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法研究 | 如何看待离婚房产分割中的按揭贷款利息
2017-09-18


李国栋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案例一


A婚前首付100万元按揭贷款买了一套总价为500万元的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登记以后立即与B结婚,双方婚后共同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0万元。离婚时贷款还剩200万元本金和100万元利息,房屋经评估的市场价为1000万元。


问:离婚时,B可获得多少补偿?


关于这种情况,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有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问题就集中在,如何计算“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财产的增值部分”,为便于讨论,简称为“还贷及增值”。


这个问题不复杂,所谓的增值的比例就是房屋的增值比例,只要计算出房屋增值比例,再将这个比例乘以已还贷款金额,就等于还贷及增值。公式为:


还贷及增值=房屋现值÷购房成本×已归还贷款


这个公式到这里是没有争议的,房屋现值就是以当时市场价为参考因素的评估价格,这一点也没有疑问。但是究竟“购房成本”和“已归还贷款”应该如何计算呢?


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通用的算法是:


购房成本=首付款+全部贷款本金+全部应还贷款利息


已归还贷款=已归还贷款本金+已归还贷款利息


则已归还贷款及其增值部分=1000÷(100+400+200)×(200+100)=428.6万元


原则上。A应补偿给B的金额为428.6万元的一半,即214.3万元。


该算法是否正确呢?


案例二


A和B婚后共同首付100万元,并共同按揭贷款购买了总价为500万元的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双方婚后共同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0万元。离婚时贷款还剩200万元本金和100万元利息,房屋经评估的市场价为1000万元。


问:离婚时分割房产,如果由A取得房屋产权并承担剩余贷款的还款责任,A应该支付多少差价给B?


关于这个问题,法律规定很简单:婚后共同买房并登记在双方名下,离婚时原则上应该按照房屋的现值对半分。问题是未归还的贷款如何处理?


按揭贷款作为双方的共同债务,理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清偿,那夫妻双方可以分割的财产就是房屋现值减去未归还的贷款。


但未归还的贷款金额具体怎么算呢?有很多人认为,应该是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加上为归还的贷款利息。


根据这个算法,A应该支付给B的差价款就应该是:


差价款=[房屋现值-(未归还贷款本金+未归还贷款利息)]÷2=[1000-(200+100)]÷2=350万元


这个算法又是否正确?


分析


我认为上述两个案例中,将按揭贷款的利息计算在内的方式都是错误的。


关于“利息”的本质,主要有马克思的剥削理论和凯恩斯的流动性偏好理论两种,在此不赘述。通俗的来说,站在借款人的角度,利息是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而从出借人的角度来讲,今天的100万元肯定比10年后的100万元价值更高,而这当中的价值差额就是利息。换句话说,今天的100万元等于10年后的100万元加上其相应利息。这是货币的“时间价值”,要谈论任何一笔金钱的价值都不能离开时间这个维度。


我们来看案例一中对购房成本的计算。如前所述,现在司法实践一致认为,购房成本等于购房之时支付的全额房款加上按揭贷款所应该支出的全部利息。但是在案例一中,我们本身讨论的就是房屋随着时间推移而增值的问题,用以比较的两个参数——买房时的购房成本和房屋的现值都有其特定的时间性。


显而易见,讨论买房时的购房成本,就应该将购房的当下作为时间的基准点。虽然在购房之时,A向银行借款,并预计到自己将在今后的20年中支出巨额的利息。但如前所述,20年后的本金加上巨额利息,虽然从绝对值的角度来说远远大于今天的本金,但是从货币的价值角度来说,两者是等价的。如果在考虑购房所花费的成本之时,便将今后20年要承担的利息计算进去,无疑是多算了。


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利息是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这一点应该没有异议的。那么,这个为借款支出的成本,就只产生于借款人和贷款人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之中,是双方在计算共同债务之时才需要考虑的问题。而购房成本考虑的仅仅是A为获得房屋的产权,向原产权人支付的对价,是产生于买方和卖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


如果将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及其相对应的“成本”的概念混为一谈,将会产生购房成本的范围漫无边际的问题。因为实际生活中,个人获得借款需要支付的成本,除了向正规金融机构借款所要承担的利息以外,还有很多其他的形式。尤其是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中,可能出借人并不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但这并不代表占用资金的隐性成本就不存在,比如向亲朋好友借款,需要支出的成本就可能是“人情”,或者是下次出借人反过来问你借款时你会借给他的承诺。


我国传统的“随礼”习俗就是一种原始的融资方式,你在结婚当天获得融资的代价,就是下次别人家办喜酒你要回礼,这也是一种成本。如果是这种情况,要怎么样才能把借款的成本计算到购房的成本中去?


所以我认为在计算购房成本的时候,只应考虑按揭贷款的本金,或者说只考虑向卖方支付的房款以相应的税费,而不去考虑与银行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同理,在计算已归还的贷款金额之时,也不应考虑利息。因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初衷,是计算一方通过还贷使其在购房成本中占有了一定比例(的贡献),从而使其可以获得房屋现值同比例的权利。既然购房成本中不应考虑利息,在已归还的贷款金额中,也应剔除利息。

正确计算公式

综上,我认为案例一中,已归还贷款及其增值部分的正确计算公式应该为:


还贷及增值=房屋现值÷购房成本×已归还贷款=房屋现值÷(购房总价+姑且忽略不计的税费)×已归还贷款本金=1000÷500×200=400万元


那A需要补偿给B的金额就是200万元。


同样的,案例二中,应于扣除的未归还贷款也不应该是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加未归还的贷款利息,而应该仅为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因为未归还的贷款是双方的共同债务,对于B来说,在离婚分割财产这个时间节点,其已经将其原本应该在一定时间之后归还的债务,以从房屋现值中扣除的方式提前交付给了A ,则利息赖以存在的时间基础便消失了,B自然无需再承担相应的利息。那么原本应该由B来归还的这些利息怎么处理?当然是由A来承继。否则A直接到银行提前还款,岂不是可以白白获得B多支付的利息?


综上,A需要补偿给B的差价款应该为:


差价款=(房屋现值-未归还贷款本金)÷2=[1000-200]÷2=400万元


当然,这里可能还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如果一开始按揭贷款选择的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而“等额本息”是一种开始时本金归还比例最小,之后逐渐递增的还款方式。那对于提前退出的B来说,其所归还的本金比例在总的还款过程中是失衡的,似乎存在不公平之处。这个问题还有待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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