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
2018-10-09


邹璐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无过错人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是指对于已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已经履行合同部分义务的情况下,虽然尚未取得合同标的物的物权,但赋予其类似物权人的地位,其对物权的期待权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i]该种期待权源于德国,德国法上的物权期待权是指一般的取得要件已经部分的实现,而且已经达到了十分确定的承担,如所有权的取得人已提出了登记申请,最后取得仅取决于登记。[ii]


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构成要件,但在司法裁判中对于案外人是否享有物权期待权的认定存在极大的分歧。笔者希望通过案例类型化的梳理,就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问题,为读者提供参考。


二、对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认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一)物权期待权人是否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


观点一:不能对抗抵押权


【案例】北京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碧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武支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iii]


【裁判要旨】《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及《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针对的是被执行人将名下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的情形,而并未规定被执行人财产上设定抵押时应如何处理,故该两项规定不可直接适用于本案,且依据《物权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受让人不存在过错并不能阻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因此,本案中,秦碧明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并不影响工行宣武支行抵押权的行使。

观点二:可以对抗抵押权


【案例】刘新伟徐原等与范昆伦曹雁飞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诉、申请再审案[iv]


【裁判要旨】《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担保物权并非绝对排除案外人执行异议,在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情形下存在例外,《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即规定了例外情形。故二审判决在认定本案存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但书规定情形下,没有适用一般规定,并不违反法律。


(二)书面的买卖合同中是否要求包含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


观点一:抵债协议不能产生物权期待权


【案例】王钢、青岛海宜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二审案[v]


【裁判要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通过诉讼阻却、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案涉《商品房优先认购协议》及《商品房优惠期认购协议书》的订立系基于王钢与中海盛明置业之间的工程款抵账行为,案涉合同性质实质上是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的目的在于消灭王钢对中海盛明置业的债权而非单纯的房屋买卖。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体现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不必然地引起房屋权属的变动。且讼争房屋并未完成权属登记的变更手续,债权人只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本案中王钢寻求救济途径不当,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交付房产,是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的债的履行方式,在完成房屋变更登记之前,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且破坏了债权平等受偿的原则,损害了其他与中海盛明置业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救济途径,故不能认定依据以房抵债协议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及物权本身,该合同的订立并不能阻却有其他合法权利的第三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

观点二:抵债协议能产生物权期待权


【案例】彭通文、王福桥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vi]


【裁判要旨】王福桥、胡明华与法蒂玛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了《还借款协议》,约定以法蒂玛公司所有的本案所涉房屋抵偿欠王福桥、胡明华二人的债务924000元。王福桥、胡明华依据《还借款协议》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出具民事调解书。2015年5月初,王福桥、胡明华持调解书到涪陵区行政服务中心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因法蒂玛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导致王福桥、胡明华未及时办理本案所涉房屋过户手续。二审判决结合上述事实认定王福桥、胡明华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三)《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vii]是否存在适用顺序?


观点一:28、29条系并列关系


【案例】曹梅香、李继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viii]


【裁判要旨】《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保护的是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第二十九条保护的是住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二者针对的交易主体和交易标的不同。不动产买卖双方的主体属性和交易标的的属性,是适用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虽然不动产买受人与住房消费者之间具有种属上的普通与特别的关系,但并不意味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间是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应当理解为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且满足具体条件的,即可适用该项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即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间是并列、选择的关系。否则,将导致购买普通卖房人出卖的商业用房且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项条件可以被保护,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业用房,同样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项条件,却无法得到保护。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据《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处理买受人对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业用房提出异议的情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观点二:29条优先适用


【案例】方芝菊与朱江红、浙江融华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ix]


【裁判要旨】第一,从司法解释的制定目的看,前述二条司法解释规定的请求权基础均为物权期待权。第二十八条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该项权利足以阻却普通债权的执行。第二十九条为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该项权利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普通债权等,足以阻却前述权利的执行。第二,从前述二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在逻辑联系看,二者的权利主体均为不动产买受人,区别在于第二十八条为对不动产买受人的一般性保护条款,第二十九条为对不动产买受人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住宅商品房的特殊性保护条款。故二者在实际适用于保护不动产买受人权利时,应当遵循先特殊后一般的顺序。

观点三:仅能适用29条的规定


【案例】刘鉴锌、许莹、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x]


【裁判要旨】其次,第二十八条是针对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时所作的规定,该处“被执行人”指的是一般被执行人,第二十九条是针对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时所作的规定。该处的被执行人特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即第二十九条相对于第二十八条而言是特别规定。故当买受人所提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系基于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且房屋尚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时,应当适用特别规定的第二十九条,而不应适用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本质是债权,仅在“金钱债权执行”的案件中存在优先保护的可能性。也正因其本身系债权,且法律赋予其优先于其他债权的保护优先性,因此在对其认定时标准应当从严。


《执行异议规定》第28条要求买受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在认定时也应当要求合同中存在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以物抵债的目的在于消灭债权,仅仅是清偿债务的变通,债权人并不因此享有买受人物权期待权。


关于当事人请求权基础的选择,笔者认为《执行异议规定》第28条和29条系并列关系,并不存在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问题。即使被执行标的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但买受人依然可以自愿选择《执行异议规定》第28条作为请求权基础。因从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要件严格程度看,第二十八条较第二十九条更为严格。如,对于占有,第二十八条要求买受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具备占有外观和公示效力,第二十九条则未作规定;对于价款,第二十八条要求买受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第二十九条则只要求支付50%以上的购房款,对剩余价款未作规定;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第二十八条明确应属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则未作规定。因此,如果案涉购房行为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更加严格的保护要件,且买受人亦明确要求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并没有适用第二十九条的意义。




参考文献

[i] 刘贵祥、范向阳:《<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1期。

[ii] 参见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4-295页。

[iii] 北京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碧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武支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号:(2017)京民终421号,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年12月28日。

[iv] 刘新伟徐原等与范昆伦曹雁飞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诉、申请再审案,案号: (2017)渝民申2200号,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年12月4日。

[v] 王钢、青岛海宜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56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年12月4日。

[vi] 彭通文、王福桥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案号: (2017)最高法民申3391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年12月27日。

[vii]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viii] 曹梅香、李继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案号:(2017)豫民终930号,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年12月29日。

[ix] 方芝菊与朱江红、浙江融华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案号:(2016)浙民再207号,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年1月18日。

[x] 刘鉴锌、许莹、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号:(2017)辽民终1104号,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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