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琦奕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笔者按:随着医疗成本渐长,中年危机加大,买保险也变成了一件赶时髦的事儿。朋友圈里的保险从业者也经常把 “买保险避债”作为宣传口号之一,其主要依据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然而实践中,保险显然不仅局限于保险金,还存在寿险保单现金价值、分红、年金等情形,买保险也难以做到真正的“避债”。以下是笔者就以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展开的相关讨论。
一、现金价值概述
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提前终止或者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时,需要向投保人返还的责任准备金。这部分准备金主要是保险费计算和缴纳方式而导致的,由于保费逐年收取不同的方式过于复杂,一般会让投保人每期缴纳均等的保费,但实际上在保险合同履行前期投保人平均缴纳的保费会超过实际应缴纳的自然保费,即出现“溢缴”现象,这超出部分就是所称的“现金价值”。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可以推定保险的现金价值与保险金不同,是由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
当然,现金价值并非一直存在也并非绝对属于投保人。当保险合同条件成熟,保险的现金价值即转化为保险金,由受益人享有;除此之外,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如果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退还现金价值的,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继承人的顺序确定。
二、现金价值是否可以强制执行
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既属于投保人,此时的争议焦点就放在该财产权益是否可以被强制执行。这个问题还可以细分为二:
其一是投保人自行解除保险合同的,此时投保人对保险人享有该笔财产权益的返还请求权,那该笔财产权益是否应被认为具有人身属性而不可强制执行。
其二是投保人不愿意自行解除保险合同的,意味着保险合同尚且处于继续履行的状态,执行部门是否有权跨越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强制解除合同,执行该笔财产权益。
上述两类问题在实践中如何解决尚未统一,因此笔者对法院相关执行判例作了相应检索和归纳。
(一) 认为现金价值可以强制执行的
1. 判例案号:(2018)吉01执复58号(2017)苏13执复19号;(2016)浙02民终00040号
主要观点:被执行人在保险公司处有财产权益,在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扣划、提取被执行的财产,保险公司有义务配合人民法院执行。
主要理由:
(1)涉案保险均为人寿分红型保险,该险种是兼具人生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由于保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生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2)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代替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可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基于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扣划、提取。《保险法》第十五条对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做了严格限制,其立法本意是避免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从而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并非是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排斥性规定。
2. 判例案号:(2018)皖05民终845号
主要观点:认可可以强制执行现金价值。此外,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认为强制执行并未损害被保险人权益。
主要理由:人寿保险合同的财产权益在不同时段分别属于投保人和受益人,案涉保险单的保险事故尚未发生,其现金价值不同于保险金,且保险合同财产权益的内容是投保人所具有的现金价值请求权,属于投保人的财产,即投保人的财产,而非被保险人的财产,被保险人仅享有投保人依约履行保险合同后的可期待利益,而该可期待利益的灭失应归因于被执行人即投保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导致。
3. 判例案号:(2015)鲁执复字第107号
主要观点:认可可以强制执行现金价值。此外,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可以由被保险人承继投保人地位。
主要理由:在投保人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考虑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维护,如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愿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效力,并向执行法院交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货币以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再执行。
(二)认为现金价值不可强制执行的
1. 判例案号:(2017)吉0303执异8号
主要观点:认为现金价值不可强制执行。
主要理由:投保人与受益人不一致的情形下,且保单形成时间均在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之前,而且保险单的受益人均非投保人,法院不能强行解除该保险合同,将保费变成现金价值,故冻结投保人保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实际意义,应中止执行。
2. 判例案号:(2016)冀02执复47号;(2014)锡执异字第0037号
主要观点:认为法院不能强制解除保险合同,违背双方当事人合同自治原则。
主要理由: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的事实,应是建立在投保人退保或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部分金额的基础上,但目前投保人并未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且该合同仍在履行中,故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扣划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的保险款项势必造成双方所达成保险合同的强制予以解除,显然违背自愿原则。
3. 判例案号:(2017)湘3101执1号 ;(2014)济执异字第325号
主要观点:认为法院不能强制解除保险合同,但可对现金价值予以冻结。
主要理由: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不宜介入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契约行为,即法院不能强制投保人退保或者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划拨被执行人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二份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但该保险现金价值系被执行人可预期收入,为防止其在条件成就时转移该收入,本院可依法对该收入予以冻结,待提取条件成就后再行提取。
三、笔者观点
结合上述实务操作来看,在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可以强制执行的问题上仍然有所差异,但笔者在检索中发现,近几年法院支持可以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案件比例逐年上升,也成为了较主流的司法审判倾向。在我们探讨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时,最主要的是权衡各方利益。在一份保险合同中,涉及的当事人为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其中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可以一致,也可以不一致,而因涉及强制执行,必然存在保险合同之外的债权人,这几方主体利益的博弈决定了司法审判的倾向性。
很显然,在近几年司法审判中愈加倾向于保护保险合同之外的债权人,其主要原因也是因为保单的现金价值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生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极容易成为债务人躲避债务的选择途径,破坏社会良好的诚信合作原则。
笔者同样倾向于支持上述观点,但不可否认的是,处于利益保护次位的保险合同受益人极有可能因此受到损失。尽管“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的可期待利益,且其灭失应归因于投保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导致”【(2018)皖05民终845号】,但人寿保险作为保障受益人为主要功能的风险分担措施,强行突破意思自治原则解除保险合同,未免不利于人身安全与健康的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在支持强制执行保险现金价值的时候,更应当引入受益人救济措施,给与受益人可以代为偿还现金价值等额债务方式继承投保人资格,维持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
上述建议在实务中也曾体现一二,如(2015)鲁执复字第107号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法律纠纷适用的解答》(2017年4月20日)中第二条的问题及解答“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后,保险合同当事人如何确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赋予了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介入权,被保险人、受益人向投保人支付保单现金价值并通知保险人后,即受让了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而取得了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故应将已支付保单现金价值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确定为投保人。”
随着保险制度在我国的日益发展,相信针对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问题会有更具体更明确的规定出台,保障执法的合理化和人性化,同时也应当避免出现“买保险避债”的侥幸心理。
参考文献:
【1】曹顺明、段冉:《寿险保单强制执行的法律问题研究》,《保险研究》,2010 (10): 107-111.
【2】岳卫:《人寿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的强制执行》,《当代法学》,2015(1).
【3】邵杰:《人寿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执行之立法规制——以日本<保险法>受益人介入权制度为例》,《上海保险》,2017(2):4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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