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1年03月09日,德国联邦政府正式发布了《修改道路交通法和强制责任保险法的法律草案——自动驾驶法》(下称《自动驾驶法(草案)》(19/27439号),就自动驾驶4.0等级的诸多事项进行系统规定。就此草案,德国参议院于2021年04月01日提出了修改建议,德国联邦政府就此修改建议作出回复(19/28178);FDP党、90联盟/绿党和德国联邦议会交通和数字基础设施委员会于2021年05月19日分别提出了各自的修改意见(分别为19/29895、19/29896和19/29875号)。
2021年5月20日,德国联邦议会在联邦政府草案(19/27439号)、德国参议院修改意见(19/28178)和交通和数字基础设施委员会修改意见(19/29875)的基础上,通过了《自动驾驶法》。
2021年5月28日,德国联邦参议院通过了该《自动驾驶法(草案)》。现只待该《自动驾驶法(草案)》程序性地通过德国联邦总统签署,并在德国《联邦法律公报》上公布,即可生效。
作为世界上第一部通过的关于自动驾驶4.0等级的自动驾驶法律,德国联邦交通和数字基础设施部在其官方网站上不无自豪地宣布这一事实,并认为德国应当占据自动驾驶的领先地位。
为《自动驾驶法(草案)》主要内容是在德国的《道路交通法》第1c条之后添加了9条条文,每条条文的内容相当丰富,系统规范了自动驾驶4.0等级上路行驶的条件、技术要求、运行方式、数据处理、监管等诸多事项。
总体来讲,《自动驾驶法(草案)》有如下亮点:
1. 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机动车上路行使的前提条件,该前提条件包括机动车本身的技术要求、政府部门运行许可的颁发和上路行驶的作业区。
2. 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机动车所配备的技术设施的要求,条文首次明确了该技术设施中必备的事故预防系统应当将生命的保护作为最优先法益,并指出在所谓“电车困境”出现的情况下,不得依据人的个人特征作为选择。
3. 明确了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机动车的车主、制造者的义务,由于自动驾驶4.0等级的机动车已经没有驾驶员的角色,该法案创造性地引入了技术监督的角色,该技术监督仅在特殊情况下才会干预机动车的自动驾驶操作。
4. 数据处理事项,该法案明确了车主有义务存贮自动驾驶车辆的车载数据,而存贮数据的义务仅在自动驾驶的非常规操作场合,比如出现事故、非计划変道或运行故障时。这也明确了车载数据的原始持有人应当是车主,并不是整车制造者;当然,整车制造者依照法定要求仍然可以获得这些数据。此外,相关的政府部门为交通安全运行之必需有权获得这些车载数据。
5. 自动驾驶功能的激活、关闭和后续激活场景。
6. 对新的自动驾驶功能上路测试许可条件。
7. 相关政府部门制定细则的授权。
8. 再次明确了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时,应由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车主有义务投保责任保险。
三、《自动驾驶法(草案)》
(19/27439号)全文翻译
德国联邦议会通过的《自动驾驶法》以联邦政府提交的《自动驾驶法(草案)》(19/27439号)为基础,其他政党或组织的修改意见只涉及对在此草案很小一部分条文的修改,因此,可以预见,德国最终公布的《自动驾驶法》与《自动驾驶法(草案)》(19/27439号)差别很小。现作者将此草案依德文原文译出,供大家参考学习。
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联邦议会通过如下法律:
第1条
修改《道路交通法》-StVG
对最后由2020年11月26日的法律的第3条(联邦法律公报I 第2575页)修改的于2003年3月5日公布的《道路交通法》(联邦法律公报 I 第310、919页)文本,修改如下:
1. 在第1c条之后添加如下第1d到1l条:
“第1d条 在确定作业区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机动车
(1)本法所指的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机动车:
1. 可以在确定的作业区没有驾驶员独立执行驾驶任务,
2. 根据第1e条第2款配备技术设施。
(2)本法所指的确定作业区指地区和空间确定的公开道路空间,在此空间里,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机动车可在具备第1e条第1款的条件下运行。
(3)本法所指的具有自动驾驶功能机动车的技术监督是一自然人,其能在该机动车运行期间根据第1e条第2款第8项停用该车辆,并能依照第1e条第2款第项和第3款为该机动车释放驾驶操作。
(4)本法所指的最低风险状态是,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机动车自身发起或在技术监督的策动下主动使自身所处于的状态,为确保在适当考虑运输情况下的其他道路使用者和第三方的道路安全达到最高水平。
第1e条 具有自动驾驶功能机动车的运行;异议和撤销之讼
(1)具有自动驾驶功能机动车的运行是被允许的,当:
1. 该机动车符合第2款的技术前提,
2. 该机动车的运行许可已依照第4款颁发,
3. 该机动车在依州法的主管机关批准的确定作业区内投入使用,
4. 该机动车依第1条第1款被允许参与公共道路交通。
依第1h条的机动车的运行和依第1条第1款的余下的许可不受影响。
(2)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机动车必须配备技术设施,该技术设施能够:
1. 在确定作业区内独立完成驾驶任务,不存在驾驶员干涉控制或机动车的驾驶持续被技术监督监控,
2. 自主遵守适用于驾驶的交通规范,并备有事故预防系统,该系统:
(a) 旨在防止和减少损坏,
(b) 在不同的法益遭受不可避免的其他损害的情况下,考虑此等法益的意义,并将人的生命的保护作为最高优先事项;并
(c) 在不可避免的替代的人命风险的情形下,不依赖根据个人特征的其他权重,
3. 如果只有在违反道路交通法的情况下才能继续行驶,则自主将车辆置于最低风险状态,
4. 在第3项的情形下,自主地向技术监督
a) 建议可能的驾驶操作以继续行驶,以及
b) 提供用来判断情况的数据,以便技术监督能对释放建议的驾驶操作做出决定,
5. 检查技术监督提供的驾驶操作,在此驾驶操作危及参与或不参与交通的人员的情况下,不执行此驾驶操作,并将机动车自主置于最低风险状态,
6. 无迟延地向技术监督指明自身功能性的损害,
7. 识别自身系统边界,当达到系统边界时,当发生妨碍自动驾驶功能行使的技术故障时,或在达到确定作业区的边界时,将机动车自主置于最低风险状态,激活警报设施,并在尽可能安全的地方停车,
8. 由技术监督随时关闭,在关闭的情况下,将机动车自主置于最低风险状态,
9. 以视觉的、听觉的或其他可感知的方式,向技术监督指明释放替代驾驶操作、留有足够时间储备的关闭及提示自身功能状态信号的必要。
10. 充足地确保安全的无线电连接,尤其是向技术监督的无线电连接,在安全的无线电连接断开或被非法侵入的情况下,将机动车自主置于最低风险状态。
(3)在产生导致技术设施不能自主完成驾驶任务的其他损害的情况下,为满足第2款第1至4项的要求也是足够的,当:
1. 技术设施有能力确保,技术监督能够提供替代驾驶操作,
2. 第1项的替代驾驶操作由技术监督自主执行,
3. 技术设施能够,以视觉的、听觉的或其他可感知的方式,要求留有足够时间储备的技术监督提供驾驶操作。
(4)符合第2款的技术要求和第1f条第3款第4项的,应制造商的申请,联邦机动车管理局应授予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机动车运行许可。
(5)针对具有自动驾驶功能机动车的运行许可被撤销而提出的异议和撤销之诉,不具延缓效力。
(6)针对确定作业区许可被撤销而提出的异议和撤销之诉,不具延缓效力。
第1f条 具有自动驾驶功能机动车运行的参与人员的义务
(1)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机动车的车主有义务保持机动车的交通安全性和环境适应性,并应为此采取必要措施,特别是,
1. 确保对自动驾驶功能所必需的系统的定期维护,
2. 采取措施,以遵守其他非指向驾驶的交通规范,且
3. 完成技术监督的任务。
(2)具有自动驾驶功能机动车的技术监督有义务,
1. 向机动车释放第1e条第2款第4项和第3款的替代驾驶操作,一旦向该机动车以视觉的、听觉的或其他可感知的方式指明该驾驶操作,且从机动车系统备好的数据允许对情况进行评估,
2. 无迟延地关闭自动驾驶功能,一旦机动车系统以视觉的、听觉的或其他可感知的方式指明该关闭,
3. 对技术措施就自身功能状态的信号进行评估,适时导入必要的交通安全措施,
4. 在机动车置于最低危险状态的情况下,无迟延地与机动车的乘客取得联系,并导入必要的交通安全措施。
(3)具有自动驾驶功能机动车的制造者应
1. 在机动车的整个发展和运行期间,向联邦机动车管理局和主管机关证明,机动车的电子和电气结构以及与机动车相关的电子和电气结构得到保护,免受攻击,
2. 对机动车进行风险评估,并向联邦机动车管理局和主管机关证明,如何进行风险评估,以及针对风险评估中已确定的危险,机动车的关键部分得到保护,
3. 证明为自动驾驶的无线电连接足够安全,
4. 为每辆机动车进行系统说明,制作运行手册,向联邦机动车管理局和在运行手册里有约束地声明,机动车满足第1e条第2款和与第3款相关的前提,
5. 为机动车向参与运行的人员提供培训,在培训中介绍技术功能方式,尤其是关于驾驶功能和技术监督的任务履行的技术功能方式,和
6. 一旦制造者得知机动车或其电子或电气结构或与车辆相关的电子或电气结构被篡改,尤其是在非法侵入机动车无线电连接的情况下,无迟延地向联邦机动车管理局和依州法所确定的主管机关告知此情况,并导入必要措施。
第1g条 数据处理
(1)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机动车的车主有义务,在机动车运行时存贮如下数据:
1. 车辆识别号,
2. 位置数据,
3. 自动驾驶功能的使用、激活和关闭的次数和时间;
4. 替代驾驶操作的释放次数和时间,
5. 包括软件状态数据的系统监控数据,
6. 环境和天气条件,
7. 传输延迟和可用带宽等网络参数,
8. 激活、关闭的被动和主动安全系统的名称、这些安全系统的状态数据以及触发安全系统的权限,
9. 机动车纵向和横向加速度,
10. 速度,
11. 照明设备状态,
12. 具有自动驾驶功能机动车的电源,
13. 从外部向机动车发送的命令和信息。
车主有义务,依联邦机动车管理局和依州法所确定的主管机关的要求,向其提交第1句所列的数据,只要该等提交:
1. 就联邦机动车管理局履行第4、5款的任务以及
2. 就依州法所确定的主管机关履行第6款的任务是必要的情况下。
(2)第1款所列数据应在下列情况下存贮:
1. 在技术监督涉入时,
2. 在冲突情形时,尤其是事故和近乎事故情形时,
3. 在非计划变道或避让时,
4. 在运行故障时。
(3)制造者必须以准确、清晰和简单的语言向车主告知隐私和数据处理的设置可能性,该等数据在处于自动驾驶功能的机动车运行期间被处理。与之相关的机动车软件必须使车主能进行相应设置。
(4)联邦机动车管理局有权从车主处收集、存贮和使用如下数据,只要这是监控具有自动驾驶功能机动车的安全运行所必要的:
1. 第1款所列的数据和
2. 作为技术监督的人员的姓名及其专业资格证明。
如果车主根据《联邦数据保护法》第26条以其员工作为技术监督,则应《联邦数据保护法》适用第26条。一旦数据对第1句的目的不再是必要的,联邦机动车管理局应无迟延地删除数据,至迟经过相应机动车运行设置后的三年。
(5)为了交通相关的公益目的,尤其是为了在数字化、自动化和网络化为了科学研究的目的,以及为了在道路交通中事故研究的目的,联邦机动车管理局有权,使下列机构可获得依第4款第1项从车主收集的数据,只要该等数据不是以关联到个人的形式存在:
1. 高校和大学,
2. 高校外的研究机构,
3. 联邦、州和县层面有研究、发展、交通规划或城市规划任务的机关。
第1句所称机构仅可将数据用于第1句所称目的。第4款第2句相应适用。一般传输规范不受影响。
(6)依州法主管对确定作业区许可的机关有权,在检查和监控确定作业区对具有自动驾驶功能机动车的运行是否合适的必要范围内,尤其是在检查和监控各许可前提是否具备和相关条件是否遵守的必要范围内,从车主处收集、存贮和使用下列数据:
1. 第1款所列数据和
2. 作为技术监督的人员的姓名及其专业资格证明。
一旦数据对第1句的目的不再是必要的,依州法主管对确定作业区许可的机关应无迟延地删除数据,至迟经过相应机动车运行设置后的三年。
第1h条 自动化和自动驾驶功能的后续激活
(1)如果机动车内装有某自动化或自动驾驶功能,[但]该功能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应适用的国际规范里未被描述,在不考虑此自动化或自动驾驶功能的情况下,仅当此自动化或自动驾驶功能在关闭时对被许可的系统的影响被排除,才允许依相关许可规范授予该机动车运行的许可。
(2)为在本法适用范围内的公共交通中运行第1款意义下的自动化或自动驾驶功能,在被许可的机动车对此自动化或自动驾驶功能的激活,仅可在联邦机动车管理局特别授予许可的基础上完成。仅当该驾驶功能根据第1a条第3款、第1e条第2款或其他所属许可规范能被许可时,对该功能的许可才可被授予。联邦机动车管理局公布对此应遵守的技术要求。
第1i条 自动化或自动驾驶功能的测试
(1)为测试自动化或自动驾驶功能发展的发展阶段目的的机动车可在公共道路上运行,仅当:
1. 联邦机动车管理局依第2款向此机动车授予了测试许可,
2. 此机动车依第1条第1款获得许可,
3. 此机动车仅为测试的目的运行,
4. 此机动车在运行时持续地按如下方式被监控:
a) 对自动化驾驶功能,由在机动车交通技术发展方面可信赖的驾驶员进行监控,
b) 对自动驾驶功能,由在机动车交通技术发展方面可信赖的、现场的技术监督进行监控。
(2)依车主之申请,联邦机动车管理局依第1款第1项授予测试许可。联邦机动车管理可随时向测试许可施予为确保机动车安全运行的附加规定。就将【机动车】运行限制在特定作业区的附加规定,应听取当地相关州的州最高机关意见。
(3)就信息技术安全问题,联邦机动车管理局向联邦信息技术安全局分享技术要求的制定、转化和进一步发展和评估。
第1j条 条例授权
(1)联邦交通和数字基础设施部被授权,通过被联邦委员会同意的条例形式,对具有自动驾驶功能机动车运行和许可的如下相关细节进行规定,
1. 依第1e条第2至4款由联邦机动车管理局授予运行许可的技术要求和程序,包括:
a) 制造者应注意的关于机动车结构、质量和技术设施的技术要求、关于数据存贮、已装入的信息技术安全性和机动车功能安全性的要求、关于依第1f条第3款第4项声明的要求、以及文档义务,
b) 联邦机动车管理局检查和批准机动车的要求,
c) 机动车运行的要求,
d) 联邦机动车管理局的机动车鉴定意见的要求,和
e) 市场监控,包括其他机关参与机动车和汽车部件信息技术安全评估、具有自动驾驶功能机动车的制造者和车主协作义务规则的准则,
2. 作业区的合适性和依州法的主管机关对确定作业区的评估和许可的程序,
3. 许可程序的特别之处,包括机动车和车辆部件的标识,以显明其运行方式和确保交通安全,
4. 为确保交通安全和更安全的运行,制造者、车主和技术监督的义务和对其要求,包括:
a) 对技术监督根据第1f条第2款第1项和第2项释放驾驶操作和关闭机动车的要求,
b) 车主的技术和组织要求,
c) 对具有自动驾驶功能机动车运行的参与人员的专业资格和可靠性的要求,包括对此所需的证明,
5. 对依第1g条第1款在机动车运行期间通过自动驾驶功能所产生数据的存贮的技术细节,尤其是数据存贮的确切时间点、数据类别的参数和数据格式,
6. 对依1h条在自动化和自动驾驶功能后续激活许可的授予的程序,包括运行许可授予的技术要求,
7. 对联邦机动车管理局依第1i条第2款授予测试许可的要求和程序,包括车主的其他义务、对本法规定的测试目的要求的例外、以及联邦机动车管理局以匿名形式收集、存贮和使用数据的权限,对用于判断道路交通的安全性和技术进步的数据基础的获得而言,以及对自动化或自动驾驶功能的发展等级规则基于证据的的发展而言,该等以匿名形式收集、存贮和使用的数据是必要的,
8. 就联邦国防军、联邦警察、州警察、民事和灾害防护、消防队和救援服务的机动车,对第1d至第1i条规范的不同规定。
(2)联邦交通和数字基础设施部被授权,为了对新型的机动车控制设施的测试,毋需联邦委员会之同意,以法律条例的形式对基于第1款颁布的法律条例的例外进行规定。联邦交通和数字基础设施部被授权,毋需联邦委员会之同意,将前述授权转给联邦机动车管理局。
第1k条 联邦国防军、联邦警察、州警察、民事和灾害防护、消防队和救援服务的机动车
(1)对依第1d条第1款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机动车,如此类机动车确定的用于军事、警察目的、民事和灾害防护与消防目的或救援服务之目的,联邦国防部能确定国防军部门,联邦内政、建设和家园部能确定在其业务范围的部门,以及依州法的主管机关能确定在其业务范围的部门,这些部门站在联邦机动车管理局在各自业务范围的位置,执行联邦机动车管理局的任务。
(2)在联邦国防军、联邦警察、州警察、民事和灾害防护、消防队和救援服务中安装的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机动车,在此机动车确定地用于履行公权任务、为此目的建行或装备的情况下,且在确保此机动车在适当考虑了公共安全而被装入的情况下,可与技术准则、确定作业区的规则、运行规范以及依第1j条第1款颁布的条例不一致。技术前提、确定作业区和运行规范的规则在意义相符的基础上被适用,只要军事目的、警察目的、民事和灾害防护目的、消防目的或为机动车救援服务的目的允许此适用;不一致应限制在绝对必要的范围内。
第1l条 评估
联邦交通和数字基础设施部,就本法规则从…【插入:本法的颁布日期和索引号】到2023年年底的适用情况,尤其是涉及自动驾驶的发展、与数据保护规范的兼容性以及基于第1i条第2款意义上的测试许可所获得的知识,在科学的基础上以非关联个人的形式进行评估,并向德国联邦议会告知评估的结果。如有必要,联邦运输和数字基础设施部应在由其确定的直至2030年的时间点再次进行评估。”
2. 在第8条第1项,在“如果事故是由不能以高于20公里每小时的速度在水平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造成的”的句子之后,加上“,除非是第1d条第1和2款意义上的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机动车,且该机动车处于运行状态”。
3. 在第12条第1款第1句第1项、第2项,在“由于使用依据第1a条的高度或完全自动化的驾驶功能”的句子之后,各加上“或在依据第1e条的自动驾驶功能的运行时”。
4. 在第19条第1款第3句,在“如果事故是由拖车引起的,该拖车在事故发生时连接时不能以高于20公里每小时的速度在水平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则第1、2句不适用”的句子之后,加上“除非是第1d条第1和2款意义上的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机动车,且该机动车处于运行状态”。
5. 在第24条第1款第1句,把“基于第6条第1款、第6e条第1款或第6g条第4款颁布的法律条例的规范,或者基于此规范颁布的命令”的句子,替换为“基于第1j条第1款第1、2、4、5或6项、第6 条第1 款、第6e 条第1 款或第6g条第4款颁布的法律条例的规范,或者基于此规范颁布的可执行的命令”。
第2条
修改《强制保险法》
在最后通过由2017年2月6日的条例第1条(联邦法律公报I,第147页)修改的《强制保险法》第1条,添加以下句子:
“《道路交通法》第1d条所指的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机动车的车主有义务按照第1句为技术监督人员订立和维持责任保险。”
第3条
生效
此法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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