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概 说
二、案情介绍
三、管辖权问题
四、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不予执行情形?
(一)准据法问题
(二)被通知和陈述意见
(三)公共政策
五、诉讼程序问题
六、小 结
一
概 说
这篇案例介绍与分析文字早在2020年2月初便写作完成,但一直未公开发表。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于2020年11月27日签署通过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以下简称《补充安排》)。《补充安排》从四个方面完善了20年前开始施行的《关于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所确立的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制度:首先,明确了执行仲裁裁决包括相互关联但却又彼此独立的两个司法程序,即“认可”和“执行”。其次,完善了“仲裁地”的概念。再次,执行申请人可以同时向内地和香港法院申请执行。最后,明确债权人可以申请保全措施。《补充安排》的上述完善,且尤其是第一点,正是我们在办理本案的最初阶段所遇到的困扰。下文所介绍和分析的案件系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国际业务部国际仲裁团队具体承办的案件。我们现将案件办理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案以及对我国现行的内地人民法院对香港仲裁裁决认可和执行法律制度中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的思考归纳整理和法律界同仁们分享。
2019年5月13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做出编号为(2018)陕01认港1号民事裁定,裁定: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HKIAC/A15034号仲裁裁决。
这个案件并不是一个复杂的案件,但是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分别是一家德国公司和一家在陕西注册的中国公司,因而可以说是一个比较典型的具有涉外因素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裁决在中国内地认可和执行的案件。在我国现在的法律制度下,在中国内地对港、澳、台地区仲裁裁决既不同于中国内地法院对内地仲裁机构所做仲裁裁决的执行制度,也区别于人民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律师在代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在内地的认可和执行时会遇到不少实际操作中的问题。
二
案情介绍
2010年4月16日申请执行人德国施密德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比亚迪实业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前者向后者出售若干台太阳能电池生产设备及相应配件,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2,725,000.00元。该合同第22条规定,任何因本合同履行引起的纠纷应当首先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相关纠纷应当提交至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通过仲裁解决。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卖方施密德公司所交付的合同项下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的质量约定产生争议。在双方通过协商无法解决争议的情况下,买方比亚迪公司遂依据合同上述仲裁条款的约定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申请。施密德公司除积极应诉外,也提起了仲裁反请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基于其仲裁规则组成了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仲裁全部以英语进行。仲裁庭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了编号为HKIAC/A15034的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驳回了比亚迪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支持了施密德公司的仲裁反请求:
1. 比亚迪公司向施密德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合同款项欧元3,565,250.00 元,并按年利率2%支付自2013年3月13日至该笔款项实际支付日止的延迟支付利息;
2. 比亚迪公司向施密德公司支付本次仲裁的法律费用和相关开支欧元520,531,31元,港元1,603,212.77元,以及人民币10,206.29元,并按年利率2%,支付自本仲裁裁决做出日后30日起至该笔款项实际支付日的利息;
3. 比亚迪公司承担本次仲裁的所有相关费用和开支。
上述仲裁裁决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送达给比亚迪公司。施密德公司在和比亚迪公司联系,并在其后通过律师发函要求履行仲裁裁决,比亚迪公司仍未履行后,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在认可和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比亚迪公司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了(2018)陕01认港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申请人比亚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对该裁定,被申请人比亚迪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做出编号为(2018)陕民辖终136号的终审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原裁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于2019年5月23日做出了编号为(2018)陕01认港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HKIAC/A1503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后由该法院执行局予以实际执行,并业已执行完毕。
三
管辖权问题
被申请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它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1、2条的规定,在香港地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据此,比亚迪公司认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该是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为被申请执行人比亚迪公司的住所地、所涉争议标的物及所涉财产等均在陕西省商洛市,而不是陕西省西安市。而且,被申请执行人比亚迪公司还认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管辖及受案范围的通知》在本案中不应该予以适用,因为,它的法律位阶远低于《安排》的法律位阶,且《安排》属于涉港仲裁裁决认可和执行的特别法律规定。所以,在本案中应当适用《安排》的相关规定,即本案应由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
对于被申请执行人的管辖权异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尽管《安排》第1、2条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是,200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涉外管辖规定》)第1条第2项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3条第3项规定,本规定适用于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陕西省咸阳市、宝鸡市、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陕西省商洛市无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由陕西省省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诉法》第127条第1款、《涉外管辖规定》第1条第2项、第3条第3项以及《安排》第1条和第2条规定裁定驳回被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申请执行人比亚迪公司对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裁定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法院管辖权事项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中国是一个多法域国家(non-unified legal system),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分属不同的法域(jurisdictions)或者称为领土单位(territorial units),这些不同法域间的法律冲突问题属于所谓的区际国际私法解决的问题。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的执行便属于区际国际私法问题,此类案件既不同于纯中国内地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也不同于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案件,是一种特别类型的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
这类案件处理的依据是1999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并于2000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即上文所说的《安排》。该《安排》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司法解释。
但是,在实践中,涉港澳台的类似案件均是参照涉外案件处理的法律规定和规则处理的。所以,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并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即上文所说的《涉外管辖规定》,第5条明确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尽管该规定这里使用的措词是“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案件,但是,我们认为只要国际私法学上所说的三个涉外因素,即法律关系的主体、标的物和法律事实,三者涉及港澳台便构成涉港澳台案件,便应参照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案件管辖权的该规定处理。
另外,2017年12月7日颁布,2018年1月1日起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第四条也有类似明确的规定:
从法律规则的角度,香港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法院管辖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规定处理。这里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依据上述《补充安排》在内地做出的仲裁裁决以及在香港做出的仲裁裁决均需相互认可和执行,而不像20年前的《安排》那样主要是以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规则为范本处理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问题。也就是说,在《补充安排》生效后,依据该安排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香港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成为一种特殊性质,自成一类的仲裁裁决,应该适用《安排》和《补充安排》等特别的法律性质的规定。

如上所述,《安排》以及《补充安排》是目前处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最主要的法律规定和依据。《安排》在法院管辖权问题上原来的规定是第1、2条的规定:在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上条所述的有关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单纯从《安排》的上述规定在内地此类案件的管辖法院似乎应该是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但是,考虑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港案件参照涉外案件处理的实践,以及《安排》发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同样作为司法解释发布的《涉外管辖规定》第1条2项、第3条第3项和第5条的规定,涉及香港特区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由省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且,《涉外管辖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所以,我们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该规定,不具有涉外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即使它是《安排》中所说的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也不具有对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管辖权。
这里有必要指出,《补充安排》第三条修改了《安排》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原来申请人不得同时向内地或者香港有关法院提出申请修改为可以同时提出: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有住所地或者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该修改无疑会促进内地与香港司法互助,大大便利仲裁裁决的权利人实现其裁决权益。

这里还要特别提到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集中管辖问题。鉴于涉外案件适用法律、审判技术等的特殊性和专业性,考虑到不是每个中级人民法院均有审理涉外以及涉港澳台案件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涉外案件进行集中管辖。这就是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具有涉外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才可以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
就本案所涉及的陕西省法院而言,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他字第16号《关于指定陕西省咸阳市、宝鸡市、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明确指定除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外,即西安中级人民法院外,陕西省的这几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陕西省内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这就意味着,本案所涉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不具有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所以,不是本案的管辖法院。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是除咸阳市、宝鸡市和汉中市外陕西省其他市所涉涉外和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四
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不予执行情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确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后,由组成的本案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查,且两次开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法院审查的核心是申请人所申请执行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应该获得认可与执行,或者说它是否如被申请人所主张的不应予以认可和执行。被申请人基于以下三个理由,请求法院依法不予认可案涉仲裁裁决,并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我们下面将结合法院的观点对这些理由逐一进行评述:

首先,被申请人比亚迪公司认为其与申请人施密德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第22条仲裁条款中约定该合同遵循《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的规定,即双方在该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准据法为该公约。依据公约总则第7条第(2)款的规定,公约并不能涵盖与合同相关的所有问题,公约中虽确立了欠款方支付欠款利息的义务,但并未规定适用何种利率。施密德据以主张的利息即属于本案准据法不能发生效力的部分。本案中,合同大部分事项已超过双方约定准据法所规范的范围,双方应适用国际私法调解,而施密德未就该问题与被申请人进一步商议确定,故双方约定的准据法CISG属于无效之准据法。
其次,被申请人还认为仲裁庭未履行香港《仲裁条例》(第64条)和《仲裁规则》(第35条)项下关于确定实体争议的法律规则的程序性义务,而是径自以不具备香港法律地位的CISG作为准据法裁决实体争议,且在确定准据法时并未请当事人陈述意见,程序违法。
最后,被申请人还认为CISG并不适用于香港,不具备香港法律地位,因而不能作为仲裁庭裁决适用的依据。
被申请人的上述观点概括起来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虽然CISG是双方约定的合同准据法,但该公约在香港不生效,不具备香港法律地位,且它对买卖双方间的争议的一些内容也没有规定;
第二,申请人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不是作为准据法的公约所规定的内容;
第三,合同大部分事项已超过双方约定准据法所规定的范围,应由买卖双方基于国际私法确定适用的法律予以解决,无法通过当事人在合同第22条约定的准据法的适用予以解决。
总之,由于双方约定的准据法不能完全解决它们间的所有问题,所以,被申请人认为该约定的准据法属于无效的准据法。最后,被申请人认为,仲裁庭未履行香港《仲裁条例》和《仲裁规则》关于确定实体争议的法律规则的程序性义务,在确定准据法时并未请当事人陈述意见,程序违法。
法院并没有支持被申请人的这一观点,其主要理由是CISG是合同中双方自愿明确约定的合同准据法。而且,在仲裁程序中双方均同意适用CISG,只是双方援引该公约的不同条款支持其各自的诉求。仲裁庭依据CISG公约确定被申请执行人有支付欠付货款利息义务。至于欠款的利息问题,尽管CISG公约没有规定,但是,仲裁庭对此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
法院的观点实际是认为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没有规定的事项,仲裁庭可以自由裁量。而且,法院还基于禁止反言的原则,认为在仲裁程序中双方均同意适用CISG,且被申请人在仲裁中也援引了CISG作为准据法,所以,在仲裁执行阶段以此作为抗辩,不能成立。而且,法院也确认双方合同第22条确定了合同适用法律为CISG,该约定是明确和有效的,被申请人主张仲裁庭未履行香港《仲裁条例》和《仲裁规则》关于确定实体争议的法律规则的程序性义务,在确定准据法时并未请当事人陈述意见,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所提出的CISG不在香港生效,不具备香港法律地位,因而不能成为仲裁庭适用于裁决案件的法律的抗辩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被申请人在诉讼程序中主张其在仲裁程序中就仲裁员的指定“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二者构成《安排》第7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法院认为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既符合香港《仲裁规则》(第6条)规定,也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均知晓关于仲裁员的指定。更为重要的是,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比亚迪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仲裁员指定因其他原因未能陈述意见。法院据此认为被申请人比亚迪公司所主张的仲裁裁决不符合《安排》上述规定,应不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安排》第7条第2款第2项规定与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乙项的条文是一致的。在我国依据《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中,被申请人往往会以仲裁中未能陈述意见的抗辩理由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但普遍无法获得法院支持。[1]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四字他字第31号“关于德国舒乐达公司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德国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仲裁裁决案批复”中明确表示,被申请人在援引《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乙项时,尚需要举出证据证明仲裁庭的通知程序未满足《纽约公约》该项中适当通知的要求,即仲裁庭没有就指派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等事项通知被申请人或者通知的方式违反了仲裁规则或仲裁地的法律的相关规定,并因而导致被申请人未能申辩。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观点和国际仲裁学术界对《纽约公约》此条理解是完全一致的。
国际商事仲裁界权威的观点认为,适用《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乙项规定,以仲裁庭指派仲裁员问题上未能给予被申请人陈述意见的抗辩,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被申请人在此期间确实未能陈述意见;
(2)被执行人未能陈述意见造成了严重的程序不公正;
(3)被执行人未能陈述意见对仲裁程序或结果产生实质影响;
以及(4)被执行人没有放弃陈述意见的权利。[2]
我们认为《安排》第7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适用也应具备这几个条件。

被申请人在诉讼程序中还主张法院认可和执行案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裁决会产生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该问题上,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香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表明“本案中仲裁庭遗漏了对涉案准据法问题的讨论。该遗漏极可能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判定造成影响,故属于严重的程序性瑕疵,进而可被视为有违香港的公共政策”,而且,“本案中,仲裁庭就CISG第39条规定时效部分的裁决显然不符合香港法院对于仲裁庭的期望和要求,也可能被视为有违香港的公共政策”。该《法律意见书》进一步阐述:“就算裁决没有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基于以上所述种种程序性瑕疵,也不排除裁决在《安排》第七条项下有违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性。”在做出可能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结论时,该《法律意见书》同时做出了保留性声明:“就此部分,由于是内地法律,还以内地律师的意见及内地法院的判断为准”。
基于上述《法律意见书》的观点,被申请人向法院主张执行该仲裁裁决构成《安排》第7条第3款规定的内地法院应该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法内地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情形。
对于该问题,法院在裁定书中明确指出,执行案涉仲裁裁决不会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法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是指涉及社会中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如果仅涉及社会上某个团体、个体的利益则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并且社会公共利益通常主要指涉及国家主权和安全或公序良俗。而本案审理的是双方当事人间的商事合同争议,只涉及商事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涉及合同之外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该裁决内容没有与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之处。
“社会公共利益”是我国法律上特有名称,和其他法系法律上所规定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或“公序良俗”等具有相同意义,指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或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原则和准则。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包括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它起到一个安全阀的作用,是一国保护本国基本道德、准则和政策、根本利益的最后防线。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即使在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案件中,也仅仅在以下几种特定情形下适用“社会公共利益”审查标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第一,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违反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
第二,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会损害我国的主权和国家安全;
第三,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以及,第四,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违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或者违反国际法上公认的公平正义原则。[3]
在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和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中,当事人没有严格按照社会公共利益上述标准为抗辩理由,请求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案件,均被法院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糖业协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中甚至认为“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完全等同于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并从而认为法院应该承认和执行相关案中的国外仲裁裁决。[4] 综上所述,即使本案案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裁决存在准据法适用的错误,也不会导致该裁决认可和执行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情形。
五
诉讼程序问题
关于香港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在内地法院执行的程序问题,依据《安排》第六条的规定,应该按执行地法律程序处理及执行。《补充安排》第一条明确,《安排》所指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应解释为包括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无论是国际私法上还是区际私法上,对于依据哪个法域的程序规则承认、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均具有实质意义,它绝对不只是事关程序的困难与便利问题,甚至还关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获取和保障。譬如,逾期执行裁决付款的利息是否应该支付以及利率问题,均可能由于适用仲裁裁决执行的程序规则的不同而有实质性的不同。所以,《纽约公约》第3条规定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适用裁决被请求承认与执行法院所在地国家的程序规则。[5]
我们在办理本案中深深体会到程序问题的重要,以及法院在受理和处理此种案件方面没有具体的流程方面的规定,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所遇到的困扰:

首先,在立案过程中,我们便遇到程序方面的问题,或者更准确地说立案的困难。对于法院来说,处理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的执行申请案件属于不常见的业务,所以我们对于立案中可能会遇到的困难心理上也是有所准备的。法院立案窗口不清楚这种案件是分给执行庭还是分给负责涉外和港澳案件审理的业务庭。由于我们立案时还仅有《安排》的规定,而它仅规定内地或香港仲裁裁决的“执行”,所以法院立案时似乎应该将本案立为执行案件。但是,实践中,法院的执行庭不可能直接就香港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书进行执行,必须要有一个正式的法院裁定,才可以执行。而这样的涉及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法院裁定不可能由法院执行庭做出,只能由审理涉外或涉港澳案件的业务庭处理和做出。基于我们办理类似案件的经验,我们始终认为,对于香港的仲裁在内地的执行,首先应该由法院做出对于裁决认可(或者不认可)的裁定,裁定中具体应该包括需要法院执行的内容和事项,然后再由法院的执行庭去执行法院所认可的仲裁裁定。经过我们的解释和说明,我们申请执行的案件被分配到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所以,后来程序进展过程中的管辖权异议问题以及、开庭听证以及认可和执行裁定均由民事审判庭进行。
其次,对法院认可裁定的执行。如前所述,《补充安排》第一条明确,执行内地或者香港仲裁裁决的程序,包括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香港裁裁决的程序。这一规定实际上解决了我们上述立案过程中所遇到的困扰。基于该规定,对于香港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自然应该首先由受理案件法院负责涉港澳审判的业务庭进行审理,并做出认可裁定。所以,在《补充安排》生效后,这类案件应该称为“香港仲裁裁决认可和执行案件”才更为妥当。但是,这里尚有一个理论问题需要解决,即依据《安排》和《补充安排》内地人民法院所执行的究竟是香港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抑或是内地人民法院做出的认可香港仲裁裁决的法院裁定呢?
考虑到《安排》和《补充安排》所涉香港仲裁裁决的特殊性以及内地和香港司法协助的特殊性质,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此种案件中所执行的是通过法院裁定认可的香港仲裁裁决。否则,就可能会出现被申请人在法院认可裁定做出后,认为法院所执行的是这个“国内裁定”的情形。由于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的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有不同的管辖法院行使管辖权,实践中势必会出现对于香港仲裁裁决的认可由一个法院进行,而执行则由另一法院进行的情况。所以,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对于香港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尽管是两个程序,但是,人民法院所执行的是通过法院裁定认可的香港仲裁裁决。对于香港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只应该由一家人民法院受理进行。
而且,受理和处理香港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的法院内部也应该打通认可程序和执行程序的通道,认可的裁定应该由法院内部安排自动转至法院执行庭予以执行。我们在办理该案中在该问题上便遇到过困难。根据法院内部流程,做出仲裁裁决认可的业务庭,是不会将案件自动转交给法院执行庭的。要启动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便必须带着法院的裁定书去法院进行执行案件立案。这不仅增加了申请人的工作负担和成本,还会出现一系列诸如上述执行案件管辖问题的程序事项困扰。我们可喜地看到西安中院在发现该问题后,经过内部研究,做出了我们认为是合理和正确的决定,由执行庭直接进行案件的执行工作。否则,法院如果机械地认为该案需进行独立执行立案,被申请执行人又无端对执行案件提出管辖异议,故意阻止或拖延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将会无法有效和及时地得到保护。
最后,还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在处理本案执行过程中还涉及到原仲裁裁决所确定的欧元和港币与法院向被执行人执行货币人民币的兑换问题。对于该问题,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协调执行申请人和执行被申请人,使货币汇兑问题比较顺利地得到解决。
六
小 结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在2020年11 月27日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签署活动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2000年开始实施的《安排》在解决两地跨境纠纷、支持香港仲裁发展、增进两地民生福祉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补充安排》检视、修改内地和香港间既有司法协助安排,标志着两地民商事司法协助从建章立制步入优化完善的新阶段。

事实上,由于香港作为商事争议解决中心在国际上的影响,完善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认可和执行制度,包括完善高效和经济的处理流程,对于提高我国涉外司法在国际上的信任度和影响力,对于改善我国的营商环境,推动“一带一路”稳健实施均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中的申请执行人德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件顺利结案后不仅在第一时间向我们代理律师表示了对于中国法院在该执行案件中的专业和高效工作的赞赏,还特别致函西安中院对于案件办案法官依法高效和公正办理本案使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表示感谢。通过本案代理我们深感,一桩优秀的涉外案件的办理,对于我国涉外法制建设成绩正能量在海外的传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本案代理中,我们也体会到内地法院在处理香港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程序和流程方面尚有一些制度需要完善。我们也很欣慰地看到《补充安排》已经解决了这种案件中必须要有认可以及执行两个程序问题,从而弥补了《安排》中的一个缺陷。但是,像诸如法院的认可裁定应该不需要执行申请人另行向法院进行执行立案的制度安排,我们也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定的途径予以明确,从而使内地认可与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司法协助制度更趋完善。
(2021年1月31日修订完稿)
[1] 参见高晓力:“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积极实践”,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5期,第6页。
[2] 参见加里.博恩:《国际商事仲裁》(2014年第2版,英文原版)第3507-3539页;Gary B. Bor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2nd Edi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14, pp. 3507-3539.
[3] 参见矫镭、王晓琼:“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中公共政策和可仲裁性问题探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4年第3辑,第170-172页。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糖业协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2003]民四他字第3号,2003年7月1日发布。
[5] 参见中国国际仲裁30人编著:《1958〈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理论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0年10月第一版,第46页以下。
国际仲裁团队简介
邦信阳中建中汇国际仲裁团队由本所合伙人徐国建博士和袁颖律师领衔。团队成员均毕业于海内外知名法律院校,多数律师拥有美国、英国、德国、瑞士、澳大利亚等国际知名院校的法律学位。部分律师还取得了德国、瑞士等国家的法学博士学位,此外部分律师拥有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的法律执业资格。他们均精通英语,部分律师还精通德语和法语,并具有在国际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经验。团队在外商投资与兼并收购涉外民商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累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近年来,团队还在中国企业“走出去”、“一带一路”与海外投资、外商投资企业合规审查、反商业贿赂与反不正当竞争等新兴专业服务领域迅速积攒实力并取得了不俗业绩。
徐国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徐国建律师是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专家,作为代理人和仲裁员参与过几百件商事纠纷的解决,具有通过诉讼和仲裁解决商事争议非常丰富的实务经验。他曾作为中国代表团成员参与了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并全程参与2019海牙《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的谈判。具有国际公约谈判和起草方面丰富的经验。
袁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国际业务部负责人。
袁颖律师擅长国际争端解决,熟悉跨国投资法律事务,在外资企业的设立和并购领域有丰富的经验,并且对外资企业及大型金融机构的劳动人事管理有深入的研究和积累。此外,袁颖律师在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领域有很深的理论造诣和实践经验,袁律师曾今多次主办外资企业在华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并且取得很好的诉讼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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