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证分析“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20种情形
2020-09-01

《劳动合同法》(2000年1月1日生效,2013年7月1日修正)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对于什么情形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法》以及2008年1月1日以后施行的国家层面和上海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未予以明确。笔者检索到1994年劳动部办公厅曾经出台了关于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劳办发〔1994〕289号)提到 ,“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

基于此,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笔者检索了近几年上海市一中和二中法院以及各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整理、归纳和总结了上海地方法院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认定标准,并提出司法实践中认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供参考的几点建议。


、上海司法判例认定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13种情形

1. 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导致部门及相关岗位被撤销

案号:(2020)沪01民终1347号
依据已查明事实,雷镭与辉正公司2016年1月1日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为商务及多元化业务部门销售经理,该岗位于2018年底因辉正公司组织架构调整而被撤销,此应可构成雷镭与辉正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

2. 公司部门之间合并导致相关岗位被撤销

案号:(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03号
李文原系世纪上海公司处全国客户营销中心销售副总监,全国客户销售中心已被合并至市场营销中心,李文原岗位(笔者注:全国客户销售中心销售副总监)已实际不存在,故可认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

3. 公司股权变动导致部门及相关岗位被撤销

案号:(2020)沪01民终2486号
万申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初步证明因股权变动,金秋怡不再负责采购工作以及其所在原部门(笔者注:总经理办公室)被撤销。上述事实,亦在金秋怡发送的邮件及对话中可予体现,本院可予认定。因劳动合同所约定的金秋怡的工作岗位所在部门及工作内容均发生变化,该合同客观上缺乏继续履行的客观基础。

4. 公司业务外包导致部门及相关岗位被撤销

案号:(2019)沪01民终12391号
现有证据表明,杨雨凤产假结束回上海迅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时,该司由于已将财务外包给其他企业,导致无法继续安排杨雨凤在原财务岗位上工作,也就是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

5.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导致部门及相关岗位被撤销

案号:(2020)沪01民终1312号
在案证据反映,好丽友公司2017年业绩严重亏损,其后进行了组织架构调整,并与包括王永杰在内的部分员工就岗位调整进行了协商,因王永杰不同意调整岗位,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王永杰否认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

6. 工作完成导致部门及相关岗位撤销

案号:(2019)沪0115民初64036号
从前述查明的事实以及证据来看,原告确认研发部自2016年起仅从事吉时利项目研发,该项目已经研发成功,之后已不在从事其他研发项目,且所工作部门研发部已被撤销,被告提供的股东决定书及董事会决议、组织架构变更一览表等证据可以与原告所确认的事实相互印证。基于此,本院确认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确系发生重大变化。

7. 公司无任何理由撤销部门及相关岗位

案号:(2019)沪01民终9812号
雷勃公司主张已经关闭上海PTS采购部门,并通过会议、电子邮件等方式就该事进行了说明。方光强虽于本案诉讼中表示不清楚其所在的上海的PTS采购功能部门是否实际关闭,但其在庭审中认可除自己以外,上海的PTS采购功能部门其余员工均已离职或者调至其他部门,故部门的撤销所引起的劳动合同变更,涉及该部门的全体人员,并非仅针对方光强。因此在方光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雷勃公司PTS采购功能部门已被撤销。

8. 公司项目或业务终止/结束

案号:(2019)沪0114民初19226号
原告管辖物业点绿洲公寓小区与原告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并更换物业服务公司,原告从该小区撤离,被告原在绿洲公寓小区从事保洁工作并居住于该小区内,但原告因物业服务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失去绿洲公寓小区的业务,因为市场外部原因及非原告可控的经营状况变化,导致原告无法再继续在原工作地点安排被告从事保洁员工作,该情形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9. 公司整体搬迁

案号:(2019)沪01民终14743号
双方均确认曾小飞原工作地点因客观原因不再生产,汇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相关员工进行安置,曾小飞亦确认汇众公司公布三种安置方案,并向曾小飞提供了相关岗位安置,但曾小飞未接受汇众公司提供的相关安置岗位,并要求汇众公司继续履行原岗位劳动合同。显然汇众公司的生产基地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再生产,在此情形下,汇众公司与包括曾小飞在内的员工就劳动合同变更进行协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曾小飞亦确认汇众公司已向其提供相关其他岗位,但遭曾小飞拒绝,说明汇众公司已履行了诚信磋商原则,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汇众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与曾小飞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10. 公司搬迁但提供班车和宿舍等条件

案号:(2020)沪02民终1612号
锐拓公司由宝山区搬迁至奉贤区,是否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工作地点为宝山区,劳动者亦一直在宝山区工作,锐拓公司因经营需要搬迁至奉贤区,地理位置上确实跨越了较大的范围。锐拓公司提供了数份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了班车和宿舍,即便如锐拓公司所述奉贤区的员工宿舍及班车条件都较为优越,但两地距离遥远仍为客观现实,劳动者有根据生活便利的需要选择就业的权利,上述安排并不能当然消弭工作地点跨越较远给劳动者带来的影响,王里不接受至奉贤区工作并无不当,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

11. 公司部门搬迁

案号:(2019)沪01民终9118号
根据紫江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紫江公司根据环保等部门出具的通知,基于公司生产经营所需,将包括顾培祥所在车间在内的部分生产机器设备陆续搬至外省市,紫江公司因此对原车间人员进行整合、调整。紫江公司基于顾培祥的岗位因本次搬迁计划而被取消,并因此与顾培祥协商调岗,此举符合常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

12. 分公司注销

案号:(2019)沪0104民初11065号
现有证据表明东芝信息机器(杭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召开董事会,决定关闭东芝信息机器(杭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而且总公司还于当日委托案外企业办理注销手续,因此东芝信息机器(杭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客观情况确实发生了重大变化。

13. 公司停工停产

案号:(2019)沪0112民初6748号
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于2018年2月8日出具通知,决定公司自该日起停工停产,原告亦因此于该日起停工在家,结合出具该通知后被告处大部分员工均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以此可见,被告确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

案号:(2019)沪0115民初57915号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原告企业因环保问题属于淘汰关闭企业,被川沙新镇政府责令停产关闭,属于外部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司法实践中认定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7种情形

1. 公司基于降低成本原因决定撤销岗位

案号:(2019)沪0112民初46271号
原告作出董事会决议及股东决议,以“接到美国总部通知,由于总体市场下滑,竞争加剧,公司需要进一步执行成本控制措施,具体为进行经营优化、精简运营结构以及缩减生产成本”为由,决定削减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8名人员之工作岗位。除其内部的董事会决议及股东决定外,原告对于其所述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节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2. 公司基于经营亏损决定优化部门撤销岗位

案号:(2019)沪0117民初5601号
首先,从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未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而是属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经营风险,经营风险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并非无条件的将相应后果转嫁给被告。若原告的确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告可以通过法律所允许的经济性裁员的方式予以救济,而非直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其亏损程度已经达到了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程度。本院对原告认为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不予认可。

3. 公司基于经营困难决定撤销岗位

案号:(2019)沪01民终11499号
太阳膜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与李陪解除劳动合同,但太阳膜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李陪所在部门仍然存在,原中级设计师的岗位也仍有其他员工任职。

4. 公司基于重组决定撤销岗位

案号:(2019)沪0115民初69011号
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证明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进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即便原告主张公司内部进行部门重组属实,但公司内部进行部门重组不能等同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5. 公司基于管理层要求决定撤销岗位

案号:(2019)沪0105民初15405号
原告就此提供了电子邮件和管理层的决定以证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然被告不认可电子邮件及管理层决定的真实性,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补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在解除前曾进行过协商。故仲裁据此认定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认同。

6. 公司基于执行董事要求决定撤销所有部门和总经理岗位

案号:(2019)沪02民终8482号
本院认为,公司依照公司法的相应规定依法行使其权利并无不当。但马娟作为深圳富桥融资租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同时与深圳富桥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对于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双方还需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通常是指导致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的重大情况,如不可抗力、企业搬迁、合并等。

总经理系公司组织机构中的重要职务,深圳富桥融资租赁公司的执行董事决定撤销公司所有内部部门及融资租赁总经理职务,实际是让马娟丧失在深圳富桥融资租赁公司继续劳动的条件,其称将按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马娟变更合同后的报酬,与其原支付马娟的劳动报酬相比,明显不合理,故该变更显然并非是使合同得以继续履行的合理变更行为。深圳富桥融资租赁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违法解雇。

7. 公司搬迁(同区)

案号:(2019)沪02民终6829号
众人公司根据当地政府拆违通知,将公司的经营场所由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搬迁至该区的外冈镇,并提供班车接送员工上下班。众人公司的搬迁行为尚不属于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在众人公司将上述搬迁情况书面通知了何新有后,何新有未前往新址工作,众人公司以何新有连续旷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何新有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之处。



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影响因素

虽然《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后,国家层面和上海地方层面对于什么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进行明确,但是通过对于上海近年来的裁判文书进行研究分析归纳,结合1994年的规定,笔者认为,认定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考量:

1. 有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存在,而无关内因或外因

从文意上理解,“客观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不以劳动者或公司任意一方的意志为转移的情况。而从前述裁判文书归纳的类别来看,经营策略调整、企业搬迁、项目解除或终止、分公司注销、业务外包等均是以公司意志为转移主观上作出的商业决策;从公司亏损、经营困难等情况来看,这些应属于商业风险,公司应当可以预见到,并不属于不可预见的情况。

然而,笔者通过对大量的上海地区裁判文书研究发现,本法条所探讨的客观情况与一般文意上的客观情况有着重大区别,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经营策略调整、经营困难、股东/董事/管理层决定作出的企业搬迁、项目解除或终止、分公司注销、业务外包等均可能认定为本条款所指的客观情况,具体能否认定为本条款的客观情况还要结合第二方面的因素进行分析。

2. 发生重大变化的客观情况影响到某个部门或多个部门,而非某个人

笔者通过对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和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大量司法判例进行对比发现,二者均有经营策略调整、企业搬迁、项目解除或终止、分公司注销、业务外包等公司主观上作出的商业决策,也有公司亏损、经营困难等商业风险;而认定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司法判例均绝大多数是对某个个人进行调整,而非涉及整个部门或多个人。

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当公司基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对某个人进行劳动合同解除时,法院会将侧重点放在解除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是否属于客观原因造成的”、“是否构成属于重大变化”或“是否足以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等方面进行重点阐述。而当公司基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对某个部门或多个部门进行劳动合同解除时,法院很少对解除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是否足以构成客观情况而进行重点分析和阐述。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解除为无过错解除,该情形是情势变更原则在劳动法领域的体现。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如此,就不难理解法院在认定公司作出解除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是否合法而作出的不同程度的阐述和不同的判决结果,其主要是为了避免公司滥用该解除条款,肆意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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