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年6月,融资租赁与保险领域出台了一些政策。国家层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推进与“信易贷”工作的深化,旨在优化金融服务环境,促进中小企业融资便利。地方上,上海与北京等地的创新举措,如供应链金融示范区的设立与监管机制的优化,正积极构建更高效的供应链金融服务体系。同时,科技巨头如蚂蚁金服与新兴支付平台如抖音支付的加入,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保理业务规则的明确,都标志着融资租赁与保理行业正在经历一场深刻的变革,这不仅影响着企业运营模式,也塑造着未来的金融生态。
这反映了行业在政策引导下寻求突破与创新的努力,同时也揭示了在法律框架内解决新问题、新挑战的重要性。对于从业者而言,保持对最新法规与行业趋势的敏锐洞察,是把握机遇、规避风险的关键。
内容整理 | 万波、徐冰清、曹天鸣
本文转载自公众号数企法通
1、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正式印发《2024—2025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行动计划》
2、两部门联合发文:深入推进“信易贷”工作 加快推动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整合
3、关于《上海市推动工业领域大规模设备更新和创新产品扩大应用的专项行动》的通知
1、权威发布:2023年我国商业保理业务量增长20.5%
2、国务院国资委:各央企原则上不得新设、收购、新参股各类金融机构
3、四川:鼓励将铁路运输单证作为结算和融资单证 为外贸企业提供供应链金融等服务
4、北京:优化供应链金融监管机制 探索对供应链金融实施差异化监管
5、上海:国内首个省级供应链金融示范区行动方案,发出供应链金融最强音
6、个体工商户作为出票人通过“沂链通”供票服务平台成功签发全国首单供应链票据
7、阿里巴巴金融科技子公司蚂蚁金服推动区块链投资
8、“抖音支付”来了
1、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重庆某保理公司诉杨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有追索权保理在通知债务人后可以对抗嗣后查封债权人的执行申请
2、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天津某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仁建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某泽其他合同纠纷案——保理人预收的融资利息应在融资本金中扣除
近日,经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印发《2024—2025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行动计划》(以下简称《行动计划》)(发改办财金〔2024〕45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一、提升信用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一)建立健全信用法规制度。加快推动出台《社会信用建设法》。推动省级信用立法全覆盖。定期更新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推动已有设立依据的领域出台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强化名单信息共享,提高名单的权威性和威慑力。规范信用信息查询使用的权限和程序,依法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二)强化社会信用体系统筹规划。坚持问题导向,出台《关于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进一步明确社会信用体系的内涵、目标、任务和制度框架。
(三)完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机制。推动解决重复赋码、一码多赋等重错码问题。进一步明确各类主体的赋码权责,完善赋码部门与国家代码中心的数据共享与校核机制。推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唯一标识在各领域的广泛应用。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动态更新代码库。
二、统筹推进信用基础设施建设
(四)优化信用信息平台功能。强化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总枢纽”功能,形成覆盖全部信用主体、所有信用信息类别、全国所有区域的信用信息网络。加快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三期建设,进一步优化信用数据治理和数据管理体系,全面提升信用信息质量,形成高质量信用数据资源库。持续升级“信用中国”网站功能,发挥集中公示各类信用信息的“主渠道”作用,提升信用报告查询使用体验。
(五)加快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整合。原则上一个省份只保留一个省级平台,市级、县级设立的平台不超过一个,整合后的平台应当具有唯一名称、唯一运营主体。将地方平台全部纳入全国一体化平台网络实行清单式管理。完善全国一体化平台网络标准体系和管理规范。
(六)发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市场监管领域作用。深化市场监管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应用,健全信用信息目录和标准体系,完善市场监管领域事前信用核查和信用承诺、事中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事后信用奖惩和信用修复的全链条信用管理体系。
(七)加强信息安全保障。树牢信息安全的责任意识和底线意识,明确信息共享安全责任边界。做好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备案及定期测评工作。全面加强数据安全保护工作,健全网络和数据安全保护体系,提升纵深防护与综合防御能力。加强数据要素可信流通安全保障,加强对违法违规收集、篡改及泄露公共信用信息行为的监控,加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保护。
三、强化信用信息共享应用
(八)着力提升信用信息共享质效。围绕企业登记、司法、税务、海关、金融、知识产权等重要领域,健全落地数据共享机制,建立标准统一、权威准确的信用记录。完善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工作协调机制,确保高效高质完成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任务,适时对清单进行更新,拓展归集共享范围。加强数据质量协同治理,开展信用信息共享质效评估。
(九)深化信用信息开发应用。推动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与金融机构建立信用信息归集加工联合实验室,开展数据挖掘和联合建模,进一步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效能。开展“信易贷”专项产品试点。制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授权运营管理办法。
(十)推动信用便民惠企。鼓励地方探索依托“信用分”拓展守信激励场景应用,推动在医疗、托育、养老、家政、旅游、购物、出行等重点领域实施“信用+”工程。全面推广信用报告代替无违法违规证明。组织开展“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全力营造良好营商和消费环境。
四、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十一)强化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构建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以行业信用评价为重点的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加快制定评价国家标准和制度规范,推动评价信息有序共享和高效利用,为完善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提供支撑。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本领域的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
(十二)提升信用承诺水平。分领域进一步推广信用承诺制,加强承诺履行情况跟踪核查,完善信用承诺归集标准,将履约践诺情况纳入相关主体的信用记录。
(十三)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机制。研究规范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复渠道,统筹优化失信信息分类标准和修复规则。加快推动“信用中国”网站与各行业部门系统协同联动,加强对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五、加快推进重点领域信用建设
(十四)全面推进政务诚信建设。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畅通政府违约失信投诉渠道,全面健全政务信用记录,探索建立政务诚信监测评估机制。发挥信用助力清理拖欠企业账款的积极作用,依法依规将失信惩戒落到实处。
(十五)完善合同履约监管机制。推动地方在能源中长期合同、公共资源交易、招标投标等领域开展合同履约信用监管试点,完善国家“诚信履约保障平台”建设,推动实现“地方-国家”合同履约信息共享和监测,提高合同履约的透明度和监管效率。
(十六)探索重点人群信用体系建设。围绕公务员、律师、家政从业人员、金融从业人员等重点职业人群,探索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记录形成机制,及时归集有关人员在相关活动中形成的信用信息。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建立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重点职业人群公共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互查机制。
(十七)加强城市信用建设。持续开展城市信用状况监测,完善监测指标体系,拓展监测覆盖范围。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示范区的指导督促,研究制定示范区后评价指标体系,建立后评价机制,对示范区名单进行动态调整。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金融监管总局办公厅日前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提升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服务质效深入推进“信易贷”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深入推进“信易贷”工作,加快推动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整合,健全全国一体化平台网络,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
为加强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整合和统一管理,《通知》指出,明确整合标准。各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以下简称“信用牵头部门”)负责统筹推进辖区内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整合工作。原则上一个省份只保留一个省级平台,市级、县级设立的平台不超过一个。整合后的平台应当具有唯一名称、唯一运营主体,不得以“相互联通”“统一入口”“统一标准”等代替整合。
为提升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功能,《通知》提出,要深化银行机构与平台务实合作。各金融监管局要引导银行机构积极对接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在客户筛选、贷前调查、贷中审批、贷后管理等信贷流程中,有效应用平台提供的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银行机构要加强内部金融数据与外部信用信息的有机结合,优化信用评估模型,提升风险管理水平,开发线上贷款产品,提高小微企业服务效率,积极创新信用贷款产品,增加小微企业贷款中信用贷款投放。
与此同时,《通知》要求,要建立信用信息联合加工实验室。国家公共信用和地理空间信息中心要抓紧推动与有关银行机构共建联合实验室工作,为数据治理、敏感信息应用、模型训练、产品开发等提供支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与银行机构开展实验室共建。
此外,《通知》还明确,各级信用牵头部门是本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加强信息授权规范管理,强化数据安全保障,提升安全风险监测和预警能力。银行机构要依法合规地查询、获取、保管客户的信用信息,做到对信息的全生命周期安全闭环管理。银行机构要加强自身数据能力建设,提高数据分析应用、产品开发管理等核心能力,用好信用信息。(金融时报·中国金融新闻网》)
近日,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发展改革委等七单位联合印发《上海市推动工业领域大规模设备更新和创新产品扩大应用的专项行动》的通知。通知指出:
推动新一轮高水平技术改造。引导企业加快设备更新、产能提升、产品升级,到2027年,本市工业领域设备投资累计达到4000亿元,设备更新约占50%。对投资2000万元以上符合条件的技改项目优先给予贷款贴息和融资租赁补贴支持,对符合条件的银行贷款项目,连续三年每年给予贷款利息50%,累计最高2000万元的支持;对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项目,给予不超过融资租赁合同设备投资额5%,最高2000万元的补贴;对特别重大项目给予核定项目投资10%,最高1亿元的支持。支持金融机构和企业积极争取国家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再贷款、制造业中长期贷款政策,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推出“更新贷”“技改贷”“设备担”等专属产品。
创新产品推荐目录推广应用。到2027年,市级创新产品推荐目录突破1500个,加强创新产品在重大工程、国有投资项目建设单位的推广应用,优先采购创新产品推荐目录内的创新产品。用好编审委员会工作机制,发挥各行业主管单位在推进创新产品应用中的作用,鼓励国企加大创新产品采购比例。发布可视化创新产品标志,打造成为上海制造名片。购买列入上海市创新产品推荐目录的首次投放市场的产品,对符合条件的银行贷款项目,连续三年每年给予贷款利息50%,最高500万元的支持。鼓励支持创新产品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对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项目,给予不超过设备投资额30%,最高500万元的支持。对创新性特别强的产品给予不超过市场合同金额30%,最高2000万元的支持。(上海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
2023年我国GDP超过126万亿元,增速达到5.2%,在世界主要经济体中名列前茅。得益于经济形势整体好转,商业保理行业逆周期效应显现,业务量达到2.7万亿元人民币,较2022年增长20.5%。
据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商业保理专委会)统计,截至2023年12月31日,存续的商业保理企业达到5,467家(其中法人企业5,316家、分公司151家),较去年同期的6,716家减少了18.60%。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简称“中登网”)办理转让登记的商业保理公司数量为993家,较上一年的989家上升了0.40%。应收账款登记笔数为574,817笔,较上年同期(425,583笔)增长35.07%,占银行、商业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三类机构全年登记总量(2,234,950笔)的25.72%。
商业保理专委会预计,尽管面临经济增速下行、监管趋严、风险加大和竞争加剧的外部环境,但在巨大的市场需求和保理业务逆周期规律的推动下,商业保理行业仍将继续保持增长,并在服务实体经济,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商业保理专委会)
国务院国资委日前提出,要从严控制增量,各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得新设、收购、新参股各类金融机构,对服务主业实业效果较小、风险外溢性较大的金融机构原则上不予参股和增持。
日前,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召开扩大会议,统筹推进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这是此次会议上释放出的信息。
国务院国资委明确,要深入贯彻落实《防范化解金融风险问责规定(试行)》,立足出资人定位,修改完善中央企业金融业务监管制度,突出严的基调,做到“长牙带刺”、有棱有角;要压实企业主体责任,以巡视整改为契机,持续督促企业针对风险问题逐项落实整改措施,切实守住风险底线。
在做好风险防控方面,国务院国资委提出,要更多采用信息化手段,努力做到风险早识别、早预警、早暴露、早处置,对因违规或失职造成重大风险损失的进行追责问责,对涉及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及时移送相关纪检监察机构查处。(新华社)
6月13日,四川省对外开放暨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印发《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对标领航行动实施方案》。其中在“拓展铁路运输单证物权功能及金融属性”方面提出:鼓励银行机构参照海运提单下金融服务模式进行创新,将风险可控的铁路运输单证作为结算和融资可接受的单证,为外贸企业提供本外币结算、信用证开立、进出口贸易融资和供应链金融等服务。加大中欧班列(成渝)多式联运“一单制”及相关场景应用,运用区块链等技术创新签发成渝统一提单联运单。加强与联合国贸法会、国际铁路合作组织等合作,围绕铁路运输(多式联运)单证物权化、数字化及相关供应链金融创新等,深化成渝联动,探索构建陆上贸易物流金融新规则。(商业保理委员会)

6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等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金融支持供应链产业链高质量发展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方案》明确重点任务:一,做好本市供应链金融综合服务平台的建设和运营工作。二,发挥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功能。三,探索供应链金融创新管理模式。四,推动本市国有企业积极参与供应链金融生态创新改革先行先试。五,加强政银企对接交流。六,加强供应链金融规范引导和数据治理。(商业保理专委会)
6月17日,上海金融监管局联合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市发改委、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金融委办公室、上海市国资委、上海市工商联等部门,印发《上海银行业保险业建设供应链金融示范区行动方案》,推动建设上海供应链金融示范区。《行动方案》提出一个总目标、五个具体目标和20项具体任务。《行动方案》明确:聚焦上海重点产业集群,通过提供全方位综合性的供应链金融服务,对上下游小微企业合理融资需求应融尽融,至2025年末,实现上海龙头企业、“链主”企业及重要产业链供应链金融服务全覆盖,实现产业、科技以及金融的融合发展,全面提升金融服务产业全链条的能力,建立具有代表性、示范性的供应链金融创新示范区,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上海经验及一批案例。(商业保理专委会)
供应链票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和上海票据交易所推出的票据创新产品之一,是推动应收账款票据化、金融深入服务实体经济和支持产业链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金融工具,其不仅能够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还能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
在中国人民银行临沂市分行,青岛银行,上海票据交易所和中票公司的指导支持下,6月11日,山东久达贸易有限公司收到国铭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利用临沂商城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沂链通”供应链票据服务平台签发的50万元供应链票据,同日向青岛银行临沂兰山支行发起供应链票据贴现申请,并成功获得首笔供票贴现资金。
首笔供应链票据业务成功落地标志着“沂链通”供票服务平台创造了全国29天完成供票系统对接上线的最快速度;标志着山东省城商行系统资产规模最大的青岛银行正携手商城数科走向中小微企业供应链票据的蓝海;标志着商城数科正坚定落实“创新的平台、开放的平台、服务的平台、平台的平台”的职能定位;也标志着商城数科正全面开启“放大资质效应,赋能助力供应链金融、小微企业、平台经济、数字商城、数字经济”的普惠金融之路。

“沂链通”作为直连上海票交所的供应链服务平台,可为核心企业、链属中小微企业以及持牌金融机构提供基于供应链票据的体系性技术及运营服务,全面实现供应链票据的签发、承兑、转让、贴现、质押等全线上化处理,有效满足多种支付结算需求,极大提高区域供应链票据结算流转的安全性与业务办理效率,促进全产业链降本增效。
值得一提的是,“沂链通”在2024年6月11日成功签发首笔制造业供应链票据后,6月14日,该平台又帮助个体工商户-兰山区莱斯干洗服务中心成功向供应商临沂吉发建材有限公司签发1笔金额为8350元的供应链票据,用于采购新店装修所需水泥和沙石等建筑材料。这是国内首笔由个体工商户作为出票人成功签发的供应链票据。
临沂商城作为全国最大的小额票据使用集散地,在纸质票据年代,小额商业汇票一直是广大个体工商户降本增效的重要手段。进入票据电子化时代,因相关政策的不明朗,使得票据这种广受商户欢迎的市场支付手段的优势不再。
随着2022年11月《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5号)公布,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出台政策,明确个体工商户作为市场主体,拥有与企业一样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人民银行、上海票交所新一代票据系统明确只要市场主体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就可签发票据。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2022〕第4号)的出台,明确了自然人、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和非法人组织均可申请商业汇票贴现,加之《民法总则》(2017年)与《民法典》(2020年)将个体工商户界定为自然人范畴,意味着个体工商户可作为商业汇票的贴现申请人以及拥有了在供应链平台进行开户以及作为收票方的权利。这些政策的出台,为个体工商户进入票据市场,使用票据提供了强有力和政策支持。
据统计,2023年末我国个体工商户达1.24亿户。临沂商城内以个体户为主的4.42万商户具有较大的签票需求,6100亿元市场成交额中至少有1000亿元以上的对公支付结算的市场需求,这是供应链票据使用的大市场,普惠金融深入发展的新蓝海。
此次,个体工商户通过“沂链通”供应链票据服务平台成功签发供票,进一步拓展了个体工商户在供应链票据市场的参与度,让个体工商户享有与企业同等的用票权利,而且首次实现了个体工商户作为出票人签发供应链票据的成功实践。这一进展标志着在临沂市普惠金融服务乡村振兴改革示范区在供应链金融场景取得实质性突破和可复制模式,为临沂市商贸物流供应链场景的深化发展与金融创新注入了新的活力,更为更深层次的推动普惠金融发展发挥了示范引领作用。(新华报业网)
这一决定是在区块链技术在各个行业(特别是金融和供应链管理领域)越来越受欢迎的时候做出的。预计蚂蚁金服增加的投资,将加速基于区块链的解决方案的开发和部署,有望彻底改变跨境支付、智能合约和数字身份验证等领域。
虽然具体数字尚未披露,但业内专家表示,鉴于蚂蚁金服在新兴技术领域的大量投资历史,此次注资可能数额巨大。此举被视为阿里巴巴更广泛战略的一部分,目的是在快速发展的金融科技领域保持竞争优势。
蚂蚁金服推动区块链的努力,与中国成为区块链科技全球领导者的国家议程一致。中国政府认识到区块链在提高各个经济部门的效率和透明度方面的潜力,一直在积极推动区块链的采用。
蚂蚁金服越来越关注区块链的同时,科技巨头和区块链安全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也越来越紧密。例如,领先的区块链安全公司CertiK最近完成了其区块链应用程序向阿里云的迁移,旨在提高亚洲区块链项目的安全性。这一合作凸显了强大的安全措施在区块链生态系统中日益增长的重要性。
随着蚂蚁金服加大区块链计划的力度,行业观察人士预计,利用这项技术的创新产品和服务将会激增。该公司扩大的资本基础可能会推动研发工作,吸引顶尖人才,并可能引发区块链领域的战略收购。(Blockwind)

据官网介绍,武汉合众易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2014年获得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持牌互联网支付企业。公司拥有一支由支付行业资深人士和优秀的行业技术专家组成的专业化团队,凭借研发实力和创新能力,专注服务于社会民生和实体经济。未来,公司将继续秉承专业、创新、优质的发展理念,致力于为社会提供安全、便捷的支付服务。天眼查APP显示,合众易宝的注册资本为1.5亿人民币,大股东为天津同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股权穿透后,字节跳动创始人张一鸣为合众易宝的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为99%。另外的1%股权由抖音集团董事长张利东持有。
天眼查显示,合众易宝的经营范围包括,非银行支付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货物进出口;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数据处理服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信息技术和流程外包服务(不含金融信息服务)等。(节选自侃见财经)
1、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重庆某保理公司诉杨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有追索权保理在通知债务人后可以对抗嗣后查封债权人的执行申请
入库编号:2023-16-2-471-003
一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13900号
二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2民终2576号
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 渝民再160号
【裁判要旨】
1.有追索权的保理特点在于保理商合法取得保理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债权后,在保理申请人未能足额支付回购价款前,提供资金的保理商仍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即便保理商另案向保理申请人主张权利并取得生效判决,在保理申请人未能足额支付回购价款前,保理商仍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2.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可判决不得执行应收账款,并判决确认应收账款债权,但是否“解除对应收账款的司法冻结”系针对执行行为,应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自行依据生效判决作出判断,不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作出处理。
【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某保理公司以其是案涉应收账款的权利人,申请执行人杨某、谭某无权申请冻结案涉应收账款债权为由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重庆某百货公司应收账款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应收账款的司法冻结;2.确认重庆某保理公司享有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重庆某百货公司应收账款(173381.33元)的债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杨某、谭某承担。
被告杨某、谭某辩称:杨某、谭某基于与重庆某农产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保全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重庆某百货公司的应收账款,合理合法;重庆某保理公司与重庆某农产品公司签订的《池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无效,重庆某保理公司没有任何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能对抗杨某、谭某对重庆某百货公司贷款的保全。因此,请求驳回重庆某保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某百货公司述称:应收账款已债权转让,重庆某百货公司对重庆某农产品公司不再承担付款义务,重庆某百货公司只对重庆某保理公司负有债务。请求支持重庆某保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重庆某保理公司(甲方/保理商)与重庆某农产品公司(乙方/保理申请人)签订了《池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主要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与重庆某百货公司在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持续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甲方;就甲方有效受让的本合同项下已经发生的应收账款以及在本合同约定之期间内乙方与其各买方将持续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甲方一次性向乙方发放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的保理预付款,保理预付款期限为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5日。还约定:“若出现合同约定的回购事由,乙方除须履行回购义务外,若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且在乙方未能足额支付上述回购价款前,甲方仍应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享有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相关的一切权利。乙方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后,甲方将应收账款债权转回给乙方”。
2016年5月24日,重庆某保理公司向重庆某农产品公司转账支付70万元。同日,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向重庆某百货公司发出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称重庆某保理公司为其提供的保理服务,其已经将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重庆某保理公司,并提供应收账款的指定收款账户。重庆某百货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称已经收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知晓并确认其全部内容,并盖章。
保理合同履行期间,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向重庆某保理公司支付了2016年9月21日前的预付款利息,此后未能继续按期足额支付利息。重庆某保理公司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某农产品公司立即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向重庆某保理公司清偿保理预付款70万元,支付罚息,并要求吴某甲、吴某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8月3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定,重庆某保理公司与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及吴某甲、吴某乙签订的《池保理业务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判决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回购应收账款向重庆某保理公司偿还保理预付款70万元,并支付罚息,由吴某甲、吴某乙向重庆某保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16年5月26日至9月14日,重庆某农产品公司累计欠杨某、谭某货款162600元。杨某、谭某诉至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杨某、谭某货款162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过程中,根据杨某、谭某的申请,该院冻结了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重庆某百货公司的货款17万元。重庆某保理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裁定驳回了重庆某保理公司的异议请求。重庆某保理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7)渝0101民初1390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重庆某保理公司享有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重庆某百货公司应收账款173381.33元的债权;二、立即停止对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重庆某百货公司应收账款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应收账款的司法冻结。宣判后,杨某、谭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8)渝02民终257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139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139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驳回重庆某保理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重庆某百货公司应收账款173381.33元的债权的起诉。杨某、谭某不服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0)渝民再16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2民终257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139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139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立即停止对重庆市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重庆某百货公司应收账款的强制执行”;四、驳回重庆某保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重庆某保理公司是否享有对重庆某百货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围绕该争议焦点,重点对以下问题进行论述,一、重庆某保理公司是否合法取得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重庆某百货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二、重庆某保理公司另案向重庆某农产品公司主张权利并取得生效判决后能否继续要求重庆某百货公司清偿应收账款;三、本案如何处理。
一、关于重庆某保理公司是否合法取得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重庆某百货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重庆某保理公司与重庆某农产品公司签订的《池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依法自成立时生效。按照约定,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将其与重庆某百货公司在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持续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重庆某保理公司,重庆某保理公司一次性向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发放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的保理预付款。2016年5月24日,重庆某保理公司向重庆某农产品公司转账支付70万元。由此,重庆某保理公司可依法取得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持续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债权。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转让人重庆某农产品公司与受让人重庆某保理公司签订《池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转让债权后,向债务人重庆某百货公司发送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该通知书载明了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已将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重庆某保理公司。重庆某百货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盖章。对于杨某、谭某认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达不到债权转让效力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详尽阐述,该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由此,案涉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对重庆某百货公司已生效。
因此,重庆某农产品公司与重庆某保理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后,向某百货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按照约定已将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重庆某保理公司。2016年5月24日重庆某保理公司受让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重庆某百货公司应收账款的债权后,已合法取得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重庆某百货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
二、关于重庆某保理公司另案向重庆某农产品公司主张权利并取得生效判决后能否继续要求重庆某百货公司清偿应收账款的问题
首先,基于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向重庆某百货公司发送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重庆某保理公司因受让债权而取代重庆某农产品公司成为重庆某百货公司的债权人,对重庆某百货公司享有求偿权。在重庆某保理公司通过另案向重庆某农产品公司主张权利并取得生效判决后,重庆某保理公司是否仍是重庆某百货公司的债权人,关键在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是否已经解除或重庆某保理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回给重庆某农产品公司。本案中,虽然2072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向重庆某保理公司偿还保理预付款70万元。但是,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已经解除或者重庆某保理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回给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因此,重庆某保理公司仍然是重庆某百货公司的债权人。
其次,重庆某保理公司与重庆某农产品公司签订的《池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第7.3条约定:“若出现第7.1条约定的回购事由,乙方除须履行回购义务外,若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且在乙方未能足额支付上述回购价款前,甲方仍应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享有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相关的一切权利。乙方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后,甲方将应收账款债权转回给乙方。”按照该约定,在重庆某农产品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回购价款前,重庆某保理公司仍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虽然重庆某保理公司另案向重庆某农产品公司主张权利并已取得2072号民事判决,但在重庆某农产品公司未能实际支付回购款的情况下,重庆某保理公司作为债权人,仍有权要求重庆某百货公司清偿应收账款。
三、关于本案如何处理的问题
经前述分析可知,重庆某保理公司作为债权人享有对重庆某百货公司的案涉应收账款债权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二审法院对该实体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判决适用17万元应收账款被冻结后作出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作出判断,系适用执行标的被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理由不当,导致处理结果欠妥,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人民法院应判决不得执行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重庆某百货公司的应收账款,并确认重庆某保理公司享有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重庆某百货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一审判决确认重庆某保理公司享有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重庆某百货公司应收账款173381.33元的债权,并判决立即停止对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重庆某百货公司应收账款的强制执行正确,但一审判决关于“解除对上述应收账款的司法冻结”的判项系针对执行行为作出的处理,而执行行为应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自行依据生效判决作出判断,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该院对此予以纠正。另外,杨某、谭某系本案一审被告,一审时并未提出反诉,对于其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新的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该院对杨某、谭某再审中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请求部分不予审理。故原生效判决理由不当,处理结果欠妥,该院予以纠正。
入库编号:2024-08-2-483-007
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1594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549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
保理合同中,保理人预收融资利息,该部分款项未被应收账款债权人实际支配使用的,可适用有关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的规定,按照扣除该部分款项后的实际数额确定融资本金。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3日,原告天津某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保理公司)与被告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建贸易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卖方(债权人)为仁建贸易公司,保理商为某信保理公司,由某信保理公司给予仁建贸易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万元的可循环融资额度,有效期为1年,卖方及保理商关于保理业务的具体权利义务,以双方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约定为准。
2018年10月24日,保理商某信保理公司与卖方仁建贸易公司签订《业务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的保理融资额度为490万元,应收账款金额为5,000万元;保理期限为4个月,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保理期的融资利率为10%,宽延期的融资利率为保理期融资利率上浮10%,逾期的融资利率为保理期融资利率上浮30%;计息方式为预收利息,融资发放时按照约定的保理期限预先一次性收取,融资到期时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仁建贸易公司按融资金额的0.5%支付融资手续费;保理商和卖方一致确认,监管账户收到的应收账款,应按下列顺序冲抵相关费用和款项:(1)罚息和违约金;(2)支出的费用和赔偿;(3)利息;(4)融资本金;卖方违约时,应承担保理商为此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后某信保理公司与被告上海仁建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建发展公司)签署《保证合同》,由仁建发展公司为仁建贸易公司在《授信协议》中的保理融资向某信保理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向某信保理公司出具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函》(以下简称《法人承诺函》),承诺为仁建贸易公司在《授信协议》中的保理融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郭某泽向某信保理公司出具《自然人承诺函》,约定郭某泽自愿为仁建贸易公司在《授信协议》中的保理融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与保证期间同《法人承诺函》。
2018年10月29日,某信保理公司向仁建贸易公司放款490万元,仁建贸易公司向某信保理公司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确认收款。同日,仁建贸易公司向某信保理公司支付预收利息163,333.33元、融资手续费24,500元。
2019年2月25日,仁建贸易公司向某信保理公司支付预付利息89,833元。同年7月24日,仁建贸易公司向某信保理公司还款70万元。同年8月8日,某信保理公司为甲方与仁建贸易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宽延期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的保理融资款金额为490万元,现双方协商一致将宽延期延至《授信协议》项下保理融资额度有效期届满日,即原宽延期延长至2019年9月12日止;乙方向甲方还款70万元,其中40万元为本金还款,30万元为还息备用金;延长后的宽延期融资利率不变,为保理期融资利率上浮10%即年化11%;乙方应于延长的宽延期届满时偿还业务协议项下全部保理融资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9年9月20日,某信保理公司将还息备用金30万元中92,986.11元作为仁建贸易公司偿还的本金予以抵扣,其余款项作为利息予以抵扣。同日,某信保理公司为甲方与仁建贸易公司为乙方签订《还款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最迟于2020年2月29日清偿保理欠款;自补充协议签署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保理欠款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保理期融资利率上浮30%即年化利率13%计算;本补充协议与此前双方就保理业务事项签署的文件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嗣后,仁建贸易公司未再支付利息。
仁建贸易公司股东为上海仁建投资有限公司(持股50%)和宁波鼎亮皓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股50%);上海仁建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为仁建资本控股有限公司(持股80%),仁建资本控股有限公司由仁建发展公司100%控股,仁建发展公司股东之一为郭某泽(持股55%)。据《安通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显示,郭某泽、郭某圣为安通公司股东,分别持股35.19%和18.56%。2018年7月7日,安通公司公布《公司章程(2018年7月)》第78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87条规定,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一)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5.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某信保理公司诉称,某信保理公司与仁建贸易公司签署的《授信协议》《业务协议》《宽延期协议》《还款补充协议》,与仁建发展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安通公司出具《法人承诺函》,郭某泽出具的《自然人承诺函》均合法有效,某信保理公司履行了发放融资款项的义务后,仁建贸易公司未依约还款,故仁建贸易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仁建发展公司、安通公司、郭某泽应当对仁建贸易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信保理公司与仁建贸易公司之间达成的是保理业务关系,不存在“砍头息”的问题,预收利息和融资手续费已在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符合保理行业惯例,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有效。
安通公司辩称,第一,安通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无效后的赔偿责任。因安通公司提供本案担保并未公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安通公司系上市公司,从未就其提供案涉担保事项及审议通过相关担保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事宜予以公开披露。某信保理公司在此情况下接受郭某圣越权以安通公司名义提供的担保,该担保对安通公司不发生效力,安通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无效后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本案尚未审结,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均未对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及责任承担进行特别的规定。监管规则在案涉交易时已经要求上市公司就对外担保事宜作出公告,某信保理公司对此应当存在合理预期。某信保理公司对郭某圣越权代表安通公司提供担保是明知的,根据相关规定,安通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担保无效后的赔偿责任。
某信保理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在接受承诺函时,曾要求郭某圣提供安通公司决议,但郭某圣始终未提供。安通公司彼时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郭某泽、郭某圣与主债务人仁建贸易公司有紧密的关联关系,某信保理公司应当更审慎地判断郭某圣是否存在越权代表安通公司提供担保、谋取个人利益的可能性。某信保理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并公告等事项是明知的,故某信保理公司在既无公告、又无决议的情况下接受担保,足以证明其对郭某圣的越权代表是明知的。第二,某信保理公司与仁建贸易公司两次延长还款期限,变更案涉主合同,但未经安通公司书面同意,安通公司无需承担与保证合同有关的任何责任。第三,某信保理公司以预收利息、融资手续费的形式变相收取砍头息187,833.33元,应当从主债权本金中予以扣除。
仁建贸易公司、仁建发展公司、郭某泽未作答辩。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二、某信保理公司对于郭某圣越权代表安通公司提供担保是否明知;三、某信保理公司变更案涉主合同未经安通公司同意,安通公司是否仍承担保证责任;四、某信保理公司收取的预收利息、融资手续费是否应从主债权本金中扣除。
1.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涉及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有关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该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在此规定之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针对上市公司未经公开披露的对外担保效力及法律后果作出特别规定。因此,本案中有关安通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出具的法人承诺函的效力及法律后果确属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情况。但从法律适用的后果看,若本案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则案涉担保合同对安通公司不发生效力,且安通公司无需承担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若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应司法解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安通公司可能承担担保责任或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本案是否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关涉当事人的义务范围和权益保护,影响各方主体对相关法律责任的合理预期。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无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2. 关于某信保理公司对于郭某圣越权代表安通公司提供担保是否明知的问题。
安通公司称某信保理公司在签订《法人承诺函》时未对安通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在明知其缺少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形下,仍与其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足以证明某信保理公司对郭某圣的越权代表是明知的。某信保理公司辩称,仁建贸易公司是安通公司实际控制的一个关联公司,且两者之间存在长期商业往来,按照当时法律法规规定,安通公司并非为仁建贸易公司股东进行担保,某信保理公司有理由认为即便没有相关内部决议,也应当是有效担保。安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上签章为公司公章,并非法定代表人签字,故某信保理公司并非明知该承诺函是越权担保。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此项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某信保理公司在缺少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接受安通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可以据此推断其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二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对担保合同“非善意”与对越权行为“明知”在判断标准和法律后果上均存在区别。债权人“非善意”的后果系担保合同无效,但担保人仍可能因其过错而承担法律责任;债权人“明知”越权行为则导致担保人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债权人是否对公司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系判断债权人是否善意的标准,而非认定其明知越权行为的充分条件。因此,本案中安通公司主张其不承担任何责任,除证明某信保理公司未审查股东大会决议之外,还需要证明某信保理公司存在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情形。但根据目前安通公司的举证情况以及查明的事实,仅能得出某信保理公司并非善意债权人的结论,对于某信保理公司是否明知郭某圣存在越权担保情形,安通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安通公司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和全案情况,判决安通公司对仁建贸易公司不能清偿案涉保理融资业务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向某信保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3. 关于主合同未经安通公司同意发生变更,安通公司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安通公司认为案涉主合同两次延长还款期限,加重了安通公司的责任,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而某信保理公司则认为,两次延长还款期限没有变更融资利率,并未加重安通公司的责任,安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从融资利率看,案涉《业务协议》中约定了逾期融资的利率为保理期融资利率上浮30%,仁建贸易公司在保理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相应的款项,而是与某信保理公司协商后进行了两次延期,并达成新的协议。
该两份新协议虽然未经保证人的同意,但其中约定的逾期融资利率并未超过《业务协议》中约定的利率,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从保证期间看,在仁建贸易公司出现延期未归还融资款项的情况下,尽管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合同履行期间进行了延长,但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未超出依据原合同确定的保证期间。因此,案涉主合同延长还款期限并未加重安通公司的责任,安通公司仍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安通公司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4. 关于某信保理公司收取的预收利息、融资手续费是否应从主债权本金中扣除的问题。
安通公司认为,某信保理公司收取的预收利息、融资手续费属于“砍头息”,应当予以扣除。而某信保理公司则认为,该两笔费用的收取符合保理行业惯例,不属于“砍头息”。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案涉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上看,保理合同虽为综合性合同,涵盖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关系,但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融资借款的特性更加明显。《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民法典》虽然规定了有追索权保理可以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是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也仅能取得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应收账款债权剩余部分仍应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其次,融资本金的认定通常应以实际支配和使用为标准。当事人进行融资的目的在于支配和使用融资款,当事人未能完全支配和使用的款项一般不得认定为融资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上述关于融资借款本金认定的方式,体现了以借款人实际支配和使用为判断标准的原则。从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而言,在融资过程中,融资利息是以融资本金为基数计算的法定孳息,若将未能完全支配和使用的资金也计算入融资本金,则该部分资金并未为当事人创造经济效益,对于融资人而言亦非公平。第三,保理作为一类特殊的融资方式,对于融资本金的认定,若无法律法规特别规定,也应采用融资人实际支配和使用的标准。本案中,某信保理公司在发放融资款当日以预收利息的方式收取了整个保理期间内所有的期内融资利息,案涉保理合同中也未约定融资利息分期支付的方式,因此,该笔于贷款发放之日即全部收取的预收利息,并非为应收账款债权人所支配和使用,应当在融资款初始本金计算中予以扣除。对于某信保理公司提出的保理行业惯例明确了融资利息可以在融资发放时收取的主张,经审查,相关行业规定并未明确保理人可以就保理期间内的全部融资利息在放款时一次性予以扣除,故对于某信保理公司该项抗辩,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融资手续费,某信保理公司应当就其收取该项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举证,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仅称融资手续费是保理行业惯例。因此,某信保理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认可。由于该笔手续费支付时,系融资款项发放当日,并未产生应付利息,故二审法院认为,该笔费用也应在融资款初始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据上述扣除方式,二审法院确认某信保理公司融资初始本金为4,712,166.67元,一审法院对融资初始本金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综合考虑已还款数额、利息支付情况等,二审法院最终确定仁建贸易公司尚欠的融资本金为4,282,139.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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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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