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问题的提出:随着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充电桩的安装及运营成为产业园区、商业综合体和物业公司的新兴业务,主要通过向新能源汽车用户转供电,收取使用充电桩充电的费用盈利。工商业用电环节中转供电所涉的价格问题,一直是我国市场监督部门严格监管的行为,不少知名物业因使用不合规的加价惯例,处以巨额罚款。商业运营中非电网直供电主体如何确保“转供电”的收费合规?
一、什么是“转供电”模式?
“转供电”是指一些商业经营活动中电网企业无法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电,由产业园区、商业综合体和物业公司等非电网直供户转供给终端用户并代为抄表、收费的模式。此种模式下会产生合理的电线用电损耗费用、公共区域的设备设施维修运行费用及公共电力设备维修费用。关于上述费用的承担,转供户通常采用向用户加价收取电费的方式。
二、“转供电”收费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法规明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加收电费,如转供电主体违规收取电费,将被处以行政罚款。在地方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中,转供电主体向终端用户收取电费总额不超过其向电网企业缴纳总额,对于线损以及公共设施等用电的费用可以与终端用户合理分担。
适用区域 | 法律规定 | 条款 |
供电企业收取电费时,禁止代收其他费用;违反规定处以行政处罚 | ||
全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物业管理条例》 |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 |
供电企业收取电费时,禁止代收其他费用;违反规定处以行政处罚非电网供电主体收取的电费总额不得超过向电网企业缴纳总额,但可以与终端用户合理分摊线损、公共设施维修用电费用 | ||
三、“转供电”模式下转供电主体的法律责任
1.行政法律责任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及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电价作为国家政策指导定价,不允许转供电主体对指导电价加价销售,更不允许转供电主体对电价加价后盈余用作他用。转供电主体未按照国家指导价格溢价收取电费时,由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文号 | 处罚机关 | 处罚内容 |
沪市监宝处﹝2022﹞132021000863号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是“宝山万达广场写字楼”物业管理者,在向宝山万达广场写字楼终端用电户转供电过程中,2018年1月至2021年3月,当事人分别以1.3元/度、1.0元/度向宝山万达广场1~5号写字楼987家终端用电户加价收取电费,多收电费人民币2991758.84元。2020年11月15日前,按照国家降低电价政策红利限时传导的要求,当事人向5号写字楼的106户终端用电户在充值时进行5%的电费补贴,自查清退电价政策红利计人民币6141元。2021年 4月20日,当事人主动降低了充值电价,积极统计向987家转供电终端用户多收的电费,并于2022年1月26日前,向全体终端用电户清退了加价多收电费2985617.84元。处以罚款29.8562万元及警告。 |
杭西市监处罚﹝2023﹞41号 | 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自2018年4月起对进行转供电的一般新峰商务楼终端用户(除电信、电动车充电站、自动售货机等服务供应商外)按1.27元/千瓦时标准收取电费,2018年11月下调至1.15元/千瓦时,2020年2月至12月期间电价再次下调至1.09元/千瓦时,2021年1月起电价恢复1.15元/千瓦时,缴费通知单仅注明由核定电价和公摊电损耗组成,未单列共用设施用电及损耗。当事人2018年4月起对进行转供电的汇峰国际商务中心终端用户(不含特斯拉、酒店、移动等服务供应商)按1.27元/千瓦时标准收取电费,2018年11月下调至1.09元/千瓦时,2020年2月至12月期间电价再次下调至1.04元/千瓦时,2021年1月起电价恢复1.09元/千瓦时,缴费通知单仅注明由核定电价和公摊电损耗组成,未单列共用设施用电及损耗。因部分转供电终端用户电价中包含人工维护、场地、清扫管理等费用,且当事人自用电量为估计值,无法准确计算所有终端用户在国家规定销售电价抄表周期内(2018年4月至2021年11月)的实际用电量及用电金额,无法计算出多收价款总额。处以罚款2万元。 |
京丰市监处罚﹝2022﹞7806号 | 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二)2018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当事人在向终端用户收取电度电费时,加收企业管理服务*售电服务费,共计2045381.43元。故本案当事人违法收取的费用共计2307809.70元。另查明当事人上述违法收取的费用2307809.70元现已全部退还给终端用户。对当事人上述第(二)项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02269.07元罚款 |
2.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转供电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政府指导性文件收取电费,违反规定超过标准收取电费,超出的部分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用户退还。
案号 | 审理法院 | 裁判要点 |
(2022)沪0117民初8631号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按照前述《关于传导国家降电价政策红利及进一步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收费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规范本市非电网直供电价格行为工作指引》文件精神,非电网直供电终端用户用电价格按照“基准电价+上浮幅度”确定,最大上浮幅度不得超过10%,并且2018年以来存在“以固定价格多向终端用户收取电费的”,非电网供电主体应向终端用户清退多收电费,故2018年以来两被告多收的电费并无保有的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 |
(2021)沪0117民初10384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被告吉鹰厂自向原告交付房屋采取充某用电模式开始至2021年10月31日,一直按照1.13元/度向原告收费,该标准一直高于国网上海市C公司电价,超出部分构成不当得利。 | |
(2021)苏13民终1137号 |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即便陈凤龙曾向泗州超市提供一定的物业服务,并有权收取物业费用,亦不应通过增加电费标准的方式收取。综上,陈凤龙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按照每度1.1元、1.05元标准收取电费具有合理合法的依据,以电费方式收取其他费用,亦明显违反电力法的规定,故其在法定电费标准以及一定比例的电力损耗之外多收的费用,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
四、实务建议
产业园区、商业综合体和物业公司等非电网直供电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各地的政府指导性文件向终端用户收取电费,遵循收取电费总额不超过向电网企业缴纳总额,对于线损以及公共设施等用电的费用可以与终端用户合理分担的原则。违反上述规定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为了转供电主体收取电费合理合规,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电价定价权限属于政府,转供电主体应当严格按照电价收费标准收取电费
电价标准由电力部门核准制定,转供电主体在转供电、代收电费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政策,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价、变相加价收取电费。
2.计价采用电价+相关服务费用的模式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终端用户销售电价,可以在服务费或物业费、租金中收取相关公用设施用电及损耗费,公用设施用电及损耗费作为现实存在的转供电成本。转供电主体与终端用户可以协商约定采用基础电价费用加上物业费、服务费、租金等明确的计价收取模式。
3.与终端用户分表计算电费
若转供电主体无法与终端用户就转供电中实际损耗部分在租金或者物业费中解决,可与终端用户协商采用分表+分摊电量的方式计算电费。但转供电主体收取的电费不得了超过向电力部门缴纳的电费。
4.签署书面协议并且合同中约定的电价不得超出政府指导价定价、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转供电主体与终端用户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转供电范围、电容量、结算依据、电费价格、服务费用。作为转供电主体自身承担电费加上向终端用户收取的电费以不超过向电网企业缴纳的总电费为限。若当地政府有指导用电价格的计算方式,如“基准电价+上浮幅度”,可以参考适用。
lihongjuan@boss-young.com
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英国布里斯托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具有扎实的法学功底和钻研能力。专注于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房地产投融资、房地产及建设工程等领域的争议解决及公司服务等专业领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