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系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业务部郑杉杉律师。
在日常生活、工作中,无论是通过传统方式的纸笔书写,还是通过电脑输入、网络聊天我们都在使用汉字进行交流、工作。纵观古今,我们使用汉字从来都不是仅仅局限于汉字的表意,更是追求汉字形体的丰富、美观、个性化,才有我国历代著名书法家创作的“颜体”、“柳体”、“欧体”等瑰宝。汉字结构之和谐、风格之多变、形态之优美是区别于西体的显著特征。
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创作了方正兰亭字体、方正倩体、方正平和体、方正楷体等多款字体及字库,融入现代人生活的方方面面。在信息化时代,我们可以从网络媒体等渠道获取相关的字体使用,但是我们是否都有权使用方正字体呢?
截至目前,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已就著作权侵权起诉多家公司。我们不得不反思我们对网络上的字体使用是否合法。
《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即应当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新颖性。
对于字库属于计算机软件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太多争议。
在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暴雪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案【(2010)民三终字第6号】中:
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这一观点。字库的创作包括一些系列复杂的过程:首先,由制作人员设计创作出字型原 稿;其次,将字型原稿扫描输入电脑,在字型原稿的风格基础上,根据电脑指令,将设计好的字型用特定的数字函数描述,形成数字化拟合;再次,设计者对每个字 型进行相应的精细调整,比如,合成字需要根据整体风格由设计者进行适当的设计和调整,使其富有美感;最后设计人员需要对字库中每个字进行一一校对。字库的 形成是字体原稿和电脑数字化拟合,其显示和输出是字型轮廓构建指令及相关数据与字型轮廓动态调整指令代码的结合,由特定软件条用后运行产生的结果,属于计 算机软件的一种。
社会上一般主体是对字库中单个字体进行使用,故单个字体是否具有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往往才是各个案件的争议焦点。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法的造型艺术作品。在北京方正与暴雪公司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每款字库有指令及相关数据完成不属于美术作品。字库制作过程中的印刷字库与经编码完成的计算机字库及该字库经相关计算机软件调用运行后产生的字体属于不同的客体,且由于汉字本身构造及其表现形式受到一定限制等特点,经计算机调用运行后产生的字体是否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需要进行具体分析尚能判定。
笔者认为,字库中单个字体是在设计人员的字型原稿上后,存储在电脑中,数字化拟合后再精细设计的成果。有些能熟练使用电脑的设计师可以完全在电脑上进行设计字稿。每个字体的产生离不开设计师的原始设计、多番修改、校对都凝结,体现了设计师的独创性。通过电脑屏幕呈现的字型和传统的字型原稿的载体不同,不再是以传统的纸质文本为载体,而是以数字化指令为媒介。但是,我们不应当因为媒介载体不同而削弱对设计者独创性的认定。
这一观点也和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观点相契合。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2012)苏知民终字第0161号】中:
法院认为,所有字形的最终确定都是以显示为文字、符号的图像为载体,虽然该图像是数 字化的形式,但同样是创作者以美术作品为基础所完成的智力成果,与传统纸笔完成创作只是随着新技术发展而在使用工具上有进一步发展,其本质并无不同。这种 数字化的形式更方便复制,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字体单字可能成为美术作品的属性,计算机技术的运用并未改变其本质。在满足独创性要求的前提下,字库中的单字属 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应受保护。这一观点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也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单个字体保护的态度的变化。
2014年4月24日,《人民法院报》发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孔祥俊《以市场经济观念推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新发展》的文章,文中肯定了一些法院对于计算机字库中具有独创性的单个字体给予保护。
汉字是中华民族的瑰宝,是每个炎黄子孙的财富,每个人均有权利使用汉字,不应当无理由限制他人使用汉字。经过历时文化的沉淀、社会的发展,社会上已存在多种多样的字体,要对字库、字体作为著作权法上的保护,必要要求其字体形态具有严格的独创性,形成鲜明独特的风格,区别于已有的其他字体,否则对字库、字体的过度保护可能会导致对汉字的限制使用。
既然计算机软件字库中具有独创性的单字属于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享受著作权法对其保护,那么对其的保护也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限制,并不是没有任何界限的。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十二种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前提下使用作品,但是不包括商业性使用。
笔者认为,授权使用包括以下两种方式:
第一,明示授权,权利人与使用人直接签署协议,在一定范围内授权许可使用其字库、字体。
第二,默示授权,使用人虽然没有与著作权人直接签署协议,但基于被授权人的后续行为,使用人系合法使用。
在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2011)一中民终字第5969号】中:
法院认为,如果基于购买行为而对该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定的权利形式方式产生合理期待, 如不实施这一合理期待的行为,将会导致这一购买行为不具有任何价值。此种情况,对该载体的购买行为即可视为购买者取得了合理期待的方式行使该知识产权的默 示许可。字库合法购买人调用产品中具体单字进行广告设计,并许可客户对设计成果进行后续复制、发行的行为,属于其合理期待的使用行为。因此,在权利人无明 确、合理且有效限制的情况下,购买人合理期待的后续使用行为,应视为经过权利人的默示许可,购买人不需在购买行为之外另行获得许可。
笔者认为,被授权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字库、字体的使用权并创作完成新作品,而使用人基于使用新作品而使用了字库、字体,应视为已经过著作权利人的默示许可,即被授权人的前行为合法,则使用人基于该前行为的后行为也应当合法。且新作品经过被授权人单字的选用、再次设计、创作、修改,已具有独立于原字体的生命力。使用人对新作品对直接使用,即便其中包含著作权人的字体,但是不应当构成对字体著作权人的侵权。此种默示许可不仅仅限于购买行为,应当指广义的(无明确、合理且有效限制的)授权行为(包括购买行为)。被授权人与权利人签署协议,支付相应使用费作为对价,其目的就是调用字库中的字体并进行后续行为,否则就失去了双方签署授权使用协议的意义。
当然,任何人也不应滥用默示许可。毕竟字体的制作体现作者的独创性,是设计者的智力成果。是否达到权利人默示许可的程度,使用人必须有证据证明被授权人购买、授权使用字库、字体等前行为的合法性。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仅仅以此作为抗辩,使用人的后行为也就失去了合法性的基础。网络免费下载、盗版光盘拷贝、个人抄袭、复制等前行为不能证明字库、字体的使用已得到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不足以支撑后行为合法性的成立。如果权利人与被授权人通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已明确约定限制被授权人不得将再许可第三方使用或者限制商业使用,被授权人应当遵守有关约定,使用人、被授权人不得再以合理期待予以抗辩。
在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2012)苏知民终字第0161号】中:
汉仪公司诉称双飞公司通过使用汉仪公司字库中的单个字体,并用以注册商标 标识。汉仪公司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和双飞公司的商标权都是法律予以保护的知识产权。但是根据知识产权领域处理不同类型权利冲突的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和维护市场 公平竞争的目的,在后权利人应当尊重在先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 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果著作权人取得字体的著作权的时间早于商标权人商标申 请日,那么商标权人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字体用以注册商标,侵犯了著作权人美术作品的复制权、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相反,若商标权人有证 据证明其商标中的文字标识系独立创作完成,或早于著作权人发表的,即著作权人的字体不享有新颖性,那么则不应认为商标权人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侵权。
若使用人使用字库、字体对权利人造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原告即著作权人一般难有合理的方式计算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法举证证明权利人的违法所得,故,一般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综合判断赔偿金额。人民法院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单字的字数、独创性高低程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产品价格、销售情况,结合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后予以综合确定。
注:本文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律师事务所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