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丨民事惩罚性赔偿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确认与清偿顺位
2018-12-05


王斌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石语甜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民事惩罚性赔偿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若属于破产债权,应处于何种清偿顺位。对此,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层面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然而最高院在今年3月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就此问题予以了明确,并且其直接规定了劣后债权制度,对现行破产制度做出了重大调整。故笔者就民事惩罚性赔偿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确认与清偿顺位问题进行简单的梳理与分析。


民事惩罚性赔偿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确认


1、 民事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情形

 

我国的民事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于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49条;2014年《消保法》第55条将“二倍赔偿”修改为“退一赔三”,加大了惩罚性赔偿的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8条、第9条规定了“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也是惩罚性赔偿在合同领域适用的一大体现。除此以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等条文中也不乏民事惩罚性赔偿金的身影。《侵权责任法》更是将“惩罚性赔偿”明确写入第47条中,惩罚性赔偿从违约责任领域扩展至侵权责任领域。

 

可见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范围在逐步扩大,其制度也在不断的更新与完善中,在破产程序之外保护惩罚性赔偿之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笔者在本文中不再赘述。那一旦进入破产程序中,惩罚性赔偿债权是否有获得清偿的权利呢?

 

2、 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债权的性质

 

2002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61条规定了除斥债权的范围。其中,“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被认定为不属于破产债权。《规定》的第55条以正面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破产债权的范围,同时明确:“解除合同的损失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当然违约金的性质也有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之分,最高院民二庭在其编著的《破产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撰文认为:“其中不作为破产债权的违约金是指惩罚性违约金和未发生实际损失的违约金,如果是补偿性违约金而且相对人有实际损失的,该违约金可以作为损失计算而成为破产债权的组成部分”。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行政惩罚性债权和惩罚性违约金都被盖上了除斥债权的标签,但民事惩罚性赔偿债权并未被定性。民事惩罚性赔偿债权究竟去向何方?

 

由于立法上的空白,实务中对于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债权的认定也不尽统一。既有直接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剥夺其清偿权利的,也不乏将其作为普通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在同一顺位接受清偿的,甚至有将其认定为劣后债权,待破产程序中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可供清偿时,再对其清偿的([(2016)京民终129号],此案例笔者将在下文详细解读)

 

今年3月,最高院的《会议纪要》似乎给了我们一个明确的答案。第28条“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有如下规定:“ ……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不难发现,最高院在民事惩罚性赔偿债权是否可获清偿之问题上采肯定的态度,笔者在此也持相同的观点。当然,最高院在这里不仅仅确认了其破产债权的性质,更是直接规定了清偿顺位,笔者将在下文中做进一步梳理。


民事惩罚性赔偿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


从《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在破产债权制度上采取的是优先债权与普通债权的二元结构,在现有的制度设计下,不属于职工债权、社保债权、税收债权三者之一的民事惩罚性赔偿债权,倘若被确认为破产债权就必然被划归为普通债权之列。那民事惩罚性赔偿债权人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在同一顺位受偿,是否存在不合理之处呢?

 

我们再回到民事惩罚性赔偿金的概念上来,相较于补偿性赔偿金,其功能更强调“惩”而不是“赔”。例如在消费者面对生产者、经营者的欺诈等不法行为时,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给予加害人惩罚与制裁,在这强弱对比明显的双方之间,利益衡量的天平选择倒向受害人一方。但破产程序的加入让民事惩罚性赔偿强调“惩罚”的“副作用”成为不可避免的争议焦点,惩罚性赔偿给予受害人的是一种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受害人不仅能使自己受损害的权利恢复到被侵害以前的状态,同时他获得了更多的利益,实现了权利的“增值”。在破产程序中,各方债权人涌入,以求进行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此时已不仅仅是债务人及获得惩罚性赔偿金的债权人两方,而是多方利益的博弈与平衡。惩罚性赔偿金的存在无疑挤占了债务人的可分配财产,对加害人的“惩”似乎转嫁到了其他债权人的身上,若民事惩罚性赔偿债权人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在同一顺位进行清偿,利益衡量的天平又一次直接倒向受害人一方,未免有失公平。

 

《会议纪要》第28条给民事惩罚性赔偿债权的清偿顺位下了明确的规定:“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可见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作为劣后债权,并不被剥夺在破产程序中受清偿的权利,仅是在普通破产债权完全受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时再受偿。《会议纪要》直接确定了劣后债权这一制度,可以说是对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重大突破与调整。

 

事实上劣后债权这一概念并非在《会议纪要》中首次亮相,早在《会议纪要》出台前的2016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王某诉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16)京民终129号]中就确认了惩罚性赔偿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并判决该债权作为惩罚性债权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该案生效裁判认为:泰丰公司在不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王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欺诈行为,根据该条规定,王某有权要求泰丰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请求泰丰公司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因此,王某对泰丰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金额应包括一倍赔偿款220万元。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正确,可以维持。但需要指出的是,该赔偿款在债权性质上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鉴于泰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为保证泰丰公司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能得以公平受偿,该220万元债权作为惩罚性债权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即待此次破产程序中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可供清偿时,再予以清偿。

 

该案从充分保障破产程序公平分配原则和全体债权人利益出发,认定了民事惩罚性债权属于劣后债权,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有意义的典型案例。该案的主审法官在后来对此案的案例解析中也进一步阐明了自己的裁判思路:“如果将惩罚性债权赋予一般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将降低处于同一清偿顺序的其他普通债权的清偿率,导致对债务人的法律惩罚转嫁到其他普通债权人身上,使其他普通债权人对此惩罚性债权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条规定的公平受偿原则。”

 

笔者赞同该案认定民事惩罚性赔偿债权是劣后债权的裁判思路,其判决无疑是对当时破产法立法空白的一大补充,或者说是对破产制度的调整,其裁判思路与两年后《会议纪要》传达出的立法倾向是一致的。


法律适用的困境与突破


1、 立法空白的现实困境

 

回到我们多次提到的典型案例——(2016)京民终129号,笔者虽赞赏主审法官将民事惩罚性债权确认为劣后债权的魄力,但却并不赞成法官在法律适用问题上的裁判理由。该案主审法官在案件解析中这样说道:“本案二审法院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作为一般法的司法解释,主要是调整债务人有清偿能力时的常态下发生的一般性法律问题,而《破产法》是解决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非常态下发生的特别法律问题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认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破产法》第1条规定的公平受偿原则应优先适用,进而认定本案所涉民事惩罚性赔偿债权为劣后债权。”

 

首先,笔者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与《破产法》的适用遵循《立法法》规定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持保留意见;其次,即使优先适用《破产法》,直接从破产法的公平原则推论出可采用劣后债权制度也是值得商榷的,北京高院的这一步似乎跨的略大了些。当然,笔者认为主审法官采取这样一种法律适用的路径且算是一种无奈之举,它恰恰反应了立法空白造成的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当然,今年《会议纪要》的出台也不能解决法律适用的障碍。虽然它明确了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的劣后债权地位,并要求各级法院“认真遵照执行”,但是回到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上来,最高院的会议纪要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于是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参考”了会议纪要的条文,却无法从破产法中找到支撑自己观点的规定直接援引。

 

2、 破产债权制度的突破与调整

 

事实上,目前民事惩罚性赔偿债权的清偿顺位问题不仅仅是“无法可依”,而是《会议纪要》的规定与现有的《破产法》、《规定》等法律规定产生了矛盾。比如,我们在前文提到的《规定》第六十一条 “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不属于破产债权;而《会议纪要》第28条又明确了“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可以说《会议纪要》就惩罚性债权性质问题上完全推翻了2002年的《规定》。《会议纪要》这一条款不单是改变了某一特定债权的清偿顺位,实际上是改变了现有优先债权与普通债权的二元结构,并且《会议纪要》还确定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清偿顺序原则,这些改变无论是对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有重大的影响。笔者认为,立法体系混乱和适用效力不统一的问题需要尽快厘清,避免越级适用等适用错位现象。正本清源加强法律顶层设计是关键,而不是仅靠打立法补丁,或靠法官造法、个案推动去弥补空白。



笔者认为,在现行立法缺乏对破产劣后债权制度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最高院仅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就直接确定破产劣后债权制度虽然是对现有制度的突破和进步,但是略显草率。笔者将《会议纪要》更多的看作一个信号,在不久的以后也许破产制度设计将会有一个重大的调整,根据债权人的地位、债权性质、形成原因等因素对于不同债权区别对待,形成不同的清偿顺序,相应地出台更为具体且详细的规定,从而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促进破产程序公平公正原则更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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