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 刚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引言
笔者在处理一起较复杂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过程中遇到诉讼中经常出现的一个问题——对方当事人(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不承认我方(征收方)向其送达过相关材料。自2014年我国新《行政诉讼法》(第一次修正)施行以后,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被明确列入行政诉讼范畴,因此前述材料的送达问题会直接引起另一个问题,即“行政送达”问题。由于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时间跨度大,涉及的行政程序多且复杂,对于对程序合法要求极高的行政诉讼,任何一个送达程序出问题都可能导致案件的败诉,因此,理清“行政送达”问题对案件至关重要。
二、“行政送达”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没有送达方式的规定。
从上述现行有效的法律来看,当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等行政法律尚没有明确的关于送达的规定,且主要的行政类法律关于送达都援引了《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
三、民事诉讼送达能否全盘复制、覆盖到“行政送达”中?
(一)民事诉讼送达基本规定
在讨论题述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先了解《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民事诉讼送达主要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递送达、传真、电子邮件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关于以上各种送达方式,此处不再展开,但是就两点特殊规定做简要说明。
其一,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能通过传真、电子邮件送达。
第二,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二)民事诉讼送达能否全盘复制、覆盖到“行政送达”中?
关于送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针对的是“诉讼文书”,送达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而《行政诉讼法》笼统规定了送达,并没有具体的指向。《行政复议法》针对的是“行政复议文书”,《行政处罚法》针对的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法》针对的是“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从形式上看,送达的内容,即诉讼文书可以对应到“行政复议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的主体即人民法院可以对应政府机关。但是,涉及“行政送达”的远不止前述行政类法律的规定。如行政许可所涉文书的送达,再如行政诉讼相关文书送达。《行政诉讼法》援引的民事送达规定,应是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涉及的文书类送达。而本文一开始所述案件其涉及的是一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在做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过程中,会涉及大量的文书送达,其中有些还是会直接决定行政诉讼案件成败的文书(如分户报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审理会议通知等)。而这些文书的送达方式,不但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可以援引,送达主体还会涉及政府行政机关以外的事业单位、甚至企业(如征收事务所公司)。由此可见,民事诉讼送达不能全盘复制、覆盖到“行政送达”中。
四、行政送达——前路在哪里?
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确实可以较多适用到“行政送达”之中,但是“民事送达”却不能全盘复制、覆盖到“行政送达”中来,民事送达并不能规范和解答所有的“行政送达”问题,那么“行政送达”的前路在哪里呢?以下,笔者将通过三个方面来探讨这个问题。
(一)是否有必要专门就行政送达立法?
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是否要专门就“行政送达”立法的问题。如前文所述,主要的行政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都已有明确规定援引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虽然部分行政程序关于送达的规定尚存在空白,似乎可以就这些空白制定一些补充性规定,打一些补丁以应对一些关于“行政送达”的真空情形。但是笔者认为还是有必要就“行政送达”专门立法。
其一,虽然可以通过补充规定来弥补各种情形的“行政送达”的空白,但是,空白是补不完的,我们不仅需要统一各种繁杂的“行政送达”行为的规定,还要从立法层面来树立“行政送达”的法理精神。其二,依法行政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明确的立法也会更利于政府机关等部门在实践中依法行政。
(二)行政送达的立法难度
且不说“行政送达”属于当前法律体系中空白的一部分,需要从头开始建立,就如何立法亦可能存在争议。司法审判中所涉的诉讼文书送达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的完善来实现,但是行政诉讼程序以外的送达立法可能会存在一定争议,因为不同的行政机关所涉及的行政程序和行政行为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如果构建统一的行政机关送达法律、法规亦有较大的难度。
(三)立法方式探索
就“行政送达”的立法,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探索。其一,行政机关立法。鉴于行政机关各部门对“行政送达”可能都有各自的要求和理解,因此可以考虑由国务院从行政法规层面建立统一的行政机关相关文书送达规范体系,再由各省、市在此基础上制定各地实施细则。其二,法律、司法解释立法。通过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修订来增加“行政送达”的内容,再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行政司法解释进行修订来进一步丰富、充实和完善关于“行政送达”内容。
五、结语——实践中如何操作
我们再回到文章开始部分的案例,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相关文件的送达问题。尤其是当事人明明在眼前但是拒绝签收,甚至是接收任何文件时的送达问题。目前暂未找到明确的关于此种送达的法律规定,即便是法律援引也未尝发现。实在要援引,可能只能将整个征收补偿工作进行详尽的拆分,然后分成各个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是,实践中,在最后征收补偿结果确定之前,一般是不会发生此类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然而,最后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案件又必然会涉及到征收补偿工作过程中的文件送达程序问题。
笔者论述的案件中征收一方的做法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留置送达方式,不同的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是邀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到场见证,而该案中,征收方邀请的是街道的工作人员到场,协助留置送达。最终,法院也支持了此种送达方式。但是,此种送达方式并不具有普适性。在没有确定的关于“行政送达”立法出现前,为降低败诉风险,对于没有明确法律、法规可以援引的送达案件中,建议先尽可能参照民事诉讼法律、法规中关于送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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