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兴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昨晚(6月20日)
新华社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消息,内地与香港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新闻标题略显拗口。简而言之,例如内地某法院就一起离婚案件作出判决,一是判双方离婚,二是判子女抚养,三是判财产分割。过去,仅有“准许离婚”可以得到香港法院的认可,而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判决内容则无法在香港获得认可和执行。试想,当事人如果把小孩带到香港,或者主要财产在香港的话,内地法院的判决就成了一纸空文。另一方只能通过在香港重新起诉的方式寻求救济,非常浪费时间和金钱。
反过来,香港法院的判决到了内地也一样。
昨天这份《安排》,就是为了解决两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长期以来不能相互认可和执行的问题——让内地的判决书在香港、让香港的判决书在内地都能畅行无阻,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
邦信阳中建中汇家事法团队第一时间研究了《安排》全文,对其中要点、亮点,以问答形式归纳如下:
答:尚未生效。《安排》第22条规定,“本安排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内部程序后,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
答:仅有婚姻家庭民事案件才适用《安排》。《安排》规定了“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的定义,在内地特指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抚养纠纷等14种案由;在香港特指离婚绝对判令、婚姻无效绝对判令、赡养令等12种案件。
例如,共有物分割纠纷并非《安排》规定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假如是夫妻双方与长辈共有的房屋分割纠纷,是否需要先确认房屋产权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再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起诉才能适用《安排》的规定,值得注意。
答:《安排》规定,内地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可向对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安排》同时规定,前述“生效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在香港包括判决、命令、判令等。
《安排》又规定,内地的离婚证、香港的解除婚姻的协议书、备忘录,也可以参照《安排》的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
答: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在香港则向区域法院提出。
申请人如在内地向兩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的,谁先立案谁管辖。
答:完全可以,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但为防止超额执行,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院执行判决的情况。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
六问:此类案件的处理有无审限?
答:从《安排》来看暂未规定审限,仅规定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或者命令。
答:可以说,《安排》是以负面清单的方式规定了审查标准,即未规定哪些应当认可,而是规定哪些不予认可。
具体说来,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等等,都在不予认可之列。
值得注意的是,对明显违反己方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香港称“公共政策”)的对方判决,不予认可和执行。
堪称亮点的是,《安排》还规定法院在审查时应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体现了“儿童利益最大化”的普世原则,也充分关注了内地香港之间家事纠纷的现实需要。
答:对同一争议,从《安排》的精神看,是要尽量避免重复审理、“一案两判”。
如果是在法院实体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另一地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法院应当受理,并中止实体审理诉讼,待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结论后,再视情终结或者恢复诉讼。
如果是审查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期间,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答:当事人申请法院认可和执行另一地法院判决,如果对法院处理结果不服,在内地可以在十天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可以依相关规定提出上诉。
答:如果穷尽救济途径,所申请的判决最终未获得另一地法院的认可和执行,当事人不得再次申请,这种情况下就只能依该法域的法律规定另行提起诉讼,并依实体审理结果再要求执行。
注:由于截至本文写作完成,未见官方渠道公布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全文,本文内容及以下附录仅供参考,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
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經協商,現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認可和執行問題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條 當事人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內地人民法院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決,或者向內地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決的,適用本安排。
當事人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申請認可內地民政部門所發的離婚證,或者向內地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依據《婚姻制度改革條例》(香港法例第178 章)第V 部、第VA 部規定解除婚姻的協議書、備忘錄的,參照適用本安排。
第二條 本安排所稱生效判決:
(一)在內地,是指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准上訴或者超過法定期限沒有上訴的第一審判決,以及依照審判監督程式作出的上述判決;
(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是指終審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及原訟法庭和區域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包括依據香港法律可以在生效後作出更改的命令。
前款所稱判決,在內地包括判決、裁定、調解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包括判決、命令、判令、訟費評定證明書、定額訟費證明書,但不包括雙方依據其法律承認的其他國家和地區法院作出的判決。
第三條 本安排所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
(一)在內地是指:
1. 婚內夫妻財產分割糾紛案件;
2. 離婚糾紛案件;
3. 離婚後財產糾紛案件;
4. 婚姻無效糾紛案件;
5. 撤銷婚姻糾紛案件;
6. 夫妻財產約定糾紛案件;
7. 同居關係子女撫養糾紛案件;
8. 親子關係確認糾紛案件;
9. 撫養糾紛案件;
10. 扶養糾紛案件(限於夫妻之間扶養糾紛);
11. 確認收養關係糾紛案件;
12. 監護權糾紛案件(限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糾紛);
13. 探望權糾紛案件;
14. 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
(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是指:
1. 依據香港法例第179 章《婚姻訴訟條例》第III 部作出的離婚絕對判令;
2. 依據香港法例第179 章《婚姻訴訟條例》第IV 部作出的婚姻無效絕對判令;
3. 依據香港法例第192 章《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作出的在訟案待決期間提供贍養費令;
4. 依據香港法例第13 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6 章《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92 章《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第II 部、第IIA部作出的贍養令;
5. 依據香港法例第13 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第II 部、第IIA部作出的財產轉讓及出售財產令;
6. 依據香港法例第182 章《已婚者地位條例》作出的有關財產的命令;
7. 依據香港法例第192 章《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在雙方在生時作出的修改贍養協議的命令;
8. 依據香港法例第290 章《領養條例》作出的領養令;
9. 依據香港法例第179 章《婚姻訴訟條例》、第429 章《父母與子女條例》作出的父母身份、婚生地位或者確立婚生地位的宣告;
10. 依據香港法例第13 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6 章《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92 章《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作出的管養令;
11. 就受香港法院監護的未成年子女作出的管養令;
12. 依據香港法例第189 章《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作出的禁制騷擾令、驅逐令、重返令或者更改、暫停執行就未成年子女的管養令、探視令。
第四條 申請認可和執行本安排規定的判決:
(一)在內地向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
(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向區域法院提出。
申請人應當向符合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條 申請認可和執行本安排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判決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經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蓋章的判決副本;
(三) 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出具的證明書,證明該判決屬於本安排規定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生效判決;
(四)判決為缺席判決的,應當提交法院已經合法傳喚當事人的證明檔,但判決已經對此予以明確說明或者缺席方提出申請的除外;
(五)經公證的身份證件影本。
申請認可本安排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離婚證或者協議書、備忘錄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經公證的離婚證影本,或者經公證的協議書、備忘錄影本;
(三)經公證的身份證件影本。
向內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檔沒有中文文本的,應當提交準確的中文譯本。
第六條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證件資訊、通訊方式等;
(二)請求事項和理由,申請執行的,還需提供被申請人的財產狀況和財產所在地;
(三)判決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請執行和執行情況。
第七條 申請認可和執行判決的期間、程式和方式,應當依據被請求方法律的規定。
第八條 法院應當儘快審查認可和執行的請求,並作出裁定或者命令。
第九條 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被申請人提供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審查核實後,不予認可和執行:
(一)根據原審法院地法律,被申請人未經合法傳喚,或者雖經合法傳喚但未獲得合理的陳述、辯論機會的;
(二) 判決是以欺詐方法取得的;
(三)被請求方法院受理相關訴訟後,請求方法院又受理就同一爭議提起的訴訟並作出判決的;
(四)被請求方法院已經就同一爭議作出判決,或者已經認可和執行其他國家和地區法院就同一爭議所作出的判決的。
內地人民法院認為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判決明顯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認為認可和執行內地人民法院判決明顯違反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政策的,不予認可和執行。
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在根據前款規定審查決定是否認可和執行時,應當充分考慮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第十條 被請求方法院不能對判決的全部判項予以認可和執行時,可以認可和執行其中的部份判項。
第十一條 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作出的判決,一方當事人已經提出上訴,內地人民法院審查核實後,可以中止認可和執行程式。經上訴,維持全部或者部份原判決的,恢復認可和執行程式;完全改變原判決的,終止認可和執行程式。
內地人民法院就已經作出的判決裁定再審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審查核實後,可以中止認可和執行程式。經再審,維持全部或者部份原判決的,恢復認可和執行程式;完全改變原判決的,終止認可和執行程式。
第十二條 在本安排下,內地人民法院作出的有關財產歸一方所有的判項,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將被視為命令一方向另一方轉讓該財產。
第十三條 被申請人在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均有可供執行財產的,申請人可以分別向兩地法院申請執行。
兩地法院執行財產的總額不得超過判決確定的數額。應對方法院要求,兩地法院應當相互提供本院執行判決的情況。
第十四條 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的財產給付範圍,包括判決確定的給付財產和相應的利息、遲延履行金、訴訟費,不包括稅收、罰款。
前款所稱訴訟費,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是指訟費評定證明書、定額訟費證明書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費用。
第十五條 被請求方法院就認可和執行的申請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後,當事人不服的,在內地可以于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覆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以依據其法律規定提出上訴。
第十六條 在審理婚姻家庭民事案件期間,當事人申請認可和執行另一地法院就同一爭議作出的判決的,應當受理。受理後,有關訴訟應當中止,待就認可和執行的申請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後,再視情終止或者恢復訴訟。
第十七條 審查認可和執行判決申請期間,當事人就同一爭議提起訴訟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駁回起訴。
判決獲得認可和執行後,當事人又就同一爭議提起訴訟的,不予受理。
判決未獲認可和執行的,申請人不得再次申請認可和執行,但可以就同一爭議向被請求方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被請求方法院在受理認可和執行判決的申請之前或者之後,可以依據其法律規定採取保全或者強制措施。
第十九條 申請認可和執行判決的,應當依據被請求方有關訴訟收費的法律和規定交納費用。
第二十條 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作出的判決,適用本安排。
第二十一條 本安排在執行過程中遇有問題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協商解決。
第二十二條 本安排在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司法解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完成有關內部程式後,由雙方公佈生效日期。
本安排於二零一七年六月二十日在香港簽署,一式兩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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