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座实录丨薛军教授:电子合同订立相关民法问题「中」
202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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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论

本文为2026年7月19日,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联合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合作举办举办的第四届“民商法鉴定式案例研习”夏令营(西安站)中,北京大学法学院薛军教授的专题讲座实录,讲座聚焦电子合同订立中的各类民法实务核心问题展开深度讲解。本次讲座立足数字化转型的时代背景,指出当前民法理论对数字场景问题研究不足的现状,呼吁摒弃抽象构建体系的研究方式,以电子合同订立实务问题为样本,分析数字时代合同法的旧理论如何适配新实践。薛军教授明确否定“数字法学作为独立部门法”的意义,指出数字化转型影响法律体系,需依托各部门法基础原理回应新问题。讲座从传统民法规范适用困境切入,结合微信缔约、电商页面定性、标价错误、账号交易、AI电子代理、直播带货缔约、网购备注、物流交付等实务场景,梳理数字化对意思表示、合意认定等传统民法制度的冲击,厘清《民法典》与《电子商务法》适用边界,探讨传统规范解释优化、新规则创设与司法适用思路,为民法基础理论适配数字交易实践、化解实务纠纷提供了清晰的思考方向。


电子合同订立相关民法问题


因全文篇幅较长,我们将实录分为「上」、「中」、「下」三期依次推送。第一期聚焦基础理论,讨论数字法学的定位、传统规范如何回应新场景,以及微信缔约中的意思表示、合意认定问题;第二期围绕电商页面定性、标价错误困境与账号交易中的主体识别问题展开;第三期则涉及AI电子代理、直播带货中的合意范围、履约细节及平台责任等前沿实务议题。本期为「中」篇。


1. 讲座实录丨薛军教授:电子合同订立相关民法问题「上」




文稿整理 | 刘敏玮



04
网站页面信息的定性



关于电商网站页面信息的法律性质问题,《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款进一步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中含有这一内容的,该内容无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民法典的规则看,网站页面信息符合要约条件时,原则上可以构成要约,消费者提交订单成功即为承诺;经营者也可以通过明确的约定排除这一定性,换言之,以特约不赋予其要约的法律效力。不过《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禁止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约定消费者付款后合同仍不成立。这就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电子商务法》与《民法典》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二是这种规则会怎样影响错设价格案件。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立法背景,是为了规制所谓“砍单”行为。实践中,有的经营者先以低价吸引消费者下单,随后迟迟不发货,取消订单后再提高价格迫使消费者在失去其他交易机会的情况下,重新下单以新的通常更高的价格来购买。为了保护消费者,法律禁止经营者以格式条款任意推迟合同成立时点。但从合同法原理看,付款通常是合同成立后的履行行为,而与合同是否成立没有必然的联系。合同的成立主要还是看当事人是否达成有约束力的法律意义上的合意。如果把付款当成合同成立的关键节点,反而可能造成新的概念混乱。在立法上要落实消费者保护,这一目的本身没有问题,但最后形成的条文在合同法逻辑上其实经不起推敲。购买方付款与合同是否成立没有绝对必然的联系。最典型的是拼单交易:比如说交易规则约定必须有五十人参加,才能按照团购价成立合同。消费者往往先付款,但最后可能只有二十人参加了,拼单失败,款项原路退回,合同当然没有成立。在这样的情况下,消费者提前付款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在任何交易模式中合同都必须成立。类似的情况同样存在于抢单模式以及其他的竞价交易模式之中。

但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产生的实际后果是:平台为了合规的要求,不再敢在交易规则中把页面信息特别约定为要约邀请。如果页面只是要约邀请,消费者下单付款属于要约,经营者发货才是承诺;那么付款以后、发货以前合同尚未成立,似乎正好撞上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于是平台普遍在交易规则中把页面信息设为要约,消费者提交订单并且付款即为承诺。接下来,错设价格(也叫标价错误,二者是一回事)的风险就被无数倍地放大了,而且难以解决。

那么是否可以认为颁布于2020年的民法典,由于没有借鉴电子商务法(颁布于2018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以其实相当于允许平台规则中约定页面信息属于要约邀请,从而针对发生错设价格的案件,发生错误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取消订单,从而一劳永逸地解决这个问题。对此有人提出,根据民法典第十一条,《电子商务法》是特别法,后者应当优先适用。如果是这样的话,问题就会变得相当的棘手。假设商家把一箱24瓶饮料的价格误标为一瓶水的价格,也就是六元。页面信息被认定为要约,大量消费者提交海量订单并且付款后,这些合同都被认为是有效成立了。对于这样的情况下,传统做法往往把它作为重大误解来处理,允许商家撤销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但这个处理方案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妥当。

在电商模式之下,发生错设价格的情况非常的常见。商家在录入价格时少写一个“0”,把“八折”误写成“0.8折”,没有及时撤下已经结束的秒杀价,或者本来只准备拿少量商品以超级低价来引流,却让所有库存商品都适用了超低价。这方面的案例非常多。比较麻烦的是,网络上的“羊毛党”发现这种情况后,会在很短时间内下海量的单。曾经发生的元气森林错设价格案,下单数量就达到几万箱。类似的还有一个网店把一箱橘子的价格标成一斤橘子的价格,被下单几万箱。我国台湾地区也发生过因为把电脑显示器的价格少写一个“0”,结果被下了上万单。传统“一对一”交易中的一次标价错误,在“一对众”的网络交易形态中,会被系统瞬间放大无数倍。

如果采取重大误解撤销权的解决方案,在中国法的框架之下,需要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来行使撤销权,且除斥期间很短。传统规则用来解决新问题就明显不合适。因为传统的规则所设想的是一对一缔约:一方发生错误,针对相对人主张撤销。但电商语境之下,错设价格可能瞬间形成一对成千上万的订单。要求商家逐一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权诉讼,缺乏现实可操作性。另外也要考虑到,一次操作疏忽就可能使得发生错误的商家倾家荡产,这种后果责任的配置上显然不合理。我在这里强调的是一种社会生活事实的变化:传统民法上的错误制度解决方案,其实是有语境预设的。这个预设就是通常情况下的“一对一”的交易,一个错误对应的是一个合同。但是在一对众,甚至是自动化缔约环境中,社会生活语境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我们在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不能假装“社会生活事情已然发生根本变化”这个前提不存在。否则的话真的是刻舟求剑。

那么怎么来解决这个问题呢?

第一,仍然认定合同成立,将问题交由重大误解撤销制度处理。这是传统方案,但在大规模交易中成本过高,不具有现实性。

第二,通过意思表示解释来处理。如果价格低到任何普通人都能识别为明显发生了标价错误,又没有秒杀价、限时特惠等特殊标识,那么购买者明知错价仍集中下单,双方事实上可能存在明显的不合意。比如一箱饮料不可能仅售六元,下单的一方在具体语境中应当意识到页面标价异常。此时可以讨论合同是否根本未成立,而不是先让合同成立再逐一撤销。这种方案的可能的问题在于,可能需要司法方面的权威性的认定。否则双方各执一词。

第三,对于组织化、恶意利用错价下单牟利的“羊毛党”,有学者主张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定无效。这一路径能够回应恶意下单的问题,但适用时应谨慎,不能把正常追求优惠的消费者一概道德化。提出公序良俗方案的学者主张作数量上的区分:普通消费者只买一两箱,可以继续按重大误解处理;明知标价错误还集中下几千单,目的在于获取对方不当利益,就属于目的不法。这个思路有点类似许霆案中对第一次取款与后续反复取款作不同评价:第一次可能只是返还不当得利,后续反复利用系统错误,行为性质会发生变化。这个类比未必能直接决定民事合同效力,但能够说明行为规模、主观认知与诚信评价之间的关系。

第四,也是目前实务中较有吸引力的方向,是让平台通过规则和技术机制处理。平台掌握商家历史定价、订单规模、异常流量和用户行为等数据,可以识别是否发生了显著的错误标价行为,在满足严格条件时,平台提供批量的订单取消或纠错机制。这也是“解铃还须系铃人”,既然技术放大了错误后果,也可以用技术降低纠错成本。不过,平台规则必须公开、透明并可审查,不能变成商家任意砍单的借口。

关于这个方案,也是相关司法部门在讨论中的倾向性意见。大体是让平台作初步判断。如果商家过去经常故意用虚假低价吸引流量,就应当让它为自己的营销行为承担后果;如果商家没有类似记录,确属偶发的标价错误,而且履行会造成巨大损失,平台可以依规则取消订单。

我认为这可以作为一个可以被接受的次优的解决方案,但它也等于让平台像法院一样判断事实并配置合同法层面上的权利,必须防止平台过于偏袒任何一方。但这一解决方案的麻烦在于,让平台保留取消订单的权利如何与《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协调,仍然没有完全解决。如果有人对此提出挑战,可能需要借助于典型案例和司法的方法来解决。

还有一种更彻底而且激进的思路,是重新解释《民法典》与《电子商务法》的关系。《民法典》后于《电子商务法》制定,只吸收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没有吸收第二款。能否认为《民法典》已经在合同成立规则上作了新的体系选择,允许当事人把页面信息约定为要约邀请?这又牵涉《民法典》第十一条中“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应当如何理解。关于这个问题可以多说几句。

《民法典》是在此前四十年民事立法基础上编纂形成的,但它只明确废止了九部法律。此前数百部含有民事规范的法律仍然生效。如果只要某个规范位于《民法典》之外,就当然贴上“特别法”标签并优先于《民法典》得到适用,那么《民法典》就会退化为其他法律用剩以后才适用的“剩余法”,其核心法源地位会落空。因此,我主张对第十一条作限缩解释:其他法律只有在特定场景中确实具有特别的价值正当性,适用《民法典》会产生显著不合理结果时,才可以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新法与旧法、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不是简单贴个标签就能解决的,而是一个复杂的体系解释问题。

我举的这个错设价格的例子,其实就是想说明,数字时代交易模式的改变,会使传统的以一对一为预设前提之下形成的规范的救济方案明显不适配。法律的生命在于追随社会生活的发展与变化。我们既不能牺牲消费者保护,也不能无视自动化、大规模交易带来的结构性风险,而这一点在规范层面上必然会有回应。



05
账号交易中的冒用、借用问题



现代的电子合同往往采取账号交易模式。平台看到的是某个账号发出指令,但账号开设者、实名登记人和实际使用者不一定是同一个人。账号可能被借用、冒用、盗用。在社会生产中,的确出现了大量的由未成年人使用成年人家长的账号充值、购买或打赏,并且金额还不小。这种情况下的缔约主体识别问题,在传统交易中没有如此突出。这种新的情况,几乎没有得到合同法理论的充分关注。

传统合同法习惯设想实体世界中的甲与乙订约,双方身份的真实性和唯一性高度确定,没有任何疑问。但现在不论网络购物、证券交易还是游戏充值,几乎都借助账号进行。账号一旦成为交易媒介,名义上的账号主体与实际行为人就可能分离。曾有个球星被证券交易所调查,发现其名下账户存在大量可疑交易,他提出的解释是“账号不是自己在用而是借给别人使用”。当然这样的情况下存在行政法甚至是刑法方面的责任问题。帮信罪就是针对这一情况的。但从民法的角度看,的确提出了一个非常具有普遍性意义的问题:把账号主动借给他人使用以后,名义持有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借用、冒用与盗用,在归责上显然不能完全相同。

在这方面银行卡盗刷可能是大多数人都更熟悉的例子。银行卡被盗刷后,要否认交易是本人所为并不简单。过去有人总结“攻略”:发现卡在异地被盗刷后,立即到自己所在地的银行取款,以两个地点在时间上不可能同时出现来证明发生了盗刷。但银行可能仍然认为是密码泄露或持卡人对密码管理不善。这个例子说明,在账号交易中,仅凭认证工具被正确使用,不能自动等同于本人真实作出意思表示;但名义持有人对账号、密码和设备的保管情况,也不能完全不考虑。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一规定曾经引发不少批评。很多人认为这一条文立法目的不清楚,说白了就是不知道是用来干什么的。其实它可以被理解为是关于账号交易的一个特殊规范:平台交易先根据账号外观推定实际行为人具有账号开设者所具有的行为能力,同时允许当事人以反证证明实际使用者不具有相应行为能力。这一规范的目的主要是为未成年人保护留下空间,因为通常来说主要是未成年人涉及行为能力的问题。当然这一规范在一定的情况下也可以作为保护高龄老人的规范基础。

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这样的情况:未成年人使用父母的各种类型的账号进行充值打赏、购买游戏装备等等,实施与其年龄、智力并不相称的交易活动。这时,在平台端呈现的是一个成年人账号上的行为,但实际作出行为的是未成年人。若只依据账号外观确定法律后果,未成年人保护会被架空。当然从另外的角度看,若只要家长否认是自己所为,就全部退款,又可能导致监护人放任未成年人使用自己的账号、密码和支付工具的问题。甚至不排除明明是自己使用的账户,但是为了避免相应的法律责任,却说是自己的孩子的行为。因此既要允许在合适的情况下,通过反证推翻账号外观,也要讨论监护人的管理不善责任以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合理的返还比例之类的问题。

进一步可以分析的问题是,这一规范能否扩张为处理账号交易的一般规则,不只解决行为能力的问题,还解决账号冒用、借用和盗用问题。银行卡盗刷存在相似的问题:交易凭证和身份载体被使用,并不当然说明名义持有人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法需要建立一套更完整的在账号交易已经成为主流场景之下的行为以及责任归属规则。

目前实务中还有其他类型的借号经营、借名直播等问题。网络消费司法解释已经零星处理网店借号经营(本质上的出借经营者的名义)的问题,并在特定情况下配置了连带责任。借名直播也出现了一些裁判,主要处理的是权益归属之类的问题。但这些规则仍然是碎片化的。随着个人信息泄露、黑客入侵和“撞库”套取账户密码的行为越来越常见,交易账号被冒用、盗用会成为常态性风险。我们需要从账号外观、实际控制、本人过错、平台验证义务、相对人信赖和异常交易识别等方面,系统构建行为归属规则。

这套规则至少要考虑几个因素:谁控制账号和认证工具;平台采取了怎样的身份识别和异常交易监测措施;名义持有人是否妥善保管密码、验证码和设备;相对人是否善意并形成合理信赖;交易类型、金额和行为模式是否异常。未成年人使用监护人账号时,还要结合监护人的管理过错,合理确定返还范围和责任比例。



06
电子代理人规范的发展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这一条确立了自动信息系统的基本风险归责原则:选择并使用特定信息技术的人,原则上应当承担系统运行和出错的风险。

类似的情况曾经在“光大乌龙指”案件中出现。该公司使用委托他人开发的自动交易系统进行股票交易的操作,有一天系统发生错误,不受控制地发出海量买单,甚至瞬间把股指拉高。事后涉事主体提出,存在系统错误发出的买单不是其真实意思,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但这个抗辩没有得到支持。这个案件集中展示了自动交易系统错误、行为归属和后续风险处置等多重法律问题。

在传统的自动交易系统中,程序规则由使用者预先确定。系统按照设定条件自动报价、接受订单或者履行合同,即使发生错误,通常也可把行为归属于系统使用者。司法实践中,自动交易系统出错的风险一般由投放、使用设备的一方承担,这一规范立场相当稳定。

这个归责原则的内在逻辑并不复杂:系统是你选择的工具,系统“说的话”原则上就是你说的话;如果系统“发疯”,也相当于你在交易中发出了异常指令。你通过自动交易系统节约了大量人力物力、提高了交易效率,获得了更多的利益,不能只享受技术进步带来的收益,却把技术可能发生的错误全部转嫁给相对人。

但生成式人工智能等非确定性系统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问题的内涵。所谓的非确定性系统,主要是指诸如AI之类的智能体,并不总是严格执行预先设定的指令,它可能会生成使用者部署者都无法预见的内容,甚至产生严重的“幻觉”。如果企业让AI参与报价、磋商或订立合同,AI对相对人作出明显错误的承诺,是否仍由使用者无条件承担全部的法律后果?如果完全延续传统的自动交易系统的规则,就可能忽视确定性系统与非确定性系统之间的差异,进而导致风险分配上的失衡。

2024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自动订约示范法》已经尝试回应自动化和非确定性系统参与订约的问题。未来的规则设计,主要是在交易安全与技术风险合理分配之间寻找平衡。原则上部署并使用AI的一方仍应承担主要风险,因为相对人通常无法了解系统内部状态;但对于普通人能够明确识别的、显著不合理的异常输出,也可以考虑设置例外。法律不能鼓励相对人利用明显的AI错误来获利。我认为这是诚信原则在技术时代的一种体现。

《自动订约示范法》试图区分确定性系统与非确定性系统。传统确定性系统只是更快捷地执行使用者预设的规则,系统输出与使用者意图之间存在明确对应关系。AI则不同,它可能通过自我学习形成相对独立的输出,使用者也未必能够完全了解其内部判断机制,因此属于非确定性系统。对两类系统机械适用完全相同的归责规则,的确不够合理。

对此可以设想一个已经很接近现实的例子。某网店用AI做售后客服。消费者买了一件三百元的衣服,随后故意向AI客服夸张描述,说衣服质量很差,穿出去“让我社死”,造成巨大精神痛苦。AI先对这些信息产生幻觉,答应赔偿三万元。消费者马上截图,要求商家履行相应的赔偿承诺。那么我们能否合理期待一个三百元商品的售后赔偿达到三万元?这种输出已经显著偏离正常合理的商业判断。如果普通人一眼就能识别为系统产生异常幻觉,仍然主张严格按照AI输出履行,这就是违反诚信的行为。

当然,也需要说明,例外的门槛必须很高,不能过于随意地推翻归责的基础逻辑:使用者担责。商家既然选择AI来做客服,通常就应该承担系统出错的风险;只有输出达到显著、明显不合理,一般人都无法合理地期待其会相信的程度,才能考虑缓和责任。不能因为AI输出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就让企业把所有错误可能导致的责任都推掉。我们已经有法院针对AI幻觉的诉讼,基本上是否认了AI输出的内容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具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但是考虑到未来AI应用的场景的丰富性,肯定是要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的。

在未来,电子代理人规则可能需要形成两层结构:确定性自动系统继续适用严格的使用者归责原则;非确定性系统则在维持外观信赖的同时,引入“显著不合理异常”之类的标准,并结合系统选择、训练、权限设置、人工复核和风险提示等因素来分配责任。AI幻觉一旦进入真实商业缔约,将会带来一系列复杂问题,这一领域需要民法理论尽快作出准备。

岔开一句。上述这些问题不是什么新的“人工智能部门法”去研究的问题。就像工业时代出现机器,并不意味着要制定一部包罗万象的“机器法”。AI的出现会影响所有的法律领域,各部门法都要以自己的方式来回应技术带来的冲击,都要更新自己的规则。这些问题不可能被所谓的“人工智能法”所垄断,以此为基础的所谓独立部门法建构运动注定会失败。现在知识产权学者研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的问题,AI训练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问题,都是严格意义上的知识产权研究领域的拓展。基于同样的道理,AI介入缔约交易磋商和合同履行,都是严格意义上的合同法议题的拓展,与所谓的人工智能法没有什么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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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薛军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薛军老师,意大利罗马第二大学法学博士,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主任,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法律顾问。薛军教授主要从事民商法、罗马法、电子商务法的研究与教学工作。公开出版译著9部,独著、合著5部,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刊物发表论文80余篇,在《人民日报》《光明日报》《法治日报》《财经》《新京报》等报刊发表评论百余篇。

刘敏玮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法学博士 📍上海

刘敏玮,南京大学法学博士,硕士毕业于德国哥廷根大学。研究聚焦于民商法基础理论、侵权等领域,于《德国研究》《民商法论丛》等CSSCI来源期刊发表论文、译作多篇。曾为先进制造、生命科学、建材家居等行业多家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深度参与合规制度搭建及争议解决,为五百强企业开展知识产权专题合规培训;擅长疑难案件分析与综合方案论证,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具有一定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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