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青海梁氏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认为青海省互助县塘川镇人民政府拆除其在合法租赁土地上建造的仓库等建筑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房屋”),遂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以“本案具有极强的政策性,人民法院对此不适于合法性审查,也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不予立案。梁氏仓储针对该裁定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青海梁氏仓储针对二审裁定,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2行终18号行政裁定”及“由贵院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省高院裁定“驳回青海梁氏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级法院的裁定理由均为青海梁氏所诉行为“系执行政策性的处理行为”, 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针对该理由本公号已有分析,参见《以“政策性”为由不予立案值得商榷》)这一系列裁定中,存在未立案即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形,同时与《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不一致。
根据一审裁定“经审查,根据互助土族自治县塘川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起诉人青海梁氏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位于塘川镇陶家寨村相关非农建设被互助土族自治县塘川镇人民政府排查为违法违规‘大棚房’,并被列入‘大棚房’问题进行集中专项清理整治”的表述。
在接收原告起诉材料后,一审法院已经从被起诉人土族自治县塘川镇人民政府处获取了相关证据材料,而且法院已经认定被起诉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以及材料材料所证明的内容:梁氏仓储在塘川镇陶家寨村租赁土地上的建设为“非农建设”。房屋为农用建设还是非农建设,并非一个事实判断,而是需要借助法律进行的判断。立案是法院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的前提,没有立案就没有后续的审查。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就对实体进行判断,与未立案这一阶段不符。
根据一审裁定中认定的梁氏仓储在租赁土地上的房屋“被互助土族自治县塘川镇人民政府排查为违法违规‘大棚房’,并被列入‘大棚房’问题进行集中专项清理整治”,还有一个存疑的点:特定建筑是否为大棚房的终局判断权是否属于行政机关。
如果答案为是,则还有进一步的问题:即使该权力属于行政机关,那么镇人民政府是否就可以行使这种终极的权力?
二审裁定坚守梁氏仓储企业的起诉并未被受理这一立场,未对梁氏仓储的土地、建设之法律性质作出评判。
再审裁定与一审裁定对比,可以发现再审裁定中有了更多对实体问题进行判断的内容。具体包括:①梁氏仓储对所租赁土地的性质为耕地的认识状态为“明知”;②梁氏仓储未提出证据证明已改变“耕地”的性质;③也未提供所建大棚为合法建造及使用的证明;前述判断集中体现于 “梁氏仓储在租赁耕地上修建的房屋属于‘大棚房’清理整治的范围。”
这已经表明,省高院认为梁氏仓储的房屋可以被清除,包含两个方面判断:
1、明示层面,梁氏仓储的房屋应该可以被清理,即梁氏仓储所声称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与法律不符;
2、隐含层面,行政权对相关房屋进行清理(拆除)并不违反法律。
但是,该再审案的事由,是一审不予立案、二审维持不予立案的裁定,再审申请撤销二审维持不予立案裁定、由高院“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再审裁定原文如此)。所以,再审裁定,是支持了不予立案的裁定,亦即省高院同样认为该起诉不应被立案,但在此前提下,却作出了梁氏公司“梁氏仓储在租赁耕地上修建的房屋属于‘大棚房’清理整治的范围”的裁定,该裁定对梁氏公司而言,产生了负面的影响,而且是较一、二审裁定更加不利的影响。
行政领域中,行政权相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处于优势地位,发生纠纷并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行政相对人则处于较为优先的地位,这也使得“平衡论”为行政法基础理论之学者极为重要的论据。
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权利相对优先地位的表现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恒定(只有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则上)被告负举证责任等,而且《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确立了其目的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之规定表明了行政诉讼审查的重点所在,即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以该原则来分析该系列案的裁定,尤其是省高院的再审裁定,可谓反其道而为之,是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之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而非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该系列案中,梁氏公司的一审起诉时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此后的上诉及申请再审,所提请求均属于程序性请求,其中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0222行初5号行政裁定;二,指令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并继续审理本案”,再审请求为“一、依法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2行终18号行政裁定;二、由贵院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一审裁定有了“青海梁氏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位于塘川镇陶家寨村相关非农建设”,这表明一审裁定对起诉人行为有了判断;再审裁定具有了更多对再审申请人行为法律意义的判断,“梁氏仓储对其使用的土地性质属于耕地是明知的”、“其所建大棚的实际用途与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一致,为仓储和物流服务,与农业生产无关”,甚至直接作出了“梁氏仓储在租赁耕地上修建的房屋属于‘大棚房’清理整治的范围”的判断。
不可否认,起诉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有影响,但它不应该成为行政诉讼审查的重心所在。尤其是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否合法与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非对应关系,即行政相对人行为违法,并不能表明行政行为合法,行政权在对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之进行查处时,同样需要遵循法律之规定,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查处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同样是违法的。
即使梁氏集团的房屋属于清理范围,行政机关同样需要以合法方式进行清理,而且属于“大棚房”清理整治的范围内的房屋,同样可能承担着梁氏企业的合法权益。高院的裁定审查了被案涉土地上房屋的法律定性,作出了不利于再审申请人的裁判,却以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维持了不予立案的裁决(即拒绝对案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
遇到这两篇公号文章所涉判决纯属偶然,深知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极为重要的问题,更深知实践的复杂,于是在裁判文书网行政诉讼文书中以“受案范围”进行查找,三篇裁定中最早出现的是高院的再审裁定(因为首先看的最高院文书,然后是高院文书)。
由于高院裁定较为新奇,然后按号索书,收集全了三级法院文书。基于自己所学,有了自己的判断,但仍然有疑虑:不予受理,是否是基于特别文书作出的决定?但这是一个法律公开的时代,觉得可能性不大。
为了消除这种疑虑,继续于裁判网上在行政案件范围内以“大棚房”为关键词进行查找,发现有更多裁判文书受理了针对在《关于开展“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遏制农地非农化的方案》指引下进行的违法建筑清理行为的起诉,于是有了对这三份裁定的解读。(如(2020)湘行终1134号中“虽然行政机关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决定,在“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中对湖南明月湖老年公寓服务中心株洲分公司非法占用耕地、违规建设房屋等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但相关行政行为均依法律法规作出,原审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纯系执行政策性的处理行为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