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述评 | 建立国际统一的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
2015-06-15

编者按

《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在20056月召开的第20届海牙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10年后,2015611日欧盟正式交存该公约批准书,以区域经济组织的身份加入公约。至此,在墨西哥和欧盟交存公约批准书后,公约将于2015101日生效。可以预见的是该公约将会成为世界范围内非常重要的民商事案件法院诉讼方面的公约,对于国际民商事法律制度产生深刻影响。

本所管理合伙人徐国建博士曾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成员出席第20届海牙外交会议,参与该公约的最后谈判。他于20057月撰写的“建立国际统一的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 - 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述评”一文是国内最早的一篇系统介绍和探讨该公约的文章。而且,作者更是使用了大量的海牙外交会议上的一手材料,使对公约的解析更具时效性和可信性。在公约即将生效之际,我们征得作者同意,和大家分享这篇文章。



建立国际统一的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
——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述评

文|徐国建

(作者徐国建博士系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副会长、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



背景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0届外交大会于2005年6月30日通过了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这标志着本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外交大会圆满闭幕,这也同时意味着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从1996年以来历经十年艰辛所孜孜追求的制定一部旨在国际范围内统一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国际统一法公约的努力最终取得了可喜的成就。[1] 

在国际范围内进行民事管辖权规则的国际统一以及建立国家间彼此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机制很早以来便是从事私法国际统一组织所为之奋斗的目标之一。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893年成立之初便将统一管辖权规则,和建立国家间判决承认与执行机制作为其实现私法统一的任务之一。[2] 但是,在上述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通过之前,真正在该领域取得有实际成果的是欧洲国家间的《布鲁塞尔公约》、1988年《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的卢加诺公约》(简称“卢加诺公约”)以及1979年美洲国家间的《美洲国家间关于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的域外有效性公约》(简称“美洲国家间公约”)。毋庸置疑,这三个公约给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制定提供了良好的立法例。

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起草肇始于美国学者。美国著名的国际私法学家冯.梅伦(von Mehren)教授于1991年秋季在德国马克斯-普朗克外国和国际私法研究所进行学术研究期间前去荷兰国际私法学会拜访,建议荷兰政府组织谈判和制定一个类似于卢加诺公约的公约,从而实现欧洲共同体和美国间在民商事管辖权和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规则统一。[3] 其后,1992年10月出席海牙会议总务与政策特委会的美国代表建议设立一个工作小组研究起草公约管辖权和执行多边公约的可行性。[4]

1992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将管辖权公约的起草列入工作议程。经过初步调研和论证,1996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8届外交大会将管辖权公约列为优先谈判项目,并成立特别委员会负责公约的起草工作。1997年6月至1999年10月,起草公约的特委会共召开了五次会议,并决议将所起草的公约临时草案(99年草案)提交外交大会审议。然而,由于各国对该草案的绝大多数内容仍然存在较大争议,且尤其是欧洲和美国在一些公约基本问题上的意见分歧,在包括中国、美国、日本、韩国和澳大利亚等非欧洲国家的强烈要求下,2000年5月举行的“总务与政策特委会”决定推迟召开外交大会,且改革外交大会的工作方式,将其分为两阶段,第一阶段对公约草案进行进一步磋商,第二阶段对公约草案进行表决。2001年6月举行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9届外交大会。但是,会议上欧洲和美国在公约草案一些基本问题上的争议不但没有消除,反而隔阂愈来愈大,并从而导致以一“初步案文”代替上述1999年公约临时草案。由于与会国家对“初步案文”的绝大多数条款均未取得协商一致,按原计划召开第二阶段外交大会,以便达成一个普遍接受的公约的目标已无法实现。对此公约草案的两位报告员在“排他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初步草案:草案报告”中明确指出:“就起草工作而言….,很显然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已无法起草令人满意的‘混合’公约的草案案文。其原因包括不同国家现有的管辖权规则的广泛差异,以及包括互联网在内的技术进步对公约中应予规定的管辖权规则的无法预见的影响。”[5]

在这种情况下,海牙会议决定推迟原定召开第二阶段外交大会的计划,并于2002年1月在海牙召开新一轮“总务与政策委员会”就公约的基本走向做出政策选择:其一,继续按照“初步方案”的结构起草全面的混合公约;其二,缩小公约范围,将能够协商一致的条款,如自愿提交、惯常居所和人身侵权等事项纳入公约。[6] 尽管如此,各国分歧还是很大,制定仍然是大范围的混合公约的计划不得不被制定一个仅仅规范商事交往(Business to Business transactions)中排他选择法院协议的“小公约”的新计划所代替。[7]

2005年6月14日至6月30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0届外交大会在海牙召开。会议最主要的议题便是讨论、磋商和审议排他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草案。[8] 43个海牙会议成员国正式派代表团出席了会议,哥斯达黎加、巴拉圭等国家以及欧洲联盟理事会、欧盟、欧洲议会、欧洲专利署、国际路运联盟、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协会、国际律师协会、国际商标协会、拉丁公证人国际联盟以及司法官员国际联盟等国际组织也派观察员出席了会议。我国政府也派了强大阵容的代表团出席会议。[9] 在这届外交大会上我国代表无论在大会的正式讨论、起草委员会的小组会议上还是在会后与其他成员国代表的交流中都积极参与,在一些原则和立场问题上坚持维护我们的主张,在公约条款的一些起草技术问题上也做出了我们应有的贡献。中国代表团的积极参与和专业表现给与会外国代表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外交大会闭幕式上荷兰国际私法学会会长斯特鲁肯(Strucken)博士在闭幕致辞中专门提到中国代表团的优秀表现和对该公约的积极贡献。



公约的结构

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共五章34条。

第一章“范围和定义”共4条是关于公约适用范围和公约中所使用的一些概念的解释性规定。

第二章“管辖权”共3条规定被选择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义务、未被选择法院不得行使管辖权的义务以及公约不适用于临时保护措施的规定。

第三章“承认和执行”共8条是本公约最核心部分。本章规定其他缔约国有义务承认和执行排他选择法院协议中所指定的缔约国法院做出的判决,以及此种判决获得承认和执行的先决条件。同时,公约也明确列举了公约成员国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外国判决的七种情形。此外,公约还对先决问题、惩戒或惩罚性损害赔偿、司法和解、应提供的文件、承认和执行程序所应适用法律以及判决的可分割予以承认和执行问题进行规定。

第四章“一般条款”共11条主要是关于公约适用中的一些特殊事项的规定。这些事项包括过渡性规定、保险和再保险合同、无认证要求、限制管辖权的声明、限制承认和执行的声明、关于特殊事项的声明、关于互惠前提下将公约适用于非排他选择法院协议的声明、对公约的统一解释、对公约施行情况的审查、非统一法制国家以及本公约和其他国际公约的关系。本章的规定,且尤其是在较广泛的事项和程度上赋予缔约国对于本公约的适用做出声明的规定,是本公约是否能够获得国际社会广泛接受,以及公约在实践中能否顺利地得到执行的关键。

第五章“最后条款”共8条系海牙国际私法公约通常条款,主要是关于公约加入、批准、生效和保存等的公约缔约程序性规定。



公约的适用范围

本公约的适用范围是国际性案件中就民商事事宜所缔结的排他法院选择协议(第一条第1款)。公约关于其适用范围的规定包括了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公约所适用的对象是选择法院协议。尽管人们习惯上仍然将本公约称为“管辖权公约”或“承认与执行公约”,但是,本公约的制定者则从选择法院协议角度出发,确定公约所适用的是当事人间所缔结的选择解决其争议的法院的协议。但是,由于公约的主要目的是确定管辖权规则和建立统一的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所以公约并没有对选择法院协议本身进行详细的规定,而只是简单地在公约第3条对排他选择法院协议进行了界定。

公约中所谓的排他选择法院协议是指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或“客观证明方式”所达成的为解决与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业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争议目的,而指定一个缔约国法院,或一个缔约国的一个或多个特定法院,以排除其他任何法院管辖权的协议。从形式上说,这种法院选择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或“客观证明方式”(objective documentation method)。[10] 当然这种书面形式并不附公证要求。[11] 这种“客观证明方式”实际上应是指“与纸张具有同等功能”(a functional equivalent to paper)的证明方式,它应被理解为包括电话录音、录像等方式在内的提供未来能够获取信息的联系方式。[12] 证人证言并不属于这种“客观证明方式”的范畴。在海牙外交会议上讨论选择法院协议的形式要件时,不少代表还提出了公约所规定的这种形式要求是对这种协议最低的形式要求还是最高的形式要求问题,但是,与会代表的基本共识是此种形式要求应是对形式的最高要求(maximum requirement)。至于从实体问题上看,选择法院协议是否达成则并不是该公约的适用范围,而应适用有关国家的国内法予以解决。[13] 

第二,本公约只适用于国际性案件中的法院选择协议。公约在规定确定公约的适用范围的国际性标准时并没有给国际性划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是就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两大板块,设定认定案件国际性的不同标准。首先,就民商事管辖权案件的国际性而言,除下列案件外所有案件均是国际案件:当事人在同一个缔约国居住,且当事人间的关系和除被选法院的地点外的与争议相关的所有其他因素都只与该国相联系。人们不难看出,公约所确定的这一国际性标准实际上是非常宽泛的。当然,实践中如何界定“当事人间的关系”以及“与争议相关的所有其他因素”还有待探讨。其次,就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而言,公约只确定了一个最为简单的标准,即只要被寻求承认和执行的是外国的判决,则此种案件便是国际性案件。这就是说就本公约的适用而言,并不需要进一步审查外国法院所判决的案件是否还必须符合上述确定管辖权时所应予衡量的国际性标准。

第三,公约适用于民商事性质的法律关系。公约第一条第1款规定,其所适用的法律关系是民商事事宜(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鉴于国际上对于民事和商事法律关系的区分并不十分清晰,公约的起草者在公约适用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上采取了宽泛灵活的措词方式-“民事或商事事宜”,从而避免公约的适用者出现对案件性质的定性困难。

第四,选择法院协议的排他性质。本公约的立法初衷是为排他选择法院协议制定国际统一适用规则,所以,在本公约于第20届海牙外交大会上通过前的草案的名称中均加有“排他”字样。[14]公约第1条第1款中仍然规定本公约所适用的选择法院协议是排他选择法院协议。至于什么选择法院协议是排他的,公约的规定是指定一个缔约国法院,或一个缔约国的一个或多个特定法院的选择法院协议便应认为是排他性质的(第3条b)款)。

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公约第22条规定缔约国可以通过互惠声明,使公约可以适用于非排他性质的法院选择协议。这也是公约在最后通过时“排他”两字被从公约标题中删除的重要原因。通过使缔约国做出互惠声明将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适用于非排他性的选择法院协议的建议是公约起草委员会在本公约获得外交大会通过前两天才提出来的。[15] 由于该建议实际上只是给缔约国提供了一种灵活地自行决定扩大公约适用范围的机会,并没有给缔约国增加额外的公约义务,加之公约适用范围扩大还以互惠为前提条件,所以,公约起草委员会提出该建议后并未遭到大的反对,而顺利获得通过。

第五,公约明确规定不予适用的事项。公约在第1条确定其适用范围的总框架后,于第2条列举了公约不予适用的领域和事项。从公约的整个谈判过程,且尤其是第20届海牙外交会议上的激烈争论来看,大多数国家都对公约第2条限制公约适用范围的规定表现了极大的关注。这说明在私法国际统一的过程中,国家均会从自己国家的利益出发,将那些对本国利益重大或与本国法律相冲突事项不交给国际公约管辖,而使自己能够保留一些“自留地”。公约第2条第1款明确地将消费协议和劳动合同排除出公约适用范围,同时在该条第4款规定,它不适用于仲裁和相关程序。而第2条第2款则将十六项特殊事项排除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外。这些被排除的事项彼此间并无逻辑联系,而纯粹是各国讨价还价的结果。例如,澳大利亚代表提出海上紧急拖救和救助依据其国内法属于专属管辖事项,因而提出应将该事项排除出公约的适用范围。又例如,中国代表团建议将侵权,包括知识产权侵权事项排除出合同的适用范围,该建议经过与会代表的激烈讨论,经过修改成为公约现第2条第2款k)项。[16] 由于上述被公约明确排除的十六个特殊事项可能会成为诉讼中的先决问题,为了明确起见,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诉讼不因为这些被排除事项是先决问题,而不是诉讼客体,而被排除出公约的适用范围。

此外,必须予以注意的是,本公约适用于保险和再保险合同。对此,公约还专立条款第17条第1款予以明确:基于保险或再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不因保险或在保险合同涉及的事项不适用本公约,如旅客和货物运输、不动产物权和租赁等被公约第2条第2款所排除的事项,而被排除出公约的适用范围。[17]

第六,公约规定,缔约国可以通过声明,将除上述公约第2条第2款所排除事项外的任何特殊事项排除出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第21条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各国就公约的适用范围激烈争论,并最终达成妥协的产物。由于各国对公约的适用范围立场极不一致,比如我国代表团在公约起草过程中极力反对将知识产权事项列入公约的适用范围,[18] 而美国等西方国家则极力主张将该事项列入公约的适用范围,在公约中规定这一“一般声明条款”是“必要的,因为它是透明度和灵活性的要求,并且为那些本国法律限制公共政策适用的国家提供了拒绝承认判决的机制。它是一个安全阀(safety valve),可以使不愿意将公约适用于某些特殊事项的国家,不适用公约的规定。[19]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没有公约的这一条规定,公约不可能如此顺利地获得通过。[20]

依据公约的这一规定,缔约国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或其后任何时间做出声明[21],声明该国就一些特殊事项不适用公约的规定。一国一旦做出此种声明,则就被声明排除的特殊事项而言,公约不适用于做出声明的缔约国、排他选择法院协议指定法院所属缔约国,或者做出声明国的一个或多个具体法院。[22]



统一管辖权规定

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是本公约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是,公约在该问题上的规定并不多,仅短短的三条。贯穿公约关于管辖权规定的主线依然是排他选择法院协议。

(一)被选择法院的管辖权——权利和义务

排他选择法院协议中指定的缔约国的一个或多个法院应对协议所适用的争议的判决行使管辖权是本公约在管辖权问题上所确定的一个基本原则。尽管公约在相关的条文中并没有明确上述法院依据本公约所享有的管辖权是否是排他的管辖权,但是,从公约的立法意图看,也就是说既然公约所适用的是排他选择法院协议,那么,这种协议所指定的法院显然也就享有排他的管辖权。如上所述,尽管根据第22条规定本公约还可以适用于非排他选择法院协议。但是,本公约所适用的非排他选择法院协议仅限于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而不包括法院管辖权。因此,被选择法院依据本公约所享有的管辖权只应该是排他性质的管辖权,即公约第3条意义上的选择法院协议。[23]

公约赋予被选择法院排他性质管辖权的同时,也规定它们对这些案件行使管辖权是一种义务,“不得以争议应由另一国法院判决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24]公约这样规定的理由是,既然合同当事人约定排他选择一国法院对他们间业已或可能出现的争议排他地行使管辖权,当事人的这种愿望便应得到尊重,且应能够实现,而不能由于非当事人所能控制的,属于法院的原因使这种愿望落空。对当事人这种合理愿望的保护,是国际经济交往安全的保障,也应是本公约所追求的目标之一。尽管公约在立法技术上以列举法规定,被选择法院“不得以争议应由另一国法院判决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但是,就法院管辖权而言,该理由应是一个广泛的理由,也就是说,如果排他选择法院协议是有效的,则被选择法院便应行使管辖权。实践中不能将公约的这一规定理解为,被选择法院在除了以“争议应由另一国法院判决”的其他理由的情况下,便可以拒绝行使管辖权。

公约第5条第1款对被选择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义务做了一个例外规定:如果排他选择法院协议依据被选择法院国家的法律属于无效协议,则该国法院便不具有管辖权。由于被选择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实际上是选择法院协议的当事人对法院的一种管辖权授权,所以,选择法院协议无效对法院的选择也便无效,对被选择法院的授权也便无效,被选择法院便不应再享有管辖权。公约规定认定选择法院协议是否有效的准据法是被选择法院国家的国内法。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公约这里所谓的被选择法院国家的国内法,应是该国关于此种协议有效性的实体法律规范(issues of substance),而不是公约第3条c)项对协议形式要求之外的其他形式方面的规定,因为,如前所述,公约第3条c)项对选择法院协议形式要求是最高的要求。[25] 

公约在第5条第3款中规定了两项被选择法院管辖权的例外,即涉及客体或索赔金额的管辖,以及对缔约国国内法院间管辖权的划分。当事人不能通过选择法院协议决定确定这些问题的法院。对这两条例外规定,且尤其是关于管辖权划分的规定,海牙外交大会上曾有较激烈的辩论。辩论的焦点主要是该款原草案中括号中的内容“〔除非当事人指定了一个特定法院〕”是否存留的问题。在该问题上,我国代表发言认为应该删除该内容,应为国内法院间管辖权的分配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不少国家属于国内强制法规定,因而不应在该问题上给当事人留有意思自治的空间。[26] 由于多数代表建议删除该内容,第二委员会决定删除原来括号中的内容,但是,采纳新西兰代表的建议,加进了现在“但书”措词:被选择法院在判断是否将案件移送时应合理考虑当事人的选择。[27]

(二)未被选择法院不行使管辖权的义务

由于被排他选择法院协议所指定的法院享有对案件的排他管辖权,则被选择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自然也就不享有对案件的管辖权。公约第6条明确了这一点:被选择法院外的缔约国的法院应中止或拒绝排他选择法院协议所适用的诉讼。也就是说,未被选择法院如果业已受理了此种案件则应该中止审理,如果还没有受理的,则应该拒绝受理此种案件。但是,公约也给未被选择法院不行使管辖权的义务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形。但是,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在这几种情形下,未被选择法院是有权行使管辖权,还是必须行使管辖权。我们理解公约规定这几种例外情形不仅仅赋予未被选择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权利,而且同时还包含了这些法院在这些情形下必须行使管辖权的义务。当然,这些法院是依据其本国的法律规定行使管辖权。

公约规定未被选择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的几种例外情形均是基于选择法院协议的原因。首先,选择法院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这又有两种情形,即根据被选择法院国家的法律,协议属于无效(第6条第a)项),以及协议当事人根据受理案件法院国家法律不具有缔约能力,因而协议无效(第6条第b)项)。这两款规定在一定意义上是重复的,因为,协议无效本身可能就会由于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尽管被选择法院国家和受理案件法院国家在缔约能力问题上的规定可能有所不同。其次,赋予协议效力导致不可接受的后果。公约进一步规定,如果赋予协议效力将会导致明显的不公正,或者将会明显地违背案件受理法院国家的公共政策,则未被选择法院也可以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由于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规定,为了避免实际适用过程中出现理解偏差,外交大会上讨论该项规定时对这一规定的表述方式,且尤其是公约中应使用“明显不公正”(manifest injustice)还是“非常严重的不公正”(very serious injustice)或相似措词,曾有过激烈的辩论。新西兰、美国和欧盟提议将原来的措词“非常严重的不公正”(very serious injustice)改为“明显不公正”(manifest injustice)。[28] 总之,由于这一规定的作用在于限制被选择法院的管辖权,理解这一规定的真实含义,且尤其是“明显不公正”(manifest injustice)以及“明显地违背公共政策”(manifest incompatibility)的含义,对于公约的正确适用和其在不同国家的统一适用便具有重要意义。[29] 再次,基于当事人控制之外的特殊原因,协议不能合理地执行。该规定的含义较为模糊,因此,在外交大会上新西兰、美国和欧盟曾建议删除该规定。[30] 关于该规定中所谓的“特殊”原因究竟包括哪些情况,有必要在公约适用实践中予以合理解释。最后,公约还规定如果被选择法院业已决定不审理该案件,则未被选择法院可以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第6条第e)项)。

(三)临时保护措施不受公约的约束

本公约不适用于临时保护措施。本公约既不要求,也不排除缔约国法院给予、拒绝或终止临时保护措施,而且,也不影响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或者法院是否给予、拒绝或终止此种保护措施。(第7条)

公约这里所谓的临时保护措施是指法院在诉讼之前或进行中所采取的为保证诉讼顺利进行,或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得以实现或维护的措施。例如,对被告财产的保全、禁止被告从事对原告权利构成侵害的行为的临时禁令(interim injunction)、阻止一方当事人在选择法院外的其他法院提起诉讼的对抗诉讼禁令(anti-suit injunction)以及收集为在被选择法院进行诉讼而使用的证据命令。[31]

但是,在外交大会上讨论该条时曾有代表提出疑问,该条是否表明上述所谓的对抗诉讼禁令不应该包含在临时措施的范围内。对此,美国、英国、公约报告人Hartley教授以及澳大利亚的代表纷纷发言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对该问题大家的看法基本一致,即认为对抗诉讼禁令会削弱公约的目标,因而,不应成为本条所允许的临时保护措施。[32]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建立统一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是本公约所追求的目标之一。在这方面公约首先规定了缔约国承认和执行排他选择法院协议所指定的其他缔约国法院所做判决的一般义务。然后,列举了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判决的一些例外情形。公约还就涉及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几个特殊问题,即先决问题和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特别规定。最后,公约还确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几个程序事项问题。

(一)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一般义务

除公约规定的特殊原因外,缔约国必须承认和执行由排他选择法院协议指定的缔约国法院所做出的判决(第8条第1款)。该条规定被认为是公约中的一个“关键条款”(key provision),[33]通过这一所谓的盖帽规定(the chapeu),公约的缔约国间建立起了统一的判决承认和执行制度。当然,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前提条件是指定受理案件法院的排他选择法院协议的存在。

在外交大会的讨论草案上,该款规定还是以统括性的盖帽规定附设五项例外的形式出现的。[34] 但是,在外交大会上经过讨论,决定将该款中的例外规定单独出来,自成一个条款,即公约现在的第9条。这样的安排显然更为清晰,条理更为清楚。

这里有必要提及公约意义上的判决的概念。公约第4条第1款规定,“判决”指法院就争议事实(the merits)所做的任何决定,而不管其称谓,包括裁决、裁定以及法院(包括法院官员)对费用或开销的决议,只要决定涉及争议事实,并可以依据本公约获得承认和执行。但是,临时保护措施并不是本公约意义上的判决。此外,根据公约第12条的规定,司法和解(Judicial Settlements)也应认为是本公约意义上的判决。

被请求国家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前提条件是判决在原审国业已生效。而且,如果判决需要获得执行还必须它可以在原审国也能够获得执行(第8条第3款)。公约在这里区分承认的条件和执行的条件。这一区分意味着不一定是有效从而可以获得承认的判决就必须获得执行。有效可予承认的判决,只有在原审国可以获得执行(enforceability)才能被请求国执行。[35]此外,如果被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判决在原审国尚可被上诉或类似审查,则可以延迟或临时拒绝对其承认与执行。此种拒绝承认和执行不影响其后对其的承认和执行。(第8条第4款)

(二)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例外情形

公约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的例外情形共有七项。但是,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选择法院协议无效 。与前述管辖权例外相同,因选择法院协议无效的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例外情形也包括两种情况,即协议本身无效和一方当事人因缺乏缔约能力,导致选择法院协议无效。这一类的例外与前述管辖权的例外相同应该说是比较标准的例外规定情形。[36] 

第二类,送达缺陷。如果诉讼中的被告没有获得恰当的送达,从而不能行使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则对相关判决可以不予承认。公约第9条c)款的规定又具体列举了两种情况:第i)项直接规定被告的送达利益,而第ii)则规定国家的送达利益。该款第ii)项规定的原因在于,民法法系国家通常认为送达是国家主权事项,这些国家通常不允许在未获得国家机关相应批准的情况下送达外国法院的传票。鉴于这一情况,公约规定送达如果违反被请求国的有关送达的根本原则(“公共政策”),则被请求国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37]总之,公约的这一规定目的在于保护诉讼中被告的合理诉讼程序方面的权利,从而争取实现国际诉讼中的程序公正。

第三类,欺骗。公约规定如果判决系通过与程序相关事项的欺骗而获得,则可以拒绝对此种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公约这里所说的欺骗是指涉及程序事项的欺骗,而非对案件实体事项的欺骗。但是,实践中一些欺骗情形常常很难区分是程序事项还是实体事项。属于公约这里所说的欺骗的情形包括原告故意或故意让他人向被告的错误地址发传票,原告故意向被告提供开庭的时间和地点方面的错误信息,诉讼一方贿赂法官、陪审员、证人或者隐匿证据。[38] 当然,涉及选择法院协议的欺骗,如一方冒充另一方签署此种协议,也属于这里所说的欺骗。公约这里所说的欺骗不只可以是诉讼任何一方的行为,也可以是法院所为。[39]总之,只要存在这种欺骗,对于判决便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

第四类,公共政策。与相类似的其他公约一样,本公约也规定违反公共政策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的一种例外情形:承认或执行将明显不符合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包括做出判决的具体诉讼不符合该国程序争议的根本原则的情形(第9条e项)。本款的第一部分的规定是关于公共政策的标准规定,而第二部分则更加明确,违反被请求国的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也构成对公共政策的违反。尽管从公约字面上看规定公共政策作为例外情形应该是非常清楚明了的,但是,事实上由于各国国内法对于公共政策概念的含义以及适用公共政策的条件等都存在很大差别,在外交会议上就该条款的规定也曾有过激烈争论。然而,各国对公共政策规定的不同和理解的差异并未由此而消除,因此,可以想像公约适用实践中在这方面仍然会出现争议。

第五类,不一致判决。公约第9条f)和g)项规定不一致判决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的理由。这是本公约比较特别的规定。就f)款规定而言,它所谓的判决不一致是指被请求承认或执行的判决与被请求国法院所做的相同当事人间的争议的判决不一致的情形。这一规定的意义和含义究竟如何?两个判决的冲突究竟指什么?对此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是两个判决的冲突和不一致应是指判决的裁决结果本身(the order, dispositif)不一致,而不是裁定所基于的理由,也不是对公约第10条所规定的先决问题(incidental questions)的认定的不一致。这种观点是对该问题的限制理解观点。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两个判决的冲突和不一致既指判决的裁决本身,也泛指为裁决基础和根据的理由和对有关先决问题认定的不一致,即对所谓的不一致作宽泛的扩充性解释。[40]

不一致判决的另一种情形是公约第9条g)项所规定的情形,即判决与另一国就相同当事人间涉及诉讼相同事由的先前的判决不一致,如果该先前判决满足在被请求国获得承认所需的条件。此种情况下相互冲突的判决均为外国判决,也就是说选择法院协议指定法院所做的判决由于与另一外国判决相冲突,从而被请求国拒绝承认和执行。根据本项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需要符合以下条件:首先,由选择法院协议指定的法院所做出的法院判决应在与之相冲突的外国法院判决做出之后做出。其次,该相冲突的两个法院判决所涉及的当事人是相同的当事人。第三,判决所涉诉讼事由(cause of action)相同。第四,相冲突的外国判决满足在被请求国获得承认所需的条件。[41]

(三)不审查与事实认定

公约在规定缔约国承认和执行排他选择法院协议指定的法院做出判决义务的同时,还禁止法院在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时对判决事实进行审查(第8条第2款)。这是此类公约的标准条款,因为,如果没有这样的规定,被申请承认的和执行的判决势必会被其他国家法院进行审查,从而使承认和执行判决的程序演变成上诉或再审程序,而这显然是应该予以制止的。[42]

公约同时还规定被请求国法院受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作为其行使管辖权基础的事实认定的约束(第8条第2款)。这里所谓的行使管辖权系指该法院依据本公约行使管辖权。由于法院依据本公约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是当事人间的排他选择法院协议,因此,这里所谓的事实认定实际上主要是有关选择法院协议的形式有效性或实质有效性的一些事实认定,如当事人缔结此种协议的缔约能力的认定以及选择法院协议的适用范围的确定,等等。[43]

(四)先决问题

公约在承认和执行判决方面规定了先决问题的特殊事项。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常常必须在对原告的诉请本身进行审理之前,先就案件有关事实或法律方面的问题予以裁定。譬如,法院在审理一个专利侵权的案件时,就可能必须先确定相关专利权是否有效。这些需要预先确定的问题便是所谓的先决问题。对于这些先决问题通常都必须先做出裁定,并由此为做出最终的判决铺平道路。这里便出现了这样的问题,即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法院对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时,是否也必须对法院就先决问题的裁定予以承认?[44] 提出该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普通法系国家在审批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某一案件时常常需要先承认法院在先前的判决中对先决问题的裁定。普通法国家的这种“不容反悔规则”在英国被称为estoppel,在美国被称为collateral estoppel或者issue preclusion。[45]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判决(judgment)的效力通常只涉及对请求的最后的裁定,这在德国被称为Tenor,而在奥地利被称为Spruch,而在法国则被称为dispositif。[46] 

公约在先决问题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上首先明确规定,如果那些被本公约第2条第2款或者第21条所排除适用的事项在诉讼中作为先决问题产生,那么对这些先决问题的裁决不应依据本公约获得承认和执行(第10条第1款)。公约之所以这样规定,理由主要在于那些被排除出公约适用范围的事项,尤其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对判决承认和执行时如果涉及这些事项作为先决问题的裁决,公约必须有明确的态度,从而避免无明确规定可能产生的对公约第2条第2款和第21条规定效力的削弱。该款规定与公约前述第2条第3款的规定是相辅相成的,同时也是第2条第3款规定的补充,也就是说,前面的这一规定不把以被排除的是先决问题的诉讼排除出公约的适用范围,但对先决问题的裁定也不应获得承认。

与上述规定对先决问题裁决拒绝承认和执行不同的是,公约第10条第2款和第4款分别规定了法院涉及先决问题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判决是基于被第2条第2款所排除的事项的裁定做出,则根据公约第10条第2款规定,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该判决。同样,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判决是基于第21条被缔约国声明排除的事项的裁定做出,则根据公约第10条第4款规定,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该判决。该两款规定不是直接对先决问题裁定予以拒绝,而是对以这种裁定为基础做出的判决可以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规定。公约本可以将该两款规定放在一款中进行规定,即使分开两个条款规定也不应中间隔开一款,从而分割了其关联性。

在先决问题的规定上,公约还专门就知识产权作为先决问题单立一款进行规定。这一规定的意图主要是对先决问题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再做一个例外规定,也就是对于例外的例外。公约第10条第3款规定,如果先决问题的裁定是版权或相邻权以外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那么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可以依据上款规定延迟或拒绝对判决的承认或执行:

第一种情况 ——作为先决问题的版权或相邻权以外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的裁定与知识产权依据其法律产生的国家有管辖权的机关所做的裁定或决定不一致。公约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一些国家的代表强烈主张对知识产权的有效性的裁定属于知识产权产生国专属管辖的事项。[47]

第二种情况 ——在知识产权依据其法律产生的国家涉及知识产权有效性的诉讼尚在审理之中。这就意味作实践中应避免知识产权依据其法律产生的国家之外的任何国家以先决问题为借口,对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做出与该国不同的决定,并使这种不同的决定产生法律效力。

(五)损害赔偿问题

损害赔偿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是公约起草过程中争议最为激烈,且也是公约中所涉及的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48] 在公约起草过程中对这一问题也曾经有几个草稿文本。作为各国最后的妥协,形成了公约现在的第11条。该条第1款是关于该问题的核心内容,根据其规定,如果一个判决裁定损害赔偿,包括惩戒性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但它却不是给予一方当事人对其所受实际损失或损害的补偿,则在该范围内可拒绝承认或执行该判决。简而言之,不属于补偿受害人实际损失的判决可以不予承认或执行。该条规定包含以下几层意义:

首先,非补偿性质的损害赔偿(Non-compensatory damages)。属于被该款排除的判决是所谓的非补偿性质的损害赔偿(Non-compensatory damages)的法院判决。但是,如何确定损害赔偿是补偿性质抑或非补偿性质则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49] 通常说来,损失或损害包括以下几种:(a)客观损失(objective assessment)或具体损失(concret loss);(b)推定损失(speculative assessment),例如,机会成本或机会的丧失,便可认为是此种损失。确定这种损失时必须进行很多推定或假设。(c)精神损失(dommage moral 或moral loss),例如身体所遭受的疼痛、名誉的伤害,等等。(d)利润的损失。就这些损失而言,实践中很难在对(b)和(c)两种损失的补偿或非补偿性质进行界定。而且,合同实践中所谓的违约补偿(liquidated damages),即合同中约定赔偿范围的损害赔偿,是否是补偿性质也必须视具体情况而定,而不能一概而论。[50] 公约适用中认定赔偿是否是补偿性质便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这种认定的标准则是被请求国家本国法的规定。

其次,赔偿的惩戒或惩罚性质。公约在规定非补偿性质的损害赔偿时通过举例方式解释了这种损害赔偿包括普通法系国家法律上的惩戒或惩罚性质的损害赔偿。尽管公约这里使用了惩戒性质的损害赔偿(exemplary damages)和惩罚性质的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但是它们具有相同意义,都是指那些目的在于惩罚被告过错行为,并且阻止他们也进行此种行为的损害赔偿。[51] 应予注意的是,公约这里尽管列举了惩戒或惩罚性质的赔偿,并涵盖这样的含义,即所有这种性质的损害赔偿都是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但是,不是非补偿性质的损害赔偿就只包含这两种,非补偿性质的损害赔偿的外延要大于惩戒或惩罚性质的损害赔偿。

最后,该规定与公共政策的关系。海牙外交大会上辩论该条规定时曾就该问题进行了讨论。美国代表在会上发言认为,该条的规定并不同时排除法院可以以公共政策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惩罚性质的损害赔偿判决,且认为它只是对适用公共政策的一种补充。[52] 公约起草过程中也有代表建议,应通过公共政策机制解决此问题,但是,该建议遭到象加拿大等国国内适用公共政策有特别严厉的限制的国家的代表的反对,因而,最后还是决定以一条特别规定明确非补偿性质损害赔偿的判决问题。[53]

(六)承认和执行程序适用被请求国法律

公约第14条规定,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程序适用被请求国家的法律。这是一条有关程序问题适用法律的冲突法规范。但是,如果被请求国家法律对外国判决的承认没有专门的规定,则应根据公约第8条第1款的规定自动承认。只是如果国内法对承认程序有强制规定时,必须依据此种强制程序规定对公约项下的判决予以承认。[54]



结论

《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是迄今国际社会最为关注的就私法进行国际统一的一个世界性的多边国际公约,更是该领域我国参与讨论和制定的第一个这样的公约。尽管公约起草的过程中各国利益冲突较大,但是,由于各国实现该领域法律规范统一的愿望要大于利益和观点不一的阻力,作为妥协结果的公约文本还是最终获得了海牙第20届外交大会的通过。该公约的通过标志着国际社会在私法的国际统一进程中又迈出了一大步。而且,这一步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它所试图统一的是国际私法中最为重要的判决的国际统一承认和执行。就国际私法而言,实现冲突规范的统一,还只意味着不同国家冲突规范的协调,如果判决在不同国家不能得到承认或执行,此种协调的作用就受到很大的限制。外国法院判决能够获得广泛承认和执行,冲突法以及实体法的国际统一才能更显其实践意义。

当然,司法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而审判权又直接关系到司法主权。因而可以想像,各国且尤其是那些发展中国家在决定是否加入公约时是会非常慎重考虑加入公约的利弊的。澳大利亚出席第20届外交大会的代表在讨论公约第11条非补偿性损害赔偿时曾正确地指出,那些针对发展中国家公司的涉及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巨额赔偿判决,会毁掉这些公司,[55] 因而,这些国家坚持这样的判决不应获得承认和执行是合理的。这只是公约所涉及的其中问题之一。公约无疑会促进国际社会经贸关系的发展。但是,它肯定也会给各国现行的司法制度产生影响。也正因如此,公约在起草过程中便充分考虑了各国对国际统一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可接受程度,通过机动灵活的“声明”机制,给各国在加入公约时留下余地。

我们相信,国际经济一体化必然导致私法规范和司法制度的一体化,《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正是适应这种要求适时制定的国际公约,它是会获得国际社会接受,从而成为国际社会私法统一的一个重要的国际文件。

(2005年7月22日于一稿于德国汉堡马普外国和国际私法研究所)


注释


略。(受篇幅所限,注释略去。如果您有需要可联系小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