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国际业务团队 胡峰
2017年9月4日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在此之后,国内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全部被关闭,并且以《公告》为分界线,我国法院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民事交易的态度也发生了颠覆性的变化。我国法院在《公告》前与《公告》后的判决依据与理由是什么,这些依据与理由是否合适?在《公告》后,我国政府部门和法院对虚拟货币民事交易的态度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在本文中,笔者将试着回答这些问题。
一 ▌民事交易的基础法律知识
一
民事交易,即普通自然人之间的买卖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基本上每个人每天都会遇到,比如买早餐、买菜等。虚拟货币的民事交易,就是以虚拟货币为交易对象的买卖行为。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民事交易由我国的《民法总则》与《合同法》来调整。依《民法总则》第7条、第143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需满足五个条件:交易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交易的有效性,也需满足上述五个条件,这充分体现于我国《合同法》第6条、第52条第4、5项的规定上。
从一般大众的角度看,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在一般状况下进行的民事交易,就满足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这两个肯定性条件;同时基于民事活动的意思自治原则,一般性的民事交易也会符合其余三个否定性条件,即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后面说的这三个条件包含有哪些内涵?对于这个问题,即使是最权威的法律专家,也无法给出确切的答案,而只能依个案来判断。笔者在这里举一个餐馆的例子以让读者对这三个否定性条件有大概的感知:
甲在某市开一个餐厅。甲用地沟油做菜卖给顾客,因为地沟油作为食品原料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而依我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项,禁止甲以地沟油做食品原料,所以餐厅与顾客的菜肴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如果顾客吃了菜肴后知道菜肴是地沟油做的,可以不付钱。甲为了揽客,要求男、女服务员穿着暴露,故意以色情引诱顾客点价格歧高的菜品,这种交易方式是违反公序良俗的,此时顾客与餐厅的菜肴买卖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可以无效;顾客只需要付菜肴的成本价,或者只付一般菜肴的价格。但是,如果顾客故意利用前面所述两种情况,不付或少付菜肴钱,这就构成权利的滥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顾客少付或不付菜肴钱的目的在法律上不被支持。
以上所举的例子都是比较极端的情况,在一般的民事交易中,交易人不需要特别关注三个否定性条件,否则交易的安定性、迅捷性无法保证。只有在特定类型的民事交易中,这三个否定性条件才会产生影响。扩展开来,对于任何新类型的民事交易,民事法律在开始时是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的,默认这些交易是合法有效的;只有当这类交易在后续发展中产生了各种负面的影响,民事法律才会启动这三个否定性条件的考察。这种做法也体现在虚拟货币这种新型的民事交易上,这也解释了为什么法院在《公告》之前与之后对虚拟货币民事交易的态度完全相反。
二
在《公告》之前,判断数字货币民事交易的合法性,起主要作用的是2013年12月5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关于防范数字货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根据《通知》的内容可知,数字货币并不是非法的标的物,它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只是不是法定货币;相关政府部门并未禁止普通自然人之间的买卖数字货币的行为,只是提示投资、买卖数字货币有风险。而从法院的相关判决中,我们也可得出自然人之间的数字货币买卖交易是合法的结论。
▋ 1. (2016)沪0104民初24809号判决分析
其中一个判决是(2016)沪0104民初24809号判决,该案的主要案情是,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在一个数字货币的网络交易平台上订立了比特币的买卖合同;但在原告通过平台付款后、被告转让比特币前,因《通知》的规定,该网络交易平台被限期关停;该平台此时发出通知,其用户可在一定期限前提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价款。
法院的判决理由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泽廷因购买比特币向被告黄凤珍汇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因国家政策调整,系争网站关闭,但被告未按网站公告的期限返还原告款项,应承担返还义务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法院做出判决的法条依据是《合同法》第8条、第97条。
《合同法》第8条是说,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这是一条原则性规定,依此条不能得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法》第97条是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依此条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从法院的判决内容来看,《合同法》第97条显然是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还款的请求权基础,而适用这一条的前提是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被依法解除。从民法体系的角度看,只有有效的合同才能解除,无效的合同是无法解除的,由此可以断定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比特币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在笔者看来,法院判决的推理过程是这样的:
1) 原告与被告在某网络交易平台订立了一个买卖比特币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
2) 原告作为买方已经付款,按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把比特币转让给原告。
3) 因《通知》之规定,该网络交易平台必须关闭,这使得被告无法通过该交易平台将比特币转让给原告,即被告无法履行义务;因交易平台的关闭,双方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原告依《合同法》第94条第4项之规定解除合同。
4) 原告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后,两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终止;但依《合同法》第98条,合同解除不影响买卖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因为双方都是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缔结的买卖比特币的合同,所以笔者预估,双方的买卖合同中使用了交易平台提供的标准化合同,此合同应该是包含了结算和清算的条款的。原告依合同中的清算条款,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价款。
5) 被告没有依合同的约定履行清算条款的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义务及违约责任。
很明显,在原告与被告的比特币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前提下,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 2. (2016)粤2071民初13083号判决分析
另一个判决是(2016)粤2071民初13083号。在该案之前,原告(买方)为了从被告(卖方)那里购买比特币,已经向被告汇款。后来,因为被告没有向原告转让比特币,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向其转让比特币。但原告无法证明他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可能想着,既然法院认为他与被告的买卖合同不存在,那么在没有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是没有合法理由收取他的汇款的,即被告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因此,在此案中,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理由,要求被告返还汇款。但此时被告又主张他与原告之间存在比特币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而他收取原告的汇款是有合法理由的。
法院认可了被告的主张,驳回了原告的不当得利返还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付款行为系合同的履行行为”。在这个案件中,被告要否认原告的不当得利的请求,就必须证明他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比特币买卖合同。如果比特币买卖合同不存在,或者该合同存在,但依法律规定是无效的,那么被告都要向原告返还汇款。
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就说明它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比特币买卖合同关系,而且这个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这也间接认可了自然人之间比特币的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因为如果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原告的返还不当得利的诉求就是成立的,法院无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
三 ▌《公告》的内容分析
在《公告》公布之后,对于比特币买卖合同有效性的判断,法院来了一个180度的大转弯,直接认定合同是无效的。《公告》究竟说了什么?六部门(现在是五部门)公布公告的背景或目的何在?
▋ 1.《公告》说了什么
《公告》首先对虚拟货币发行的性质进行了认定:“代币发行(ICO)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然后《公告》明确了各职能部门的管制措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应当立即停止”;“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 2. 《公告》公布的背景与目的
六部门发布《公告》当然有其特殊背景与目的。这尤其体现在《公告》所说的虚拟货币发行“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以笔者收集到的案例为例,近五年涉及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犯罪多为组织传销罪,其实质是以虚假的虚拟货币为名实施的传销行为;在金融诈骗方面,诈骗人多以虚拟货币的高收益为幌子,诈骗受害人投资虚假的虚拟货币,许多受害人的损失相当巨大且无法追回。更不可思议的是,因为要挖矿,许多人还盗窃虚拟货币的矿机,盗窃公共场所的电力,并达到了定盗窃罪的标准。依笔者之见,正是为了打击这些乱象,我国职能部门才发布《公告》,关闭国内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
四 ▌《公告》之后的民事判决分析
四
在《公告》发布之后,虚拟货币的民事交易就再也不能认为是一般性的民事交易了,对此类交易要判断其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是否违反诚实信用。从法院在《公告》后的判决可以看出,法院确实是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为理由来否定虚拟货币民事交易的有效性。
▋ 1. 对法院判决说理的归纳
依笔者的观察,法院在判决中的说理基本都是按如下步骤进行的:
1) 确定交易双方进行交易的标的物为比特币,或者与比特币性质相同的虚拟货币。比如在(2017)川1011民初2958号判决中,双方交易的标的物是虚拟矿机及其生产的基金币,法院就认定“二者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性质相同”;而在(2018)浙11民终263号判决中,双方交易的标的物是马克币,这是一种与比特币性质相同的虚拟货币。
2) 引用《公告》的如下内容:“代币发行(ICO)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3) 通过引用2)项的内容,来说明交易双方所交易的标的物是不合法的,并进而说明该交易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比如在(2017)川1011民初2958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对于虚拟矿机及其基金币这种不合法的物,其交易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在在(2018)浙11民终263号判决中,法院认为,“由于案涉标的物本身的不合法性,涉及该标的物的交易行为亦不受法律保护”。
4) 在3)项的基础上,进一步确认该虚拟货币的民事交易是无效的。法院认定交易无效的理由基本分为两类:一是依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4项之规定,交易因违反法律的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比如在(2017)川1011民初2958号判决中,法院认为,“《转让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公序良俗)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一是依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交易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比如在(2018)浙11民终263号判决中,该案件的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马克币亦为虚拟货币,在有关法规明令禁止流通的情形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显属无效”。
5) 如果案件是不当得利之诉,并且买方已经支付价款,因买卖虚拟货币的合同无效,买方有权依照《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要求卖方返还价款,即返还不当得利。比如在(2017)川1011民初2958号判决中,法院判定,“被告刘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建退还矿机价款55000.00元”;在(2018)浙11民终263号判决中,法院维持一审的判决,一审判决是“被告丁建强于判决生效日即归还原告陈映光人民币651000元”。
▋ 2. 法院判决说理中的模糊
以笔者在前面归纳的法院说理步骤为基准,笔者认为法院在《公告》后的判决说理有几处是比较模糊的。
首先是上述步骤中的3)项,即通过《公告》的内容来认定所交易的虚拟货币是不合法的物。在迄今为止所有的判决中,法院都没有论证,如何从《公告》的内容中来确定交易中的虚拟货币是不合法的物。法院只是在判决中简单地认定虚拟货币是不合法的。
其次是上述步骤中的4)项,即交易因违反公序良俗或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公告》只是说虚拟货币的发行和以虚拟货币为基础的融资行为是非法的,并禁止代币融资平台的买卖、兑换、定价等行为,并未涉及一般民事主体之间对虚拟货币的民事交易。如果说虚拟货币的发行违反公序良俗或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法院又如何推论出案件中的虚拟货币民事交易违反公序良俗或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关于虚拟货币的民事交易,《公告》也只是说,“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希望广大投资者谨防上当受骗”,并没有说虚拟货币的民事交易是非法的。
法院的这种简单的做法,会给其他人一种印象,即法院直接以《公告》的内容来认定案件中的虚拟货币是不合法的物,以及该交易是非法的。这是非常不妥的。因为从法律属性来看,《公告》是几个部委联合发布的通知,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俗称“红头文件”),它也算不上部门规章,更不是行政法规、法律。而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依法律为依据,不能也不应当直接依《公告》的规定来做判决的依据。
▋ 3. 对法院完善判决说理的建议
对于以上这些问题,法院在判决中都没有回答,那么笔者就越俎代庖,在此尝试为法院提出一些完善判决的建议。
a) 案件中的虚拟货币必须是不合法的物吗?
如果要确认案件中的虚拟货币是不合法的物,就需要对虚拟货币的性质做出确认。在《公告》中,职能部门已经确认虚拟货币不是法定货币,但一个物不是法定货币不意味着它是不合法的,苹果也不是法定货币,但苹果是合法的。
而在《公告》所依据的法律中,《证券法》也在列,这是否意味着职能部门认为虚拟货币是证券类产品呢?依我国《证券法》第37条第2款之规定,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如果案件中的虚拟货币不仅是证券,而且还是非依法发行的,那么可以直接断定对其民事交易是无效的。但既然有非依法发行的虚拟货币,就应当有依法发行的虚拟货币。很可惜的是,迄今为止,我国立法机关或职能部门没有规定什么是非依法发行的虚拟货币,什么又是依法发行的虚拟货币。而在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又以什么为依据来确认案件中的虚拟货币是不合法的物呢?
依笔者意见,在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法院就认定虚拟货币是不合法的物是不合适的;法院应当放弃虚拟货币是不合法的物的认定,而改用其他途径来论证虚拟货币民事交易的无效性。
b) 案件中虚拟货币的民事交易如何无效?
依笔者之见,法院应当以虚拟货币的民事交易违反公序良俗为理由来论证其判决。这个论证分三步走:
第一步是法院赞同《公告》对虚拟货币发行性质的认定,即认定虚拟货币发行 “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并进而论述道:“虚拟货币发行诱发了各种金融诈骗、传销、非法集资等犯罪,造成了各种市场乱象,极大地破坏了我国的金融秩序,极大地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在现时的情境下,宜将虚拟货币发行认定为非法的行为。”
第二步是法院论证虚拟货币的民事交易如何与发行行为密切相关,法院可以这样说:“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底层技术是区块链技术,区块链实质上是一个公开的、非中心化的关于交易记录的账册。以比特币为例,一笔关于比特币的交易就是一次在比特币客户端的转账,该交易会在比特币网络中广播,并被网络中的大多数节点接收。这笔交易只有经过挖矿的矿工验证确认为合法、并写入到区块链后,交易才能完成。因此,在每笔比特币的交易中,相关交易人都要付给矿工一笔手续费;而矿工成功将区块加入区块链后,也会获得奖励,即获得新的比特币(就是“矿工挖到矿”)。
“从这个过程中可知,任何一笔比特币的交易行为都有矿工参与,并且在这个过程中会产生新的比特币。这就是说,在任何一笔比特币民事交易中,买卖双方虽然没有直接在制造比特币,但由于比特币、区块链技术的特性,他们其实都在间接制造新的比特币。这个新制造出来的比特币当然是来自比特币网络的,即新的比特币在比特币网络中发行;由此可知,任何一笔比特币的民事交易都在推进新的比特币发行。”
第三步是做出结论,法院可以这么说:“虚拟货币的发行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而虚拟货币的民事交易又与其发行紧密相联,因此,虚拟货币的民事交易也宜认定为是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它是不合法的、无效的。”
五 ▌未来的相关争议与个人建议
《公告》公布后,国内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关闭,很多人选择在境外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或者以场外交易的方式来进行虚拟货币的买卖。据报道,在国内关闭交易平台后,境外的P2P线上交易平台、线下交易等场外交易变得极为活跃。在这个背景下,虚拟货币的买卖双方可能会发生一些非常有意思的争议。
▋ 1. 国内法律争议
以私人之间的线下比特币交易为例,甲、乙通过微信群相互认识,并以微信的方式约定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见面,甲作为买方当场用现金向乙支付价款,乙带着电脑当场将比特币转至甲的比特币钱包中。或者以境外的P2P线上交易平台为例,乙在Localbitcoins平台上发布了出卖比特币的广告,甲、乙通过该平台约定了比特币交易的数目、方式等条款,交易缔结后,交易平台先托管了待交易的比特币,在甲以微信转账方式向乙支付价款后,乙放行了由平台管理方托管的比特币,交易完成。
让我们再假设有以下可能的情形:
a) 比特币升值的情形
在交易完成后的一个星期,比特币从5000美元升到10000美元。在这种情形下,乙觉得自己手中的比特币卖的太便宜了,想反悔,于是他向我国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比特币买卖合同无效,并请求甲返还已经得到的比特币。甲则提出反诉,请求乙返还已经支付的价款,并指出,比特币在我国是不合法的物,乙关于比特币的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乙应当自付处分比特币的风险。
b) 比特币贬值的情形
在交易完成后的一个星期,一个比特币从10000美元降到5000美元。在这种情形下,甲觉得自己买贵了,想反悔,于是他向我国法院起诉,请求乙返还已经支付的价款,理由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乙接收汇款成立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乙在应诉中指出,甲在交易时也知道比特币在我国是不合法的物,依照不当得利的原理,此时应当排除甲方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 2. 涉外法律争议
当然,以上的情形都是假设甲、乙都是一直居住在我国内地的居民。我们现在假设甲、乙当中一方是我国的常住居民,另一方是外国的常住居民,而且在这个国家比特币的交易又是合法的,比如假设甲(买方)是中国公民且居住在内地,乙(卖方)是瑞士公民且居住在瑞士,双方在芬兰的Localbitcoins(p2p线上交易平台)完成了一笔比特币的交易,双方选择的付款方式是以SEPA方式汇款,双方在交易时没有约定合同争议应当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由哪个国家的法院管辖或由哪家仲裁机构仲裁。
继续假设以下的情形:
a) 比特币升值的情形
在交易完成后的一个星期,比特币从5000美元升到10000美元。在这种情形下,乙觉得自己手中的比特币卖的太便宜了,想反悔。依据前面的论述,他应当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甲作为被告居住在中国,依据诉讼管辖中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乙应该向中国的法院起诉。
同时在此情形下,乙也希望向中国的法院起诉,因为如果乙在瑞士法院起诉并被瑞士法院受理的话(虽然依瑞士的法律,这种可能性很小很小),依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28条第1款,瑞士法院在不当得利之诉中应当适用产生得利关系的国家的法律,因为甲、乙是在芬兰的Localbitcoins上缔结交易协议的,所以瑞士法院应当适用芬兰法律。而依芬兰法律,甲、乙之间的比特币交易应该是合法有效的,因此,瑞士法院基本会拒绝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乙在中国起诉,情况就很不一样了:
首先,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被告(甲)的住所地在我国,我国法院对此类争议有管辖权。
其次,乙在我国法院起诉还有可能排除芬兰法律的适用。虽然依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7条,关于不当得利的争议,法院应当适用不当得利产生地的法律;依此规定,法院可能会适用芬兰的法律,而这对乙的利益极为不利。但我国法院已经在很多判决中,将比特币民事交易认定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依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条,如果适用外国法律会损害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应当适用我国法律。如果法院适用芬兰法律,甲、乙的民事交易就是有效的,这很可能就会损坏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院在这个案件中有很大可能性排除适用芬兰法律,选择适用我国法律,并以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认定甲、乙之间的交易是无效的。这对乙极为有利的。
再次,与国内争议情况不同,乙与甲交易时不知道而且也无义务应当知道比特币交易在中国是非法的,而比特币交易在瑞士是合法的,并且很活跃。因此,甲不能主张乙知道交易的非法性,此时不法原因就仅在作为受领人的乙一方,乙依我国《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请求甲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不能被排除。
总之,如果发生上述假定的情况,乙虽然是瑞士公民,但如果比特币交易金额足够大的话,他会很愿意到中国来起诉甲返还不当得利。
b) 比特币贬值的情形
比特币在交易完成后的一个星期,一个比特币从10000美元降到5000美元。在这种情形下,甲也觉得自己买贵了,也想反悔。甲反悔的方式当然是主张合同无效,主张不当得利(支付价款)的返还。无论是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23条,还是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27条,甲可以在被告(即乙)的住所地法院起诉,即在瑞士法院起诉。但依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28条第1款(见前面一小节的表述),甲很大可能会输掉诉讼。因此,对甲最有利的方式是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
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关于合同的纠纷,甲除了在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起诉之外,还可以在合同履行地的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解释》第20条之规定,以网络方式订立之合同,合同履行地为买方住所地。因为甲通过Localbitcoins网络平台购买比特币,所以该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就是甲的住所地。因此,甲有权向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同时,我国和瑞士都是《海牙送达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所以我国法院在立案受理后,会委托瑞士法院向乙送达诉讼文书,让乙到中国来应诉;乙不应诉,我国法院可缺席裁判。
依照前面一节的表述,我国法院很可能不会适用芬兰法律,而是适用我国法律,认定甲、乙的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乙返还价款。因为该交易是在国外交易平台上缔结的比特币交易,甲还可以主张,他在交易时认为该交易依照芬兰法律是有效的,所以他不知道该交易因适用中国法律而无效,由此,他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应被排除,他有权要求甲返还已经支付的价款。
当然,即使甲胜诉,他的判决也很难执行,因为中国与瑞士并未订立的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双边协议,也没有加入共同的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条约,并且依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25条第c项、第27条第2款a项,因甲在中国无住所或经常居住地,瑞士法院不会承认并执行中国法院的此项判决。当然,如果乙在中国境内有财产,或者甲还有负有对乙的债务,那么甲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抵销债务。
3. 笔者个人对未来的建议
关于虚拟货币交易的民事争议在未来的形态,笔者在上面的文字中想象性地展示了一些。通过上面的文字,读者应该能感受到,如果虚拟货币的价值波动巨烈,那么即使双方顺利完成了交易,相关交易方也会利用我国对虚拟货币交易的态度来挑起争端。从这个角度看,虚拟货币民事交易在未来产生争议的可能性应该会大大增加。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在于,我国法院认定虚拟货币的民事交易是不合法的,我国职能部门关闭了国内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这相当于创造了一个巨大的法外空间,让有心之人利用。对此,笔者个人的建议是,对虚拟货币的民事交易宜采取意思自治的原则,承认其有效性,政府职能部门适时推出虚拟货币发行合法化的途径并将其纳入监管;而对于以虚拟货币为名进行的传销、诈骗、非法集资等犯罪,依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就可解决,无须因这些犯罪而禁止虚拟货币的民事交易。
引用法律条文汇总
《民法总则》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证券法》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解释》
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十七条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Bundesgesetz über das Internationale Privatrecht)
第25条第c项 瑞士将承认外国判决,… c.当不存在第27条所规定的拒绝理由时。(德文原文为:Art. 25 Eine ausländische Entscheidung wird in der Schweiz anerkannt: … c. wenn kein Verweigerungsgrund im Sinne von Artikel 27 vorliegt.)
第27条第2款第a项 在外国做出的判决仍然不会被承认,当一方能证明 … a. 他既不是依他的住所地法律也不是依他的经常居住地法律恰当地进入司法程序,除非是他自己无保留地进入司法程序的。(德文原文为:Art. 27 2 Eine im Ausland ergangene Entscheidung wird ebenfalls nicht anerkannt, wenn eine Partei nachweist: a. dass sie weder nach dem Recht an ihrem Wohnsitz noch nach dem am gewöhnlichen Aufenthalt gehörig geladen wurde, es sei denn, sie habe sich vorbehaltlos auf das Verfahren eingelassen;…)
第127条 关于不当得利之诉,由被告住所地的瑞士法院管辖;或者在被告没有住所地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瑞士法院管辖。 因在瑞士的分公司经营而产生的此类诉讼,由该分公司所在地的瑞士法院管辖。(德文原文为:Art. 127 Für Klagen aus ungerechtfertigter Bereicherung sind die schweizerischen Gerichte am Wohnsitz des Beklagten oder, wenn ein solcher fehlt, diejenigen an seinem gewöhnlichen Aufenthaltsort zuständig. Überdies sind für Klagen aufgrund der Tätigkeit einer Niederlassung in der Schweiz die Gerichte am Ort der Niederlassung zuständig.)
第128条第1款 对于不当得利请求权,适用使此得利产生而存续的或假定的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德文原文为Art. 128 1 Ansprüche aus ungerechtfertigter Bereicherung unterstehen dem Recht, dem das bestehende oder das vermeintliche Rechtsverhältnis unterstellt ist, aufgrund dessen die Bereicherung stattgefunden ha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