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意思表示的生效,是指依意思表示内容发生效力,意思表示何时发生效力,是法律对利益衡量与风险分配的结果。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由于没有相对人也就不存在到达的问题,因而自发出时生效。但是对于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学界通说认为,只有到达受领人时才能发生效力,这是意思表示到达理论的基本含义。
《民法总则》第137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合同法》第16条第1款规定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第26条第1款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实证法对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基本采”到达生效”原则,我们将这种观点称为“到达主义”。为什么选择到达相对人的时间点作为意思表示的生效时点呢?本文结合生活案例,依次对意思表示在各个阶段生效的法律效果加以观察,以尽可能通俗易懂的语言,对这一问题展开探讨,希望能启发读者思考,激发读者对法学的学习兴趣。
在瞬时交易模型中,人们很难观察到完整的意思表示各个阶段。比如:顾客去水果店买水果,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样的交易场景下,买方当场以对话的方式作出要购买水果的意思表示时,意思表示作成的时点与发出的时点重合,发出的同时对方就听到并可以了解了意思表示的内容。这种交易模式不是研究意思表示“到达”的典型。
当我们把交易的时间拉长,我们才能观察到意思表示各个阶段的法律意义。如下图所示,A想要购买B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于是A写好一封信装入信封中(作成),然后去邮局投递到信箱中(发出),几天后邮局快递员将信投递到B楼下的收件箱中(到达),B下班回到家中打开信封阅读信件(了解)。

在这样的交易场景中,表意人A的意思表示经历了四个阶段:作成、发出、到达、了解。
(1)对于表意人A来说,信写好放在桌上还没有投递出去,意思表示就已经生效了,也就是信中的内容对A产生了约束力,表意人A失去了更改的机会。如果是到达时生效,A还有机会更改信的内容。
(2)对相对人B而言,其还没有收到信,在什么都不知道的情况下,A的意思表示就生效了,对B产生了拘束力,于相对人B并不公平。
(1)对表示人A而言:信投出去,意思表示就生效了,丧失了更改撤回的机会。
(2)对相对人B而言:A发出信时,其在信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已经生效,对B有拘束力。但B不一定能正常收到这封信,其对信中的内容一无所知,在这种情形下, B所作的任何行为都可能构成违约。比如B不知道A已经在信中承诺以500万元的价格买下房产,如果信发出时,A的意思表示已经生效,意味着买卖合意已经达成,此时若B将房屋卖给了第三人将构成违约。这对B非常不利。
事实上,以相对人了解意思表示的时间点作为表意人意思表示生效时点,似乎更合理,因为此时双方对意思表示的内容都已经充分了解,也不会再发生什么错误,此种观点我们称之为“了解主义”。但是如何确定B何时看信了解信的内容是个难题。B什么时候看信,什么时候了解了A的意思表示具体内容,取决于B声称他什么时候看信,B可以任意决定A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A却很难证明B什么时候看过信,这对表意人A来说极其不利。
(1)举证更容易。相对人签收邮件的时间点可以通过邮递系统直接查询证明,举证较为容易。而在 “了解主义”理论下,相对人什么时候了解意思表示的内容,通常很难举证证明。
(2)风险分配更合理。邮件到达相对人信箱后,处于相对人B的控制领域,表意人A无法控制,因此将风险分配给相对人更具公平性。
(3) 对表意人而言,意思表示到达时生效,相比于意思表示作成时或发出时生效,表意人A可以有更多考虑和更改的机会。
(4)对于相对人而言,相比于作成阶段和发出阶段B无法得知意思表示具体内容,信件“到达”后,意味着意思表示已经进入了相对人B的控制领域且其有知悉可能, 相对人B可以及时拆信阅读了解。
如前所述,综合意思表示四个阶段,意思表示生效采取“到达主义”更具有普遍适用意义,部分情形下采取“了解主义”更合理的,采取了解主义。比如《民法总则》第137条第1款“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但对于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依然采取的是“到达主义”。实践中遇到的困难是,如何认定意思表示的“到达时点”。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看两个案例: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信件,表示要购买乙公司的10台设备。
情形一:甲公司早上信件发出后,邮局在当天(工作日)18:00投递到乙公司的收发室,但乙公司的下班时间是17:30。
情形二:甲公司当天早上信件发出后,邮局在第二天(工作日)中午11:00送达乙公司的收发室。
上述两种情形,如何判断到达时间,如果仅仅从邮局系统签收时间来认定到达时间,是否合理呢?
情形一:当天下午18点签收,但是乙公司工作人员此时已经下班,没有知悉的可能,理论上其应当在第二天9点上班后才有知悉可能,此种条件下,到达时间应当是第二天,除非确有证据表明,乙公司当天18点后有人加班或者其他原因,传达室已将信件当面送达相关工作人员。
情形二:邮件签收时间正好是乙公司上班时间,应当认定邮件签收时间为到达时间,至于乙公司收发室延迟送信,弄丢信件等风险,已不属于甲公司控制领域,此种风险由乙公司承担更为合理。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判断到达需要把握两点:进入相对人的控制领域+有知悉可能。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新型交通工具层出不穷,比如微信,QQ,邮箱等,对于意思表示生效规则,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况,因而在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利益分配、风险承担等各方因素加以判断。
1、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04页-211页。
2、耿林:《论意思表示的到达效力》,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9月第18卷第5期,第54-62页。
3、张芸:《变与不变:论网络信息时代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生效》,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32卷第5期(2019年9月),第35-41页。
4、邵建东:《论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德国民法的启示》,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03期,第45-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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