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名能否单独构成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由最高人民法院第224号指导案例引发的思考
2024-02-20

作者:陈斌寅,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摘要】“署名推定”系司法实践中长期遵循的权利查明路径,即“署名推定作者,作者享有著作权,署名推定著作权归属”。这种推定原则似乎通过2020年新修订《著作权法》在署名条款中加入“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而得到进一步夯实。但新近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第224号指导案例,却明确提出“标注水印为图片类作品的通常署名方式,鉴于其具有可自行操作、随意性大、可信度低的特点,因此不能仅以水印作为署名的初步证据。”由此变化,进一步反思“署名推定”事实上并不符合法律对“署名”原本的定义,司法实践中所谓的“署名推定”事实上不分情况地将权利声明扩大涵盖至所有署名,而罔顾越发常见的作者和著作权所有者分离的情况。此次指导案例的出台,即是对这种混淆误认的廓清。


【关键词】署名、作者、著作权人、署名推定、权利声明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期颁布了第39批指导案例,其中指导性案例224号(下称“指导案例”)引发了笔者对作品水印在作品权利证明中性质和作用的思考,即署名能否单独成为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


该案基本案情为案外人G*公司授权某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美图像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该公司的“getty Images”品牌图片,且某美图像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某美图像公司发现,河南某庐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庐蜂业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4张上述品牌图片。


某美图像公司诉请判令某庐蜂业公司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支持其诉请,某美图像公司提交了G*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网站权利声明等证据,涉案图片上有“getty Images®”内容的水印。某庐蜂业公司抗辩认为,涉案图片水印右上角为商标注册标记“®”,不是表明创作者身份的作者署名,水印下方另有摄影师署名和其他品牌名称,显示图片著作权属于作者而不是某美图像公司或G*公司。某庐蜂业公司还就涉案图片权属问题通过电子邮件询问G*公司,得到的答复是,涉案图片由摄影师投稿,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后向摄影师支付版税,但摄影师保留图片的著作权。某庐蜂业公司据此认为,因投稿人保留著作权,G*公司、某美图像公司均不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某美图像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案在一二审阶段,法院均依照水印信息认定原告享有著作权利,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认为,涉案图片除标注“getty Images®”水印外,还分别标注有摄影师署名和其他品牌名称,而且“getty Images”之后紧接商标注册标记“®”,因此,仅以此水印不能认定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属于G*公司。此外,某美图像公司还提交了G*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网站权利声明,但授权确认书只能证明G*公司向某美图像公司进行授权的事实,并非G*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权利声明属于单方陈述,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以权利声明不能确定著作权归属。在此情况下,某美图像公司应进一步承担G*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相反,根据某庐蜂业公司提交的G*公司回复邮件等反驳证据,G*公司确认投稿的摄影师仍然保留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故某美图像公司关于G*公司拥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在本案中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该案例的裁判要点是在著作权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水印或权利声明认定作品著作权权属,主张著作权的当事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撇开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笔者更为关注的是以此指导案例为典型的同类案件中的下列两个问题:


(一)署名到底是对作者身份的注明,还是可以当然推定包括财产权在内的完整著作权利的归属?

(二)作品水印的标注方式是否属于法律中的署名?




二、署名对著作权的证明内容



(一)对署名含义进行法律体系解释


1、对“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的理解


根据现行2020年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而此前2010年第二次修订《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对比前后版本,我们可以看到,2020年法律修订时增补的文本是“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 


但上述2020修订增加的内容却可能引起理解和解释的分歧。这种分歧首先体现在对条文背后权利内容的实质性理解上,即“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中的“权利”到底指向的是创作者本身的作者权利,还是经推定后可统摄全部著作权权利,即认定作者即是著作权人,同时还能引申出的应有之义就是,“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又要求根据《著作权法》总则的规定判断有无著作权存在。而且更为关键的是,如果是推定完整著作权利,《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已经明确“著作权属于作者”。


但实践中,作者保留署名权,但包括著作财产权利在内的其他权利可能已经转让给第三人。这时署名的作者和真正的著作权人已经分离,那么在此情况下,“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是否又要求在权利判断的甄别程序上,按照逻辑先后顺序,根据署名认定作者后,还需要进一步判断署名权以外的财产权利是否仍然归属于作者呢?


对此,王迁教授就认为“在作品上有作者署名的情况下,还应当视情况推定存在著作权(该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且归属于以作者身份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2、司法机关:推定作者身份即可推定著作权归属


《著作权法》第十二条属于第二章“著作权”第二节“著作权归属”的相关规定,从体系入手无法推断出此处表达的真正含义,以及是否为对创作者所享有作者权利的“特写”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根据该条该条表述,署名也是和确定作者、作者身份直接关联,是否统摄全部著作权利,并无明确。


法律虽然未能明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署名推定的权利指向,但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却似乎倾向于认定第十二条的署名不仅确定了作者,而且推定其享有完整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著作权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法发〔2020〕42号】也要求“在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该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认为“署名推定规则,是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作品上的作者署名,推定著作权归属于该作者。” 而亓蕾法官进一步总结,“署名推定规则提炼于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推定作者,作者享有著作权,署名推定著作权归属。当然,上述推理过程可被相反证据或著作法另有规定推翻。因此,署名推定规则是隐含于著作法条款之中的基本规则。” 


虽然亓蕾法官认为署名推定规则是法条本意的进一步推论,但李扬教授却认为“此种替换除了存在超越《著作权法》限制进行司法解释的嫌疑之外,也导致部分地方法院因为误解而忽视了对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并非作者等,因而也并非权利人或者即使属于作者等但并非权利人的事实的审查,而直接将作品或者制品上的‘署名’推定为权利人,客观上则因被部分市场主体投机性利用而造成著作权‘蟑螂’现象。” 如果从这个角度分析,法院主张署名推定可以最终推定到完整著作权利归属,完全是从司法便利、便捷举证的角度来解释《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署名规定。


(二)以指导案例对比理解署名推定规则


按照上述法院和法官的推论,事实上所达到的效果就是,案件中表明署名的材料就足以成为佐证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此时是否采信,即看被诉方能否提出相反证据。


但在此次第224号指导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再355号再审判决书中认为,“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标注水印为图片类作品的通常署名方式,鉴于其具有可自行操作、随意性大、可信度低的特点,因此不能仅以水印作为署名的初步证据。


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的依据是,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这就出现了一个有意思的对比,本案所适用的是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比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二条并不存在“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的表述。而第224号指导案例是2023年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推出该指导案例,以署名无法单独推导出著作权归属的结论,无论出于直接还是间接解释的目的,似乎都表明了两层意思,其一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二条中“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并非能够通过署名直接推导出来,其二“相应权利”更不可能统摄全部著作权利。


(三)对署名推定规则“来源”的考察


本次第224号指导案例的颁布,如果真的可以一改司法实践对《著作权法》第十二条处于司法便利目的的解释的话,那么似乎又回到了问题的原点,即该如何理解“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呢?


从立法源头理解该内容的修订版,张伟君教授指出“新修改《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表述来自2020年1月发布的POTA(《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the Phase One trade agreement,POTA)中文签字文本第1.29条。” 并且,张伟君教授进一步指出“也许因为紧张谈判和时间仓促,导致了中文签字文本翻译的问题。中文签字文本想当然地把‘根据署名推定权利人’延伸为‘根据署名来推定权利存在’,这显然混淆了两个推定规则的不同功能和性质,从而导致了业内人士理解上的困惑,甚至产生了各种混乱乃至错上加错的解读。” 


那么这个翻译到底错误在哪里呢?王迁教授对比原文后,认为这个错误表现在“《中美经贸协议》第1.29条规定,‘以通常方式署名显示作品的作者、出版者、表演的表演者或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制作人,就是该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对应的原文是‘the person whose name is indicated as the author, producer, performer, or publisher’。其中的‘其姓名或名称’(whose name)与‘署名’的含义并不相同。” 


那么确如张伟君、王迁教授判断的,《著作权法》第十二条中新增“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系建立在对“署名”的错误翻译的基础上,那法律规定的“署名”和源头理解的“署名”又分别是什么含义呢?


(四)“署名”和“权利声明”的区别


基于上述指导案例,本文所讨论的“署名”在案例环境下,其实特指下列两种情况,其一为“©后接主体名称及年份”,其二为文字标注“版权归某主体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在第224号指导案例中,对其描述是“标注水印为图片类作品的通常署名方式”,即此种标注方式首先被界定为“标注水印”,再次可归入“署名”的范畴。


指导案例将此种“标注水印”统一纳入署名的函射范围,但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权的定义非常清晰,“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这时就产生三个问题,首先如果法律已经对“署名”进行明确定义的情况下,只是作为财产性权利的继受人被标注在作品上,对此种标注方式称之为“署名”是否恰当?其次如果这种“归纳”已经违背法定基本概念的话,那么建立在错误定义基础上权利推定是否也当然存在谬误?最后如果这种标注不属于署名,那又该如何定义它呢?


对上述第一个问题,其答案是显而易见的,依照《著作权法》“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才是作者,只是理解这个问题时,如何分情况甄别法人是作者还是著作权人,因为毕竟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对此问题,王迁教授认为法人作品“不能等同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向其工作人员下达任务、要求其完成作品,否则将导致法人作品与《著作权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第一类法定特殊职务作品无法区分” 此外,“一旦将作品认定为法人作品,则‘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真正动手从事创作的自然人将丧失作者的法律地位,也不可能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任何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包括无法享有用于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权,这对于鼓励作者的创作显然是不利的,因此只能属于特例而非常态。”而王迁教授的前述观点,也恰能解释第二个问题,即确实可能存在如王迁教授所言“特例而非常态”的法人为著作权人且为法人作品作者的情况,此时水印标注即等于署名,但扩大“署名”范围反过来会模糊法条之间的界限,且打击创新。


回到第三个问题,标注方式不属于“署名”,即便法律没有对其进行定义,但从广义讲标明目前著作权归属情况的任何标注方式都可以统称为“权利声明”。而这又引申出另外一个问题,即署名和权利声明是否有各自范式呢?其意义关键在于判断何时可以适用“署名推定”确定作者,何时即可一目了然判断著作权利人。这个问题似乎现行《著作权法》没有给出明确指引。




三、总结



从第224号指导案例的裁判内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署名”并不单独构成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某种程度上推翻了法院之前广泛遵从的“署名推定”原则,即“署名推定作者,作者享有著作权,署名推定著作权归属”。这种推翻从法律规定本意的角度来看,确实更加接近“署名”的应有之义。但是从诉讼开展的角度看,区分“署名”和“权利声明”后,如何进一步完善对诉辩双方举证的形式要求、通过实践进一步明确“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的正确解释等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探索和规范。



[1]参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8月第8版,P211。


[2]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著作权法原理解读与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84页。


[3]参见:亓蕾,《再论署名推定规则——浅析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理解和适用》,发表于《中国版权》2021年第6期。

6cca.html。


[4]参见:李扬《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解读》,发表于《中国版权》2021年第3期。


[5]参见:张伟君【新《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问题究竟出在哪里?】,首发于公众号“知识产权与竞争法”,https://mp.weixin.qq.com/s/SQP5DCi9OIOTfyoVThsCyQ,2021年7月17日。


[6]同注释[5]。


[7]参见:王迁《论<著作权法>中“署名推定”的适用》,首发于公众号“华政法学”。2023年10月8日。


[8]同注释[7]。


BOSS & YOUNG

本文作者

陈斌寅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chenbinyin@boss-young.com


陈斌寅律师专注于互联网、文娱与体育、生物医药行业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数据合规问题解决。近年研究课题有《关于提升高校知识产权转化效率,助力上海科创中心建设的研究》、《关于加强我市商业秘密保护适应经济发展新需要的若干建议》等,代理了杰宝大王共有商标收益分配、“白鹤”草莓地理标志案刑事合规不起诉等案。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完整注明作者及出处等信息。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我们联系。


点击“阅读原文”,登录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官网了解更多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