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法研究 | 夫妻共同债务中“共同生产经营”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
2019-04-18


邹璐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邮箱:zoulu@boss-young.com


问题的提出


2018年1月18日发布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以上条文明确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经营性债务也可被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然具体如何认定本解释并未阐明。为了解目前司法实践领域对“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情况,笔者以“夫妻共同债务、共同生产经营”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对最高人民法院及重点地区高院的案例进行类型化梳理,并将部分法学核心期刊对此问题的阐述进行汇总整理,以期为读者提供参考。


司法实践中关于“共同生产经营”认定的主要类型


类型一:因夫妻双方在公司任职,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


案例:高延江、荣爱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5410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案中,高延江、荣爱香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案涉借款用于高延江公司经营,但高延江、荣爱香系部分公司的共同股东,即该部分债务用于高延江、荣爱香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荣爱香与高延江共同偿还案涉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类型二:即便一方抗辩任职于公司非自身真实意思表示,也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


案例:陈晓萍、毛建强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浙民申2491号

裁判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陈晓萍与其丈夫郑建军有共同经营美祺公司的行为。陈晓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为美祺公司监事。所谓监事,是指公司中监察机关的成员,负责监察公司的财务情况,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执行情况,以及其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监察职责。而美祺公司虽为陈晓萍丈夫郑建军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晓萍主张其被登记为美祺公司监事,系郑建军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登记,违背其意愿,而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在工商部门已核准其为美祺公司监事的情况下,应认定陈晓萍与郑建军共同参与了美琪公司经营。


类型三:因双方均参与公司日常活动,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


案例:王金凤、蒋荣伟、项志昂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浙民申1518号

裁判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2012年8月项志昂开办个体工商户嘉善县永鑫水泥制品厂,后又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嘉善永鑫制品厂。项志昂、王金凤婚后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作出约定,无论是个体工商户还是个人独资企业,均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开办,且其收益也属夫妻共同财产。王金凤无其他固定职业,在嘉善县永鑫水泥制品厂经营期间从事部分后勤工作。王金凤对涉案财产系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事实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无异议。在王强、倪毓其诉项志昂、项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证据材料中,在送货单上签名的除了诸兴华、项志昂、项俊外,王金凤也多次在送货单上签名,王金凤实际也参与了嘉善县永鑫水泥制品厂的经营。原审认定案涉债务属于项志昂与王金凤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并无明显不当。


类型四:因经营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


案例:黄慧敏、陈碧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浙民申3055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案中黄慧敏无稳定工作及收入来源,故苏子涵从事的网络借贷经营应为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黄慧敏分享该经营收益。且苏子涵、黄慧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购买了自住房以外的前程智慧城67号17-6房产和车辆等大宗消费。黄慧敏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消费的资金另有来源。故原审认定陈碧丽提供的证据对于涉案借款或借款资金运作所产生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具有高度可能性,并无不当。


类型五:因款项用于公司特定事项,未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


案例:席华武与邹丽、陶伟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

案号:(2018)苏民申2625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根据邹丽二审的举证,陶伟与席华武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购买的涉案车辆系用于冷博公司办公所用,有专人驾驶,支出的保险、维修、保养以及相关费用等均在冷博公司报销,陶伟个人另有车辆使用,邹丽也无驾驶执照,不具有驾驶使用案涉车辆的可能性。邹丽并未在冷博公司任职,亦非冷博公司股东。邹丽根据其举证主张,涉案车辆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亦非用于其与陶伟共同经营。在此情形下,席华武主张陶伟欠付的购车款属于陶伟与邹丽的夫妻共同债务,负有举证义务。但席华武未能就邹丽的主张及举证提供充分反证,亦未能举证证明购买涉案车辆系陶伟与邹丽的共同意思,故原审判决不支持席华武要求邹丽共同承担返还购车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共同生产经营”认定的重要观点整理


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非常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


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


杨汉平:《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客观分类》,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28期。


以夫妻所举债务是否为共同经营为标准认定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在此情形下,债权人认为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除了举债夫或妻的配偶自认外,配偶一方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其不负举证责任。此时,债权人仍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不能基于夫妻利益混同的状态或依据家事代理推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需举证证实夫妻共同合意、共同经营或共享经营利益的共同性事实,法院方可据实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或举债一方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举证证明配偶一方参与合意、投资、共同经营,或分享利益的情形,方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债亦需以受益程度和量化标准确定非举债一方应当承担的共同性债务责任的大小。但举证不能或无法证明时,则不能简单地根据夫妻关系存续状态或夫妻名分来推断超越夫妻共同基本生活的社会性经营行为的夫妻属性和责任负担。因为夫妻共同经营行为不仅仅涉及夫妻双方,还关涉到其经营所关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利益,不是简单的夫妻债务的共同性认定所能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就是说,认定夫妻经营债务为共同债务仍然需要证明“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后方可认定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证明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数量和受益程度,也是债务人配偶承担共同债务的量化标准和依据,它实质上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做到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得出的结论也会更加公平公正。


杨晓蓉、吴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责任范围——以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为研究重点》,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9期。


其一,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一方对外经营性负债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由于夫妻关系的私密性,对于债务的实际用途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实际归入了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人一般是无从得知的。但在夫妻双方选择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一方所负经营性债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入了夫妻共有财产,因此,即使没有证据证明该负债系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该债务也应认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其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财产混同决定了一方的经营性负债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都是与责任相伴的,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以其全部财产作为担保,此即债务人的责任。但是在夫妻一方负债时,由于双方实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导致举债方的财产已经与配偶一方的财产合为一体,无法剥离,此时,只能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债的担保。类似于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中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理由,配偶一方也必需承担举债方的对外负债。所不同的是股东在公司人格否认中的责任系因股东和公司人格违法混同而产生的连带责任,而配偶一方代举债方受过系因夫妻财产合法混同所必需承受的法律风险。归根结底,配偶一方的法律责任基础是夫妻共同财产制,而其背后的机理仍然在于私法的意思自治,只不过其意思自治不是体现在该笔特定负债中的意思自由,而在于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制的自由选择和由此带来的责任风险。


总结


“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决定了债务的性质,从而决定了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因此这个问题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夫妻经营性债务的认定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的原文“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为最基本的依据。“用于”强调借款的实际使用用途是否是用于经营,“共同”强调在经营活动中夫妻双方经营合意及共同参与,“生产经营”强调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事活动。除此之外,还应当在个案中结合具体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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