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债权在破产保证中的承担问题
2019-06-17

郑小杏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zhengxiaoxing@boss-young.com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而《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又规定了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依上述规定,在债务人的破产案件被受理后,银行贷款等附带利息的债权将停止计息。而如破产程序终结后,贷款未被全额清偿的,保证人应当继续履行清偿责任。


但是,保证人应履行的清偿责任中的利息如何计算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也存在不同认识。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对题述问题作简要探讨。


二、保证责任与破产程序的关系


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相关债权人有权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对其申报债权。如该债务同时存在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行使以下几种权利:(1)代替债务人清偿,并以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2)以将来的求偿权进行债权申报,但该权利以债权人未申报主债权为前提。


如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则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如保证人与债务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分别向保证人和债务人申报债权。


保证责任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关系看似简单明了,但实则较为复杂。尤其是本文所探讨的债务利息计算这一具体问题,可依照上述关系提出如下问题:


(1)仅债务人破产的,保证人是否对债务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2)仅保证人破产的,保证人在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利息是否仍然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人和债务人均破产的,保证人是否对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利息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三、观点之争


为讨论上述问题 ,有必要厘清《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这一规定本身的含义。


有观点认为,《破产法》中对于破产止息的规定意图在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权,保护的对象是债权人全体。在这个层面上并没有考虑保证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作为保证人而言,其在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之时,就应当已经对其行为的后果有所预见。如对保证人同样采取破产止息的做法,则损害的将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但反过来,也有观点主张依照民法基本原理,认为保证债务属于从债务。在主债务已经停止计息的前提下,如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破产后的利息之保证责任,则会导致保证人实际承担的责任高于主债务人。而又因债务人已经破产的原因,该超出部分的债务,保证人实际也难以再向债务人追偿。


在保证人自身进入破产程序的语境下,其应承担的保证债务是否属于“附利息的债权”值得探讨。一方面看,保证人承担的只是从债务,该债务本身并没有附加利息,而是附加在了主债务之上。另一方面,如以前述原因认为不应停止计息的,则保证人仍然需要承担其进入破产程序之后产生的利息,这又与《破产法》规定的停止计息、稳定负债总额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


笔者认为,两种对立观点的主要是由于对相关法律所保护的价值取向的取舍不同而导致:认为保证人应继续承担利息的观点,主要是出于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而主张保证人不应承担破产之后利息的观点,则是基于民法基本理论的认知。两者均有一定的理由和依据,这也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问题裁判的不一致。


四、司法实践


保证人不应当承担破产期间债权利息的保证责任


成都名谷实业有限公司、康定富强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诚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


“二、朝华科技是否应当免除法院受理西昌锌业破产案后债务本金所产生利息的担保责任

名谷公司上诉认为,朝华科技不应当免除法院受理西昌锌业破产案后债务本金所产生利息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应当同样停止计息。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于名谷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该判决从担保债务的从属性角度,认为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担保债务理应停止计息。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天津九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42号)


“本院注意到,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按照原判决第四项和第七项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自天津一中院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时起停止计算。但是,根据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亦不排除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破产申请被驳回的可能性。若破产申请被驳回,则不存在停止计息的问题。因此,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对停止计息问题进行判定,而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即天津一中院根据该破产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确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截止时间,其在确定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时,可不受本案判决关于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的约束。”

在该案中,最高院同样以《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对保证人亦应停止计息。


除上述最高院的判决外,笔者发现多数法院的判决结果与该观点相同,即判决主债务人承担一定的本息金额,并判决保证人对上述本息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二(商)初字第11号)


保证人应继续履行破产期间利息债权的保证责任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沙坪坝体育中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中体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8号)


“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确定,不应仅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该条规范的是破产债权的申报,其目的是为了固定破产债权,并非消灭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的债权,该部分债权虽不属于申报的破产债权,但仍然是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破产债权并不等同于债权,连带保证人应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对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项规定是法律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即债权人依法可以申报的债权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而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债权,不仅包括应当清偿的本金,还应当包括自债务发生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债权人对此享有给付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乐山电力公司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各项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此,外贸金融租赁公司有权要求乐山电力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乐电天威公司欠付租金及直至付清之日止的相应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两例判决的理由实质相似,即《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仅仅是破产阶段针对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的特殊规定,而并不适用于保证人。债权人仍然有权基于《担保法》等规定追究保证人在破产期间利息债权的保证责任。


五、总结


本文针对债务人破产后保证债务是否包含了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利息债务的问题罗列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司法观点。对于该观点的争鸣,笔者认为其实质是对于法律利益保护的价值取向问题,无论采取何种观点,必然保护一方利益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从笔者的角度而言,法律从业人员首先应当尽量避免此类争议发生的可能,即在相关债权人签订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协议时,应当通过意思自治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同时,从法律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破产法》除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外,还规定了多种免除债务人债务的情形,例如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第九十四条)、“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第一百零六条)和“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第一百零一条)。保证人在此类情况下的保证责任均没有因主债务的免除而一并得到免除,由此也可见《破产法》一以贯之的原则,其仅解决破产债务人的清偿问题,而不对保证债务产生实质上的影响。


综上,对于前文所提出的三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作出如下理解:


(1)在仅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保证人对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利息应承担保证责任;

(2)在仅保证人破产的情形下,保证人对破产程序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3)在保证人和债务人均破产的情形下,保证人对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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