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责任主体的确定(下)之债务加入
2022-09-22

前文回顾

在房屋租赁纠纷中,有时会出现出租人不知道向谁催要租金的情形。例如这个案例:甲作为承租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以上自然人)与出租人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承租了乙的房屋,随后甲作为发起人(股东)设立了(注册)丙公司,并由该房屋作为丙公司的登记和实际经营使用的场所。在租赁期限内,甲未依约按期向出租人乙支付租金,于是出租人乙去找甲要租金,甲说:“我是代表丙公司跟你签的合同,现在是丙公司在使用你的房屋,找丙公司去。”乙又去找丙公司要租金,丙公司说:“我又没跟你签合同,谁跟你签的合同,找谁要去。”此时,出租人乙到底找谁要租金?


笔者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责任主体的确定(上)之出租人的选择权一文中(以下简称“前文”),通过上述案例分析了“(一)、合同相对性原则——出租人乙可以向《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主体甲催要租金”和“(二)、出租人乙享有的对承租人甲或丙公司催要租金的选择权”两种情形,但前文对于“(三)在甲和丙公司构成了债务加入时,则出租人乙有权向甲和丙公司共同催要租金”的情形并未进行分析,本文对该问题分析如下:


一 

债务加入的基本原理



所谓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到既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就其债务对债权人负连带之债。 


2019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首次将债务加入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加以确认,为民事经济活动和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有学者考证,债务加入在《民法典》之前并无规定,规范性文件最早出现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第17条。该条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①

债务加入构成要件:

1、存在债务;

2、第三人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

3、债权人没有明确拒绝;

4、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当到达债务人。②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确定,债务加入人承担的责任远远重于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具体理由本文不作具体赘述),而这一点也判断债务加入是否有效的条件之一,下文再详细分析。


二  

案例中(租赁纠纷)甲和丙公司构成了债务加入指导意见和司法判例



1、签订合同主体(承租人)不是发起人,若符合债务加入构成要件,则甲和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京高法发﹝2013﹞462号)  


第9条“租赁合同订立后,承租人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设立企业并实际使用房屋产生纠纷的,如何处理?


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后,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设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实际使用房屋,因租赁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原则上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确定诉讼主体。出租人以承租人和实际使用房屋的企业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者就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该企业对承租人所欠合同债务构成债务加入的除外。实际使用房屋的企业同意承担承租人欠付租金等合同债务,或者其存在以自己名义交纳租金、与出租人进行债务对账清算等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义务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前述的债务加入。


承租人作为发起人为设立公司租赁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优先适用该规定。”


通过上述指导意见的参考,在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为设立公司租赁的房屋而承租人不是发起人的或者承租人承租之后又作为其他企业作为经营场所的情况下,只要实际使用房屋的企业同意承担承租人欠付租金等合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行为的,则将与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共同向出租人承担责任——构成债务加入。


2、签订合同主体(承租人)是发起人,不认定为债务加入(按出租人选择权处理)


笔者通过大量案例检索总结得出:如果签订合同主体是新设公司的发起人,基本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处理——出租人的选择权。(详见笔者前文)。


三  

案例中(租赁纠纷)丙公司加入甲的债务租赁合同的债务的有效,是否应有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同意作为债务加入的生效条件?

笔者在债务加入的基本原理中,已阐述了债务加入的法律责任是远远大于担保责任的承担,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之第七条、第十二条③之规定可知,既然公司对外进行担保需要有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对外担保才能生效,那么作为法律责任更重的公司对外债务加入同样也需要有股东会同意债务加入的决议才能生效。那么在本案中,如果丙公司没有作出同意债务加入股东会决议,那是不是丙的盖章或者对账支付等行为都不能产生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


关于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颁布不久,通常对于这类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审理也未将债务加入是否有效作为争议焦点之一,审理的重点是加入行为的认定,一旦行为认定为债务加入,就默认为有效。笔者认为,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颁布后,对于公司对外构成债务加入是需要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或实质要件;但是对于本文案例是否有股东会决议,笔者认为,本文案例中是充分但非必要条件,理由如下:


公司设立和存续是必须有经营场所的,通常是租赁的经营场所或者设立完成后作为实际使用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九条④之规定可知,公司要登记方能以法人名义对外从事经营,而登记的必要事项就是公司必须有住所地,既然承租人(非发起人)租赁的房屋是作为设立完成(登记)的公司的经营场所(登记的住所地),那么就已经说明全体股东(发起人)是认可这个租赁的房屋作为公司的住所地(也不可能否认公司租赁经营场所的事实),因此在本文案例中丙公司盖章或者对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等行为只要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素——即认可债务加入的成立并生效,无需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应由股东会作出同意的决议。



综上,笔者认为,签订合同主体(承租人)不是发起人情况下,可以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京高法发﹝2013﹞462号)第9条规定来确定设立完成的公司的盖章、对账、实际使用、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等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从而认定案例中出租人乙有权向甲和丙公司共同催要租金。


①高圣平:《担保法前沿问题与判解研究》(第五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19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第179-180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 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公司类型;

(六)经营范围;

(七)营业期限;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往期推荐


房地产增值税税收筹划方案概述

浅析采取股权让与担保进行融资时的注意事项

浅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不动产所有权确认纠纷裁判思路

浅析基于不动产达成的以物抵债约定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点击“阅读原文”,了解更多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