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探合伙企业强制清算之实践
2020-12-31


当合伙企业出现了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合伙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时,合伙人能否向法院申请对合伙企业进行强制清算呢?


我们知道在《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当中对于公司的强制清算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然而对于合伙企业这一类非法人组织而言,目前的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合伙企业法》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对于合伙企业申请强制清算的受理条件、清算程序等目前法律法规未做详细规定,但是根据《民法总则》(《民法典》同)第七十一、一百零七、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我们可以参照《公司法》体系对于企业清算的有关规定进行实践。目前,广东、江苏以及上海等地都已经有了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的成功案例。




申请强制清算的事由


强制清算的前提条件是合伙企业出现解散事由且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在出现解散事由后15日内,如合伙企业仍未能自行清算的,此时合伙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取得向法院申请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的权利。


实践当中较为常见的一般是当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或者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时,由合伙人之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对此申请人应积极举证证实符合解散事由的情形。


例如在(2018)粤0305清申5号案件当中,A合伙企业于2015年11月登记成立,各合伙人签署《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一年半,A企业成立的目的就是收购某资产管理计划。然而两年多过去了,合伙期限早已到期,A企业的收购任务也早已完成,但是A企业迟迟没有成立清算组,因此合伙人之一向法院请求对A企业指定清算人并进行强制清算。




哪些主体可以申请强制清算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因此,对于合伙企业而言,各合伙人均可以作为申请人,但是对于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或者是合伙份额已经转让的合伙人而言,依然存在无法成为申请主体的风险。


所谓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指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因此,在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强制清算时,应当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对合伙企业拥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


主要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角度来确定。


地域管辖法院应为合伙企业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级别管辖应当按照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强制清算案件。


以上海市为例,事实上在2014年1月《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公司制企业清算法律问题的研讨综述》出台之时,对于合伙企业能否进行强制清算并未得到有力支持。近年来在广东、江苏等地此类案件的出现,上海市也开始受理该类型案件,前不久上海市第一例合伙企业强制清算案件已经结案。


根据《上海破产法庭、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破产案件管辖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上海破产法庭管辖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的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公司、企业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上海金融法院及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案件除外),而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在闵行、徐汇、黄浦、杨浦4区注册登记的公司、企业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




清算人或清算组的确定及主要工作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清算人在清算期间将执行以下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由此可见,清算人的确定对于合伙企业财产处置至关重要。在强制清算案件当中,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关于公司审理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强清纪要”)的规定,法院可以基于出现的合伙企业解散事由指定某个或多个合伙人确定清算人或清算组,也可以在各合伙人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时指定某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对于合伙人之间或合伙企业与债权人之间已经或者将要产生诉讼或者仲裁的情况下,清算人或组将代表合伙企业进行。强制清算申请前已经开始,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尚未审结的有关被强制清算企业的民事诉讼,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但应依法将原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为清算组负责人;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企业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应当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清算中企业参加诉讼活动。




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区分与衔接


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主要区分在于:


1. 强制清算当中,除了债权人以外,合伙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但是在破产清算当中除了债权人,债务人本身亦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2. 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的主要目的是梳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强制清算并不以企业资不抵债为必要条件,而破产清算主要在于维护债权人债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债务人在进入破产清算之前所进行的影响债权人公平受偿的资产处分行为;


3. 在强制清算程序当中,企业财产的执行与保全措施并不受影响,而在破产清算程序当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开始执行的,不得开始;已经开始而尚未执行完毕的,不得继续进行。


强制清算程序注重的是同时保护债权人利益和投资人利益,而破产清算程序更加注重对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公平清偿。如果该企业已经同时具备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的条件,那么已经没有足够资产清偿全部债权人的债权,更无剩余资产分配给投资人,此时如果仅通过强制清算已不可能使债权人得到足额受偿,更不可能保护到投资人的利益。


因此当企业同时符合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的条件时,应当优先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如果债权人对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债务人提起强制清算申请,经人民法院释明,债权人仍然坚持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清算组在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除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的外,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结 语


对于实践当中存在的诸多僵尸合伙企业,强制清算不失为其梳理资产与负债、终结各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选择,也为该类企业退出市场提供有效路径,我们期待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该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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