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3年10月24日,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邦培第530期”,由合伙人洪志超律师主讲、合伙人刘丽娜律师、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郑睿与谈,主题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实务”。本次课程内容由殷凤超律师整理。
本次课程目录:
1、适用的法律、管辖及时效
2、主张保险赔款的主体是否适格
3、事故是否发生在承保期间和承保范围内
4、保险人是否对保险事故免责
5、主张的保险赔款是否合理
一、适用的法律、管辖及时效
(一)适用的法律
1、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
《海商法》第216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常见的海上保险合同有:船舶保险合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与海上保险合同相似的其他合同:保赔保险、租家责任保险以及抗辩险等。这类保险通常由船东互保协会、渔业互保协会等承保。这类保险合同由于承保单位并非《保险法》定义的商业保险公司,因此不是属于海上保险合同,不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对此进行了明确。
2、相关法规及参考文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适用的法规:
《海商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保险法》保险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可参考的文件: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等。
(二)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时效
1、时效起算点
(1)《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2)《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2、时效的中断
(1)《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
(2)《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3、时效相关问题
(1)如何理解“保险事故发生之日”?
客观损害事故发生之日、公估报告做出之日、保险公司拒赔之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责任保险)等;
(2)民法典将诉讼时效变为三年,对海上保险合同时效的影响?
该情形为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情形,根据《立法法》105条:“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目前并没有相关的裁决,在确定海上保险合同诉讼时效时,不能简单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当然得出,海上保险合同2年时效优于民法典3年时效。
观点:应该探究海上保险合同诉讼时效的来源,《民法通则》1987年施行,《海商法》1992年施行,《保险法》1995年施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在对《海商法》诉讼时效一章的说明中称:“草案第十三章规定的时效期间和起算日,绝大部分是依照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拟订的;国际公约没有规定的,是依照民法通则拟订的。”
但2018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海上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仍为2年。
二、主张保险赔款的主体是否适格
(一)被保险人的认定
1、被保险人为确定的主体“XX公司”

2、被保险人为“货物所有人”

3、被保险人为“XX公和/或其下属企业和/或任何指定承运人和/或相关权益人”

4、被保险人为“XX公司之货主”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
《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负连带支付责任。
第二百三十条: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总结:
在识别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主体时需要结合国际贸易中提单、交易文件等流转材料以及保险合同的背书情况来确定最终的被保险人,并考虑保险代位追偿的情形。
(三)保险利益的认定
1、《保险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确定保险利益时,需要把握“保险事故发生时”和“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2、其他文件的规定
(1)《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2004年)
157、如何界定海上保险利益?
答:海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船舶所有人、船舶抵押权人、船舶保险人,货物的买方、卖方、承运人、货物保险人和提单质权人等均可以作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3.17)
12、财产保险中,非保险标的所有人基于租借、挂靠、保管等合同对保险标的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而进行投保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应认定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9.8)
第十三条: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分为财产上的既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等三类。
财产保险上的既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既有利益不以所有权利益为限,主要包括:(1)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拥有的利益;(2)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对抵押、出质、留置的财产拥有的利益(但债权人对债务人没有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其他财产则不应认定有保险利益);(3)合法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拥有的利益;(4)财产经营管理人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拥有的利益。
期待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既有权利预期未来可获得的利益。期待利益必须具有得以实现的法律根据或合同根据。
责任利益是指因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经济利益。
(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2010.7.12)
第一条:除保险法第31条规定外,被保险人因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占有权、合同债权、侵权损害赔偿债权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5)《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已废止)
12、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
(1)对保险标的享有物权;
(2)对保险标的享有债权;
(3)保险标的系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4)对保险标的享有其他合法权益;
3、常见的问题
(1)FOB贸易术语(2010)下,货物买方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条款为仓至仓条款,对于装上船前的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2)CIF贸易术语(2010)下,货物卖方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对于装船后的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否能以卖方名义主张保险赔付?
上海海事法院发布2014年度十大海上保险纠纷典型案例之案例十-(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335号:本案认为,“法律上所承认的保险利益并不仅仅是风险”,被保险人会因为海上航程或保险标的安全到达而受益,或者因为它们的灭失、损坏、被滞留而受损,又或者因此而招致责任的,都应当认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既可依据贸易术语等来判断某一主体是否承担风险、具有保险利益,在损失发生时合法持有提单、享有货物权益等也可视作“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济宁九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虽然九龙公司与国外买方口头约定货物出口的价款条件为FOB,但涉案货物买卖双方并没有严格按照FOB价格条件履行,主要表现为:货物运输险实际由卖方九龙公司投保;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后,九龙公司接受国外买方从货款中扣除货物损失,即实际承担了货物运输途中的损失。涉案货物买卖双方的实际履行表明其已经变更了FOB价格条件下由买方投保运输险和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风险转移给买方的做法。九龙公司实际承担了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与损失,与货物具有法律上经济利害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其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4、建议
(1)确定被保险人时充分考虑国际贸易合同的履行情况和提单的流转情况。
(2)合理的引用海上保险合同转让的理论。
(3)如被保险人与保险赔款的实际收款方不一致的,可以考虑采用指示付款的方式。
(4)赔付时尽可能一并考虑代位追偿的情况。
5、延展
(1)承保险种与保险利益不匹配时的处理方式
第一种情形:
承运人投保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承运人。
——承运人应投保物流责任险,险种不一致。
第二种情形:
承运人投保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承运人之货主。
——承运人应投保物流责任险,险种和被保险人均不一致。
2019年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2018)沪0109民初9552号案,法院认为保险双方缔结了有效的保险合同,但在缔结过程中保险人有违诚实信用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按照过错比例判决双方各自承担损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12.31):
13.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能否就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损失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
答: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同一保险标的上可能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在保险利益范围内分别投保的,各保险合同均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知投保人对保险利益认识存在错误而不予提示或者对投保人存在欺诈、诱导行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对其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投保人也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2)在保险人以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还享有代位追偿权?
(3)承保险种与保险利益不匹配的情形下,保险人赔付后行使代位追偿时,第三方是否可以以错误赔付进行抗辩?
三、 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承保期间和承保范围内
(一)保险事故是否发生
1、(2012)民申字第493号

2、(2016)最高法民申38号

(二)保险事故是否在承保期内
1、“仓至仓”条款的规定
(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
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如在上述六十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
(2)英国协会保险条款A条款(1982年)
8.1 本保险责任始于货物运离载明的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送之时,在通常运送过程中连续,终止于:
8.1.1 在载明的目的地交付到收货人的或其他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
8.1.2 在载明的目的地或之前交付到任何其他仓库或储存处所,其由被保险人用作:
8.1.2.1 通常运送过程以外的储存或;
8.1.2.2 分配或分派或;
8.1.3 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货港全部卸离海船满60天。
以上各项以先发生者为准。
(3)英国协会保险条款A条款(2009版)对于开始运送和到达的规定更为明确:
第8.1条规定,本保险责任始于保险标的首次从(本保险合同载明地点的)仓库或储存处所以开始运输为目的,为了立即装运到装载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而在仓库或合同约定的储藏地开始被搬动时起便承保。在通常运送过程中连续并且终止于:
8.1.1在保险合同载明的目的地从运输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全部卸到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
8.1.2 在保险合同载明的目的地或之前从运输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全部卸到任何其他仓库或储存处所,其由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用作通常运送过程以外的存储或分配或分派;或…
2、如何理解“仓至仓”条款中的“开始运送”和“到达”
上海海事法院发布2019年十大精品案例之七—兴亚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对仓至仓条款中“到达”词义的理解:
该案中双方适用的是中国人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承保一切险,该条款所称“货物到达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应理解为货车到达仓库,对货物进行搬卸作业并使货物最终存储于仓库的过程。货物从集装箱车卸离至仓库地面,经叉车搬入仓库落定后,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才终止。本案的货损发生在货物从集装箱车卸离至地面过程中,此时货物尚未到达仓库,保险责任期间尚未终止。
“开始运送”的理解仍具有较大争议。(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做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3、“运输路线”对“仓至仓”条款的限制
仓至仓条款中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和目的地仓库是否受限于保单中约定的起运地和目的地。
(1)2014年度上海海事法院十大海上保险纠纷典型案例之案例九上海耀科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单货物运输路线自中国上海港运至印度那瓦什瓦港,货物从那瓦什瓦港提出在运往印度浦那的过程中在离印度潘维尔(PANVEL)市约3公里处发生翻车事故。法院认为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从中国上海至印度那瓦什瓦收货人的仓库,涉案货物从目的港提离后,运往印度的浦那,在过印度潘维尔市往浦那方向3公里处的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已经离开了印度的那瓦什瓦,而浦那和那瓦什瓦并非同一城市或地区,因此,根据上述条款,被告的保险责任自涉案货物提离目的港开始运输时终止。
(2)(2018)最高法民申3513号-北京欣维尔玻璃仪器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涉案保险单载明自天津至美国费城,货物的起运地为天津。故财保北京分公司的责任期间应自涉案货物运离天津的仓库或者储存处所开始。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货物储存于环发讯通公司位于天津的仓库,尚无证据证明货物已经或正在运离。根据保险责任期间起讫条款的约定,因涉案货物储存在承运人仓库中未运离,财保北京分公司的保险责任尚不满足“仓至仓”责任的开始条件,保险责任未开始。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并无不当。涉案保险未涵盖涉案货物自北京至天津的运输区段,欣维尔公司称运输一旦开始,基于运输衔接的存放均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保险事故是否属于承保风险
1、事故原因的确定
通过现场查勘、理赔文件、公估报告、专家意见等确定事实问题。
保险事故原因的初步举证责任应在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及时报险后,保险人应对保险事故的原因、损失程度等进行查勘定损,并给予定损意见。《保险法》对理赔的时间和程序均具有规定。
2、承保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已废止)

(2003)民四提字第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第52号指导案例

承保范围从宽,除外责任从严
(2014)浙海终字第11号案,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触碰责任的承保范围为“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虽然上述约定的承保范围为列明式范围,但无论是码头、港口设施还是航标,其本身就是一个概括式定义,其所包含的内容较为丰富,因此认定涉案触碰栈桥事故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一切险承保范围。
保险合同虽然约定了桥的损失和费用作为除外责任,但未明确说明除外责任中的桥包含了栈桥,船舶触碰栈桥不构成除外责任。
3、因果关系
对于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目前司法实践对按照原因力来划分认定损失原因还是将近因作为唯一导致损失的原因具有争议。
(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2010.7.12发布)
第三条(近因原则)所谓近因,是指导致标的物损害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而非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如果近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3.17发布)
第14条:如事故是由多种原因造成,保险人以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的,应以其中持续性地起决定或主导作用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标准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9.8发布)
第十八条:如保险标的损失系由多种原因造成,保险人以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的,应以其中持续性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内为标准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4)《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已废止)
第17条:多个原因造成保险事故,其中有承保风险又有非承保风险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按承保风险占事故原因的比例或程度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人身保险)
(6)(2017)最高法民再413号-曲荣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院认为:“本案事故系由承保风险(台风与船长船员的疏忽)和非承保风险(船东的疏忽)共同作用而发生,其中台风为主要原因。根据上述各项风险(原因)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本院酌定大地保险石岛支公司对涉案事故承担75%的保险赔偿责任。”
以上,(1)-(3)似乎支持采用全有或全无的方式,(4)-(6)采取了原因力的方式来认定多种原因属于承保风险还是除外风险,进而判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四、保险人是否对保险事故免责
(一)法定免责
1、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因显著增加的危险而发生

2、未尽到减损义务

3、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

4、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者追偿或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
《保险法》第61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9条:“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5、因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 海上货物运输中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约定。”
无单放货是承运人违反凭提单交付货物义务的行为,是其自愿承担的一种商业风险,而非货物在海上运输中因外来原因所致的风险。
6、法定的除外事由(允许约定排除)
《海商法》第243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
(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三)包装不当。
(二)约定免责事由
太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第二条“除外责任”:
本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二)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三)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四)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五)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三)约定免责事由与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关系
《保险法》第17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五、主张的保险赔款是否合理
(一)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以及超额保险
足额保险: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
不足额保险: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超额保险: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二)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认定
保险金额由双方约定,保险价值可以由双方约定。如未约定保险价值,则:
(1)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2)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3)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22.01.24 实施)第73条:海上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保险价值,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主张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保险价值,并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明显高于保险价值为由,主张对超过保险价值部分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知保险金额明显超过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确定的保险价值的除外。
(三)损失金额的计算
保险标的灭失的,直接按照保险金额计算损失金额。货物损坏的,参考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并结合保险金额进行计算。
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不能简单的相减,应按照贬损率计算,将行市变化剔除。参考最高院(2011)民申字第1516号案,以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减去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再除以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得出受损货物的贬值率,再将贬损率和保险金额相乘计算保单下的损失金额。
BOSS&YOUNG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zhichao.hong@boss-young.com
从业以来,洪律师一直致力于国际贸易、海商、运输、货运代理及保险等方面诉讼和仲裁案件的处理,代理了大量有关国际贸易、海商等争议的诉讼和国内仲裁的案件,积累了扎实的实务经验;洪律师有丰富的企业法律顾问实务经验,曾经为多家航运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他解决的法律事务涉及合同审核、风控体系建立及优化、合同及侵权纠纷、劳动法律、经济纠纷等。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lina.liu@boss-young.com
刘律师一直致力于商事争端、国际航运、国际贸易和金融领域的国内诉讼、仲裁及国际仲裁,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及仲裁经验,数年来为跨国公司、知名国企等提供法律服务。在国际航运领域,刘律师对船舶和货运保险、国际贸易、提单和海上货物运输及所涉保险相关等业务有独到的见解。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郑睿,英国斯旺西大学法学博士,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海商法教研室主任,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海商法协会理事、中国船东协会保险与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上海市航海学会海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市法学会公司法务研究会理事、上海海事法院青年翻译员团队校外导师、南京海事法院专家咨询员和特邀调解员、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调解员。 郑睿博士的主要研究领域为海商法和保险法。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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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律师从业后主要从事民商事诉讼纠纷、破产清算业务,投融资、银行与金融,私募股权基金等相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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