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 | 施磊,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徐鲁嘉,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问题的提出
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及时处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共同共有财产,不仅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而且有利于打击被执行人企图利用共有财产难以处分来规避执行的行为。但是,对于该类案件,必须首先审视的是,共有财产可否执行?共有财产份额如何确定?在份额无法确定时,是否只能通过析产后,才能采取拍卖等处分措施?诸如此类问题,存在疑问,本文拟作简要探讨。
问题解析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一般应当执行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无个人名下财产或者该财产难以处置的,可以执行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14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在共有财产执行案件中,若未经案外人同意将共有不动产进行拍卖,将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如需对该共有财产进行处分,则需经共有人同意。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对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财产采取直接裁定拍卖,由案外人对共有财产提出执行异议的做法,也有的法院经案外人同意,依法对共有财产进行处分,还有的法院中止对其财产的执行措施,要求被执行人或其它共有人分割财产,若不分割的,告知申请人另行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究竟采取何种方式,笔者认为,应以案外人对各自共有财产的权利是否明晰作为判断依据。
若案外人对各自共有财产的权利不明晰,可采取法院中止对共有财产的执行措施,要求被执行人或其它共有人分割财产,若不分割的,告知申请人另行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若案外人对各自共有财产的权利明晰,可采取经案外人同意,依法对共有财产进行处分,因为评估、拍卖过程中,由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乃至于执行异议之诉会增加各方当事人的讼累。
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财产如何执行
执行共有财产,是否必须先经诉讼明确共有份额才能执行?根据查扣冻规定第14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因此执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执行法不应继续执行。
三、执行共有财产的范围与一般程序
生效法律文书仅载明被执行人个人为债务人,对于下列财产,执行法院一般可以执行:[1]
(一)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存款、股权(股份)、金融理财产品等,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以及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配偶双方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财产;(二)登记在被执行人及其他人名下的共有财产以及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案外人承认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或同意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接受强制执行的财产。(三)对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执行法院可以执行。[2]
共有财产的执行程序一般包括:[3](一)对共有财产先行采取扣押、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同时将查控情况以书面或者其他确认知悉的方式告知其他共有人。(二)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4](三)确定分割和变价方案,对共有份额进行强制分割变价。(四)在份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共有财产可以分割,并且分割不会减损共有财产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实物分割后再予变现。如不能进行实物分割,或分割后会导致共有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应当整体变价后执行相应的价款。因此,对于共有财产,应当先行实物分割后执行,但不能实物分割或分割会导致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执行法院可以整体处置。
对于处置后变价款的执行,以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为限。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以登记公示为准;没有登记公示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但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以及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以1/2份额为限执行。
在人民法院整体处置前,共有人愿意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申请排除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此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处置时鼓励共有人积极参与竞买,共有人竞买成交后仅需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即可。
共有人及未成年人子女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审查处理。[5]
四、共有财产的执行与案外人异议之诉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有人认为,为偿还债务而强制执行共有财产应视为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此时其他共有人不得以共同所有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物权法第103条、第101条分别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所以,对属于按份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执行时,应以执行债务人的共有份额为宜,且其他共有人不得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故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共有的财产强制执行时,其他共有人不得以共同所有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引申探讨
一、共有财产与共有财产份额
在拍卖过程中,案外人是否可以基于按份共有向法院主张对拍卖标的享有优先购买权?
拍卖共有财产份额和拍卖共有财产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应当加以区分。拍卖共有财产份额是指法院通过拍卖方式将被执行人享有的共有财产份额转让给竞拍人,从而使被执行人退出共有关系。拍卖共有财产,是指将共有财产整体转让给他人,从而使该财产权属上的共有关系消灭。根据物权法第101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仅发生于转让共有份额的情形,转让共有物的,不发生共有人优先购买问题。
二、 在处分共有财产时,如何保护案外的权利
处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财产应告知进行析产。
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根据物权法第94、95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此,在处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财产时,应当保护案外人对共有财产的权利。
处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财产时,应告知进行析产。查扣冻规定第14条第3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案件执行中,若共同共有人同意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拍卖,执行人员应告知案外人对该共有财产提起析产诉讼,确定其对该财产的份额,同时亦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案外人怠于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可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以夫妻共有房屋为例,在执行法院以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后,作为被执行人配偶的共有权人在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不能仅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81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后,刘某英作为共同共有人依法应当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进行析产分割,以保护其所有的相应份额,并便于人民法院对张某田个人份额部分进行执行。在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不能仅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 保障案外共有人的异议之诉的权利
共有人提出异议认为,人民法院查控财产非属其与被执行人共有或者对人民法院确定的份额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即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建议
一、申请执行人应尽快与法院沟通处置共有财产。析产诉讼是指当事人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达成一致而提起的诉讼。最高院查扣冻规定第14条第3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于共有财产,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时,应尽快提起析产诉讼,以确定自己的份额。
二、案外人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6]在价格相同的情况下,拍卖中的竞买人对于拍卖的共有财产份额只是享有债权期待权,而按份共有人基于共有关系对于共有份额则享有一种物权性的权利,以拍卖否定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法理不符。承认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在拍卖情况下的行使,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拍卖制度“最高价者得”的原则形成冲击,但这是拍卖和优先购买权两种法律制度竞合的结果,并不能成为否定优先购买权的理由。基于上述,共有财产份额拍卖时,按份共有人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因破产、实现担保物权或执行法院判决而“转让”共有财产份额,因转让人已不能控制财产,而是由执行机关处置,因此,此种情形中的“转让”具有明显的“被动性”。但无论是因破产、实现担保物权还是执行法院判决等而折价、拍卖、变卖共有财产份额,其均是将共有财产份额变现或折抵一定价值偿债,就其本质而言,均属于有偿转让行为,因此,当然应属于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转让”。对此,合伙企业法第42条第2款即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综上,因破产、实现担保物权或执行法院判决而导致共有财产份额“被动”转让时,按份共有人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1] 参见江苏省高院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2]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裁定书中认为,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某权、姚某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某轩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某权对贺某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某权、姚某春、王某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在本案中,王某权、姚某明对王雲轩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某权、姚某春、王某轩的家庭共有财产。
[3] 参见江苏省高院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3条、第104条的相关规定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有登记公示的,以登记记载为准;未登记但有书面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5] 《民事诉讼法(2017)》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 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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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磊,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合伙人。现任上海市律师协会民商事诉讼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市黄浦区青联委员。
施律师曾在上海区级、中级法院从事近十年的民商事审判,任职期间处理过大量法律关系复杂、具有社会影响力的案件,曾屡获上海法院系统立功、嘉奖,并获闵行区新长征突击手荣誉称号。
施律师在商事、金融争议解决及不良资产处置等法律服务领域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善于解析疑难复杂案件。施律师服务的客户既包括国内外知名企业,也为许多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提供了综合性的法律服务。施律师热衷于司法实务研究,其撰写的调研文章多次发表于司法审判刊物,并出版专著《执行实务:疑难问题梳理与解析》。施律师还作为客座老师常年为华东政法大学等大专院校的法学研究生授课,其深入浅出的授课方式受到广泛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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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律师专注于金融争议解决与执行,常年为各大金融及类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争议解决及执行法律服务,在执行业务领域积累了丰富实务经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