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益债务清偿在破产程序中具有优先性,对于共益债务尤其是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共益债务之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与另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中,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同为最高法判例,本期对比以上两案裁判观点,试为读者厘清不当得利型共益债务的认定标准。
目录
一、 热点法规
1. 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出炉
2. 华东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中 虚开发票处罚进一步细化
3. 上海临港颁布新政,致力于打造高品质股权投资集聚区、深化QFLP试点
4.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11月1日起施行
5.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破产审判确保廉洁司法的十条意见
6. 株洲中院出台服务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17条措施
7. 汉南法院:再添新举措!助力破产办理提速降费
8. 南京发布全国首个《管理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指引》
二、 新闻与交易
1. 1年期和5年期以上LPR双双下降25个基点
2. 央行决定创设“证券、基金、保险公司互换便利”
3. 财政部:拟一次性增加较大规模债务限额 置换地方政府存量隐性债务
4. 财政部四次通报隐性债务问责案例
5. 央行设立股票回购增持再贷款 维护资本市场稳定运行
6. 中国人民银行与科技部对重点地区做好科技金融服务作出部署
7. 市场监管总局部署向平台企业开放信用监管数据试点工作
8. 上海临港提出20项意见15条政策,着力打造股权投资集聚区
9. 通过伪造交付资料等方式提前确认房地产业务收入,上市公司被罚500万
10. 西安市企业重整服务中心成立
11. “预和解”破僵局寻新生,促挽救助多方共赢——襄州法院审结首例预和解转破产和解案
12. 湖南省首创:出台预清算制度,签发预清算申请通知书
13. ST西发:公司预重整第十三次延期
14. 第二届长三角破产管理人协会会长圆桌会议成功召开
15. 江苏省检察机关破产领域检察监督典型案例
16. 南京法院破产审判工作情况通报
17. 第十五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在京成功举办
三、 案例解析
1. 人民法院案例库: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范围及于应收账款上设定的抵押、质押、保证等从权利。应收账款出质后,出质人对应收账款的处分权应受到限制。
2. 最高法:大量“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3. 最高法:合同一方破产后因合同解除所应返还的价款属于共益债务吗?
4. 最高法: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共益债务进行认定,不宜类推适用
1. 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出炉
10月10日,司法部网站公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11月8日。《征求意见稿》共九章七十七条,对落实负面清单、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定期清理市场准入壁垒、禁止在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中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等作出规定,重点对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完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市场化分担机制等方面作出规定,提出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将规范涉及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禁止利用行政、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围绕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强化预算管理,有针对性细化支付账款规定,设置账款拖欠协商调解处置程序等。
上海等十地税务局共同起草了《关于发布<华东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1月14日。《裁量基准》明确了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违反账簿凭证管理、违反纳税申报管理、违反税款征收、违反税务检查、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违反纳税担保管理规定等7类55项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其中虚开发票方面,《裁量基准》细化了虚开金额超过50万元的处罚标准,具体为:虚开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0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在2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0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处50万元的罚款。
近日,上海临港新区管委会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关于支持股权投资集聚区建设的若干政策(试行)》,自2024年10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若干政策》从三方面明确15项支持政策,其中提出,深入推进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试点创新,鼓励成功落地的QFLP试点企业投向符合国家导向的前沿产业、重点产业,支持符合条件的试点企业开展跨境双向流动。对成功落地的试点机构根据其获批额度,给予不超过4000万元的规模奖励。
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通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原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本市推进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便利化的破产制度,通过市场化机制加大重整保护力度,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探索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等机制,简化破产流程。”其中,“重整识别”前增加“庭外重组”。
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规范破产审判确保廉洁司法的十条意见》。意见主要围绕管理人指定及履职监督,管理人名册审查及档案管理、管理人账户开立及监管、管理人报酬确定及支付、法院人员与管理人交往等重点环节予以规范,旨在加强廉政风险防控,促进公正廉洁司法,推动破产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
在立案审查受理环节,《意见》要求立案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逾期未补正的退回申请材料;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则予以登记立案,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在管理人选任指定方面,不同类别案件适用相应的管理人指定方式及程序,并在网络平台公布案件信息及指定方式。重大复杂案件更是通过随机或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现场监督。同时,《意见》还规定了对管理人履职的监督指导方式,包括听取汇报、审务督察、个案抽查等,进一步强化了监督制约机制。
在管理人名册审查方面,《意见》同样采取了严格的标准和措施。管理人机构申请入册需取得廉洁审查意见,一旦已入册机构成员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该机构将被除名且不得再被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
针对管理人临时账户的开立与管理,除无产可破案件外,其他破产案件均开立管理人临时账户,并通过重庆法院破产协同易审平台公开摇号确定,并通过该平台管理使用账户资金。同时,《意见》还要求管理人履职公开留痕,多渠道公告破产事项,具体工作事项通过破产协同易审平台进行办理,进一步强化了管理人的责任感和自律意识。
在深化府院联动方面,《意见》通过信息共享、风险预警、资金保障等举措,重庆五中法院与政府部门将形成更紧密的合作关系和良性的互动机制。同时,《意见》还强调了审判人员的中立性和府院联动工作的书面化原则,进一步保障了审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近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服务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17条措施》。其中第十条“创新破产‘预重整’推动企业换血重生”提到:践行“最短时间、最小成本最好回报率”的现代破产理念,创新破产预重整改革机制,给予暂时陷入困顿但仍具市场价值的企业重整“窗口期”,通过“重整价值识别”“庭外重组+庭内重整”“府院共议”三大机制,平衡重整企业、债权人、投资人、企业员工多方利益,推动破产重整企业引资复产,助力其重新焕发生机。
近日,武汉市汉南区法院出台《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及衍生诉讼缓交、免交诉讼费用管理办法(试行)》。该管理办法规定了破产案件申请费免交的情形与审批流程,以及破产衍生案件缓交、免交受理费的情形与审批流程等内容。其中,对于破产企业无产可破或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或不能足额支付职工债权的案件,可免交申请费;对于破产企业(管理人)作为原告的破产衍生民事诉讼,可缓交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10月21日,南京市破产管理人协会正式发布全国首个《管理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指引(试行)》。《指引》共四章24条,涵盖了企业环境权益识别和环境风险排查、企业环境权益处置和环境风险防范、责任追究等。为方便管理人理解和操作,《指引》还附上《破产企业环境权益和环境风险调查表》和参照流程图,将管理人应当调查的事项细分为4个方面24个项目,列出了管理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步骤及内容。针对人员下落不明的破产企业生态环境权益调查识别、“无产可破”的企业生态环境治理费用筹措等难点问题,《指引》也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建议,指导管理人最大限度避免破产程序中生态环境损害扩大。
1. 1年期和5年期以上LPR双双下降25个基点
10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LPR为3.1%,5年期以上LPR为3.6%,均较上一期下降25个基点。这是LPR年内第三次调整。今年2月,5年期以上LPR下降25个基点;7月,1年期和5年期以上LPR双双下降10个基点。今年以来,1年期LPR已累计下降35个基点,5年期以上LPR已累计下降60个基点。
10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称,决定创设“证券、基金、保险公司互换便利(Securities, Funds and Insurance companies Swap Facility,简称SFISF)”。SFISF支持符合条件的证券、基金、保险公司以债券、股票ETF、沪深300成分股等资产为抵押,从人民银行换入国债、央行票据等高等级流动性资产。首期操作规模5000亿元,视情可进一步扩大操作规模。即日起,接受符合条件的证券、基金、保险公司申报。
10月12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请财政部相关负责人介绍“加大财政政策逆周期调节力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有关情况。
财政部明确,按照9月26日召开的中央政治局会议部署,将在近期陆续推出一揽子有针对性增量政策举措。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加力支持地方化解政府债务风险。二是发行特别国债支持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补充核心一级资本。三是叠加运用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专项资金、税收政策等工具,支持推动房地产市场止跌回稳。四是加大对重点群体的支持保障力度。
关于加力支持地方化解隐性债务,财政部明确,2024年新增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限额3.9万亿元,目前已经安排了1.2万亿元债务限额支持地方化解存量隐性债务和消化政府拖欠企业账款。并且,除每年继续在新增专项债限额中专门安排一定规模的债券用于支持化解存量政府投资项目债务外,拟一次性增加较大规模债务限额置换地方政府存量隐性债务,加大力度支持地方化解债务风险。
2024年9月19日,财政部官网通报8起隐性债务问责案例,涉及隐性债务规模合计达117.09亿元,直指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73.97亿元)、辽宁省营口市(19.96亿元)、湖南省(4.5亿元)、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3.4亿元)、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2.98亿元)、内蒙古包头市(0.68亿元)、海南省临高县(8.4亿元)和宁夏永宁县(3.2亿元)等地。
同时,本次问责对象除包括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地方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工行、农行、建行、农发行等银行,这是自2023年11月第三次通报问责案例以来连续两次对银行这一主要进行问责,表明在隐性债务化解过程中,债权人也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10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设立股票回购增持再贷款有关事宜的通知》。《通知》明确,设立股票回购增持再贷款,激励引导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和主要股东提供贷款,支持其回购和增持上市公司股票。再贷款首期额度3000亿元,年利率1.75%,期限1年,可视情况展期。股票回购增持再贷款政策适用于不同所有制上市公司,强调对不同所有制上市公司一视同仁。国家开发银行等21家全国性金融机构按政策规定,发放贷款支持上市公司股票回购和增持;金融机构自主决策是否发放贷款,合理确定贷款条件,自担风险,贷款利率原则上不超过2.25%。
近日,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联合印发《关于做好重点地区科技金融服务的通知》,指导和推动北京、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科技要素密集地区做好科技金融服务。《通知》提出七方面要求:一是整合各类政策资源支持科技金融发展,完善企业科创属性评价、投融资对接、风险分担补偿等机制。二是提升金融支持强度和水平,用好用足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再贷款等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扩大辖区科技型企业贷款投放。将承销和投资科技型企业债券情况纳入科技金融服务效果评估,推动科创票据发行规模增长。三是围绕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需要,提高对辖区内科技型企业、重点科技项目、制造业重点产业链和集群的金融支持力度。四是探索科技金融新模式,聚焦“贷款+外部直投”、并购贷款、科技保险等重点业务,打通业务堵点,提升服务效能。五是为各类金融机构、科技中介服务组织、高校院所等搭建交流合作平台。六是建立科技金融数据共享平台,引导企业征信机构创新科技金融领域征信增值产品。七是建立健全区域科技金融服务效果评估机制。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部署在北京市海淀区开展向平台企业开放信用监管数据试点工作。试点工作为期2年,海淀区市场监管局选取3—5家平台企业作为试点单位,以安全有效的方式向其开放全国经营主体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数据。试点工作的开展将助力解决平台企业和入驻商户之间信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引导平台企业建立健全经营主体信用档案,落实信用合规主体责任,强化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推动构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良好社会环境。
近日,上海临港管委会网站公布《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加大先行先试力度打造股权投资集聚区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关于支持股权投资集聚区建设的若干政策(试行)>的通知》。
其中,《实施意见》包含五个部分,共二十条,重点提出打造股权投资集聚示范区,推动金融与实体产业对接,促进募投管退全链条发展,优化股权投资配套营商服务等。《若干政策》包含三个部分,共十五条,明确提出吸引机构集聚,按实际募集资金规模给予最高 3000万元的奖励;根据投资非上市企业的投资额给予最高2000万元的投资奖励;鼓励投早投小投科技,根据对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实际投资额给予最高比例10%、最高1000万元的奖励。
9. 通过伪造交付资料等方式提前确认房地产业务收入,上市公司被罚500万
ST广物(600603)日前发布公告称,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04号)。经查明,广汇物流通过伪造交付资料等方式提前确认房地产业务收入,虚增收入、成本和利润,导致广汇物流披露的2022年年度报告、2023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其中,2022年度虚增营业收入2,893,869,277.69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收入的57.65%,虚增营业成本2,013,003,854.81元,虚增利润总额622,473,759.50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78.52%;2023年半年度虚增营业收入265,437,567.33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收入的19.23%,虚增营业成本193,912,657.89元,虚增利润总额55,597,753.75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5.98%。杨铁军2020年1月至2022年8月任广汇物流董事长,组织、安排实施伪造交付资料等造假行为,导致广汇物流2022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证监会决定,对广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500万元罚款;对杨铁军给予警告,并处以250万元罚款,并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10月1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揭牌成立西安市企业重整服务中心。中心以西安市企业法人为服务对象,内设企业清算与破产业务咨询室、衍生纠纷多元解纷室、管理人业务能力调研室以及府院联动协调室,在最大程度发挥人民法院对企业的拯救职能的同时,兼具普法宣传、多元纠纷化解、破产管理人业务能力培训等作用。
西安市企业重整服务中心成立后,将为企业提供重整、和解、清算法律咨询,庭外重组咨询与指引,自行清算程序咨询与指引,重整计划草案撰写指导等诸多法律服务。服务内容涵盖企业成立、经营风险防控、多元纠纷化解、商事诉讼及仲裁、企业拯救等领域。
值得注意的是,中心内设衍生纠纷多元解纷室,联动法院、破产管理人协会等机构的调解人员队伍及行业专家,帮助化解破产企业及社会公众遇到的各类衍生纠纷。工作职责包括:1.债权确认过程中涉及数额、债权性质等纠纷的协调化解;2.破产财产权属争议的调解;3.担保人行使别除权纠纷调解;4.物权取回权矛盾纠纷调解;5.债权抵销权矛盾纠纷调解;6.管理人责任纠纷诉前调解;7.企业预重整期间纠纷矛盾化解;8.与审计评估机构有关的纠纷调解;9.其它与衍生纠纷化解有关的事务。
近日,襄州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认可襄阳鼎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解协议并终止该公司破产和解程序,标志着该院首例预和解转破产和解案顺利审结。企业从濒临“破产清算”走向“破产和解”,从“濒死”迈向“新生”。
2023年10月,鼎宸公司向襄州法院申请预重整。襄州法院受理后,及时指定临时管理人开展工作。预重整期间,经襄州法院和临时管理人认真细致的工作,发现该公司并不具备重整条件,但债务人自救意愿强烈,债权人亦支持债务人依法开展自救活动,具备破产和解基础。经债务人和主要债权人同意,在襄州法院指导下,临时管理人参照预重整的主要作法,探索开展预和解工作,进行了债权预申报,拟定了和解协议草案,并召开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草案进行预表决,结果和解协议草案得以高票通过。
预和解作为传统破产和解的前置程序,以债权人、债务人协商为基础,辅以司法公权力的适当介入,能够有效提升破产和解成功率,增加债务人和债权人对破产和解的心理预期,是近年来破产审判的新思路。
近日,湘乡市人民法院大胆探索,创造性地出台预清算制度,并用于申请强制清算的湘乡湘健公司一案。湘乡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预清算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全文共二十二条,涵盖预清算适用条件、申请及申请材料及审查与受理,预清算组和债务人、利害相关人的权利义务,预清算工作程序及与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等内容。
湘乡法院“预清算”是在强制清算的立案审查阶段,组织并指导当事人参照强制清算程序,先行集中处理职工工资、税务等债务,再自行对其他债权债务及公司资产进行处理。“预清算”将法院司法服务延伸至优化营商环境的最末环节,为经营者显著降低清算成本,有效推动公司内部纠纷实质性化解,促使公司有序稳妥退出市场。
本案中,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负担,缓冲公司强制清算的稳定性隐患,湘乡法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参加听证会并在充分征求了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湘乡法院民二庭引导申请人提出预清算申请,并同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发全省首份《预清算申请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提出预清算申请相关的材料要求,及预清算和强制清算程序中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
2023年7月25日,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决定书》,经债权人申请,法院决定对公司进行预重整。2024年10月24日,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2023)藏01破申4号《决定书》,法院决定对公司预重整延期1个月,即2024年10月26日延长至2024年11月25日,法院认为:“临时管理人提出西藏发展因历史问题情况复杂,部分债务涉及历史遗留问题提出延期,其理由正当。为有效维护企业运营价值,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提高重整效率和效果,决定对西藏发展预重整延期1个月,即自2024年7月26日延长至2024年8月25日。”
2024年10月19日,江苏省破产管理人协会、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安徽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在江苏南京召开 “第二届长三角破产管理人协会会长圆桌会议”。本次会议以“长三角破产管理人联动工作机制”为主题,聚焦庭外重组与(预)重整制度的实践和创新等前沿热点问题。
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长季诺的主题发言题目为《关于庭外重组及相关制度的思考》,他从争议解决方面切题,介绍了实务中存在债务重组、庭外重组、预重整、重整、预和解、和解、破产清算的七种债务化解模式,进而从专业人士介入程度、第三方平台介入程度、法院介入程度三方面,对七种债务化解模式进行了比较分析。
近日,江苏省检察院召开江苏省检察机关破产领域检察监督新闻发布会,发布6个典型案例:1.破产连环计,监督现原形——某制衣厂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案;2.监督识破“假官司”,履职保障“真债权”——某建设公司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案;3.伪造债务假仲裁,检察监督辨真伪——某科技公司虚假劳动仲裁检察监督案;4.虚构债权“执转破”,检察监督防逃债——某电子制造公司虚假劳动仲裁检察监督案;5.织密“安全网”,守好“钱袋子”——某清算事务所挪用破产企业资金检察监督案;6.金融信用早修复,破产重整焕新生——某泵业公司破产重整金融信用修复案。
案例六中,2020年,某泵业公司因经营困难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湖南某公司投资8000余万元参与重整。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该泵业公司发现,原有不良金融信用记录延续至重整后的公司,导致其无法办理信贷类金融业务,影响正常经营。靖江市检察院认为,该泵业公司重整成功后,投资主体、股权结构等已发生根本性改变,不应再受企业重整前不良信用的影响。遂于2022年7月建议法院积极与商业银行等债权人协商重整企业的金融信用修复事项,同时建议征信管理机构依法督促商业银行及时采取信用修复措施。2022年9月,靖江市检察院协调征信管理机构与4家商业银行召开会议,拟定该泵业公司的金融信用修复方案。2022年10月,相关商业银行按照既定方案对征信系统内该公司所涉的12条失信信息予以更新,添加重整完毕的备注。该公司金融信用得以修复,经营步入正轨。
10月12日,南京市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媒体和社会公众通报南京法院破产审判工作情况(2023年7月—2024年8月)和小微企业破产保护典型案例。一年来,南京法院通过破产审判化解债务320余亿元,安置职工约2300人,盘活土地房产约170万平方米。发布会上,南京破产法庭庭长王静介绍了破产审判情况:
(一)收结案情况
一年来,南京法院新收破产类案件3160件,同比增长23.87%;审结破产类案件3005件,同比增长25.11%。
(南京法院破产类案件收结案情况)
其中,新收申请类案件1691件,审结1738件;新收强制清算实体案件325件,审结248件;新收破产实体案件1144件,审结1019件。
(南京法院新收破产类案件类型情况)
(南京法院审结破产类案件类型情况)
(二)审判效率情况
持续提升破产类案件审判质效,兼顾公正与效率理念,立足“案件分类、程序分流”,审判效率持续提升,跑出南京破产审判“加速度”。破产类实体案件平均结案周期为212天,同比提升19.69%,简易审案件平均结案周期为100天,适用比例相较上一年度提升了近20个百分点。
(三)破产案件申请主体情况
在破产实体案件中,债权人申请启动的案件占比93.27%;债务人主动申请的案件占比6.73%,与上年度同期相比提升了近3个百分点。反映出困境企业主动寻求破产保护的动力不足,破产制度功能尚未被公众很好理解,后续应当持续加强破产法治宣传,提升市场主体对破产制度价值的获得感和感受度。
(南京法院新收破产实体案件申请主体情况)
(四)破产企业行业分布情况
从行业分布上看,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企业主要分布在科创及技术服务类、传统制造类、建筑安装类、商务服务类以及消费服务类等行业,上述行业企业合计占比约74%。其中,科创及技术服务类、商务及消费服务类企业在前些年经过行业迅速发展后,行业自身优胜劣汰的趋势愈发明显,占比约为42.06%,传统制造业企业受到产能过剩、行业技术革新等原因影响,数量占比较去年有所增长。
(五)破产企业规模及小微企业行业分布情况
从审结破产实体案件的债务规模来看,5000万元以下的案件占比达到案件总数的九成,大多企业负债规模较小,抗风险能力较弱,具有小微企业的特征,这也反映了困境小微企业有较强的寻求破产制度救济的需求。在进入破产程序的小微企业中,科创及技术服务类、消费服务类和商务服务类占比稍高,达到了44.11%。这些行业企业往往以轻资产为主,反映了小微企业的经营特征,一定程度体现了小微企业在促进就业、推动技术创新上的作用,应当积极适用符合小微企业特点的破产挽救方式,持续加大对小微企业的破产保护力度。
2024年10月26日-27日,第十五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在京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北京破产法庭共同主办,论坛主题聚焦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健全企业破产机制”和“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中国破产法论坛作为国内规模和影响力最大的破产法学术交流平台,得到了理论界与实务界专家学者同仁的关心和支持。本届论坛共有来自全国各地高校科研机构、法检系统、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税务部门、金融机构、管理人机构、平台公司等单位的1200余位嘉宾参会交流,围绕“破产法治与营商环境”“困境拯救与小微企业”“困境拯救与小微企业”“房企破产与刑民交叉”“执破融合与个人破产”“金融稳定与跨境破产”“府院协调与检察监督”“破产管理与行业自律”等具体议题,展开了为期一天半的深入研讨。
1. B公司对D公司等的债权属于B公司出质给某银行应收账款上的担保性权利,前述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及于该担保性权利。
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范围。实践中,在以票据、债券、基金份额、应收账款等权利出质的情况下,常常存在出质的财产性权利本身附有担保权等从权利的情形,而出质的权利是否附有担保,对于如银行债权人等是否愿意接受该质权以及决定贷款额度等有直接的影响,从有利于融资或其他权利质押目的实现的角度而言,也应当对权利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权利的担保权等从权利进行肯定。举轻以明重,权利质权的效力范围也应当及于出质权利上附有的比保证等从权利担保功能更强的担保性权利。当然,与从权利具有从属属性故权利质权的效力范围当然及于从权利不同,前述担保性权利因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权利质权及于的效力范围应当以出质时已经披露的担保性权利为限,以平衡质权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和提供担保性权利的当事人的利益。
本案中,B公司将其对A公司的应收账款出质给某银行,出质时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中向某银行披露了质押财产状况:B公司对A公司的应收账款具体明细,并注明该应收账款为“预付款(有抵押物、有C公司债权转让)”。B公司在出质时已经将前述应收账款上附有“C公司债权转让”,即C公司为履行债务加入而将其对D公司等的债权转让给B公司因而B公司享有对D公司等的债权,向某银行进行了披露;而B公司对D公司等的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出质权利上附有的担保性权利,且鉴于该担保性权利本身和被担保的出质权利的整体性和不可分性,应当认定某银行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范围及于该担保性权利。
2. B公司将应收账款出质给某银行后,其对该应收账款的处分权受到限制。
首先,B公司受领债务人清偿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应收账款质权作为权利质权,具有质权的一般属性。应收账款质押虽然没有物理意义上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的交付,但仍然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占有的移转。将应收账款视为质物来看,质押后,质物即移交质权人占有,出质人已不再占有该质物,也不能使用该质物或以质物收益。故,应收账款出质人已不再占有该应收账款债权,无权接受债务人的清偿。本案中,鉴于某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范围及于该应收账款上的担保性权利,故B公司作为出质人,既无权接受A公司的清偿,亦无权接受D公司等的清偿。
其次,B公司的处分权受到不得减损或消灭质押财产义务的限制。虽出质人将其享有的权利出质之后,并未丧失对该权利的处分权,但由于该权利已经成为质权的标的物,如果仍然允许出质人随意处分,必然危害质权人对该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权,权利质权所具有的担保功能将受到很大影响。
在动产质权中,由于质权人占有作为质权标的物的动产,出质人事实上很难对标的物进行处分;而权利质权中,由于标的物是权利,质权人对标的物的控制力比较弱,出质人可以通过法律行为等方式使权利减损或消灭,故应当对出质人此种行为予以限制。现行法律虽未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出质人负有不得减损或消灭质押财产即应收账款债权的义务,但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可知,未经应收账款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举轻以明重,未经应收账款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减损或消灭应收账款债权。
因此,B公司在未经某银行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向D公司主张权利。此外,应收账款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质权成立后,无论是否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出质人就已负有不得减损或消灭应收账款债权的义务,通知只是使应收账款债务人受质权约束,不得随意向原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债务。故即便某银行未通知D公司,B公司亦不得向D公司主张权利。
重庆某物流公司诉江苏某幕墙公司、江阴某铝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2447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114-003】
【基本案情】
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裁判理由】
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案例索引】
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秦晓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案【(2023)最高法民辖26号】
无论案涉《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性质为何,因为在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时王某预付了经营使用权转让金,合同解除后,案涉商铺的使用权返还给进入破产的另一方,王某给付的经营使用权转让金不能实现给付目的,破产主体继续占有,构成不当得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故本案案涉《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后,破产主体需返还王某的经营使用权转让金应认定为共益债务。
【裁判理由】
关于案涉合同解除后,佳建公司占有的剩余25年经营使用权转让金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不当得利的构成包括:1.一方获得利益;2.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3.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中包括因给付目的欠缺而发生不当得利情形,即合同无效、不成立、被撤销以及解除后,给付人并没有实现其给付目的。本案中,无论案涉《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性质为何,因为在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时王君预付了30年的经营使用权转让金,而实际仅使用5年,合同解除后,案涉商铺的使用权返还给佳建公司,王君给付的剩余25年经营使用权转让金不能实现给付目的,佳建公司继续占有,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本案案涉《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后,佳建公司需返还王君的剩余25年经营使用权转让金430,637元应认定为共益债务。一、二审法院认定该经营使用权转让金并非共益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
王君、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再194号】
共益债务清偿在破产程序中具有优先性,我国《破产法》和《破产法解释二》相关条文明确列明应认定为共益债务的情形,并无兜底条款。因此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共益债务进行认定,不宜类推适用。如果不当扩大共益债务的范围,易导致利益失衡。
【争议焦点】
因某甲公司破产管理人解除案涉《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某甲公司应对某乙公司承担的债务是否属于共益债务。
【裁判观点】
一、关于该2600万元是否属于《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当得利。
本案中,某乙公司诉请确认在《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后,某甲公司继续占有案涉26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其诉请的法律依据是《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原审法院首先就某乙公司主张的该法律依据应否适用本案进行审查并无不当。《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该条第三项所称的“不当得利”系指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企业获得的不当得利,该不当得利导致破产财产的增加。本案中争议的2600万元系某乙公司在2011年《补充协议》签订后为履行《资产转让协议》而向某甲公司支付,即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前,某甲公司已经取得该2600万元。某乙公司因该2600万元的支付,取得请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相应财产的权利。《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故在2018年人民法院受理某甲公司破产申请时,该2600万元已经是某甲公司的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解除《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行为,并未导致某甲公司破产财产的增加,只是导致某乙公司依据《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请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相应财产的权利受损,由此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有相应债权,但非《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共益债务。
二、案涉债务是否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或参照相关批复及案件认定为共益债务。
关于《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和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或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可以认定为共益债务的价款,均存在返还价款和返还占有物的双向返还,即已经存在标的物的转移占有问题,而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中并不存在标的物的转移占有,与《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具有可比性。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的答复函适用于租赁合同,(2021)最高法民再194号案的合同性质实为商铺租赁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答复函的精神,而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共益债务清偿在破产程序中具有优先性,我国《破产法》和《破产法解释二》相关条文明确列明应认定为共益债务的情形,并无兜底条款。因此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共益债务进行认定,不宜类推适用。如果不当扩大共益债务的范围,易导致利益失衡。
【案例索引】
某甲公司因与某乙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2023)最高法民再2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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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冰清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法、并购、债务重组、融资租赁与保理,具有基金业从业人员资格,并同样擅长民商事争议解决,在金融业务纠纷、公司股东内部争议、股权和资产交易及处置纠纷等问题上有丰富的诉讼实践经验。徐律师常年为十余家地方政府机构、金融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大型互联网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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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婷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股权纠纷、预重整与破产重整,擅长处理与破产有关的非诉与诉讼业务以及合同纠纷、股东出资纠纷等民商事争议,曾办理多起预重整、破产重整案件,以管理人/清算组身份参与办理破产清算、强制清算、预重整与重整案件等,代理债权人、债务人提供债权申报、申请破产服务,还曾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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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逸文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预重整与破产重整,擅长处理与破产有关的非诉与诉讼业务,曾参与办理多起预重整、破产重整以及破产清算、强制清算案件,代理债权人、债务人提供债权申报、申请破产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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