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决议撤销之诉的适用
2019-01-09


柳宁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务所 律师


现代企业管理中,股东会(股东大会)通常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公司的股东在会议上形成的重要决策,也以股东决议的形式保留,以资共同遵照执行。但是,股东决议的形成势必介入了多数人的意思表示和利害关系。当某些股东决议侵犯了个体股东的利益后,该股东应当如何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呢?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一规定,正式确立的我国股东决议撤销的救济制度。笔者将针对该规定中股东决议撤销之诉的适用进行探讨。


1

首先,股东决议撤销的诉讼参与人的认定问题。


从法条定义可以得出,请求股东决议的撤销,需要通过法院进行,且起诉主体必须是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通过这条解释可以看出,最高院明确规定了提起诉讼主体只能是公司的股东,不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债权人等。同时,股东在起诉的时候必须具备股东资格。看似简单的规定,其实会衍生关于本诉适格原告的几种情况:


第一,如果决议时是公司股东,起诉时已经进行了股权转让了股权了,是否是该诉讼的适格主体?


最高法认为,决议撤销之诉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对已经转让股权的股东不存在利益上的牵涉,如果通过决议对已经转让股权的股东造成利益上的损害的,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进行救济。故公司的前任股东不是本诉的适格主体。


第二,决议时并不是公司股东,而起诉时成为公司股东的,是否是该诉讼的适格主体?


对于这种情况,最高院认为在起诉的时候具有股东资格,就应当认定股东具有现实利益。即便是在决议形成之后才成为公司的股东,但该决议对公司的利益必然会有影响,就应当认定与受让的股东具有利害关系。故第二种情况的新任股东是本诉的适格主体。


第三,没有表决权的股东,是否是该诉讼的适格主体?


实践中,对于股东没有表决权的情况还是存在的,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有的观点认为,既然股东会是须要表决做出的,一个连表决权都不具备的股东何来撤销决议的资格。但是,最高法认为,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撤销决议之诉的诉权,是一项法定的权利,他不依附于表决权。没有表决权的股东,并不意味着没有出席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资格,其知情权并不因此被当然剥夺。故即便没有表决权的股东,也可以提出撤销股东决议之诉,是本诉的适格主体。


第四,没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已经投了赞成票的股东,是否可以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股东有表决权,未出席会议,放弃的是其表决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其认可了决议的程序和内容,也不意味着其放弃了诉讼权利。且决议作出之后,对于缺席的股东也是发生效力的,具有现实的利益。同理,即便与会的股东投了赞成票,也不代表其对决议形成的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违反章程了然于心。实践中,大部分的公司股东都不会把《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议事规程熟记于心。故,最高法也给了上面这两种情况股东同样的权利,可以作为本诉的适格主体。


第五,隐名股东是否可以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对于公司而言,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就是指在工商登记的股东或者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不包括隐名股东,故隐名股东必须先要恢复显名股东身份之后,才可以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在诉讼原告的主体认定之后,再看被告如何认定。《公司法解释(四)》第三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由此可见,该类诉讼的被告主体只能是公司,虽然决议是由股东开会形成的,但决议形成后最终的结果是归公司本身,代表着公司的意思。故这类案件不是将作出决议的股东列为被告。


2

其次,股东决议撤销之诉法院的审查标准。


根据《公司法》第而十二条可以推断出,法院审理撤销之诉,关注的重点问题主要有以下几项:


第一、会议召集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

这其中所说的会议召集程序主要包括会议通知、登记、议案和议程的确定,甚至包括召集人的人选以及召集开会通知的时间是否存在错误等。故上述召集的程序必须按照《公司法》第40条至第43条、第48和第49条作出了的规定进行或按照《公司章程》进行。


第二、决议的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这其中包括会议没有表决权的人参与了表决,会议的主持人没有主持会议的权利或未按照相关的规定推选会议主持人,表决的事项有瑕疵(例如超过会议通知中的议案进行表决),表决权最终统计的票数计算错误等。


第三、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这种情况通常是会议表决了公司章程中规定不应当由本次会议表决的事项,这些事项通常是指公司内部治理范围内的事项。


针对上述三种情况,是不是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均会严格使用上述标准呢?并非如此,有一种情况是可以让法院网开一面的。《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规定,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认定轻微瑕疵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仅限于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这两个方面的瑕疵、该瑕疵属于轻微瑕疵、该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这里出现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那些情况属于司法解释中所谓的“轻微瑕疵”。这里的轻微瑕疵法律上没有具体的标准,但是根据最高法审理该等类型案件的指导意见,不难看出,法院认定轻微瑕疵要以这种程序的瑕疵不会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的参与表决或者无法获得表决的信息,同时这种瑕疵的存在并没有对于决议产生实质的影响为大前提。举两个通俗易懂的例子:例如会议的通知发出时间未满15天但只相差了1天或十几小时,又例如会议的表决票数漏记,但该漏记的部分无论是投赞成、反对或弃权对实际决议的通过结果都不产生影响。上述这类情况法院可以认定为轻微瑕疵,但如果漏记票数的那部分股东连会议通知都没有收到,虽然他们无法投票和漏记投票的产生决议内容的结果是一样的,但是这会被法院认定为程序的重大瑕疵。


3

最后,股东决议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


《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自作出决议之日起的60日”为除斥期间,否则过了这个时间段后,就会丧失要求撤销之诉的诉权。这个规定看起来似乎有些残酷,如果公司作出决议后不让某股东知晓,拖过60日,该股东不就丧失了诉权吗?实际上,立法者的本意就是要维护公司日常经营的正常进行,如果不规定该等除斥期间,那公司股东做出的决议就会一直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会对公司的正常运营产生影响。若真出现了上述的情形,股东丧失的也只是决议的撤销权。最高法在《公司法解释(四)》中提出了决议不成立的概念,这就使维权者有机会跳出该60天的限制。同时,《公司法》的第21条也明确规定了股东、董监高侵害公司利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以此来惩治违法做出决议的股东,最终弥补公司和其他股东收到的损失。

 

结语

股东决议是公司最高层级的意思表示的载体,他的作出不但对公司内部的治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也会影响公司外部特定或不特定的第三人。在全球经济飞速发展的当今社会,各主体之间都会不可不免的出现一定的利益冲突,如何协条和平衡各方的利益是规范法治社会应当衡量的重要问题。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结合实际情况,充分维护公司的意思自治,使得撤销或者不撤销的判决都能够实现当事人之间相关利益的最大平衡。


【本文仅作为交流学习之目的使用,文中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亦非作者的正式法律意见。本文系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原创文章,转载请完整注明作者信息及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