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737条
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01
新增条文
《民法典》第737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02
律师解读
《民法典》第737条实际上是《民法典》第146条关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一般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具体适用,因而此处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并非对合同整体效力的否定性评价,而只是对虚伪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否定。
《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因此,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的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系通谋虚伪中的虚伪行为,并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即通谋虚伪中的隐藏行为,不应直接否定其效力,而是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早在《民法典》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14年)对此问题已有规定。《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也就是业内常说的“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情形。
从意思表示解释的角度分析,更准确的说法应是: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根本未成立(而非无效),当事人之间成立的是“借贷合同”。
此时,借贷合同并不因“虚构租赁物”而无效,其效力应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分析认定。例如,如果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及“九民纪要”第52条规定的“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情形的,则合同会被认定无效。
上述理解符合民法原理,保护了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空间,有利于激发商事交易模式的多元化和活力,也有利于融资租赁公司更好的维护其自身利益。
实务中典型的“虚构租赁物方式”包括:
(一)“租赁物”并不存在,相关证据(包括合同、发票、运单等)系当事人伪造形成;
(二)“租赁物”真实存在,但非相关“融资租赁业务”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具体又可分以下两种情形:
(1)“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合同订立时,已经转让给其他融资租赁公司,并与之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即“一物二卖”“一物二租”;
(2)“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合同订立时,并不属于“承租人”(例如,租赁物所有权实际属于“承租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关联方)或原属于“承租人”但已经转让给了其他主体。
当然,实务中,基于财务及税务等各种原因,还存在更为复杂的交易情形,例如,租赁物真实存在,但租赁物价值虚高或虚低。对于此类合同的效力和性质认定,还需依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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