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融资租赁与保理法律专刊》
2024-04-06

● 目录


一、热点法规


1、工信部等七部门:规范开展供应链金融服务 为上下游企业提供绿色低碳转型融资服务

2、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银行保险机构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发布《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4、广东工信厅:支持企业整合产业链与信息链 配合金融机构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


二、行业动态


1、证监会重磅发布 依法惩治上市公司通过供应链金融、商业保理和票据交易、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等实施财务造假

2、中国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联盟成立

3、融资租赁业2023年融资总额约7468.28亿元


三、案例分享


1、人民法院案例库上海金融法院首批入选案例之一|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某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保理追索权与票据追索权行使顺序及受偿方式

2、人民法院案例库上海金融法院首批入选案例之二|上海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讷河市某某医院、讷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租赁物部分真实情形下“名为租赁实为借贷”之司法认定。


一、热点法规


1、工信部等七部门:规范开展供应链金融服务 为上下游企业提供绿色低碳转型融资服务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生态环境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市场监管总局等七部门近日联合印发《关于加快推动制造业绿色化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及深化绿色金融服务创新,引导金融机构在供应链场景下规范开展供应链金融服务,为产业链上下游企业提供绿色低碳转型融资服务等方面。(工业和信息化部)


2、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银行保险机构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规范银行保险机构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合理开发利用,稳步提升金融服务数字化、智能化水平,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金融监管总局制定了《银行保险机构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明确数据安全治理架构。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建立数据安全责任制,指定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机构的数据安全工作;按照“谁管业务、谁管业务数据、谁管数据安全”的原则,明确各业务领域的数据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数据安全保护管理要求。


二是建立数据分类分级标准。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制定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建立数据目录和分类分级规范,动态管理和维护数据目录,并采取差异化的安全保护措施。


三是强化数据安全管理。要求银行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数据安全与发展政策要求,根据自身发展战略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数据处理管控机制,在开展相关数据业务处理活动时应当进行数据安全评估。


四是健全数据安全技术保护体系。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建立针对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物联网等多元异构环境下的数据安全技术保护体系,建立数据安全技术架构,明确数据保护策略方法,采取技术手段保障数据安全。


五是加强个人信息保护。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应按照“明确告知、授权同意”的原则实施,并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收集个人信息应限于实现金融业务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共享和对外提供个人信息时,应取得个人同意。


六是完善数据安全风险监测与处置机制。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将数据安全风险纳入本机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明确数据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应急响应及报告、事件处置的组织架构和管理流程,有效防范和处置数据安全风险。


七是明确监督管理职责。规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保险机构数据安全保护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数据安全事件进行处置。对违反《办法》要求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目前,《办法》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各界反馈意见,金融监管总局将对《办法》进一步修改完善,并适时发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链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银行保险机构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节选)


Q:此次制定的《办法》有哪些主要特点?


A:一是落实数据安全责任制。明确银行保险机构党委(党组)、董(理)事会对本单位数据安全工作负主体责任,机构主要负责人为数据安全第一责任人,分管数据安全的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二是明确数据安全归口管理部门。要求银行保险机构指定数据安全归口管理部门,作为本机构负责数据安全工作的主责部门,承担制定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标准、建立维护数据目录、推动数据分类分级保护、组织开展风险监测、预警及处置等职责。


三是将数据安全风险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要求银行保险机构明确管理流程,主动评估风险,对数据安全风险进行有效监测,防止数据破坏、泄露、非法利用等安全事件发生。风险管理、内控合规和审计部门定期对数据安全开展审计、监督检查与评价。


四是强化数据安全评估。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开展相关数据处理活动时,应事先开展安全评估。根据数据处理目的、性质和范围,分析数据安全风险和对数据主体权益影响,评估数据处理的必要性、合规性及防控措施的有效性。


五是建立数据安全保护基线。将数据纳入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对存放或传输敏感级及以上数据的机房、网络实施重点防护,在数据全生命周期内采取有效访问控制管理措施,采用安全有效的传输方式保障数据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


Q:《办法》规定的数据安全管理职责有哪些?


A:《办法》要求银行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数据安全与发展政策要求,根据自身发展战略,制定数据安全保护策略;根据数据处理目的、性质和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伦理道德规范要求,对相关数据业务处理活动进行安全评估,分析数据安全风险和对数据主体权益影响,评估数据处理的必要性、合规性及防控措施的有效性;收集数据应坚持“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原则,明确数据收集和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规则,保障收集过程的数据安全性、数据来源可追溯,不得超出数据主体同意的范围收集数据;在数据集团内部共享的过程中,应建立总行(公司)与其子公司数据安全隔离的“防火墙”,并对共享数据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办法》还对数据加工、委托处理、共同处理、数据转移等具体的数据处理场景分别提出了相应安全管理要求。


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发布《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消费金融公司监管,防范金融风险,优化金融服务,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发布了《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4月18日起施行。


《办法》修订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金融监管、防控金融风险、完善机构定位、促进扩大消费的重要举措,金融监管总局将持续强化监管,践行金融的政治性和人民性,指导消费金融公司做好《办法》实施工作,坚守专业化消费信贷功能定位,加强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积极支持恢复和扩大消费,实现高质量发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链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答记者问(节选)


Q:《办法》主要修订内容有哪些?


A:《办法》共十章、79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一是提高准入标准。提高主要出资人的资产、营业收入等指标标准,以及最低持股比例要求,强化主要出资人的股东责任;提高具有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控经验出资人的持股比例,促进其更好发挥专业与风控作用;提高消费金融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增强风险抵御能力。二是强化业务分类监管。区分基础业务和专项业务范围,取消非主业、非必要类业务,严格业务分级监管。适当拓宽融资渠道,增强股东流动性支持能力。三是加强公司治理监管。全面贯彻近年来出台的关于公司治理、股东股权、关联交易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监管法规和制度要求,结合消费金融公司组织形式、股权结构等特点,明确了党的建设、“三会一层”、股东义务、薪酬管理、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的监管要求。四是强化风险管理。明确关于消费金融公司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信息科技风险、声誉风险管理等方面的监管要求,优化增设部分监管指标,健全市场退出机制。五是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压实消费金融公司消保主体责任,健全完善消保工作的各项机制,加强对合作机构规范管理,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Q:《办法》为何提高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最低持股比例要求?


A:《办法》将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持股比例要求由不低于30%提高至不低于50%。主要考虑:一是从近年监管实践来看,提升主要出资人持股比例有利于压实股东责任,增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意愿,更好发挥股东资源优势,促进股东积极发挥支持作用。二是有利于提高决策效率,避免由于股权相对分散而出现公司治理失效失衡的问题。


Q:《办法》对消费金融公司业务范围有哪些调整?


A: 《办法》对消费金融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了优化调整,更加专注主责主业。一方面,区分基础业务和专项业务。将“发放个人消费贷款”“发行非资本类债券”等7项业务纳入基础业务,将“资产证券化业务”“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等2项业务纳入专项业务。另一方面,取消非主业、非必要类业务。鉴于代销保险可能导致消费金融公司相关投诉纠纷增多,而且行业也基本没有开展此类业务,因此取消“代理销售与消费贷款相关的保险产品”业务。


Q:《办法》监管指标主要有哪些变化?


A:一是增加担保增信贷款业务监管指标。鉴于部分消费金融公司高度依赖融资担保公司、保险公司风险兜底,不利于提升自主风控能力,而且间接抬高贷款综合利费水平,《办法》要求担保增信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全部贷款余额的50%。二是增加流动性比例监管指标。结合消费金融公司经营特征和风险特点,在审慎测算基础上,《办法》规定“流动性比例”不得低于50%。


Q:《办法》在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有哪些考虑?


A:《办法》增加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合作机构管理”两个专章,更加突出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一方面,压实消费金融公司的消保主体责任。要求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公司治理,建立健全消保工作机制,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健全完善消保信息披露机制、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加强消费者适当性管理。另一方面,加强对合作机构的约束管理。要求消费金融公司加强合作机构名单制管理、集中度管理,对合作机构进行持续管理和评估,明确合作机构的禁止性规定,避免因合作机构特别是催收机构不规范催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要求消费金融公司落实催收管理主体责任,制定催收机构绩效考核与奖惩机制,依法合规开展委托催收行为,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广东工信厅:支持企业整合产业链与信息链 配合金融机构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


近日,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印发《广东省服务型制造示范行动工作方案》。方案在“生产性金融服务”方面提到:鼓励为生产制造提供融资租赁、卖(买)方信贷、保险保障等配套金融服务。支持企业整合产业链与信息链,发挥业务合作对风险防控的积极作用,配合金融机构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提高上下游中小企业融资能力。利用债券融资、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多种形式,强化并购重组等资本运营,推动企业转型升级。(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二、行业动态


1、证监会重磅发布 依法惩治上市公司通过供应链金融、商业保理和票据交易、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等实施财务造假


在2024年3月15日举行的国新办新闻发布会上,证监会副主席李超宣布,发布四项政策文件。


据介绍,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推动金融高质量发展专题研讨班精神,推进建设中国特色资本市场,证监会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牢牢把握强监管、防风险、促高质量发展的主线,落实监管要“长牙带刺”、有棱有角的要求,突出“强本强基”和“严监严管”,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会同有关方面制定出台了4项政策文件:


一、《关于严把发行上市准入关从源头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行)》。

二、《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监管的意见(试行)》。

三、《关于加强证券公司和公募基金监管加快推进建设一流投资银行和投资机构的意见(试行)》。

四、《关于落实政治过硬能力过硬作风过硬标准全面加强证监会系统自身建设的意见》。


在《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监管的意见(试行)》中,明确指出,要加强信息披露监管,严惩业绩造假。在此项意见中进一步指出,严厉打击长期系统性造假和第三方配合造假,坚决破除造假“生态圈”。严肃惩治欺诈发行股票债券行为。加大对财务“洗澡”的打击力度。依法惩治上市公司通过供应链金融、商业保理和票据交易、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等实施财务造假。(上海市保理同业公会)


(图源自新华社照片,北京,2024年3月15日)


2、中国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联盟成立


3月29日,中国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联盟在首届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高质量发展大会上正式成立。


为践行金融“五篇大文章”,充分发挥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独特优势,在深度融入全球资管中心建设中,促进融资租赁与各类金融机构的融合发展,以更高质量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服务实体经济,助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上海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联合全国范围头部租赁公司,与租赁机构直接融资业务合作密切的主要银行、资管、券商、信托等金融机构,知名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共同发起成立全国首个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联盟。首批联盟发起单位共有35家。


“联盟”的功能主要包括:开展行业评选,每年开展全国性“金泉奖”评选,挖掘融资租赁行业内的最佳实践案例,推动行业融资渠道拓宽、效率提升和环境改善;举办行业论坛,每年举办全国性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论坛暨金泉奖颁奖典礼,开展行业交流研讨;促进交流与合作,为行业各相关方提供交流和合作的平台,以推动行业共同发展;支持政策研究与制定,开展政策研究和行业标准制定、为行业发展提供政策解读和指导、发布行为准则的倡议等;提供培训与教育,组织培训、研讨会和论坛等活动,提升从业人员的专业能力和行业认知,推动行业人才培养和发展;引导国际合作与交流,与国际金融机构和组织建立联系和合作,推动中国融资租赁行业国际化发展。


未来,“联盟”将充分发挥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独特优势,利用上海金融资源积聚优势和全球金融要素资源配置功能,在深度融入全球资管中心建设中,打造全国融资租赁行业资本市场投融资生态高地,引导融资租赁业通过自身融资的创新,提升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能级。


2024年2月6日,金融监管总局召开专题会议,进一步部署落实城市房地产融资协调机制相关工作。金融监管总局高度重视协调机制相关工作,党委书记、局长李云泽多次推动部署。党委委员、副局长肖远企主持本次会议并讲话,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主要负责同志、全国性商业银行分管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会议强调,要进一步提高对建立城市房地产融资协调机制重大意义的认识。近期,相关工作取得积极进展,多数城市已建立城市房地产融资协调机制,提出了房地产项目“白名单”并推送给商业银行,商业银行积极响应,有效对接项目名单,已提供一批新增融资和贷款展期,满足不同房地产项目合理融资需求。


会议要求,各监管局要成立工作专班,主动加强与地方政府和住建部门协同配合,积极参与协调机制各项工作,及时掌握辖内各城市协调机制运行情况。指导督促辖内银行完善制度流程,尽力满足合理融资需求。各监管局要按照协调机制要求,总结良好经验与做法,加大复制推广力度。对存在的问题与堵点,要及时报告,通过协调机制认真研究、切实解决,助力辖内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会议要求,各商业银行要主动对接协调机制,对推送的房地产项目名单要及时开展评审,加快授信审批,对合理融资需求做到“应满尽满”。各商业银行内部要建立专门工作机制,优化贷款审批流程,细化尽职免责规定,指导督促各分支机构加强对辖区房地产项目的调研,全面掌握情况。对于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应及时向协调机制报告并推动解决。(上海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


3、融资租赁业2023年融资总额约7468.28亿元


据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工作委员会统计数据,2023年融资租赁公司共发行259只资产支持证券(ABS),融资总额为2935.78亿元;短期融资券(CP)共发行267只,融资总额为1914.50亿元;资产支持票据(ABN)共发行86只,融资总额为922.96亿元;公司债共发行114只,融资总额为842.80亿元;中期票据(MTN)共发行了61只,融资总额为474.64亿元;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PPN)共发行12只,融资总额为72.60亿元。


就发行期限而言,对融资租赁公司2023年发行的包括CP、公司债、MTN和PPN等信用债期限进行统计发现,融资租赁公司更倾向于中短期融资。期限为1年及以内的债券产品最多,共277只;期限为1至2年(含)的债券产品次之,共79只;期限为2至3年(含)的债券产品共74只。从融资规模看,低于3年(含)的债券产品规模合计为3119.54亿元,占比高达94.40%。


在发行利率方面,数据显示,1年期及以内债券产品的加权平均发行利率为2.70%;2年期、3年期和5年期债券产品的加权平均发行利率均在3.50%至3.60%区间;4年期债券产品发行数量最少,加权平均发行利率最高,为3.65%。


在ESG债券发行上,据统计,2023年,融资租赁行业共发行109只ESG债券,规模达1078.10亿元,较2022年发行规模增长64.72%,发行只数增加51.39%。其中,以绿色债券为主,2023年共发行106只,规模达1043.10亿元,较2022年增长68.65%;可持续发展挂钩债券(SLB)发行7只,发行规模为67.30亿元;(低碳)转型债券仅发行一只,规模15.00亿元。其中,绿色债和SLB双贴标类型债券开始出现,全年共发行5只,发行规模为47.30亿元。可见,融资租赁行业在不断积极尝试发行新型ESG债券品种。


在离岸债券发行上,2023年,有3家融资租赁公司共发行了4只离岸债,发行总额27亿元。其中,单笔最大发行金额为11亿元,发行人为中航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期限3年,发行利率3.75%,交易市场为新加坡证券交易所;另外3只离岸债发行利率均超过4.00%,交易市场均为中华(澳门)金融资产交易股份有限公司。


据了解,目前,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可使用的债权融资工具包括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公司债、私募债、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中期票据以及金融债等。(上海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



三、案例分享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首批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案例中,上海金融法院共入选20件。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上海金融法院入选的案例涵盖金融行业各个领域,确立了证券、银行、保险等重大疑难纠纷中的裁判规则。



本次,我们精选了上海金融法院首批入选案例库的两个保理与融资租赁相关案例与各位分享:


1、人民法院案例库上海金融法院首批入选案例之一|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某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保理追索权与票据追索权行使顺序及受偿方式


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18号


【裁判要旨】


1.保理债权之诉与票据债权之诉属于不同诉讼。保理合同之诉与票据之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在保理合同之诉中,保理商系基于应收账款受让人要求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基于保理追索权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而在票据追索权中保理商系作为持票人要求票据当事人支付票据款,两者的诉讼对象不同;保理合同纠纷的诉请为支付应收账款,票据追索权中则为票据款,诉请亦不相同;故两诉并不相同。


2.保理商与债权人间先建立保理合同关系,债权人因取得保理融资款而向原告转让应收账款及相应的商业承兑汇票,此时保理商对债权人享有两种债权,即保理债权(向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向债权人的债权回购权)和票据债权(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时,如何行使上述债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1)有明确意思表示时依约定。先审查当事人间是否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权利行使顺序。如明确受让票据后保理债权消灭,则保理商就不得在收取票据后再行使保理追索权。


(2)无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明时享有选择权。如当事人就此无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明时,保理商可自行选择先行使何项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虽规定了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可行使追索的权利,但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当保理商先行使保理债权时,如债务人及债权人在该案中提出票据返还主张,应在处理保理债权同时,明确保理商的票据返还义务,当应收债权清偿后,保理商应返还票据,否则保理商也会因在票据项下的不当得利而无法实际掌握款项。当保理商同时提起保理和票据两诉时,如债务人、债权人明确提出已通过票据偿付原因债务时,则可驳回保理商的保理诉讼,而在票据之诉中予以处理。


(3)优先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情形。在约定不明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基础交易是达成以票据进行结算的。从票据性质来说,票据本就为支付、结算工具,如不先穷尽票据权利,则无法实现票据作用。当票据追索权穷尽,保理商仍未能得到清偿即可表明了保理人作为应收账款的受让人未能获得应收账款的对价,基础合同权利义务并未消灭,保理商当然可行使保理追索权。票据追索权时效较基础债权时效较短,且基于票据无因性,票据追索权审理也较快,有利于保理商自身利益的尽快实现。


3.避免保理追索权与票据追索权重复受偿的裁判路径


保理关系、票据关系总体上均基于应收账款基础关系,当其中部分主体实际承担责任后,保理商的上述请求权发生整体消灭的法律效果,故可从外部关系上免除其他主体对保理商的责任。从“先保理、后票据”的交易关系来看,票据属于应收账款的支付工具,保理商通过票据追索权获得的款项实际属于保理关系中应收账款的回款。就保理关系而言,若该回款超出保理融资金额,《保理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可按照合同约定清算;合同无明确约定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该回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2、人民法院案例库上海金融法院首批入选案例之二|上海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讷河市某某医院、讷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租赁物部分真实情形下“名为租赁实为借贷”之司法认定。


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87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


出租人虽然无证据证明租赁物的真实性,但承租人自认部分租赁物真实存在,使得合同并非完全缺乏“融物”属性,不应简单以出租人举证不能否定融资租赁性质,而应进一步结合出租人审核行为考察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考察租赁物低值高估的程度,综合做出判断。判决价值在于:一、提示出租人未尽租赁物真实性的审核义务的风险,进一步规范融资租赁公司审核行为,促进合规、审慎;二、通过司法裁量,对于以租赁之身、借金融之名、行贷款之实的行为进行负面评价,引导其回归融资租赁本源,服务实体经济;三、合法合理认定合同性质,保护中小微企业融资路径,免于陷入高成本陷阱。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讷河某医院(乙方)签订《回租购买合同》《回租租赁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租赁物(详见《租赁物清单》)并租回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向甲方承租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物总价为3300万元;同时约定租赁期限、每期租金金额、租金支付日,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被告讷河某医院向原告出具《固定资产清单》(简称资产明细1)、《设备所有权确认函》《承诺函》,承诺设备真实存在。被告讷河某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讷河某医院在《回租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讷河某医院支付租赁物价款29,700,000元(租赁物总价3300万元扣除被告讷河某医院应支付的保证金330万元),并就上述融资租赁业务及租赁物信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被告讷河某医院已支付部分租金后未再支付。


关于涉案租赁物:1、被告讷河某医院与案外人某某融资租赁公司在涉案售后回租之前已就本案部分设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目前尚在履行中),且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2、被告讷河某医院提供《2017年讷河某医院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明细》(资产明细2)《2017年讷河某医院审计报告》,认为:资产明细2系真实的设备情况,资产明细1系当时为配合原告放贷出具,实际其中部分设备不存在,部分设备已经在先与某某融资租赁公司进行融资租赁业务,本案售后回租项下真实存在的租赁物原值1000余万元,但是按照《医院财务制度》规定的折旧方式,实际价值仅140余万元。3、原告提供部分设备的照片,欲证明其对租赁物情况进行现场核实,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称其就租赁物发票进行过审核,但是未能提供发票原件或者复印件;同时认为,即使资产明细2为真,扣除某某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的设备及不存在的设备,本案中无争议的租赁物价值占合同约定价值3,300万元的67.63%。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4804号民事判决:被告讷河某医院归还原告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被告讷河某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讷河某医院、讷河某投资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因未缴纳诉讼费,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1)沪74民终87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讷河某医院、讷河某投资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售后回租模式中,租赁物的出卖人与承租人同一、设备不发生移转,极易与借贷关系混淆,“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系该模式下承租人经常提及的抗辩。此类案件的审查重点在于租赁物的真实性,本案应从以下三方面综合考量。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


出租人应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融物属性承担举证责任。出租人通常以承租人的主观承诺为证,如本案中承租人加盖公章的《固定资产清单》《设备所有权确认函》《承诺函》等类似文件,在承租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出租人举证责任难以尽到。至于出租人在央行征信平台登记公示,根据平台规定,“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由登记当事人负责”,可见该登记仅系对抗第三人之用,无法自证“清白”。


二、出租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出租人虽然无证据证明租赁物的真实性,但承租人自认部分租赁物真实存在,使得合同并非完全缺乏“融物”属性,故不可简单以前述第一点否定融资租赁性质,而应进一步考察出租人真实意思表示,可通过其签订合同时的审核行为予以推定。出租人的真实意图如系建立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理应对租赁物的真实性及权属尽到审慎注意。


本案中,首先,《回租购买合同》已明确约定,承租人应将租赁物的原始发票原件(及/或其他乙方在将租赁物出售给甲方前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证明文件的原件)交付给原告保管,直至回租赁合同履行完毕。现原告不仅无法提供租赁物发票原件,甚至连复印件亦无法提供。其次,现场勘查照片仅涉及极少部分设备,且难以确认与本案租赁物的关联性,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审核证据。再者,本案售后回租合同签订之前,案外人某某融资租赁公司已就本案部分设备在央行征信平台进行了登记,原告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理应进行相关查询,对涉案租赁物权属进一步与承租人核实,原告未能举证其尽到此等注意。可见,原告对租赁物本身是否存在、其是否能够取得所有权并不关注,难以认定原告具有进行融资租赁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租赁物实际价值与约定价值的偏离程度


如前所述,本案合同并非完全缺乏“融物”属性,此时还应进一步考察租赁物价值实际价值与约定价值的偏离程度。租赁物低值高估与虚构租赁物的实质原理相同,均为无法起到对出租人债权的担保作用,实际没有融物,只有资金空转,将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然而司法实践中,关于低值高估至何种程度才可导致合同性质发生转变,并未形成统一标准。法院认为,该种程度的把握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如仅存在该单一因素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则低值高估应当达到显著程度,足以认定丧失担保作用,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举例,将价值1000元设备估价为1000万元。如并非该单一因素,则应当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在承租人自认存在部分租赁物的前提下,原告单方核算无争议租赁物的价值占约定价值的2/3以上,即使原告核算金额属实,结合前述一、二中原告存在的问题,应将其认定为严重偏离。


综上,法院认定涉案《回租租赁合同》系以融资租赁合同之名行民间借贷之实,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因无证据证明原告系以发放贷款作为其主营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有效。借款人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还本付息、支付逾期违约金并依约承担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法院以实际放款金额作为本金,以合同实际执行利率调整每期还本付息金额,减轻原合同项下的被告讷河某医院对原告所应承担债务,被告讷河某投资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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