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信用中国公开信息,2024年6月13日,湖北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知名药企组织学术活动,邀请医生参加科室会和线上会议、给医生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处罚款6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338.88万元,罚没合计近400万元。
处罚决定的违法事实部分显示,“当事人向讲课医生提供课件,且课件的主要内容是介绍药品的适应症及与其他竞品的比较优势,且部分会议当事人无法证明真实召开。没有真正达到学术推广的意义和价值,主要目的是推介当事人销售的药品,达到销售药品的目的。同时当事人组织医生参加学术活动未经医生所在医院同意。”
文 | 邦信阳合规与政府监管
本文转载自公众号 Market Regulation Compliance

处罚决定书全文
该案在业内再次引起了对讲课费问题的广泛讨论,也引发了对讲课费问题执法标准和力度可能进一步趋严的猜想。考虑到上述处罚决定对案件细节的披露程度有限,无法获知更多具体案情和证据情况,因此本文不针对个案发表评价,仅结合律师经验和对行业的了解讨论医药行业讲课费/劳务费合法性判断的重点关注内容。
-01-
讲课费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在办理医药企业讲课费和劳务费案件过程中,执法机关一般首先关注劳务服务的真实性问题,其次会关注对企业支付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对于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的支付行为,可能会被认为属于不正当利益输送。卫健委、公安部等14部委于今年5月27日发布的《关于印发2024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卫医急函〔2024〕101号,下称“通知”),通知中以“站台式讲课”“餐桌式会议”等为切入点深入整治接受医药企业变相利益输送行为。通知中体现出来的关注费用合理性与必要性的思路也与前述执法思路一致。
本案处罚决定书显示,执法机关认为当事人邀请医生讲课和支付讲课费“没有真正达到学术推广的意义和价值,主要目的是推介当事人销售的药品,达到销售药品的目的”。在个案中,如果相关讲课内容确实主要以推广销售产品为目的,则此时讲课费或者劳务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存疑,相关费用的支付可能被定性为“不正当”利益输送。如果讲课内容确实主要以促进疾病疗法、安全用药等医学知识教育、交流为目的,则对医学进步具有积极意义,不宜一概认为违法。
- 02 -
企业向讲课医生提供课件是否必然违法?
医药企业向医生提供课件属于业内较为常见和普遍的做法。相较于医生和医院,医药企业对其产品相关的药理作用、安全用药的注意事项、疾病的前沿知识以及疾病疗法等问题往往具有更加前沿和专业的研究。因此,当医生讲课的内容涉及前述内容时,由企业来提供课件具有一定合理性,也有益于医生在讲课的过程中传播专业性和学术性知识。如果课件中涉及到“药品适应症及与其他竞品的比较优势”,则需要结合具体材料分析和判断是否属于传播专业知识的合理需要。具体而言,我们认为介绍药品适应症对促进安全用药和正确用药具有一定积极的价值,介绍药品的比较优势也一定程度上能够帮助用药的医生和药师熟悉产品特点,针对性帮助患者用药。在能够保证科学客观、遵循医学指南和说明书、不违反广告法相关要求以及没有对竞品进行不恰当贬损的前提下,我们认为企业提供的课件中出现药品适应症和与竞品的比较优势描述本身不足以被认定具有不恰当的目的。
回到上面的问题,我们认为,向讲课医生提供课件并不必然违法,判断是否违法的关键在课件内容是出于传递专业知识的目的还是假借传递专业知识之名义邀请医生“站台式讲课”。
-03-
当事人未提供会议召开的证明材料等同于会议未真实召开吗?
处罚决定中的违法事实部分提到了“部分会议当事人无法证明真实召开”,我们认为企业未提供真实性材料证明会议真实召开不等于会议没有真实召开。现行的法律法规未对企业保留会议召开的支持性材料提出强制性要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也规定了被告(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该行政行为的证据。由此可见,如果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认定当事人的会议没有真实召开,除了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明会议召开的支持性材料外,其自身也应当进行一定的调查取证。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将当事人不能提供会议召开的证据材料与会议没有真实召开画等号。
实践中,受到企业的档案资料保管能力、电子数据系统变更和人员变动等客观因素影响,企业对时间比较久远的会议资料保存不完整比较常见,企业不能提供证据材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执法不应强人所难,不宜过分苛责。我们认为,虽然企业无法提供相应支持材料证明会议真实召开不宜被直接认定具有行政法上的可责性,但医药企业在今后涉及讲课费和劳务费支付的工作中应当尽量能够留存邀请函、会议通知、会议议程、签到表以及会场实拍照片等资料,以证明相关会议的真实性、合理性、必要性,否则将处于十分被动的境地。医药企业应加强合规管控积极回应执法机关的执法思路,将做好反商业贿赂合规工作纳入企业的日常管理体系当中,共同维护良好医商秩序,促进医学进步和行业健康发展。
- 04 -
医生未经医院同意参会是企业“不正当”的判断证据吗?
处罚决定还将“当事人组织医生参加学术活动未经医生所在医院同意”作为处罚的事实依据的一部分。从网传卫健委发布的《关于印发医务人员学术讲课取酬工作提示的通知》(国卫办医急函【2023】469号)文件来看,医务人员学术讲课取酬行为应当符合“六应当 六严禁”的要求。通过本案处罚决定书显示出来的执法思路以及上述网传通知我们认为医务人员参与学术讲课前是否履行了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有关审批手续将很大可能成为未来反商业贿赂执法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我们倾向于认为,企业向未取得所在医院同意参加学术活动的医生支付讲课费、劳务费的行为不宜直接等同于企业给付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所规制的为谋求不正当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之目的输送的财产性利益和《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所规制的不正当利益,特别是在医生已经做出讲课取酬不违反所在单位规定或已经履行了相关手续的声明且企业不知道医生违反纪律的情况下。医生违反单位纪律不能等同于企业主观上有过错。
-05-
对《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应当如何理解?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禁止的是给付“不正当”的财物或其他利益,并非只要给了财物/利益就是违法的。针对是否属于“不正当”,可以从相关劳务服务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必要性着手。具体而言,可以结合对讲课医生的遴选标准、讲课费的支付标准、讲课内容、讲课场所选择、听众选择以及支付行为是否和销售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挂钩等评价维度着手判断。实践中,执法机关需要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对企业是基于真实、合理、必要的专业劳务服务对医生支付费用还是假借名义进行不正当利益输送进行定性,综合研判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06-
结语
我们认为讲课费本身并不违法。医药企业通过举办讲课/培训的方式为相关医疗从业人员提供产品正确安全使用、疾病疗法、医学知识的培训有其必要价值,也是其他国家/地区的通行做法。但假借“讲课”名义向医生进行不正当利益输送则必须严加禁止。如果不分青红皂白,将企业支付讲课费一棍子打死,等到发现对行业发展和患者享受优质医疗服务的伤害过大才意图纠正,可能为时已晚。区分合理必要的讲课和假借名义输送利益的“讲课费”在执法过程中尤为重要。如何区分,需要充分研究行业特点和现状以及境外成熟做法,不枉不纵,方得始终。
【注:文中观点供交流讨论和参考,不代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具体还需等待权威部门进一步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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