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陈,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王树展,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北京时间2016年8月6日7时,万众瞩目的2016年奥运会在巴西里约热内卢的马拉卡纳体育场隆重开幕。尽管本届奥运会在筹办的过程中屡遭挫折,但是里约奥运会的开幕式却获“赞”无数。其绿色环保的理念和兼济天下的情怀,让世界为之感动。为了让中国人民也能在千里之外共享这场体育的盛宴,央视携手腾讯、阿里等互联网“大佬”,扛起了里约奥运会的“媒体担当”。
据了解,本届里约奥运会的版权还是由央视“一口买断”,并将授权其旗下新媒体CNTV获得网络转播权和版权分销权。腾讯公司捷足先登,于7月29日率先获得里约奥运赛事在大陆的网络播映权;阿里体育紧随其后,于8月2日拿下CCTV-1、CCTV-5、CCTV5+转播赛事版权,并将联合优酷平台进行播放。但是腾讯和阿里体育获得的都是延时30分钟的赛事“点播权”,而非实时的网络转播权。那么网络转播权和“点播权”之间有什么区别呢?央视授权给其他网络平台的权利依据又什么呢?各网络媒体竞相争夺的权利又是什么?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央视购买的是著作权还是邻接权?
著作权是作者基于作品的创作或通过受让而取得的权利,其权利的客体是作品;而邻接权是作品的传播者和作品之外的劳动成果的创造者对其非作品形式的劳动成果享有的权利,邻接权通常包括表演者对其表演所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所享有的权利、广播组织对其播出的节目信号所享有的权利和图书出版者对其所出版的图书的版式设计所享有的权利等。著作权和邻接权从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内容和权利限制方面都有很大的不同,区别著作权和临接权的关键在于权利的客体是否为作品。首先,从体育赛事的节目性质来看,体育赛事节目在制作时需要投入镜头选择、字幕、音乐、声效、灯光、编辑、解说等要素,这些都属于制作人员的智力创造成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尽管对于体育赛事的作品属性仍存争议,但是主流观点认为其构成的作品,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次,从临接权的权利主体来看,我国规定的广播组织仅包括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不包括网络广播电台、网络电台等“网播组织”,如此腾讯公司是不能作为邻接权权人来主张权利的,因此其购买的只能是著作权权。综上可知,央视从奥组委购买的是里约奥运会全程赛事的著作权而非邻接权,其向腾讯公司转授权的也是著作权的相关权利。但是,央视作为著作权人,也可以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转播国际奥组委的节目信号,比如电视直播,由此也可以同时作为领接权人享有广播组织者权。
其次,我们需要理清与网络播放相关的几个概念:
广播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由此可知,广播权控制三种行为:无线广播、以无线或有线方式转播和公开播放接收到的广播,但是这三种行为都不延及网络环境。所以尽管网络转播实际上就是网络环境下的广播行为,但是囿于广播权立法的局限性,网络播放行为并不受广播权的控制。
网络直播:在现场架设独立的信号采集设备(如摄像机、话筒等),用以采集音频和视频信息,将采集到的信息导入导播端(如计算机),再通过网络上传至服务器,发布至网址供人观看。网络直播主要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网络个人秀场直播,比如网络主播在个人空间与网友进行互动聊天或表演;二是网络游戏直播,比如玩家将玩游戏的过程进行全程录制之后上传至网上;三是泛生活化的网络直播,常见的如将吃饭、旅行、交友等活动进行同步的网络直播。
网络转播:通常是指网络实时转播,即将电视台或广播台直播的信号采集、转换为数字信号后通过网络服务器实时提供给网络用户观看。比如奥运会、“世界杯”、春节联欢晚会等大型的体育赛事或文艺活动等,通常也会通过互联网进行实时转播。网络转播的特点是网络用户只能在特定的时间在线收看节目,而且只能按播放的时间顺序观看,不能快进、后退或回放,这也是网络转播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最大不同,它不是交互式的传播,用户不能在自己选定的时间观看节目,而只能根据网播平台预先设定的时间选择观看或者不观看节目。网络转播的“身份”目前还比较尴尬,因为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网络转播权,网络转播行为也无法纳入现行著作权法的任何一类权利项下予以规制,司法实践中涉及到网络转播行为的著作权纠纷,较多采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的“兜底”权利进行保护,如新浪诉凤凰一案[1],即是利用“兜底”条款保护网络转播行为的典型案例。实际上,随着互联网新媒体的不断发展,通过网络转播电视节目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商业模式,而对于直播的电视节目进行网络“盗播”的行为无论是对于节目制作者还是节目的播放者都损害极大,所以在著作权法中增设网络广播权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所幸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13条拟把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修改为“播放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修改后的“播放权”突破了技术手段的限制,将网络转播行为囊括其中,既有利于更加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顺应了网络版权时代版权保护的新要求。
最后,我们来看一下腾讯公司豪掷万金买来的究竟是什么?
“点播权”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著作权概念,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作者享有16种具体的权项和一条兜底性权利中,都没有“点播权”这一说法。难道腾讯公司花一亿重金买来的权利是不存在的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首先我们根据排除法判断,“点播权”不属于广播权,因为广播权不能控制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传播行为;其次,“点播权”也不属于网络直播的范畴,因为网络直播是制作者直接从现场采集信号,而腾讯公司的延时“点播”的节目信号显然不是从奥运会现场直接采集的,这也是其为什么要花钱从央视购买版权的原因。所以,从我国《著作权法》的权利体系的角度去理解,腾讯和阿里体育所购买的“点播权”应该是网络转播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判断“点播权”属于何种权项,应该从行为本身的表现方式入手,而与实现这种播放行为的技术手段无关。如果腾讯公司将奥运会的比赛视频录制之后又上传至其网络服务器,可供用户在个人选定的时间自由观看,则此时的“点播权”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比如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中,法院就认定全土豆公司未经授权于作品热播期内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是典型的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如果腾讯公司是直接通过将电视台正在直播的节目信号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其服务器上传至网络供用户观看,此时用户只能在腾讯公司设定的转播时间观看比赛节目,更无法选择节目的播放进度,所以此时的“点播权”也就是网络转播权。
尽管腾讯公司和阿里体育花费巨额的投资获得了本届里约奥运会的节目版权,但这仅仅是这场“权利游戏”的第一步,这仅仅可以保证其不被版权问题所累,至于奥运节目能否“变现”,还要看媒体平台自身的运营手段和变现渠道,这就是法律之外的另一个问题了。
注释:
[1] 该案全程“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中超联赛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见(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判决书。
[2] 见(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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