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程回顾 | 邦信阳中建中汇·法立方精品课程2021年第7期——国际贸易法律实务
2021-06-19
引言


2021年6月8日,邦信阳中建中汇·法立方精品课程第七期由邦信阳中建中汇合伙人李锋律师带来主题为“国际贸易法律事务”的精彩分享,并与合伙人王羽中律师、刘丽娜律师、侯国彬律师展开深入交流。(以下由邦信阳中建中汇陈爽爽律师整理。)


在本次国家贸易法律事务主题讲座中,李锋律师结合其在实务中办理的具体国际贸易纠纷案件,其中分别涉及(一)新冠疫情下不可抗力的主张;(二)中澳两国近期隐形贸易限制;以及(三)大宗贸易商品价格上涨以及出口退税及关税政策调整问题,向我们重点分析了国际贸易合同纠纷中应重点关注的合同条款及法律问题,具体包括法律适用条款、运输条款、不可抗力条款、对价条款以及约定赔偿金条款等等。


首先在法律适用问题上,由于在国际贸易纠纷案件中,通常会涉及至少两个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在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的情况下,除中国法外,较多案件还会涉及英国法,以及与英国法体系一脉相承的新加坡法、印度法和香港地区法等国家或地区法律的适用。故本期课程将重点探讨中国法和英国法在国际贸易案件上适用的区分。


与中国法不同,英国法里存在“条件条款(condition terms)”、“保证条款(warranty terms)”以及“中间条款(intermediate terms)”三类不同合同条款。其中“条件条款”是指在合同中具有实质性重要条款,条件条款如被违反,守约方有权终止其在合同中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还可向违约方提出违约损失索赔,或不终止/解除合同,而仅就遭受的违约损失要求违约方赔偿,比如信用证开证条款、装期条款等。违反“条件条款”系“毁约行为(repudiation of contract)”,守约方有权解约并索赔损失,但通常需在合理时间内通知违约方。“中间条款”是指依违反该条款所产生的实际后果来决定是构成违反条件条款还是保证条款,即事实的后果决定法律的后果,比如适航条款等。以及,如违反的条款无“实质性重要”,而只是补充性的或辅助性的,则属于“保证条款”;此时,守约方并无权因此而解除合同,其只有权就因此所遭受的违约损失要求违约方赔偿,比如船期通知等。在涉及英国法适用的国际贸易案件里,需注意以上三类不同合同条款的分类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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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冠疫情下不可抗力
(Force Majeure)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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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法语境下,“不可抗力”是一项免责条款,是指合同签订后,不是因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因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件的一方可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推迟履行合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可见,国际贸易相关合同争议如适用中国法,即便未明确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仍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进行主张。


但英国法语境中并无“不可抗力”的概念,除非合同另有明确约定,且该合同相关条款还应将不可抗力的具体情形详尽罗列。相应地,英国法有“合同受阻(Frustration of Contract)”的概念,包括具体货物(specific goods)的消失;以及非具体货物(unascertained goods)的情况,即货物被毁;来源明确约定时,货物来源发生意外(但可组织替代货物的除外)。


在中国公司从印度购买钢材再转销国内的案件中,因新冠疫情导致货船无法按期卸货并导致逾期交货的情形,其中同时涉及外贸合同和内销合同两个不同的合同。在该案中,需考虑不同适用法下不可抗力的主张问题。首先在内销合同法律关系中,适用法律为中国法,货物无法按期卸货是由于新冠疫情,故可依据中国法主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但在外贸合同法律关系中,由于约定适用法为新加坡法,且并未明确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无法引用合同条款主张不可抗力,故需要采取其他途径妥善处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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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澳两国近期隐形贸易限制下
的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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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印度散货商船“MV Jag Anand”印度船员回国一案,装运澳大利亚煤矿的船舶长期滞留锚地的原因,除受疫情影响外,还由于受到相关合同条款的约束。由于案涉中国买方签署的大宗煤炭外贸采购合同均约定CFR到岸价,船舶滞留船期损失巨大。关于中国买方是否需承担船期损失的问题,首先,考虑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但由于中国政府未出具相关公文,中国买方无法主张不可抗力免责。其次,考虑合同中的卸货条款,由于合同卸货条款中约定有不同于CQD(Customary Quick Despatch,即“港口习惯速度”)的装卸率条款,以及不符合除外条款,对中国买方也十分不利。因此,在澳煤大宗贸易中中国买方承担了巨大损失。


至于澳煤船舶长期滞留的原因,可能还涉及到船舶的租约、期租船以及货物留置的问题。首先,考虑租约问题,由于澳煤船舶租约通常会约定适用英国法,根据英国法相关规定,如船舶出现随意饶航情况,租家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其次,如存在期租船的情况,船期损失索赔也会存在一定困难。最后,中国海事司法实践中倾向于不支持船东的货物留置权。综合上述原因,与其冒租约合同被解除以及船期损失索赔困难的风险,船东方选择长期留置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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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宗贸易商品价格上涨及
出口退税政策调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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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内钢材采购并出口的一起案件中,约定FOB离岸价,但由于国内钢材价格飙升,以及我国的出口退税政策发生重要变更,导致国内工厂主张履行困难及不可抗力,中方经销商面临违约的风险。在本案中,国内采购合同约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适用中国法;国外销售合同约定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适用新加坡法。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国外销售合同中的“约定赔偿金条款”(Liquidated Damage Clause)成为了本案的突破口。所谓赔偿金条款,为英国法下的法律概念,属需约定的责任限制条款的一种,即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超过该约定赔偿金的,违约方仅赔偿该约定赔偿金,不承担超过的部分,比如航次租船合同下的滞期费。由于中方公司与境外买方在合同中约定有“约定赔偿金条款”,在具体处理中采取了以下策略:首先,与国外买方达成延期交货协议,待市场价降低后再交货;其次,与国内工厂协商交货期限以及交货价格;最后,以国内工厂以政府出口退税政策不可抗力主张无法成立为由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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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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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其丰富的办案经验,李峰律师提出,国际货物买卖纠纷案件中应重点关注如下合同条款及问题:首先,是法律适用条款,明确不同法律及法律原则,以及履约现状下的不同当事方的法律地位;其次,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中,应当多关注卸货条款、约定赔偿金条款、“without prejudice”等条款的灵活使用;最后,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优先考虑减损处理,最大化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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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谈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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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羽中律师提问一:在国际海事海商领域,处理国际贸易案件中将涉及租约提单、航运、国际结算、保险等各种问题,需通过积累向客户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在实务中应当如何识别承运人?


李锋律师回答:这是案件里最常遇到的问题,提单一般分两类,一类是承运人提单(如集装箱提单),一类是租约提单(如船长提单,即无抬头提单)。关于具体如何辨别承运人:第一步,查看提单上打印的承运人是否为船舶所有人,该船舶登记船东信息可通过网络查询,如一致则无问题,承运人即船舶所有人;如不一致,小单则一般会被认定无效,为货代无效提单。第二步,查看签单代理人是否为授权装港代理,该信息也可通过网上可查询,查询是否为光租人。


王羽中律师提问二:李律师在讲座中提到法律适用的问题,关于中国法与英国法的适用,如何尽快掌握学习普通法的相关概念,从事国际贸易如何快速提升技能?


李锋律师回答:建议先从杨良宜老师的《国际商务游戏规则:英国合约法》、《国际货物买卖》以及《提单与其他付运单证》这几本书开始看起,以及在实践操作中再对照英文原版书内容,以避免文字理解上的歧义。


刘丽娜律师提问:国际贸易与海事海商向结合的案件处理中,海商保险涉及各方当事人保险公司的,货主租家如何处理保险公司各方利益?


李锋律师:首先,针对货物,应审查是否购买有足额的保险或续保;其次,针对船舶,可以根据保险公司来判断船舶所有权人在该方面操作是否规范;最后,针对租家,审查租约下的船东是否购买有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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