步入民法典时代 | 继承编重点法条解读之第1145-1149条
2020-06-30


继 承 编


第1145-1149条

遗产管理人


01


主要条文



第1145条【遗产管理人的选任】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1146条【遗产管理人的指定】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1147条【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1148条【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149条【遗产管理人的报酬】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02


律师解读



严格来说,“遗产管理人”并非在我国法律中第一次出现,《民法总则》第194条、《信托法》第39条均提及该概念,但未规定具体制度。《民法典》第1145-1149条,可谓遗产管理人在我国立法上的首次全面亮相。


遗产管理人可以通过遗嘱指定产生;未指定的,可推选产生,或根据法律规定确定人选。如有争议,利害关系人还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总之不能缺位。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清理、报告、保管、分割遗产,处理债权债务,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必要行为,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和债务进行全面清算。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可以依法或者根据约定获得报酬。相应的,如果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债权人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可见,遗产管理人具有独立的地位、中立的立场,需顾及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债权人在内的各方利益。


继承纠纷,似乎大多发生在继承人(包括受遗赠人,以下同)之间。实际上,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和继承人之间,利益也处于此消彼长、你有我无的状态。从遗产处理的顺序来看,债权人和继承人之间的矛盾是在先的、上位的,继承人之间的矛盾反而退居其次。现行《继承法》侧重于保护继承人利益,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


学理上,依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范围,有“限定继承”和“无限继承”的区分。所谓限定继承,指继承人以所得遗产为限偿还被继承人债务,而无限继承则需继承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两种模式各有利弊,一般情况下,限定继承更有利于继承人,无限继承更有利于债权人。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如德国、意大利、日本、法国等,都优先适用无限继承;继承人如想选择对自己更为有利的限定继承,需以编制财产目录清册为前提条件。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了限定继承的原则,对继承人有利,但忽略了编制遗产清册这一必要条件,在继承人和债权人之间产生了利益失衡。


《民法典》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就是对上述失衡局面的纠偏。其中要求遗产管理人承担的制作遗产清单、报告遗产情况、采取措施防止遗产毁损、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分割遗产等职责,体现了对遗产的“清算”,体现了遗产的独立性,并且明确了遗产管理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考虑到实际情况,遗嘱管理人往往会在继承人中产生或由继承人共同担任。这就给企图隐匿、侵吞遗产的继承人戴上了“紧箍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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