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经济环境日益变化,投资人在投资过程中所参股的投资项目难免会出现长期未分红、长期亏损等情形。此时,为了资产保值增值、促进投资循环,如何及时止损并选择合适的退出方式以确保投资效益最大化,便成为了投资人所需面临的重要课题。
本文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针对直投项目中股东退出方式及其实务操作中相关交易文件中的常见条款的设计进行简要罗列,谨供相关市场主体参考。
文 | 周琛琛
转载自公众号 君心家族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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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退出路径
《公司法》第4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公司法》第54条还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由此可见,现行《公司法》不仅要求有限公司成立后五年内股东必须完成实缴,而且使实缴期限加速到期变得容易实现。而在认缴期限缩短的趋势下,公司将按照自身经营情况对公司注册资本作出合理调控,尤其是对于注册资本数额较大且认缴期限规定较长的存量公司,逐步合法减资的计划已迫在眉睫。
一、股权回购
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进而退出公司。股东要求回购的情形属于公司重大决策事项,对股东权益有着很大影响,这种退股方式是在不影响公司经营决策的前提下防止股东权益受到威胁,是特殊情况下法律赋予的一种保护机制。
股东协议中,通常将触发回购事件的条款约定如下:
上市承诺
目标公司未能于2025年X月X日实现合格上市,或发生其他事由导致可预见目标公司不能在前述约定期限内上市和挂牌交易,且公司上市之时的市值不少于X亿人民币且上市融资金额扣除发行费用后不少于X亿人民币;
控制权承诺
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因婚姻关系变动、继承、生效判决或裁决要求处分其财产等影响其所持公司股份的情形);
实控人或创始人的竞业限制与股转承诺
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创始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或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创始人或者创始股东违反约定以任何形式转让(不论是直接还是间接)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核心员工竞业承诺
目标公司核心员工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者技术类核心员工中的任意X名员工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经营状况承诺
目标公司因任何原因停止经营,且一个月内无法恢复经营,或创始人因任何原因连续三十日无法履行其在目标公司的职责;
证照/许可承诺
目标公司主营业务可持续开展所需各类许可文件的效力终止且一个月无法恢复或目标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就项目取得相应证照或场地许可;
财务指标承诺
发生以下任一情况,任何X轮投资人有权提出回购请求,要求目标公司在收到X轮回购请求后三个月内,由目标公司向该X轮投资人回购其届时在目标公司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目标公司未实现2023年公司主营业务收入(经审计机构审计)之和不低于X亿元人民币和2024年公司主营业务收入(经审计机构审计)增长为正的业绩目标;
重大核心资产限制承诺
目标公司不再拥有目标公司主营业务可持续开展所需的重大资产/核心资源,或者发生可能对目标公司主营业务可持续开展构成重大不利影响或重大不利变化的其他各类情形;
投资人利益保护承诺
目标公司或者创始人或创始股东违反增资协议、股东协议等交易文件,导致目标公司或者投资人利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重大损害;
经营地区承诺
X轮增资交割日起X年内,公司未经X区管理委员会事先书面同意,X项目公司的注册地址和/或实际生产营业场所因任何原因迁出X区。
二、股权转让
对于暂无明确上市时间表的已投项目,如果该项目具有显著市场价值,则仍有可能通过并购或转让的方式退出。而其中,领售权与共同出售权作为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退出目标公司时的一种保护性条款,在股权投资交易文件中被广泛使用,多数情况下都伴随对赌条款存在。
1.领售权
领售权是指当满足一定条件时,公司的一方或几方股东与其他第三方形成股权转让合意后,有权要求公司其余股东一起按照约定向第三方同时转让公司股权。
股东协议中,通常将领售权的条款约定如下:
各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日起48个月届满后,若(i)公司合格上市或合格挂牌无望,同时又有任何第三方(“收购方”)拟收购公司的股权,且届时公司估值大于人民币X亿元时,或(ii)公司陷入经营困境、业绩连续两年下滑,同时又有任何收购方拟收购公司的股权,在本轮投资人和天使投资人共同批准该出售行为的情况下,则公司的其他股东均应投票同意该出售行为,采取所有必要措施配合完成该出售行为,并且不再寻求评估并放弃法律赋予的寻求其他救济方式的权利。
2. 共同出售权
共同出售权是指当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控人或者目标公司单独或合计持有一定股权比例的股东直接或者间接转让目标公司股权时,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与控股股东、实控人或者其他单独或合计持有一定股权比例的股东一起转让目标公司股权或者优先于控股股东、实控人和其他单独或合计持有一定股权比例的股东先行转让股权。
股东协议中,通常将共同出售权的条款约定如下:
若任一创始股东(“拟转股人”)希望向任何第三方(“拟受让人”)转让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公司股权或股份,且投资方(“共售权人”)不行使本协议约定的优先购买权的,则共售权人有权要求拟受让人以与拟转股人向其转让股权或股份的相同价格及相同条款和条件购买共售权人所持有的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或股份(“共同出售权”)。创始股东就上述股权出售事宜应提前通知投资人,投资人应于一定期限内回复是否行使共同出售权,如投资人未于上述期限内回复创始人,视为放弃行使本次共同出售权。
3. 优先清算
清算是投资人投资失败的止损方式之一。实践中,狭义的清算仅指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清算,目标是使目标公司注销,广义的清算还包括了“视同清算事件”发生后触发的个别股东优先退出情况,目标公司不一定注销。
为保证目标公司开始清算时投资人的权益得到优先保护,投资人可在投资前事先约定优先清算权。
优先清算权,一般是指目标公司发生清算事件时,个别股东优先于其他股东获得清算收益的权利,即享有权利的股东除根据约定优先于普通股东从目标公司分得财产外,若目标公司仍有剩余财产的,其还可继续参与剩余财产分配。
股东协议中,投资人为降低其投资风险,通常将优先清算的条款约定如下:
若任一创始股东(“拟转股人”)希望向任何第三方(“拟受让人”)转让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公司股权或股份,且投资方(“共售权人”)不行使本协议约定的优先购买权的,则共售权人有权要求拟受让人以与拟转股人向其转让股权或股份的相同价格及相同条款和条件购买共售权人所持有的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或股份(“共同出售权”)。创始股东就上述股权出售事宜应提前通知投资人,投资人应于一定期限内回复是否行使共同出售权,如投资人未于上述期限内回复创始人,视为放弃行使本次共同出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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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退出路径
1. 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退出
当股东会对某些重大决议进行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可能由于所持表决权数量少而无法左右决议结果。此时,《公司法》赋予其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的权利。具体情形包括: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分配利润、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等(《公司法》第89条)。
但,行使这一权利需要满足一定条件。首先,股东必须在股东会上对决议投反对票;其次,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最后,股东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行使“当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时的回购请求权”退出
《公司法》新增该权利旨在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当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时,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并要求该股东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较多,如不分配利润、操纵公司购买无关服务或财产、隐瞒或转移利润等。投资人在面临这种情况时,应积极行使自身权利,维护自身利益。
3. 股权转让退出
转让股权是最常用和普遍的退出方式,也是股东退出公司方式中最平和的方式,其对公司的冲击最小,手续也最简单。股东可以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第三方。在转让过程中,需注意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是否有特别约定。若无特别约定,股东可自由转让其股权。
但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84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其他股东的权益,确保交易的公平性。
4. 定向减资退出
定向减资是指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或另有约定时,不按照出资比例相应减少全部股东出资额,而选择只减少要退出的股东出资额。公司减资以股东同比例减资为一般原则,定向减资为例外(《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因此拟通过减资的方式达到退出公司的目的,需要满足减资的程序性要求(如通过股东会决议、通知公告债权人等),还必须满足不按比例减资的特别要求。这种方式需要严格遵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包括作出减资股东会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等。
定向减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能成为各股东更愿意接受的方式。例如,对于高估值科创类公司,定向减资为目标公司与投资人的对赌提供了可执行性,剩余股东无需花费资金成本再次购进股权且实质上不会改变股权分布。
5. 公司解散退出
根据《公司法》第231条规定,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持有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解散是一种极端但有效的退出方式,其难度较大,举证也比较困难,一般适用于其他股东失联、完全不配合等极端情况。通过解散公司,股东可以通过清算程序分配公司剩余资产,实现股权退出,并结束公司运营。
然而,这种方式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程序,股东需要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例如《公司法》第84、85、86、87、88条)。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判决较为保守,通常只会在公司已经名存实亡的情况下才可能判令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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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建议
综上,投资人在整个股权投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 预留通道,提前安排
由于沟通前期各方关系良好,为推进各方合作提出的退出方案与购买价格也相对较为公平,达成共识较为容易。建议提前让专业律师介入起草相关法律文件,可以更容易地通过制度设计来预留退路。
在公司设立之初,股东就可在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投资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股东退出的条件和价格。例如,当公司经营不善、业绩未达标或未如期上市时,股东有权按照约定价格退出公司。这种预留退出通道的方式,不仅能够有效预防未来可能出现的纠纷,还能为股东提供一条顺畅的退出道路。在设计退出的节点与方式时,应从多个方面入手构建全面系统的投资及退出体系,以确保投资人的财产安全与增值目标的实现。
2. 投前管理,重视尽调
在投资前管理中,最关键的一步就是做好必要的尽职调查工作。
尽职调查包括财务、法务、业务等多个领域,除了公司自己开展的之外,更多企业会委托专业第三方机构来进行投前尽职调查,这些都可以最大限度地揭示风险,避免风险,从而做出比较可靠的投资决策。
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应当特别关注目标公司原股东的认缴出资是否已届出资期限,是否均已实缴,是否有未按期缴纳出资,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是否显著低于认缴出资等,避免瑕疵股权连带责任,对于非货币出资的股权,应当全面核实是否有评估报告、验资报告、权属证明、已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证明出资真实性、充足性的文件。
3. 投后管理,积极赋能
资方通过对被投企业的资源整合、人才引进和融资上市的协助,实现企业价值的提升和发展的同时,还需肩负着管理投资人、保障投资人增值保值的重任,因此,对被投企业进行投后管理也是非常重要的。在为被投企业积极赋能之外,建议定期对财务三表、银行流水、人力资源变动情况等重要资料进行审核,这样才能及时发现风险,防范风险,保证项目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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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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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琛琛律师毕业于上海对外经贸大学,获商法学士学位;之后又毕业于澳大利亚莫纳什大学,获商法硕士学位。具有较强的沟通能力以及丰富的项目管理经验。主要执业领域为私人财富管理、家族信托、企业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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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编辑:鱼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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