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出现问题应当实施召回吗?-消费品召回实践痛点解析
2023-07-11





消费品召回,是生产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通过修理、更换、退货、修正警示标识等补救措施,消除消费品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活动。然而,无论一个消费品产品出现的相关问题是什么,企业都应当对其在中国境内实施召回吗?本文针对消费品企业在实践中有关消费品召回的三个痛点进行解析[1],以期与同行交流、探讨。


一、什么样的消费品应当实施召回?


企业对于什么样的消费品需要实施召回?《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第三条明确将消费品召回的对象规定为“存在缺陷的消费品” [2],也就是说,企业[3]需要实施召回的消费品应符合缺陷产品的定义,不包含《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定义的瑕疵产品[4]


值得注意的是,《暂行规定》对于缺陷产品的定义与《产品质量法》的定义不同。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5],“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产品属于缺陷产品,但是如果“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不符合该标准”的产品则属于缺陷产品。从文义来看,该定义意味着仅在没有与健康、安全相关的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情况下,才将“不合理危险”作为缺陷判断的要件,然而,此文义理解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一定争议性,较多法院在存在有关健康、安全的国家或行业标准时直接以产品是否符合该标准作为判断重点而不就“不合理危险”进行认定,也有一些法院采不同的观点,例如(2021)沪0105民初3518号案中法院认为“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有两种,一是存在‘不合理危险’,二是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只要符合其一即可认定为产品缺陷”[6],即该法院认为“不合理危险”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都是产品缺陷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因此,可知《产品质量法》下缺陷产品的定义是具有模糊性的。


《暂行规定》则在消费品召回的适用范围内消除了《产品质量法》的定义模糊性,明确了采用“不合理危险”的单一判断标准[7],不论产品是否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对于消费品召回而言,如果产品符合有关健康、安全的强制性标准,但是却存在“不合理危险”,我们理解在此类极少数情况下也是需要实施召回的。


消费品对于消费者可能产生的危险有很多,推荐性国家标准GB/T 《消费者召回 生产者指南》的附录A就对一些常见的危险进行了列举,包含擦伤、灼伤、遇溺、触电、被夹、爆炸、坠落、呼吸道阻塞、窒息等。然而,《暂行规定》和《产品质量法》对于危险的“不合理”性质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一般而言,实践中认为如果根据产品的固有属性,一般消费者能够推知其具有某种危险,此种危险就可以被认定是合理的,否则就是不合理危险,例如一般消费者能够意识到菜刀都有致人割伤的危险,此就是合理的危险[8]。因此,我们认为一般消费者认知中非因消费品的固有属性而产生的人身、财产危险构成《暂行规定》定义的产品缺陷[9],企业需要对该消费品实施召回。



二、什么场景下应当实施召回?


消费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在《暂行规定》下包含两种情况,其一为企业自行发现的可能存在的缺陷,其二为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监”)发现的可能存在的缺陷,在两种情况下企业都可能面临应当对消费品立即实施召回的场景。


首先,当企业自行发现其经营的消费品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的,或者在境外实施召回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监报告[10]。同时,企业发现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如果经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企业应当立即实施召回,不得隐瞒缺陷[11]


实践中,企业很可能比一般消费者更早知情其经营的消费品在境内外已经或可能导致死亡、严重人身事故或重大财产事故的情况,或者消费品在境外已经实施召回,但是前述事实的未公开不影响企业应向省级市监报告的义务,例如在2016年宜家“夺命柜”事件中,如果适用当前《暂行规定》的要求,宜家中国在知晓2014年美国发生第一起相关抽屉柜产品倾倒导致幼儿死亡的事件后,无论中国消费者是否知晓该事件,宜家中国都应在知晓之日二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省级市监。而假设宜家中国对于相关抽屉柜产品在美国发生的多起事故完全不知情且其也没有自行发现该产品可能会导致死亡或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那么宜家中国应在知晓境外实施召回的二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省级市监。


对于消费品在境外实施召回,值得探讨的是境内产品和境外产品是否相对应,从而适用主动报告省级市监义务的问题。境内产品与境外产品相比,可能含有不同的外包装,条形码等,甚至可能在不同的品牌下进行销售,但是我们倾向于认为除去前述外在内容,根据个案具体判断境内产品与境外产品本身在实质上相同,如果境外产品实施了召回,企业应在知晓的二个工作日内报告省级市监,反之则不需要,例如2010年雅培召回门事件中,雅培中国解释其在中国官方渠道销售的同类婴儿奶粉全都是来自于新西兰、欧洲和新加坡,与其在美国销售的可能存在甲虫污染的婴儿奶粉产地不同,因此没有在中国境内实施召回[12]。根据此案的事实,由于召回的直接原因是雅培的一个生产车间可能存在甲虫污染,而在中国官方渠道销售的婴儿奶粉不涉及该生产车间,我们理解在此案中将境外召回的奶粉与雅培在境内销售的奶粉认定为实质上不同的产品具有一定合理性,如果适用当前《暂行规定》,对于报告省级市监的义务是否需要履行可能具有一定空间。


除报告省级市监的义务外,企业需要注意对可能存在的缺陷的调查分析则不以消费品已经或可能导致死亡或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境外已经实施召回为必要前提。发生前述事件的,企业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未发生前述事件,但企业发现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包括企业通过消费者投诉知晓消费品已经或可能导致程度未达严重、重大的人身、财产事故的,例如因可能由抽屉柜产品存在的“不合理危险”导致的轻微擦伤,企业也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仍以宜家“夺命柜”事件为例,如果按照当前《暂行规定》的要求,宜家中国在知晓2014年美国的第一起相关抽屉柜产品导致的幼儿死亡事件后,就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而即使境外没有发生任何相关抽屉柜产品导致的死亡或严重人身事故、重大财产事故也没有实施召回,如果宜家中国自行发现该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按照当前《暂行规定》的要求,宜家中国也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


其次,省级市监也可能发现企业经营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例如通过12315投诉等渠道发现。根据《暂行规定》,省级市监具有在发现其管辖区域内企业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时有通知企业开展调查分析的职责,企业应当按照通知开展调查分析,并将结果报告省级市监。同样的,如果经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企业应当立即实施召回,不得隐瞒缺陷[13]。另外,如果企业未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或者省级市监认为企业的调查分析结果不足以证明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省级市监应当组织缺陷调查[14]。如果省级市监认为消费品可能存在足以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范围较大的缺陷的,可以直接组织缺陷调查[15]。省级市监经缺陷调查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该省级市监应当通知企业实施召回,企业接到该通知后应当立即实施召回或提出异议[16]。如提出异议,省级市监在审查异议的相关材料后再次认定存在缺陷的,企业应当立即实施召回[17]


综上可知,只要在《暂行规定》程序下的最终结论是消费品存在缺陷,企业就面临应当立即实施召回的场景,不存在企业可以隐瞒缺陷或者采取其他替代措施的空间。如果企业没有立即实施召回或违反报告省级市监等义务的,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包括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记入信用档案、以及构成犯罪情况下的刑事责任[18]


三、实施召回可以免除企业对于消费品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吗?


《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企业实施召回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即使企业实施了召回,企业就消费者缺陷仍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民事赔偿以及构成犯罪情况下的刑事责任。然而,如果企业及时主动实施召回,可以争取作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因素由执法机关进行裁量[19],例如沪市监松处(2022)272022000240号案中当事人主动召回了559包不合格食品,执法机关认定其构成积极整改,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又例如渝永川市监经处字(2019)63号案中当事人采取了召回措施,对饮水机产品存在的缺陷积极整改,执法机关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可知,消费品召回是企业在消费品存在缺陷情况下的义务,企业也没有用召回措施来免除其他法律责任的“权利”,但是召回的实施情况可以成为企业是否积极整改的判断因素。



[1] 实施召回的具体措施、技术问题和实施召回后的法定义务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

[2] 《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生产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通过补充或者修正警示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补救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活动。

[3] 本文中,企业指国产消费品的生产者,和进口消费者的境外生产者指定的境内实施召回的机构,如未指定,指进口消费品的进口商。

《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 进口消费品的境外生产者指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召回的机构,视为本规定所称生产者;境外生产者未指定的,进口商视为本规定所称生产者。

[4]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三项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5]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6] 二审(2022)沪01民终1290号案中未推翻该观点。

[7] 《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制造、警示等原因,致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8] 程浩朋:《浅议我国的产品警示缺陷制度》,中国法院网2023年5月21日。

[9] 下文语境中的缺陷皆指一般消费者认知中非因消费品的固有属性而产生的人身、财产危险。

[10] 《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消费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的;(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召回的。

[11] 《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生产者发现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

《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三款 经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应当立即实施召回,不得隐瞒缺陷。

[12] 王丽,齐健:《雅培奶粉全球召回折射中国“网购”维权窘境》,中国经济网2010年10月11日。

[13] 《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生产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生产者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结果报告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三款 经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实施召回,不得隐瞒缺陷。

[14] 《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调查分析结果不足以证明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缺陷调查。

[15] 《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消费品可能存在足以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范围较大的缺陷的,可以直接组织缺陷调查。

[16]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经缺陷调查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组织缺陷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接到召回通知,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者认为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通知其召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材料。

[17] 《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接到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审查相关材料,必要时组织相关技术机构或者专家采用检验、检测、鉴定或者论证等方式进行缺陷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生产者。认定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18] 《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经责令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召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责令召回情况及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布。

[19]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注:文中观点供交流讨论和参考,不代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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