球员合同终止:法律及纪律后果
2015-10-19

2015年9月18-19日,本所合伙人吴炜律师受邀参加了由亚洲体育法协会和日本体育法协会主办的2015亚洲体育法协会国际研讨会。在会上,吴炜律师发表了题为《终止雇佣关系的合同及纪律后果》的论文和演讲,从国际转会和国内联赛角度阐述了俱乐部与球员合同稳定性的重要程度,并且分析了若干其亲自办理的知名中国足球俱乐部与国际球星的重大纠纷案件。

作为体育法方面的专家,吴炜律师很高兴地同我们分享了该文的相关内容。由于原文篇幅较大,我们对文章进行了重新编辑,并节选相应内容供读者参阅。



球员合同终止:法律及纪律后果


吴炜(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在本文中,本人将阐述题目所涉及的问题,为此本人将:首先,(1)简要介绍合同稳定性;其次,阐述(2)雇佣合同的终止,并且将总结(3)终止该等合同的后果。


第一部分

职业足球合同稳定性的概述

根据以往判例和历史经验,国际足联和国际体育仲裁院总是倾向于维持俱乐部与职业足球运动员之间合同的稳定性。这一点在《国际足联关于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定》(“《转会规定》”)的第四章(第13至18条)中得到了体现,其中第13条和第16条更为详细,这两个条款分别规定了:1)合同仅能在合同期满后终止,并且2)合同无法在赛季进行中被单方面终止。

由此球员合同产生争议后,国际体育仲裁院在裁决中也倾向于维护合同稳定性这一原则。同样,鉴于合同稳定性在各国的国内立法中也有所体现,所以在《转会规定》的第17条规定了:在计算违约赔偿时,应将所在地法律纳入考虑。

欧洲足联、欧洲职业足球联赛协会等组织更是在欧盟委员会主持下,共同签署了有关保障职业球员最低工资标准的协议。其中规定,俱乐部招募的球员必须有书面合同,相关合同需明确俱乐部和球员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并涉及诸如工资、医保、社保、带薪休假以及劳务纠纷解决等具体问题。合同中相关条款规定,球员有参加训练、保持健康生活方式并遵守球队纪律的义务。

维护合同稳定性并非意味着仅仅单方面保护球员,而是在俱乐部与球员之间达到一定的平衡。一方面给予球员在一定条件下提前终止合同的权力,例如:在合同中加入,当新东家或球员本人支付赔偿金之后,赋予球员单方面解约权的合同解除条款。通常认为此类条款可以减少“诉讼”风险,因为条款将约定合同终止后果的权利给予俱乐部和球员,而不是由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或者国际体育仲裁院根据他们自己对于规定和法律的理解来决定赔偿金的多少。

另一方面,通过一些判决可以看出,欧洲法院认可了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球员首次签署职业合同的权利加以限制的做法。值得注意的是,该案的目的还在于鼓励俱乐部为本土青训做贡献。


第二部分

终止雇佣合同

在任何阶段,俱乐部和球员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可以被提前终止的。合同各方可以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当这样的情况发生时,不会产生任何违约后果)或由一方单方面终止。在后一种情况下,合同各方之间常常会产生争议,并且通常会有一方向相关组织机构寻求法律保护,以决定一方终止雇佣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有正当理由。

如同先前所述,根据《转会规定》第14条,当一名球员或者一家俱乐部有正当理由时,他可以终止雇佣合同而不用承担任何后果(无论是经济上还是体育上的)。

在实践中,合同一方经常以合同被无正当理由解除作为其起诉或抗辩的依据。当该主张被争议解决委员会或仲裁机构接受时,无正当理由的一方即自动被认定为违约。在这种情况下,受损方不仅有权终止合同并且有权要求从违约方处获取赔偿。此外,当违约行为发生在保护期内时,受损方还有权请求对其处以体育上的制裁。

需要考虑到的是,国际足联、国际体育仲裁院等机构总是鼓励当事人充分履行雇佣合同。因此,只有在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严重到使得合同各方无法继续维持合同关系时,仲裁机构才会赋予另一方以“正当理由”解除合同(案号:CAS 2008/A/1644)。进一步来说,受损方需要完全证明违约行为真实发生且违约性质严重才能使其主张能够得到支持。

当满足某些前提条件时,球员将有权以正当理由终止合同。例如,当俱乐部超过三个月未能支付薪水并且拒绝履行义务。在如下从案号为CAS 2012/A/2932的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书的引用段落可以看出:

“一名球员超过三个月未能得到他的薪水。尽管他已就该问题向俱乐部做了通知,但是俱乐部仍未能解决拖欠款项。球员通知俱乐部他将立刻终止与俱乐部的雇佣关系。球员在如此长的时间未能受领薪水这一事实,使得他有权终止合同,尤其是因为持续不遵守合同经济条款的情况会严重损害球员相关的队内位置和存在。(国际足联评论第14条)”

需要注意到的是,球员陷入经济困境的原因与是否因为薪水的延期支付或者不支付的关联性并不是决定性因素。在雇佣合同中更为注重的是,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同一方的信任丧失,也就说守约方是否失去了对违约方继续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任。

根据前文所引述的裁决内容,球员能够终止合同的另外两个条件是:(1)俱乐部违约的金额不可以是“不显著”或属于完全次要的(例如,若未支付的金额极低或者是属于非薪水部分的奖金或其他部分)并且,(2)守约方应当向违约方发出警告通知以引起关注,并且通知中应明确指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

除此之外,足球规定中有一个十分特别的因素叫做“体育上的正当理由”(参见《转会规定》第15条)。举例来说,当一名球员参加官方比赛的参赛率低于10%时,他就有权以此为由终止合同。然而,这并不等同于球员可以随意解除合同。以“体育上的正当理由”解除合同虽然不会受到体育上的处罚,但是赔偿仍然是无法避免的。不过赔偿金额通常会比较低。在仲裁庭考虑是否符合体育上的正当理由时,诸多因素会被纳入考量,例如:球员的场上位置、伤病情况、参赛率(前面提及的10%)、球员是否为职业队的主力球员等等方面。所以解约的理由是否正当会由仲裁庭视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第三部分

终止的后果

合同终止的后果可以表现为两个方面:经济方面和体育方面的。

首先,最直接的解约后果就是经济赔偿,而赔偿的标准则根据《转会规定》第17条来计算。该规定是国际足联规定中对于维护足球世界中的合同的稳定性重要的一条。

相应的,国际足联在计算赔偿金额时首先考虑的因素就是双方的约定,即双方是否事先在某个时间约定,合同的一方(通常来说是球员)可以通过简单的通知和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来提前终止合同(法律上称之为“赔偿条款”)。

经济赔偿

当俱乐部和球员没有具体约定时,国际足联会采取《国际足联规定》第17条所规定的客观判断标准。具体包括:(1)所涉及国家的法律,(2)体育运动的特殊性和(3)其他客观标准,其中有:

  • 在现有的或新的合同中规定的应当支付给球员的工资和其他福利,

  • 现有合同的剩余期限不超过最长期限五年,

  • 前任俱乐部所支付的费用或者其他支出(在整个合同期内分摊),并且

  • 合同违约是否处发生在保护期内。

当俱乐部无正当理由违约时,球员应当获得赔偿金计算标准非常简单,即:在雇佣合同中球员所能获得的剩余价值。该标准源于“积极利益”原则(参见作为《转会规定》补充适用的法律《瑞士债法典》第337c条和CAS2012/A/2698号案件第138段),其目的在于:“恢复受损方在合同被履行的情况下本应获得的利益。”

因此,为了使俱乐部因违约所付出的赔偿与球员的真实损失相对应,球员在新俱乐部中所获得的工资将在赔偿金中扣减,以避免任何过度赔偿(《瑞士债法典》第337c条)。

另一方面,如果俱乐部是受损方,俱乐部可以请求球员赔偿所有在合同期内未分摊的部分(转会费,签字费,经纪人费,寻找替代球员的额外支出等)。

除此之外,体育特殊性也应当在裁决时纳入考量。仲裁并非完全束缚于大陆法或普通法,考虑足球运动及其利益相关方的特殊性和需要也是仲裁庭的考虑因素。


第四部分

体育处罚

对于违约方,另一个重要后果便是体育处罚。违约方是否会受到体育处罚,关键取决于他是否违反关于合同保护期的规定。引用《国际足联规定》对保护期的定义如下:

“职业球员在28周岁赛季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其生效日起的连续3个赛季或3年,以先到时间为准;或职业球员在28周岁赛季之后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其生效之日起的连续2个赛季或2年,以先到时间为准。”

因此,如果球员无正当理由解约,将被禁止参加官方比赛4个月。情节严重的,将被禁赛6个月(参见《国际足联规定》第17.3条)。需注意的是,当球员与同一支球队续约时,保护期重新计算。

另一方面,当俱乐部在保护期内无正当理由解约时,除了支付赔偿金外,也要受到体育处罚。并且不仅是在俱乐部直接违约的情况下会受到体育处罚,在其诱导其他俱乐部的球员违约且违反保护期规定时,也将受到体育处罚。

关于诱导违约,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任何俱乐部签约一个无正当理由情况下解约的职业球员,都将被认定为诱导违约。在这种情况下,俱乐部将被判罚在连续两个完整转会期内禁止引进国内及国际球员(《国际足联规定》第17.4条)。


注:本文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律师事务所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