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随着私募股权基金在国内市场中的发展成熟,其退出机制却仍然存在诸多挑战,尤其是投资者如何从所投资的基金中顺利退出,成为关系行业可持续发展的核心问题。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慧律师、李骞律师领衔多位律师编著出版《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退出破局——法律实务要点与难点》一书,在书中解构常规退出路径,讨论疑难问题,并通过对司法实践的总结,以期探索“投资者退出难”问题的解决之道。
文 | 刘慧 李骞 黄忠淦
《基金接管》系列
在现有基金管理人履职有瑕疵,但私募股权基金所持投资项目具备长期变现可能、投资者们对于基金继续运作仍保持信心和意愿的情形下,基金接管不失为一种值得考虑的选择。
“基金接管”不是法律法规或者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中的一个正式机制名称,本书所说的基金接管是指私募股权基金从某一管理人管理,变更为由投资者另行选定的其他基金管理人或者由投资者自行管理,其基本核心在于更换基金管理的责任主体或者管理方式,在这个意义上它可以被认为是一个投资者退出的中间状态,后续在恰当时机再通过清算、权益转让等方式实现最终退出。
随着基金业协会一系列实操规则和指引的发布,在AMBERS中由替任基金管理人一方即可完成基金管理人变更,以及允许基金身份注销等突破性的规定,使得基金接管在实操中的障碍和门槛也在逐步降低。
至此笔者认为在基金接管上对投资者来说最难的环节当属完成原管理人的撤换,包括作出有效的内部决策、取得有效的司法裁判,并取得其它必要文件,此过程中可能还需应对原管理人的抗议和抗辩。这个环节同样受限于不同基金的不同组织形式,投资者在基金中的不同身份地位对此将造成直接影响。此外,完成原管理人的撤换后,由适当主体继续维持该基金(或该有限合伙企业、公司)才是完整的机制,此处所指的适当主体是否必须为基金管理人?如果没有适当主体又当如何?下文将就这些问题具体展开。
笔者认为基金接管之所以未成为投资者退出的主流措施,除实体上变更基金管理人的复杂性外,程序上的障碍也实质上阻碍了这一路径的执行:过往私募股权基金在完成替换基金管理人后为继续运作,尚须另一适当的基金管理人接替管理,否则该基金将面临必须进行产品清算的命运;而且,即便能够找寻到适当的替任管理人,过往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时必须由原基金管理人发起,即在原管理人失联或不愿配合的情况下,仍然难以彻底完成基金管理人的替换。
这一实操上的困境随着2023年9月28日基金业协会颁布的《基金备案指引2号》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基金备案指引3号》”)得到了解决,其中《基金备案指引2号》所规定的基金身份注销使得有限合伙型或公司型的私募股权基金得以“脱去基金的身份”,由基金管理人以外的主体亦可接管其运作,笔者在下文将具体阐述;而《基金备案指引3号》则回应了特殊情况下允许由替任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业协会AMBERS变更基金管理人,这些特殊情况一方面包括原管理人客观上无法配合办理的情形,如依法解散、注销,依法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原管理人被协会注销、撤销登记,投资者、私募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均无法与原管理人取得有效联系等,另一方面包括原管理人主观上不同意配合变更的情形,此时有效的司法裁判可以作为基金业协会办理相关程序的依凭。事实上,在《基金备案指引3号》中还具体规定了其它灵活的变更机制,包括从条款上看,少数投资者未与替任管理人签署基金合同并不成为提交和完成基金管理人变更的实质障碍。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内部决策机制原则上可以在私募股权基金内部自行约定,但是,由于该等机制将彻底地影响原管理人和基金本身的权利义务关系,基金业协会等行业监管机构可能进一步提出包括投资者比例、替任基金管理人的资质等要求以防止该机制的滥用,例如,《基金备案指引3号》第四条中即规定,无论基金合同是否对变更基金管理人作出明确规定,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须经持有基金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投资者同意。
对于有限合伙型或公司型基金而言,在现有法律法规和监管允许的范围内,基金接管的可能结果一是适当的替任基金管理人履职,本身作为私募股权基金继续运作;二是注销基金身份,仅作为有限合伙企业或公司存续和经营。无论是何种后果,都涉及到对现有基金管理人的更换,而所谓“更换”就意味着终止现有基金管理人的职务,在基金合同有明确机制且能够被顺利执行的情况下,通过内部的有效决策和原管理人的配合,能够顺利完成上述两种结果之一。在原基金管理人不配合或者已无法配合的情况下,对于在实操中占绝对多数的有限合伙型基金而言,当基金管理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就是“内部管理模式”下,更换基金管理人涉及到普通合伙人除名;对于基金管理人不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有限合伙型基金,以及绝大部分受托管理的公司型基金,也就是“外部管理模式”下,则涉及到对于委托管理合同的解除。在基础的管理模式之外,实务中还涉及更为复杂的特殊情况:在有限合伙型基金中基金管理人与另一主体同时作为普通合伙人暨执行事务合伙人,即所谓“双GP”模式之下,仅解除对基金管理人职责的委托,但不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进行除名。
由于契约型基金的基金合同本身签署方即包括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而其本身又无实体,在基金接管场景下实际上对应的是投资者依据基金合同或监管规则行使变更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上述除名或解除委托性质上不同。本书中基金接管机制将仅就除名与解除委托管理协议中的典型问题进行讨论,对于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而言,核心在于要求其合同权利的行使以及在不利情形下的救济措施,例如要求解除基金合同、要求损害赔偿等,此部分内容将在本书其它涉及司法救济路径的章节中具体展开。
本文分为上下两篇,上篇将详细介绍“内部管理模式接管——合伙人除名”;下篇则将继续解析“外部管理模式接管——委托管理合同解除”和“无替任管理人应对——注销基金身份”。
(一)
“外部管理模式”接管:
委托管理合同解除
管理人不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有限合伙型基金以及受托管理的公司型基金,即私募股权基金的“外部管理模式”,即委托管理模式不适用除名机制,而是通过《民法典》等法律规定解除与基金管理人的委托管理合同。《民法典》中有关合同解除规定有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而在私募基金语境之下,通常在基金合同的基金管理人更换条款中同时约定委托管理合同的解除,如没有这样的规定,则只能依赖于法定解除权。
一方面,考虑到解除合同系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重大变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持有较为严苛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在行使解除权后基金本身即可以不受合同条款的影响,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为自身提供更为灵活的操作空间。因此,投资者有必要从整体和个案的双重角度审视委托管理协议的解除。
1)合同性质概述
在考虑合同解除是否满足法定要件时,通常须考虑委托管理合同下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此基础上才可进一步分析法定解除的请求权基础。
在开始具体讨论之前,需要先厘清的是委托管理模式下的各方主体。以有限合伙型基金为例,在委托管理模式中与基金管理人直接签订合同的主体包括私募股权基金,即有限合伙企业本身,以及该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而在非该模式运作的典型有限合伙型基金中,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暨执行事务合伙人,与投资者直接签订合伙协议。在公司型基金中,签署委托管理协议的主体通常仅为基金管理人与该公司本身,投资者并不直接参与签署该合同。
在上述主体之间构成何等法律关系呢?正如笔者在“基金清算”部分已经提及的,对于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各方在合同项下显著的权利义务内容来判断。而在委托管理模式之下,笔者倾向于认为,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之间未成立信托关系,而是与私募股权基金成立委托关系。原因首先在于,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关系的特征之一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财产,具备独立性,要求委托人“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即发生财产所有权之移转系信托关系的要件之一,而在委托管理模式中,基金管理人仅是对私募股权基金的财产进行管理,而不会约定或者发生私募股权基金财产的所有权的移转,基金财产的所有权归于私募股权基金名下,故委托管理模式本身不满足典型信托关系的构成要件。其次,委托管理合同的本质即在于将私募股权基金的日常经营事务交由外部基金管理人处理,此种法律关系下的权利义务安排与《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关于委托合同之定义更为接近。

相关规定
《信托法》
第二条 •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十五条 •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 •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七条 •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 •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民法典》
第九百一十九条 •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2)合同的约定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明确给予了委托法律关系项下当事人的约定解除权。由于当事人约定解除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除了监管制度要求在基金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外,投资者也可以要求另行约定其它条件下私募股权基金对于委托管理协议的单方面解除权。

相关规定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 •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法律并未规定约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条件情形下的合同解除需要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前提,但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约定的解除权及解除条件进行限缩解释,并限制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九民纪要》第四十七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是故,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将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在此背景下,在委托管理协议中对合同解除的约 定事由,虽可根据特别商业诉求进行个性化约定,但需注意司法实践中对约定解除采限制态度的倾向。
3)合同的法定解除
若无法通过委托管理合同中的约定实现合同解除,投资者也可以根据届时具体情况行使法定解除权。在委托法律关系项下,投资者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的路径主要有两条: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以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行使一般法定解除权。

相关规定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九百一十九条 •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三十三条 •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4)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在委托合同项下,无论对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委托人和受托人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司法实践中法院亦认可当事人在私募基金的语境之下行使任意解除权,例如南京金维格服装产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北京泰和昆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1]中,法院即认为:“委托合同以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信任关系为基石,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丧失信任关系,双方均可解除委托合同……根据该规定,无论是有偿委托还是无偿委托,也无论受托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委托人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且,本案中泰和昆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委托人当然有权解除《管理协议》,故本院确认《管理协议》于2020年9月23日解除。”
但需要提示的是,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意味着免除所有责任。一方无理由的任意解除合同,对于相对方而言等同于全因对方之原因致使合同关系近乎夭折而无法履行,与对方根本违约几无相异。如对合同双方的任意解除权不加限制,片面保护任意解除方之信赖流失,对相对人未免过于苛责。此时,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必要便显而易见。针对此问题,我国目前主要通过《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对任意解除权进行间接的限制,即所谓救济进路:“……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具体到本书的主题下,鉴于基金委托管理合同基本均为有偿协议,故若依据委托合同之任意解除权解除委托管理协议势必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且赔偿范围还包括可得利益,再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可得利益之认定标准仍然存在较大争议之现实情况,可能使得行使任意解除权的私募股权基金及其背后的投资者承担较大的争议解决负担,通过此等路径解除委托管理协议或非最佳路径。
而且,事实上在私募股权基金场景中为保持委托管理关系的稳定,通常会在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更值得考虑的问题是这种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权排除条款是否有效?
这一问题素有争议,一些观点认为其有效,因为对于任意解除权的放弃系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并不违背公序良俗,没有认定其无效的理由;另有观点则认为任意解除权是法定权利,当事人双方不能通过通过合同的约定抛弃,这种观点进一步认为由于委托合同是以给付劳务为标的的合同,其特别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而任意解除权正是信赖关系破裂情况下的必要救济措施,使得当事人不必再受限于已经无法继续合作的窘况下。
对于这一问题也应区分无偿委托与有偿委托分别加以讨论。首先对于所谓的“信赖关系”而言,“将信赖基础丧失作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理论基础并不牢固。一方面,对于绝大多数合同关系而言,均建立在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基础之上;即使信赖基础丧失,也不能直接引起一方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后果。另一方面,更准确地说,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立法基础系建立在合同的‘无偿’这种基础之上……恰恰因为委托的无偿属性,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符合该合同对当事人拘束力弱的特点。但是,对于有偿委托合同来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均具有利益,其约束力更强,故任意解除的法理基础并不存在。”[2]此外,以私募股权基金的委托管理合同为例,虽然从商业基础而言,选聘某一基金管理人确是因投资者的信赖,但这种信赖并非基于传统民商事委托中的“人身”属性,而是基于对基金管理人的专业能力、社会资源等,而且以基金文件整体审视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运作和约束激励机制,委托关系合同项下的“委托关系”内涵丰富,包括私募股权基金的日常存续、合法合规运作,还有实质上的投资项目筛选决策、投后管理与退出,以及信息披露、基金清算等一系列事务,而该等事务又将直接影响基金管理人可所得的收益(不仅是管理人,还可能涉及来自于基金业务报酬的激励等)。对于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双方来说,在某一私募股权基金设立和运作过程中,都尽可能希望基金管理人的履职保持平稳,如果一概否认了任意解除权特约放弃的效力,并不符合合理的商业预期。
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裁判观点亦已经认可有偿委托合同中特约抛弃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效力,例如成都和信致远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南部县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中,最高院即指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虽均有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基于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应受约定的限制,不得随意解除合同。”[3]
笔者也倾向于认为在基金委托管理合同等有偿商事合同中,任意解除权可以通过约定排除,也即当基金委托管理合同中已经明确该等条款的情况下,可能难以援引任意解除权实现其退出的目的,否则签署委托管理协议的基金或其它主体反而可能被认为构成违约,进一步导致承担赔偿责任等不利后果。
5)一般法定解除权
在适用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或存在现实阻碍或风险的情况下,投资者亦可以尝试通过基金行使《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一般法定解除权来实现其脱离现有基金管理人的目的,例如该条第二款预期违约,典型如管理人已经确认失联等情形下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其管理职责;以及该条第四款,即“管理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典型如单一投资标的的私募股权基金项下,基金管理人违约投向了其它被投资企业等。
投资者需要注意的是,笔者上述所归纳为极端情况,即便发生了类似情形也还需根据客观情况进行判断。实际上法定解除权的各项可适用情形有其应适用的不同要件要求,这主要取决于基金管理人的履职能力和状态等客观事实,以及对此投资者或者基金可提供的证据文件。
换个角度来看,经检索相关裁判案例,司法实践中面对投资者解除委托管理合同的诉请,管理人援引较多的抗辩一是《九民纪要》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瑕疵轻微”原则,即有些情况下,管理人的违约行为轻微,因而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定解除权条件;二是投资者已经自基金取得了投资收益,即已经实现了主要的合同目的。司法实践中,也常见法院认可上述两个抗辩理由相结合,例如刘兆萍、浙江守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浙江守成公司在涉案基金运行过程中虽然存在未提供生效报告、未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违约行为,但考虑到浙江守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对基金财产进行了实际投资运作,并向刘兆萍实际分配了部分投资本金及收益,故上述违约行为属于履行瑕疵,并未导致刘兆萍合同目无法实现,不构成根本性违约…”[4]
此外,特别需要提示的是,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基金管理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基于现行合规要求应互为关联方,而在监管明确提出该要求之前,一方面基于投资者希望约束基金管理人或其核心团队,另一方面基金管理人希望获得投资者的信任并有效控制有限合伙企业作为私募股权基金载体的运作,这种基金管理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关联关系一贯存在。而在受托管理模式的公司型私募基金中,管理人也会基于其管理私募股权基金载体的必要性,指派人员在公司董事会中占据席位。由此即产生了实践中的一个困境:委托管理合同之解除需由有限合伙企业/公司主张,而有限合伙企业/公司的执行机构又与基金管理人存在较为密切的关系,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难以推进。在此基础之上,作为有限合伙人/股东的投资者若希望解除委托管理协议,可能需要通过代表诉讼之程序进行,具体可参见本书中有关投资者代表诉讼的相关内容。
(二)
“无替任管理人”应对:
注销基金身份
如笔者在本书第二章基金清算部分已经指出的,终止现有基金管理人的职务后一定期限内没有继任者的,可能构成私募基金清算事由,亦有可能构成基金实体的解散事由,使得基金本身主动或被动进入基金清算机制中,进而丧失了适用“基金接管”的机会,也就是平稳换取投资项目持续运营、取得长期投资收益的可能。
因此,在启动终止现有基金管理人的职务前,投资者需要考量的重要事项之一是选定继任管理人人选,且事后须通过基金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监管规则规定的决策机制使得其有效任职。除了继续作为私募股权基金运作外,还有一种选择是进行基金身份注销,也就是已备案的公司型或者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以非基金形式继续运作。
根据基金业协会相关规则,基金注销是指“已备案的公司型或者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经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解除委托管理关系,作为非基金形式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继续运作的,应当及时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得保留‘基金’或者其他误导性字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担任其股东或者合伙人。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协会提请办理基金注销”。据此,笔者将基金注销理解为“去基金化”,也就是已经备案为私募基金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实质变更私募基金所适用的运作方式和私募基金所具备的外观,再之后注销基金身份。
从规定本身而言,为了实现基金注销需要满足的事前条件包括解除委托管理关系、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基金管理人不再担任股东或合伙人,并且前述条件满足后还须在基金业协会履行必要手续。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基金注销的前提并不包括基金进行清算,这也是“基金接管”机制合理、可行的基本前提。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前述事项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配合,特别是在基金业协会提交相关手续的办理,在其不配合或无法配合的情况下虽然实质上可以通过上述合伙人除名、合同解除等方式由投资者自行实现基金管理人的更换,但在目前实操机制下投资者是否可以自行完成基金注销尚有困难,有待实操更新。此外,如实际完成基金注销的,该公司或合伙企业不得以基金形式继续运作,通常须调整事项包括重大事项决策、费用支付、分配安排、信息披露等。根据《私募条例》等相关规定,即便未被备案为私募基金,但是如果符合私募基金运作特征的合伙企业或公司也仍有可能被施加相关监管要求,在这个意义上,在注销基金身份前已经完成全部投资、在注销基金身份后主要对投资项目进行投后管理、择机退出的私募股权基金适用基金注销机制应更为稳妥。
基金注销首次正式提出是在2023年9月28日发布的《基金备案指引2号》中,目前还未成为投资者退出的常见方式之一。笔者认为该方式实际上给投资者退出提供了另一个角度的思路,它既不是私募基金产品的清算,更不是组织体的解散、清算和注销,也不是通过维持运作机制使得其作为私募基金继续运营。公司或者有限合伙企业完成基金注销后将存续并继续经营,但将不再委托管理人管理,也就是说投资者可以接管企业的运作,自行决定持有项目到期或通过其它方式处置其所持有的权益,同时也不再受制于私募基金监管所要求的信息报送等要求。从这个意义来说,实际上是另外一种私募股权基金投资项目难以退出情况下的变通措施。
从上文可知,基金身份注销也能够缓解私募基金管理人面对投资者退出的压力,使其得以脱离管理基金的职责。但反过来说,这对接管基金的投资者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包括其事前对于投资项目的了解,与被投资企业及其创始人团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投资者的沟通,以及对于投后管理中可能的风险处置、投资退出的机会把握等。

相关规定
《私募条例》
第二条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总结来说,本书想要讨论的“基金接管”作为一种投资者退出策略的中间状态,实际上能够为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提供更多的缓冲空间,特别是针对单一投资者或单一投资标的的私募股权基金,不必负担大量的沟通成本以取得其他投资者和被投资企业的认可。在实现基金接管的情况下,投资者或能够避免仓促退出或终止基金而导致的投资损失,为其成功退出基金投资争取更多可能。
但与其它退出方式相比,对于该机制的选择特别要求投资者对基金未来运作管理有事前充分的准备,包括对基金过往投资和运作情况的信息和材料掌握,能够对替换原管理人的约定或法定机制进行充分运用等,在此过程中不仅涉及私募基金监管所要求完成的程序性事项,还可能涉及到复杂的司法程序,此外,投资者如选择注销基金身份且自行负责有限合伙企业或公司的运作,对投资者自身素质也提出了较高要求。
[1] 南京金维格服装产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北京泰和昆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6485号。
[2] 仲伟珩:《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20年第17期。
[3] 成都和信致远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南部县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
[4] 刘兆萍、浙江守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终3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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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刘慧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liuhui@boss-young.com
刘慧律师,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基金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刘律师毕业于复旦大学,获法律硕士学位。主要研究方向为资产管理及结构化金融,包括私募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之设立以及对外投资、公司合规、风险处置等事宜,著有《资产证券化规则解析及业务指引》等专著。

李骞律师,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美国印第安纳大学法律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境内外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运作与清算全生命周期,以及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与退出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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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忠淦律师,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学院。加入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之后,曾为诺亚财富、中国华融、农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及大型企业提供民商事争议解决及执行相关法律服务,并协助团队合伙人进行建设工程、不动产纠纷以及执行清收等领域的法律研究,在民商事争议解决及执行领域积累了一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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