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破产法》规定中介机构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不得担任该案的破产管理人。司法解释对构成利害关系的情形作出规定,但因列举的情形较为模糊,且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口径较严格,导致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易因业务关系涉及利益冲突而无法担任破产管理人。本文就司法实践中利害关系的认定进行梳理,并试就管理人利害关系的正确界定作合理解析,供读者参考。
考虑到篇幅的原因,本期我们将分享文章的前两个部分,后四个部分内容将在世上安得两全法:深度解析破产管理人“利害关系”规则(下)中予以分享。
文 | 黄艳 周逸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下称“《指定管理人规定》”)第二十三条对此所谓“利害关系”的具体认定规定了五种情形,可归纳为:
1、经济关系: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2、关联关系:破产申请受理前三年内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控人;
3、业务关系:破产申请受理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或者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4、兜底条款: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2]
《指定管理人规定》第二十四条对管理人成员的“利害关系”情形作出规定,除上述情形当然构成管理人成员利害关系外,还包括:
1、关联关系:破产申请受理前三年内曾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监高;
2、身份关系:与债务人或债权人的控股股东、董监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3]
根据《指定管理人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在进入指定管理人程序后,管理人应当自查是否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发现有上述利害关系情形的,管理人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或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即主动请辞;债权人发现管理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也可由债权人会议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同时,法院亦可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上述利害关系中,表述较为模糊、可能影响适用的情形主要集中于债权债务关系、业务关系及兜底条款,亦是与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关系最密切的几种情形。
依文义解释,此种情形内涵明确,对于律所而言,没有为债务人、债权人提供法律服务或已完成相应法律服务,债务人、债权人没有欠缴的律师费,一般不构成此种利害关系情形。
但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对本情形作所谓目的性限缩。例如(2020)苏0508破4号之三决定书中,因选任管理人邀请公示之时,债务人尚欠缴律所律师费,律所通过签订结算确认书方式免除了债务人的律师费,从而取得申报管理人报名资格。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认为“该行为目的系为了规避本条限制性规定,违背管理人制度设置的立法本意。”
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观点,本情形系从“与破产财产有直接或者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角度所作的限定,目的是为了防止以下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道德风险:
1、管理人作为破产债务人的债权人,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偿还自己的债权;
2、管理人作为破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消减或放弃债务人对其享有的债权;
3、管理人作为破产债权人的债权人,优先偿还该债权人的债权,间接保障自己债权的清偿;
4、管理人作为破产债权人的债务人,通过为该债权人谋取非法利益,要求该债权人消减或放弃对管理人的债权。[4]
在前述案例中,律所为获得管理人中选资格,通过放弃债权的方式了结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仅没有使其他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失,反而因降低了债权总额使其他债权人受偿率有所提升,对其他债权人利益有一定程度的增益。因此,此种所谓目的性限缩经不起推敲,在不构成其他利冲情形的情况下,宜认为不构成利害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观点,本情形包括律师服务,且偶尔提供服务并不属于禁止范围。三年禁止期间的起算点是其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结束之日起。[5]
此种情形的适用困难在于,使用了“相对固定的”这一不确定性概念,导致了如律所在怎样的频率下为债务人提供法律服务才会构成利害关系这样的疑问。检索司法案例如下:

在(2023)豫11强清2-2号决定书中,法院因清算组在强制清算申请受理前3年内经常代理被申请人的诉讼案件,认定存在利害关系。表明此情形的认定要求管理人为债务人提供法律服务具有“经常性”,本案虽为强制清算案件,但系参照适用破产程序指定管理人相关规定,故可资参考。同时,(2019)赣1126破字第2-1号决定书中,管理人虽于破产受理前3年内4次担任债务人的诉讼代理人,但法院仍然认为“从案件代理利益角度看可能不足以构成实质利益冲突”,进一步佐证了“经常性”在此种情形司法认定中的必要性。
(2020)鲁1625破1-2号决定书中,管理人在破产受理前3年内代理债务人的4起诉讼案件,在形式上可能具备前述“经常性”而符合“相对固定”这一要件。但法院采取了实质认定标准,综合考虑涉及案件占该律所代理案件总数比例较低,期间既代理了债务人也代理了相对方,且同期内债务人也曾委托其他律所代理过案件,最终认定无利害关系。
但需注意的是,本案系该地区影响比较重大的破产重整案件,法院或许系考虑到案情复杂,更换管理人将导致工作衔接不连贯,影响重整成功推进,故采取该等实质标准从宽认定。因此本案所采的实质认定标准的普遍适用性可能存疑。
如果律所为债务人提供法律服务尚未达到“相对固定”的程度,不构成本项情形,亦可能因提供的法律服务涉及的对方当事人、案件标的等对破产案件影响重大,从而落入第五项“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的范畴。如前述(2019)赣1126破字第2-1号决定书中,原管理人代理债务人4起诉讼案件,法院认为“仅从案件代理利益角度看可能不足以构成实质利益冲突”,但因为其代理案件之一系该破产案件中的最大债权,存在“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情形”,故解除其管理人职务。
此种情形中业务关系主体包括债务人与债权人。司法实践中对此种情形认定如下:

“法律顾问”一词,从文义上看既可采狭义解释为仅包括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亦可按律师服务行业习惯泛指除担任诉讼代理人外的其他各类法律服务。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例采限缩解释,明确中介机构系因担任债务人或债权人(包括其分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而构成该项利害关系情形,如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企业法务风险管理服务合同》等。
但对于律所与债务人、债权人签订的,诸如《诉讼事务合作协议》之类的,“仅对代理诉讼及仲裁事务做出初步约定”的框架合作协议,该等协议并不属于法律顾问协议,协议本身不会导致构成本项利害关系情形。[6]当然,如果律所另行根据该等框架协议签订了具体的法律服务合同为其提供法律服务,那么仍然可能构成其他情形的利害关系,如存在未结清的律师费、为债务人提供法律服务达到了“相对固定”的程度、提供的法律服务对破产案件影响较大以至于可能影响管理人忠实履职等。
值得管理人机构注意的是,并非不与客户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即可全然规避构成本项利害关系,实践中存在法院采取实质标准进行认定的情形。在(2020)苏0508破4号之三决定书中,法院认为“认定法律顾问并不限于以双方是否签订法律顾问合同的外观作为认定标准,而应从服务期限、服务内容等方面综合予以界定”,如果提供的法律服务“具有时间的长期性、业务关系的相对固定性以及服务内容的多样性,符合法律顾问的社会一般认知标准”,那么仍然构成本项利害关系情形。
虽然大多数案例中法院将“法律顾问”界定为常年法律顾问,但针对担任债权人法律顾问的场合,却有将“法律顾问”扩大解释为泛指一切法律服务的倾向。如(2024)鄂0115破7号之一、(2021)苏0191破12号之三,原管理人仅是在个案中担任了债权人的诉讼代理人,且代理的诉讼案件并无重大的特殊性,法院仍适用本项情形,认定存在利害关系,应予解除管理人职务。
对于非属明确规定的情形,但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司法实践中认定结果可归纳如下:

(1)担任债务人、债权人关联方的法律顾问
在(2024)吉02破2号之一、(2016)苏01破2号决定书中,原管理人因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的常年法律顾问,构成本项兜底条款。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在(2024)吉02破2号案中,接受原管理人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主体既是债权人的直接控股股东,也是债务人的间接控股股东,但法院的裁判理由最终落在了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上。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法院在认定此类利害关系时,以债务人、债权人为中心向外延伸,关联关系较近的更易被认定存在利害关系,而不倾向于穿透多层关联关系。
(2)为债权人提供相对固定的法律服务
(2017)鄂0107破1号案中,原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三年内为最大债权人提供了59件法律服务,在形式上足以达到前述“相对固定”所要求的经常性,最终被认定为构成利害关系。
当然本案中59件法律服务“包括个案诉讼、非诉法律服务、专项法律服务”,因同时具备服务内容的多样性,也符合前文所述“法律顾问”的实质认定标准,同样可依前项“担任债权人的法律顾问”,得出构成利害关系的结论,但本案中法院在决定书中并未列明具体构成哪项利冲的依据。
(1)代理债权人数量过多
如前述,司法实践中存在原管理人仅代理债权人单个诉讼案件亦被认定为构成利害关系的情况,此种做法在应然层面上似不可取。但如果中介机构同时代理了数个债权人的单个诉讼案件,这种情况下如不认定利害关系反不可取。如(2022)赣1002破9号之二决定书中,原管理人代理了77位债权人的诉讼案件,代理债权人数量明显过多,此种情况下法院认定构成利害关系是较为合理的。
(2)代理的债权人为申请人
(2021)苏1324破19号之一、(2022)苏0508破22号之一、(2018)渝0108民破4号之一决定书中,因原管理人曾为申请人提供法律服务,而被认定构成本项利害关系。法院可能是考虑到作为申请人的债权人,因其具有程序启动者的特殊性,中介机构如与其存在业务关系,则可能有串通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之嫌。但需注意,申请人仅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享有程序启动与否的主动权,一旦受理后则与其他债权人地位相同,并不享有任何特权,将此种情况认定为足以影响管理人忠实履职的情形,可能过于严格。
(3)代理的债权人债权数额较大
在前文提及的(2017)鄂0107破1号案中,法院认定构成利害关系的裁判理由还包括:该中介机构所代理的债权人系该破产案件“迄今为止最大的债权人”。作为破产案件的主要债权人,对于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破产程序的推进均可产生较大影响,中介机构与其存在业务关系可能影响忠实履职。
(4)代理债务人且对方当事人为最大债权人
中介机构为债务人提供法律服务,但尚未达到“相对固定”的程度,不构成第一项利害关系情形;但如代理案件的相对方恰是破产案件的最大债权人,则亦可能因最大债权人对破产程序推进具有较大影响力,而被认定构成本项兜底条款。前文已述,在此不赘。
(5)代理案件涉及债务人关联方
在(2022)鲁1391破1号之二决定书中,原管理人曾代理某诉讼、执行案件的第三人,同时该案原告系债务人的控股股东,因此被法院认定构成利害关系。此种情况下,中介机构并未代理债务人的关联方,亦未代理债务人的相对方,影响忠实履职的风险较低,可能不宜认定为利害关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一)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破产管理人制度·新旧破产法衔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第一版,第93-94页。
[5]同前注。
[6]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批准或驳回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的申请决定书,(2017)苏0508破4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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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艳律师擅长企业破产清算与重整、不良资产交易与处置、公司法、投资并购、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法律实务,对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资产与股权交易并购、公司设立、股权债权重组、公司治理、股东争议解决、公司僵局纠纷、公司解散与清算等相关公司法律领域也有深厚的理论造诣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黄艳律师作为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组长主办了多起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与强制清算案件,专注于企业保护、纾困与重整领域。为诸多集团公司、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中外合资企业提供资产处置、清理清算辅导及整体退出方案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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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逸文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预重整与破产重整,擅长处理与破产有关的非诉与诉讼业务,曾参与办理多起预重整、破产重整以及破产清算、强制清算案件,代理债权人、债务人提供债权申报、申请破产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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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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