发布的《方案》内容,针对“中国国家队(TEAM CHINA)”名义的市场开发,在开发类别范围内,由总局装备中心代表总局与项目中心(协会)签署《中国国家对联合市场开发协议》,装备中心与合作企业签署《框架协议》,项目中心(协会)在总局的框架协议下与合作协议签署具体的《执行协议》。针对有偿让渡的类别[1],由总局装备中心、项目中心(协会)与合作企业签署三方协议。



可以看出,在这一实施过程中,总局将直接参与“中国国家队(TEAM CHINA)”称号的商业开发,由体育总局装备中心对外签署和合作协议。那么总局是否有权直接对外签署协议?这一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其权利基础又是什么?本文将进行一一分析。



一、谁是“中国国家队(TEAM CHINA)”?



首先,只有在国际赛事中才会有“国家队”的概念,目前国际性的体育赛事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国际单项体育赛事,如世界杯、世锦赛等由国际单项运动联合会开展的正式国际比赛;一种是国际综合性运动会,如奥运会,亚运会。在上述比赛中,代表中国参加该项比赛的队伍就是“中国国家队”。


那么谁有资格代表国家派出队伍参赛呢?根据《体育法》第37条规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是以发展和推动奥林匹克运动为主要任务的体育组织,代表中国参与国际奥林匹克事务”;第39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


因此,针对综合性的体育赛事,单独成立体育组织代表中国参加赛事,如奥委会。[2]针对单项体育运动,则由各个单项体育协会进行管理并代表中国参加赛事。各运动协会通常也会在章程中明确其是代表中国参加国际单项赛事唯一合法组织。[3]


因此,除奥运会外,在各单项运动国际赛事中,由且仅有各协会中心有权派出队伍代表国家参加该项体育竞赛,由于代表的是整个国家,该队伍在该项运动的国际比赛中即为“中国国家队”。“中国国家队”称号本身没有限定在哪一比赛或运动项目才能使用,因此只要代表国家参赛,各运动协会都可以称自己派出的队伍为“中国国家队”。



二、谁有权使用“中国国家队(TEAM CHINA)”称号?



根据上文分析, 各单项运动协会是国际赛事中“中国国家队”的组织管理者,那么在该等赛事中对“中国国家队”这一称号的商业开发权是否属于其权利范围内,体育总局将这一开发权统一收回又是否在其管理范围内,是我们本次分析的重点。


(一)各单项体育运动社团的性质及主体地位分析


各单项运动协会属于体育社团,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具有自愿性、自治性以及非营利性的特征[4],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社团的自主决策权是社团的基本权利,通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对重要事项进行表决。实际上,根据《方案》规定,总局允许各协会中心以本项目国家队的名义(如中国游泳队)招商,那么在该等特定的单项国际比赛,如世界游泳锦标赛中,“中国游泳队”实际也就是“中国国家队”,赞助“中国游泳队”不就是赞助“中国国家队”吗?


因此,基于各协会在相应国际赛事中派出队伍是中国代表队的事实,各协应当有权对“中国国家队”称号进行使用。通过对该队伍的赞助招商获得经济收入用以社团活动应当属于社团运营管理的一部分。此外,需要注意的是社团的“非营利性”并不意味着社团不能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而是要求社团不能以营利或牟利作为组织的宗旨或目标,不能分红。因此,在比赛中通过招商获取一定费用用于社团运营应当属于合理的范围。


(二)体育总局的主体地位分析


各单项运动协会作为体育社会团体,受业务主管单位国家体育总局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根据《宪法》及《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规定,国家体育总局是国务院的直属机构,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属于国家分管体育活动的行政机关。[5]同时,根据体育总局官方网站公开的信息来看,无论是组织架构还是职责范围,体育总局作为行政机构主要发挥的是协调管理、统筹规划、拟定政策的职能,并不包含直接代替各个协会进行商业开发的职能。[6]在上一篇文章的分析中也指出了,总局将“中国国家队”开发权的回收并由总局直接开发的行为实际上是运用行政权力干预社团自治,将各协会对“中国国家队”这一事实称呼的商业开发权产生利益收归总局。尽管《方案》规定了总局进行联合开发的目的这一是为备战奥运及促进体育事业发展筹措资金,但总局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在其监管权限内行使行政权力,而非直接干预。


由于我国社团发展的历史因素和社会背景,导致目前大部分社团,尤其是体育类的社团仍然是政府选择模式下成立的,社团一定程度上承担了由政府赋予的职能,政府管理的背景和行政权力影响仍然普遍存在于各类体育社团中。[7]这一模式早期有利于集中有限的资源,加快目标的实现,但却容易抑制社会对体育的参与和支持从而限制体育的发展。[8]


实际上,自治性是社团的核心特征,各个国际单项运动组织,如国际足联,在其章程中就规定政府不得干预足协,甚至有国家的足协因政府干预严重而被国际足联禁赛或除名。[9]尽管各协会的发展离不开国家的监管,但随着体育事业的发展,行政控制与社团自治的矛盾仍然会不断出现,面对这一现状,政府和社团都需要共同寻求一个新的管理方式,以适应社会的发展。



三、“中国国家队(TEAM CHINA)”称号的商标权基础



实现对“中国国家队(TEAM CHINA)”称号的商业开发权的控制除了行政管理之外还可以通过商标权达到类似的目的,实际上体育标识与商标标识在商业使用和标识性质等各方面存在诸多不同,有的国家甚至专门针对体育标识单独制定法律,本文限于篇幅对此不做细述,仅从商标角度分析。


《方案》规定,中国国家队联合开发市场仅指“中国国家队(TEAM CHINA)”统一称号的开发。但根据商标局官网的查询情况来看,“中国国家队”并未提交注册申请,而是对“中国体育代表团”提交了申请,申请人为“国家体育总局器材装备中心”;英文则针对“TEAM CHINA”和 “TEAM CHN”分别提出了注册,申请人为 “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申请日大部分为2018年8月2日,目前均处于初步审查中(详见下表)。没有申请“中国国家队”而是“中国体育代表团”可能是出于提高商标注册通过率的选择,毕竟“中国国家队”也有可能是其他行业的中国国家队。



鉴于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与体育总局从人员架构上看是“一套班子”,假设“中国国家队”及“Team China”能够被核准注册,那么总局就可以通过授权许可的方式获得“中国国家队”的独家商标使用权,通过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基础获得对“中国国家队”及“Team China”标志商业开发权的统一控制。因此,能否获得商标注册就非常关键。


(一)“中国国家队”或“中国体育代表团”及“Team China”标志的可注册性


根据《商标法》规定,“中国国家队”及“TeamChina”因为包含特殊名称“中国/China”,通常是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10]也就是正常情况下,任何人不仅不能对包含“中国/China”的标志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甚至不能将带有该等文字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


为此,工商总局2010年专门发布了《关于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规定》[11],2017年颁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也吸收了这部分内容。根据规定,有几种例外情况下可以注册含有国家名称的商标:


1. 描述的是客观存在的事物,不会使公众误认的(如:中华鲟,指定服务:酒吧)


2. 其整体是报纸、期刊、杂志名称,且与申请人名义一致的。


3. 其整体是企事业单位简称(适用此条需具备以下条件:a.申请人主体资格应当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设立的;b.申请人名称应经名称登记机关依法登记;c.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称的简称一致;d.简称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机关批准,如:中国电信)


4. 我国申请人商标所含我国国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国名仅起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的(如“”)


结合这一条款来看,“中国体育代表团”和“中国国家队”的名称不属于客观存在事物的名称,也不是报纸期刊名称,根据申请的具体标志来看,主要文字部分与国名也并未相互独立。那么,是否符合例外情形就只剩下“企事业单位简称”这一情形了。


实际上涉及体育运动相关的标志,我国还发布了《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可以申请特殊标志。这类标志不进行实质审理而是直接发放特殊标志登记证书,但有效期只有4年,期满前3个月可以提出延期申请。但《条例》对于特殊标志的使用收益也进行了严格的限制: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所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特殊标志所服务的社会公益事业,并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这显然是不符合体育总局的预期目标的,根据目前申请信息来看,总局并没有走特殊标志的渠道。


“企事业单位简称”通常由行政区划、企业字号、行业组成,中国国家队系列商标的申请人为“中华全体育总会”和“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表面上看“中国国家队(TEAM CHINA)”或“中国体育代表团”与申请人名称并没有简称的关系,但根据目前注册的情况看,商标局对“企事业简称”的认定范围应当是具有一定的弹性,根据检索结果发现,“中国南北极考察”与申请人“中国基地研究中心”并不是简称关系,而是管理与项目的关系,而“中国航空运动协会”也不是申请人“体育总局航空无线电模型运动管理中心”的简称,但上述商标均获得了核准注册。因此可以推测在申请标志与申请人有较密切关联或属于从属项目时,有可能就能被划入“企事业简称”的范围内予以核准。“中国国家队TEAM CHINA”和“中国体育代表团”仍然有一定可能会被认为是符合宽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简称”而获得核准注册,但问题又回到“中国国家队”又或是“中国体育代表团”的原始权利人的问题,因为根据体育法规定申请人 “中华全国体育总会”或是“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并非“中国国家队”或者“中国体育代表团”的国家代表,也就无下属团队或者项目的申请理由。



(二)商标注册程序上的不确定因素


即便商标能够被注册,其在程序上也仍有存在阻碍因素。根据《商标法》33条规定,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有3个月的异议期,如果认为该标志属于不应该注册的情形(绝对理由),则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如在先权利人认为损害其在先权利的(相对理由),该相关权利人可以提出异议申请。也就是说,各项目中心(协会)可以以普通身份提起绝对理由的异议申请,也可以以直接利益相关人提出相对理由的异议申请。对商标异议决定不服还可以申请商评委复审,若商评委仍然准予核准注册,那么就只能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整个流程审查周期少则一两年,多则三五年,在这期间权利都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谁能掌握“中国国家队(TEAM CHINA)”的商业许可权还尚未可知。



四、结论



实现对“中国国家队TEAM CHINA” 商业开发权的控制主要可以通过行政管理权和商标权实现。在行政管理权上,直接通过行政权力干预各协会对“中国国家队”标志的商业开发权是有违社团的自治性和超越行政管理权范围,如何通过行政管理调整这部分收益实现各方利益最大化,还需要政府管理机关和各协会中心共同寻求更好的模式。而从商标权的角度来看,目前已经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预计2019年下半年知晓核准结果,若最终获得商标注册,各协会使用“TEAM CHINA”进行商业开发就需要更多的授权,但目前注册的标志中没有《方案》中提及的“中国国家队”而是“中国体育代表团”,若体育总局对体育类国家队称呼不做调整和要求,那么理论上说各协会仍然可以对外进行商业开发。


注释:


[1] 根据《方案》规定,确保完成备战资金的情况下(预计完成5-7个类别的开发),总局将剩余的类别有偿让渡给项目中心(协会)自行开发。

[2] 根据《中国奥林匹金委员会章程》规定,中国奥委会是以发展体育和推动奥林匹克运动为任务的全国群众性、非营利性体育组织,代表中国参与国际奥林匹克事务。

[3] 如《中国羽毛球协会章程》第2条规定:本社团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体育社团。是非营利的社会组织,是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羽毛球获得及国际羽联的唯一合法组织“。

[4]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5]《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直属机构主管国务院的某项专门业务,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

[6] 参见体育总局官网介绍:http://www.sport.gov.cn/n11055/n11057/c439748/content.html,访问日期2018.9.27.

[7] 例如,目前我国各单项运动的管理主要是“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运动协会”两个牌子一套人马的模式。

[8] 参见王小平、马宏俊主编:《体育法学专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5页。

[9] 参见:“文莱遭FIFA除名”http://sports.qq.com/a/20090930/000660.htm,访问日期:2018.9.28

[10] 《商标法》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二条:本条中的“国家名称”包括全称、简称和缩写,我国国家名称的中文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为“中国”、“中华”,英文全称是“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简称或者缩写为 “CHN”、“P.R.C”、“CHINA”、“P.R.CHINA”、“PR OF CHINA”

[11] 《关于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规定》第二条对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的商标申请,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可予以初步审定:(1)申请人主体资格应当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设立的。申请人名称应经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

(2)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或者该名称简称一致,简称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3)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主体之间具有紧密对应关系。

(4)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应与核定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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