拨云见日: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身边人敏感期交易三大误区
2026-03-31

实务中,一般将涉嫌内幕交易的人员,按照主体身份和信息获取方式分为两类。第一类为法定知情型的内幕交易人员,这类人员因职务、职责、持股、业务关系等途径而当然知晓内幕信息。[1]另一类为非法获取型的内幕交易人员,这类人员既可能是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也可能是基于法定内幕信息知情的近亲属、其他密切关系等特定身份(譬如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同学、密友、商业伙伴、其他可能被认为关系密切人)而获取内幕信息,还可能是在敏感期内主动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接触联络从而获取了内幕信息的人。[2]

而上面提到的内幕交易人员中,法定知情人员的身边人,由于其并非上市公司任职或直接业务相关方,很可能并非证券从业人员,基本上欠缺证券合规知识和意识,但该群体又与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关系密切、经常打交道而暴露在内幕交易风险之中。[3]

笔者在执业中频频发现,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身边人正是由于对内幕交易的种种误解,才导致这些投资者实施了高风险的异常交易,被认定为内幕交易,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被处于违法所得一至十倍罚款,被证券市场禁入。[4]情节严重的,还涉及被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5]

为帮助厘清非法获取型内幕交易的常见误区、帮助投资者避开行政乃至刑事责任风险巨坑,特撰写本文。


文 | 杜燕心


误区一

我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也不是“非法获取”,就不会构成内幕交易















误区来源:《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证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八大类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发行人董监高、持股达5%股东的董监高、实控人及其董监高、实控人另控公司的董监高、发行人中获知内幕信息的员工、发行人外部获知内幕信息的业务往来人、收购或与发行人交易的相对方的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获知内幕信息的交易所/证券服务机构的人员、获知内幕信息的证监会的人员、其他获取内幕信息的主管部门人员。

由此,有许多投资者认为,只要自己不是《证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人员,也没有采用非法的手段去获取内幕信息,即便是聊天、吃饭、打电话等时间听到了未公开披露的上市公司消息,去做了交易,也不是内幕交易。

正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不仅包括“非法手段型”(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还包括“特定身份型”(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积极联系型”(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

对于后两类人员,无论其获取信息的手段是主动询问还是被动听到,也无论其主观状态是故意刺探还是偶然得知,只要满足了“关系密切”或“敏感期内联络接触”的前提,并且在敏感期内进行了明显异常的交易,就可能推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6]

具体来说,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相识多年有借贷业务合作,会被法院认定为“关系密切的人员”,而关系密切的人获取内幕信息,可以是主动获取,也可以是被动获取。[7]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当事人用儿子的手机号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通讯联系(通话11分43秒),次日即进行巨额全体异常交易,被法院认定为积极联络型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8]

此外2025年证监会3号3号指导案例,不仅将从内幕信息知情人手中非法获取信息的陈某某认定内幕交易,还将与陈某某存在日常联络和密切接触的股东兼同事明某、石某(二人在敏感期内进行了异常交易)也认定为内幕交易。[9]这更提醒投资者,内幕信息经多级、多手转递,三手、四手异常交易的投资者仍然存在被认定为内幕交易的风险。


误区二

发行人的利好或利空事件还在酝酿中,酝酿中的信息,就不是内幕信息,据此进行交易,不属于内幕交易















误区来源:一些证券投资者对内幕信息需要确有确定性和重大性,有一定的概念。但部分投资者错误地认为,只要重组、并购、重大合同等事项还在谈判、筹划阶段,存在失败的可能,就不算“确定”。部分投资者误认为内幕信息是从某个官方文件(如公告草案)制作完成时才“形成”,因此在此之前都不是内幕信息。这是一种对法律概念“确定性”的过度拔高,将“重大性”的时点过度后置。

正解

《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定义了内幕信息是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10]它并未要求信息所涉事项必须已经完成,而是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产生显著影响。虽然实务中有部分律师提出,《证券法》修订,将内幕信息的“重大性”要件由“证券监管部门认定”修改为了“证券监管部门规定”,使得“重大性”要件法定化。但该等观点是否能够被司法机关广泛采纳,还有待时间检验。

《两高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11]这意味着,内幕信息的起点,可以追溯到“动议、筹划”之初,而并非要等到事情“决定、完成”之时。

许多司法案例都显示,内幕信息形成时点的认定,并不必然要求信息已达至基本确定的程度,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策划本身有可能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即可。[12]实务中,这个动议、策划,可能表现为发行人到相对人处与管理层就并购重组进行谈判,其后商谈对象、方式的变化以及商谈是否成功等都不会改变内幕信息已经形成的事实。[13]当某事实的发生能够表明相关重大事项已经初步进入实质操作阶段并具有很大的实现可能性时,该事实的发生时点亦为内幕信息的形成时点。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的初始时间之所以可以被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主要是考虑到此时该信息已经具备了一定程度的确定性,进而可能影响证券交易价格。[14]能重大影响发行人的事件有较大概率构成内幕信息,即便该事件在提建议、做筹划等酝酿阶段,也有可能起算敏感期了,投资者接触到该信息要合规防范、自动避嫌。


误区三

我不是法定知情人,我是“偶然获知”内幕信息,我不可能信赖偶然获知的信息,而且我能找到自认为解释得通的“正当理由”,就不是“异常交易”,就不会认定为内幕交易















误区来源:实操中,很多证券投资者天然逻辑是:我没偷、没抢、没骗,我只是偶然听到内幕信息,我也没当真也没信赖。这种注重主观恶性的朴素感觉,属于将“普通的生活逻辑”直接套用在证券监管规则上,将“获取方式合法”等同于“利用内幕信息交易合法”。更有投资者存在明显的侥幸心理,他们认为监管机构必须拿到“你亲耳听到内幕信息并决定交易”的直接证据(如录音),才能认定为构成内幕交易。

正解

在缺乏直接证据时,监管机构(证监会)和司法机关会采用推定方法来认定内幕交易。[15]

其核心链条是:第一,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法定知情人存在联络接触;第二,相关证券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第三,投资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正当信息来源。三点成立,则推定构成内幕交易。

监管机构通过通话记录、行程轨迹、微信记录等,证明你在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有过接触(吃饭、聊天、打电话)。值得注意的是,该等接触不需要达到证明沟通内容的程度,只需要联络接触具有使得你具有获取内幕信息现实可能性的程度即可。另外,可通过你的交易记录,证明股票首次买入或全仓买入或卖出其他股票集中买入、交易股票数量突然激增、交易时间与接触高度吻合、交易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发展变化高度吻合、交易习惯与平时习惯明显不同、交易操作与证券基本面背离,但又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等,认定为交易异常。[16]完成以上两点后,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投资者身上。你必须自己证明你的交易有“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例如是基于公开信息的独立分析、是既定的投资计划等。如果你无法提供充分、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自证清白”,那么监管机构就可以根据上述推定,认定你“知悉并利用”了内幕信息,从而作出处罚。[17]

部分投资者会辩称其交易是基于个人分析。但法院往往通过排除其他可能的信息来源(如个人分析、券商泄露、他人泄露),并结合其与知情人密切接触、交易时点的果断性与异常性,认定其“个人分析”的抗辩缺乏合理依据,交易信息来源于泄露的内幕信息。[18]这显示了“自认为解释得通”的理由在严密的证据链条面前多么脆弱。


问题的解决

“主体-行为”两步走检验法

为帮助投资者有效识别并规避内幕交易风险,特制定本自查法。建议法定内幕信息知情权的身边人,务必在交易相关上市公司证券之前,依次完成以下两个步骤的自我检验。任何一步检验结果为审慎期间,建议暂停交易计划,并咨询专业律师。



第一步:主体身份检验——我是否处于“高风险接触圈”?


此步骤旨在识别您是否因身份或行为,被法律推定为可能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请逐项核对,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视为检验结果为是

1. 特定身份关联检验:我是否是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管,或为上述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2. 其他密切关系人检验:我是否与上述人员存在可能被监管认定的其他密切关系?同事、密友、同学、商业合作伙伴、前配偶等,且关系为社会公认或可被证据证明。

3. 敏感期联络接触检验:在计划进行证券交易前的一段时间内尤其是上市公司停牌、发布重大事项公告前,我是否与上述上市公司任何内幕信息知情人有过任何形式的联络或接触?包括但不限于见面、聚餐、通话、微信/短信沟通、共同参加活动等。

检验结果解读

如果以上任何一项答案为“是”:您已处于内幕交易风险的“高风险接触圈”。法律上,您可能被推定为特定身份型或积极联系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此时,您对相关证券的任何交易都将受到严格审视,必须进入第二步行为检验。

如果以上所有答案均为“否”:您不属于法定的高风险主体,但仍需保持警惕,避免在任何情况下获取并利用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二步:交易行为检验——我的交易是否“异常”且无法解释?


此步骤旨在评估您的具体交易行为,是否会被监管机构认定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请逐项核对,如果您的交易行为符合以下多项特征,且无法提供合理解释,则风险极高:

1. 时间吻合度检验:我的买入/卖出时点,是否与第一步中所述的联络接触时点、或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的内部信息进展关键时点(如签订保密协议、达成初步意向、谈判、决议等)高度接近?

2. 行为背离度检验:我本次交易是否与本人一贯的交易习惯明显背离?例如:首次交易该股票;交易量较以往激增;全仓或重仓买入;突然卖出其他股票集中资金买入;使用杠杆融资买入等。

3. 基本面背离度检验:我本次交易决策,是否与当时该股票的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如财报、行业新闻)明显不符,但却与一个未公开的利好/利空消息方向一致?

4. 理由正当性检验(关键抗辩点):我能否用客观证据向一个完全不知情的第三方证明,我的交易决策有独立、合理的正当理由?例如:基于公开信息:能提供具体的研究报告、分析笔记、关注的公开新闻链接。遵循既定计划:能提供在可能接触内幕信息之前就已制定的书面投资计划、合同或指令。出于个人财务需求:能提供购房合同、大额债务凭证等,证明卖出股票是为了特定的、迫切的资金需求。

检验结果解读

如果您的交易同时满足:(1)第一步检验结果为“是”(处于高风险圈);且 (2)第二步中第1、2、3项特征有多项吻合,那么您的交易被监管机构认定为内幕交易的风险极高。此时,唯一的合规路径是:您必须能够通过“第4项理由正当性检验”,用扎实的证据链“自证清白”。如果无法做到,最安全的选择是立即放弃此次交易。

在第一步检验结果为“是”的情况下,监管机构无需证明您确实听到了内幕信息,只要证明您“有机会听到”且“交易异常”,举证责任即转移到您身上。“我不知道那是内幕信息”、“我只是随便听听没当真”等主观辩解,在执法实践中几乎无效。



结语



虽然许多人诟病,最高检、公安部对内幕交易及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过低(内幕交易获利后者避免损失达到50万元以上、证券交易成交额200万元以上即可立案追诉),[19]但该等立案追诉法律规定至今仍然有效,各证券投资者务必遵照尊重。

且实务中,不乏有证券投资者坦白退赃,仍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情况。[20]该等司法实践彰显了司法机关对内幕交易从严惩处的态度。

内幕交易违规、入刑无侥幸,认知误区是深渊。法定知情者身边人更需摒弃“我不是知情人与我无瓜”、“偶然获知无过错”、“酝酿中信息非内幕”等错误认知,牢记“主体-行为”两步自查法,守住合规底线。一旦触碰红线,轻则罚没所得、市场禁入,重则身陷囹圄。敬畏规则、主动避嫌、遇事问法,才是投资者守护自身权益的唯一正道。


注释

[1] 《证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2]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务中一般简称为“《两高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一)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

(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3] 北京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内幕交易案,案号:(2023)京03刑初24号,司法机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有三项裁判要旨值得注意:1.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2.行为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如使行为人具有获取内幕信息的现实可能性,可以认定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3.认定“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应当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综合判断。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集中资金买入股票,并于股票复牌后陆续卖出的行为,可以认定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4]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担任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一定期限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的制度。”

[5]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6]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务中常简称为“《两高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一)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7] 顾某内幕交易案,案号:(2018)沪刑终86号,入库编号:2023-04-1-120-001,审判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8] 薛某某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证券行政处罚案,案号:(2020)浙01行终435号,入库编号: 2023-12-3-001-030,裁判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9] 明某、石某内幕交易案(2025年证监会指导性案例3号),网址:https://www.csrc.gov.cn/xiamen/c105634/c7546055/7546055/files/%E6%98%8E%E6%9F%90%E3%80%81%E7%9F%B3%E6%9F%90%E5%86%85%E5%B9%95%E4%BA%A4%E6%98%93%E6%A1%88.pdf, 最后一次访问于2026年3月29日。

[10] 《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

[11]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

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计划”、“方案”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

[12] 潘某内幕交易案,案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7号,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3] 张某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7)京行终2185号,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14] 李景海与中某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24)京行终1159号,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15] 薛某某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证券行政处罚案,案号:(2020)浙01行终435号,入库编号: 2023-12-3-001-030,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6] 《两高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列举了八种常见的异常交易情形。

第三条规定:“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要综合以下情形,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予以认定:

(一)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二)资金变化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三)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和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四)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基本一致的;

(五)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的;

(六)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或者集中持有证券、期货合约行为与该证券、期货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的;

(七)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关联或者利害关系的;

(八)其他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情形。”

参考案例:余某林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案,案号:(2021)最高法行申2616号,入库编号:2023-12-3-001-002,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17] 参考案例:北京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内幕交易案,案号:(2023)京03刑初24号,入库编号2024-03-1-120-002,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18] 参考案例:王某、李某内幕交易案,案号:(2020)京刑终55号,入库编号:2023-03-1-120-002,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19]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第三十条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三)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二年内三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

(五)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内幕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

(二)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的;

(三)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0] 周文伟内幕交易案,案号:(2017)鄂刑他22号,入选“最高院发布7件人民法院依法惩处证券、期货犯罪典型案例之四”,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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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SS & YOUNG


编辑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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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燕心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duyanxin@boss-young.com

商事与金融诉讼、仲裁

上海财经大学经济法学硕士、蓝鲸财经认证专家

荣登首届Legal500 “争议解决”榜单,承办、协办多个超亿元的商事纠纷案件,其中部分作为知名律所全国诉讼策略模拟大赛题目、入选最高院公报案例、最高院2017年民营企业家股权纠纷三大重点督办案件之衍生纠纷案件、知名律所的年度优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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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贇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jinyun@boss-young.com

商事争议解决、刑事业务领域、资本市场及并购重组

上海大学法学学士

持中国期货从业资格、基金业从业资格及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

曾为国内外多家大型知名企业、上市公司提供过法律服务,在法律业务办理过程中注重法律和商务并行,使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金贇律师曾处理多起中、高院以及最高院的复杂、疑难案件。同时,金律师入选《精品法律服务品牌指南(2024):争议解决领域》律师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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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飞翔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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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化金融产品、金融争议解决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承办多个超亿元的商事纠纷案件,荣获律新社“精品法律服务品牌指南(2024):争议解决领域”律师名录、“2023 ALB China 长三角地区律师新星”,代理案件获上海法院十大金融案件典型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金线司法案例-金融与投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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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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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解决、刑事业务领域、反商业贿赂与反舞弊调查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 上海交通大学法律硕士

邹伟律师,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曾在检察机关从事职务犯罪侦查、批捕等相关工作。执业十多年来,邹伟律师深耕刑事辩护与代理、公司合规治理及民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曾在上海首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善林金融、国金宝等P2P案,领导干部受贿案等社会影响力较大案件中从事刑事辩护及代理等工作,并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且富有创造力的法律服务。除此之外,邹律师在公司治理方面有着较为丰富的经验,曾作为企业代表处理相关大量公司合规、经营、内控及人力资源业务,取得了良好的代理效果,获得客户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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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莉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jiangli@boss-young.com

投融资、私募基金、商事与金融争议解决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曾在知名机构从事十年法律工作,先后为近百个债权融资、股权投资项目及私募基金提供全流程法律服务。

蒋律师曾代理数件私募基金违约及侵权纠纷、公司股东与董监高纠纷及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纠纷等诉讼和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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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芝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上海
 wangruizhi@boss-young.com

商事争议解决、刑事业务领域、资本市场及并购重组

东华大学 法学学士学位

王律师擅长公司股权架构处理、合同领域的争议解决及非诉业务。

曾为多家包括上市公司、证券类私募基金等提供长期法律服务,并先后曾任多家多家国企、上市公司、外资企业和大型集团公司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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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快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上海
 yukuai@boss-young.com

商事与金融诉讼、仲裁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

曾获上海市优秀毕业生,在《证券法苑》等期刊发表论文、译文数篇,协办的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公司纠纷、技术合同纠纷、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纠纷等领域。曾参与上海某投资机构参与C轮投资某头部生物医药企业等非诉项目。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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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兴·知行于·大道向

使   命:让律师成为法治社会的重要助推

愿   景:法治天下·诗意栖居

价值观:可靠、高效、富有创造力,守正、相与、永葆进取心


来源: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编辑:鱼仔

责任编辑:高兴、陈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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