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3年8月15日,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邦培第526期”课程开讲。本期课程由合伙人金贇律师主讲,与谈嘉宾为王源盛律师。本次课程内容由经亚龙律师整理。
公司控制权的纠纷虽然是民商事争议解决中的传统话题,但基于司法实践中“公司自治”的主导思维以及社会生活的实际,公司控制权的纠纷一直属于热点话题。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邦培第526期”,由合伙人金贇律师主讲、合伙人王源盛律师与谈。课程名称:从“抢公章”行为频发来看公司控制权纷争及救济途径。本次课程立足于法律规则与实务经验,围绕有限责任公司,从控制权的定义和作用、控制权的体现形式、控制权纷争的主要体现以及控制权纷争的救济途径四个方面展开。
一、公司控制权的定义和作用
控制权是指拥有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或通过协议方式能够对其实行实际控制的权力。即对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拥有实际上的决定权。
理论上,如果拥有了公司50%以上的股份,就必然能对该公司实行控制。但实际上由于股份的分散,只要拥有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就能获得股东会表决权的多数,即可取得公司的控制地位。除基于股权的占有取得控制权外,通过订立某种特殊契约或协议也可以间接获得公司的控制权。现实中体现最多的诸如一致行动人约定等,还有经常性成为社会热点的“武力方式”控制公司,且集中体现在“抢公章”行为上,典型如真功夫、雷士照明、方正集团和聚力文化,还有当当网、比特大陆等。比较出名的,例如2020年4月26日,当当网创始人李国庆带人闯入当当网办公区,带走公司几十枚公章。又如老牌本土VC基金源星资本(V Star Capital)的三位管理合伙人之间也出现了“公章争夺战”,两位管理合伙人金炯、于立峰拿走了公司20多个公章,逼董事长卓福民出局。除“抢公章”外,公司控制权之争还衍生出营业执照的抢夺,如比特大陆现任法人代表詹克团,在领取北京比特大陆营业执照之时,刘路遥带人抢走了公司的营业执照。这场武力争夺,成为詹克团与吴忌寒这两位创始人矛盾的缩影,同时也将比特大陆推上了风口浪尖。
以上“抢夺公章、证照”的行为实际上都是在夺取公司的控制权。正如刘强东在央视采访时所说的,“如果不能控制京东,我宁愿把它卖掉”,由此可见公司控制权的重要性。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公司进行决策、管理和监督的权力和能力。而控制这种权力和能力,可以使得公司内部不同治理机构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制衡,从而实现公司的运营发展。因此,公司控制权关系着公司的经营、管理,关系着公司的决策、未来发展走向。
二、公司控制权的体现形式
公司的控制权可以体现在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其中对内就是通过法律赋予的“三会一章”的方式来体现,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公司章程,对外则通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的公章来进行体现。其中,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作为公司的三个主要内部机构,形成稳定的三角关系,分工公司的所有权、经营管理权以及监督权,而公司章程则作为公司内部的“宪法”,整体约定了公司内部各种权利义务以及规章制度。
(一)对内: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公司章程
1、股东会——最高权力机构
(1)股东会形式——定期、临时(公司法 第39条)
(2)股东会召集人——首次召集、一般召集、临时召集(公司法38、39、40条)
(3)股东会召开时间——通常提前15日,但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除外(公司法41条)
(4)股东会表决方式——除公司法规定以外,公司章程约定为主(公司法42、43条)
(5)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43条第2款)
除上述公司法的基本规定,还需要注意到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第37条最后也明确了,股东会的召开在全体股东一致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作出决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
其次,关于股东会的正常召开程序上,公司法第38条规定了首次召开的方式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之后,作为定期和临时召开,公司法第39条也进行规定,其中定期召开明确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而临时召开的提议权包括了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以及监事会(或监事)。另外,在召集程序上,公司法第41条明确了一个15天的提前告知时间,但是在该条后半句还有一个明确的除外条款,就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后,在股东会的表决方式上,公司法第42条原则上约定了依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此外,对于公司章程修改、增加减少注册资金合一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等,明确了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股东通过。
股东会的召开程序、表决方式往往在公司控制权出现争议的时候首当其冲,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也是明确了对于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的各类情形,以及各类情形对应的不同原则的处理方式,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
2、董事会——执行与管理,承上启下的核心
(1)董事会的组成——人数限定(3-13)或执行董事(公司法第44、50条)
(2)董事的任职期限——公司章程约定,但每届任期不超过3年,连选可以连任(公司法45条)
(3)董事会召集形式——董事长>副董事长>半数以上董事推荐(公司法47条)
(4)董事会表决方式——表决方式一人一票,除公司法规定以外,公司章程约定为主(公司法48条)
董事会作为公司股东会命令的实施者,同时又需要兼顾公司的高管人员的提议任命,它是公司内部承上启下的一个重要连接点。公司法第44条和第50条明确了公司董事会的组成,而很多初创性公司往往就依照公司法第50条的规定,不设立董事会,仅安排执行董事。但在后续的投融资过程中,执行董事的模式往往会被打破,同时会重新约定投资人董事的相关职权,尤其是重新约定表决方式,例如特殊的投资人董事“一票决”。
3、监事会——监督管理
(1)监事会的人数要求——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具体比例公司章程约定,董事、高管不得兼任(公司法第51条)
(2)监事的任职期限——每届任期为3年,连选连任(公司法52条)
(3)监事会的职权——检查、纠正、建议、召集股东会、提起诉讼(公司法53条)
(4)监事会的召开方式——每年至少一次,可以临时,表决方式为半数以上通过,除公司法规定以外,公司章程约定为主(公司法55条)
同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149条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反之,监事存在公司法第149条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在行使自身监事权利时,可以采用一些调查手段,例如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相应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公司进行承担。
4、公司章程——公司治理的“宪法”
公司章程实际上是公司治理的“宪法”。按照公司自治原则,公司章程可以在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优于公司法规定,对公司治理作出任意性约定,以作为股东之间最高效力的约定。
公司法原则性条款中第11条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的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都依照公司章程规定。
(二)对外:法定代表人、公章
1、法定代表人——公司对外控制的表现一
公司作为法人这一主体,本身不能独立表达意志,因此设定了法定代表人这一职位。但实践中,很多公司并不真正重视法定代表人,甚至有的公司为了避免出现债务引发的诉讼风险,刻意安排职工或其他无关人员进行的挂名登记。在公司运转正常时,上述安排无可厚非,但当股东之间出现争议时,法定代表人这一职位则成为了兵家必争之地。公司法上的法定代表人绝非仅仅是“代表”而已,其背后担当了一定的特殊权限。尤其需要注意,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公司公章的更换、营业执照的领取,甚至财务印章、银行账户等正常使用都需要法定代表人本人当场或者进行在线实名验证。法定代表人失控很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的丧失。
2、公章——公司对外控制的表现二
公司是法律拟制的民商事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公司诸如对内治理决策、对外签订合同等意思表示行为,需要有具体意思表示的体现。正因如此,商业惯例中“公章代表公司”的认知已被广泛接受,经济活动的交易合同中基本是以公司公章在交易合同中盖章来代表公司的意思。
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证件印章一定程度上属于“中国特色”的控制权表现。哪一方股东掌握了证件印章,则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掌握了争议解决的先机和有利条件。因此,事先设置好印章管理制度也是非常有利于事中和事后的救济措施的实现。
三、公司控制权纷争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公司控制权纷争的主要体现,根据公司的“资合性”、“人合性”、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之间的争议以及对外体现上面出现“人、章”不一致的争议来进行分类。
(一)出资人出资导致的股权、股东身份等争议
1、股东出资导致的纠纷
(1)虚假出资纠纷。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认购出资而未实际出资,取得公司股权的情形。虚假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以无实际现金流通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以虚假的实物出资手续验资报告;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等。
(2)出资不足纠纷。出资不足是指在约定的期限内,股东仅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或者未能补足出资的情形。出资不足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货币出资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3)逾期出资纠纷。逾期出资是指股东没有按期缴足出资的情形。公司法允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规定了首次出资的限额。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纠纷是股东首次出资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履行首期出资之后的分期出资义务。
(4)抽逃出资纠纷。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法将出资收回。抽逃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股东设立公司时,验资后将出资转出(2014年公司法修订后取消了验资程序),公司并未实际使用出资;公司收购股东的股份,但未按规定处置该股份;公司未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即先行分配利润;公司制作虚假会计报表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出资等。
2、股东身份确认方面的争议
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主要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以是否持有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认定标准,一般不存在疑义。
(1)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权确认纠纷。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权确认纠纷通常是指隐名出资的情况,即一般股东以他人名义出资,由他人作为挂名股东,但实际出资资金来源于该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签订隐名出资协议,约定挂名股东不享有实际权利,一切权利归隐名股东所有。当双方就隐名出资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时,就会出现股东确认纠纷。
(2)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权确认纠纷。股权转让双方因为过失或者其他原因,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的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没有交付股票或出资证明书。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名字须记载于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字还须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属于工商登记事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名字为工商登记事项和公司章程应记载事项。在确认股东身份时,以上述文书或登记簿为准。因此,当股东转让股权时,必须按照上述规定做相应的变更登记。如果未变更登记,日后就可能发生股权确认纠纷。再者,无记名股票具有证权证券的性质,股东可以凭借其所持有的无记名股票向公司主张股权,如果无记名股东转让股权时未交付无记名股票,则受让人无法证明其股权之存在,从而可能发生股权确认纠纷。
(3)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有时股东与他人之间不存在股权归属争议,但公司不承认股东享有股权。《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备置股东名册,股东可以凭借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证明其股东身份,从而向公司主张权利,股东也可以凭借股东名册的记载,向他人主张其股东身份,拒绝他人的不合理请求,如果在出资或者股权转让中没有对股东名册进行相应记载,公司可以拒绝实际出资人或者股权受让人主张股权,这样也会产生纠纷引发诉讼。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一方,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a、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b、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争议
1、股东会与董事会(执行董事)的关系:所有权、经营权以及管理权之间的争夺
从公司法的角度不难看出,公司法有关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体现出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微妙关系: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董事会实际掌握着公司的决策权和管理权。因此,当股东会层面的控制不占优势时,控制董事会可以实现公司控制权的获取。但要注意,董事会席位仍由股东会决定,一旦股东会受到外部压力,通过投票权改变了董事会的人选,便可使原本的决策权荡然无存。事实上,此类问题在上市公司内较为常见,上市公司由于公开发行的特点,往往会出现实控人不确定的情况。在此情况下,上市公司的实际掌控往往会在管理层手上,很多资本市场上操作收购上市公司的过程中,往往最后时候能够收购成功的核心在于董事会这样的管理层的决定。
2、“人”、“章”的争议
(1)法定代表人与工商营业执照不一致的情况下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公报案例,(2014)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该案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并认为原公司股东做出的变更新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有效,新法定代表人明确反对本案诉讼,本案的起诉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应予以驳回。
(2)关于多枚公章的效力问题。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研讨综述》认为:“章章争夺”情形下的公章是否能够代表公司,认定的关键是审查公章的授权有效性问题。具体可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备案公章与未备案公章冲突情况下,在无新的有效决议作出相反证明时,备案公章视为公司授权;二是未经备案的公章产生冲突情况下,需有公司有效授权证据作为认定依据。理由主要是:a、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要受到商事登记管理制度的规范,故工商备案的公章与未备案的公章冲突时,前者具有公示效力,当然认定代表公司意志;b、“章章难辨”毕竟是公司内部冲突的一种体现,需考虑公司意思自治。因此,公司内部产生新的有效决议,明确何枚公章具备授权效力的,以公司有效决议认可的公章作为认定依据。
(3)人和公章冲突。
司法实践认为,不论公章是否经公安备案,在发生“人章冲突”的情况下,均应以“人”,即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若仅持有公章,而无证明持章人有公司授权持章代表公司意志的证据的,则持章人无权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利。理由如下:
a、公章在我国是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公章本身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的事实,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能够代表公司意志,仍需要进行审查;
b、根据公司法原理以及《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当然的诉讼意志代表主体。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做出的诉讼行为,在无否定性证据情况下,一般即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
c、在公司内部意志统一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和公章即使分离,对外表示公司意志也是合一的。人章冲突情况则意味着公司内部意志发生了分离,在此情况下,若公司对究竟法定代表人还是持章人代表公司意志做出过明确有效授权的证据的,应是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按公司意思认定。也就是说,如果持章人能提供公司明确所持公章才能代表公司意志的有效授权证据(通常认为是股东会决议),足以否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意志代表的,方可认定持章人为诉讼代表人;否则,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代表人。
d、需要注意的是,在外部纠纷中,即使确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意志代表,但在实体审理时不影响公章对外签约、履约使用时的证据效力认定。即对外部债权人构成表见代理的,不影响债权成立的认定。
四、公司控制权纷争的救济途径
(一)事前防范措施
1、设立股权架构角度
无论是持股三分之二以上的绝对多数、二分之一以上的普通多数,还是34%以上的重大事项“否决数”、10%以上的临时股东会召集数,均预示着股东之间不同的权利配置,与之对应的则是争议发生时哪一方更加具有天然的主动权。因此,在股权架构设立之初就需要有充分的考虑,以便于掌握公司的控制权。
2、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表决方式角度
对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表决方式等,部分情况下也会设置有创始人“一票决”,而在一些投融资活动中,也会存在“签字决”的情形,无论少数还是多数。
除了上述股权架构设计和表决方式的角度,还有股东出资约定的问题,股东出资是公司正常运营的物质基础。无论在出资期限上属于认缴还是实缴出资,亦或是出资形式上属于货币还是非货币,股东出资情况都应当成为股东争议产生时必须考虑的重点问题之一。如果股东出资问题,公司及其他股东都可以要求瑕疵出资的股东承担补足或者违约责任。如果到期仍不履行的话,甚至可以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
3、法定代表人任命
公司法上的法定代表人绝非仅仅是“代表”而已,而是其背后担当了一定的特殊权限。尤其需要注意,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公司公章的更换、营业执照的领取,甚至财务印章、银行账户等正常使用都需要法定代表人本人当场或者进行验证,一旦法定代表人失控很可能导致公司控制失控。因此在事前防范措施中,一定要重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设置,确保法定代表人的可控。
(二)事中防范
1、股东会决议角度
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对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主要分为:
a、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b、撤销的情形: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60日请求法院撤销。(注意点:除斥期间问题、轻微瑕疵不视为撤销)
c、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不成立
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2、印章管理
在市场交易中,除了法定代表人,另外一种可以明显代表公司意志的标签则属于证件印章了。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证件印章一定程度上属于“中国特色”的控制权表现。哪一方股东掌握了证件印章,则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掌握了争议解决的先机和有利条件。因此,事先设置好印章管理制度也是非常有利于事中和事后的救济措施的实现。
(三)事后追究
1、民事责任
公司控制权之争中常见的民事诉讼案由包括:
a、知情权
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仅查阅——会计账簿。
b、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适用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为基础,并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综合考虑。
c、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21条),适用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为基础,并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综合考虑。
d、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股东、董事、高管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违反法定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主要集中在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立案起刑点为3万;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100万),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在刑法第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除此以外,刑法第166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9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均增加了上述规定。
3、行政责任
公司控制权之争中,对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例如治安处罚法第18条,确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也可以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单位进行处罚。第23条确定对扰乱企业秩序的处罚,第52条确定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企业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以及买卖或使用伪造、变造的企业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处罚。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jinyun@boss-young.com
金律师专注于资本市场、并购重组、商事争议解决、刑事业务领域,具备中国期货从业资格、中国基金业从业资格、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擅长民商事争议解决、资产并购转让等法律业务。曾为国内外多家大型知名企业、上市公司提供过法律服务,在法律业务办理过程中注重法律和商务并行,使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

wangyuansheng@boss-young.com
王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获得法学硕士学位。自执业以来一直专注于从事商事争议解决业务,特别是与公司治理、 公司控制权、公司股权、合伙等纠纷相关的商事诉讼和仲裁。通过对诉讼思路的提前多方位研判、对证据规则的熟练掌握以及娴熟的庭审展现,已经成功帮助诸多客户获得法院及仲裁委的胜诉裁决,高质量地实现了客户的预期诉讼目标。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jingyalong@boss-young.com
经律师主要从事民商事争议解决、破产清算、企业合规工作,曾代理多起标的额较大、案情复杂的民商事诉讼案件,参与多个中大型企业破产清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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