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录
一、 热点法规
1.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发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2.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做好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投资扩大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关于扩大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投资试点范围的通知》
3.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做好续贷工作 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的通知》
4.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管理的通知》
二、 行业动态
1. 上海进一步给予临港新片区金融领域政策支持,探索金租SPV与其母公司共享外债额度
2. 中国人民银行重磅宣布:降准!降低存量房贷利率!
3. 深圳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就《深圳市关于支持数字金融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4. 东盟银行正式加入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 成为柬埔寨唯一会员机构
三、 案例解析
1. 案例解析|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某客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浅析——债务人与债权人因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致使非债务人财产登记在债务人名下时,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等问题的处理
2.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陈某某诉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金融机构持股主体资格与监管规章所涉公序良俗间牵连
1.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发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金融租赁公司监管,防范金融风险,优化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发布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共有9章。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一是修改完善主要出资人制度。提高金融租赁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新增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和境外制造业企业三类主要出资人类型;适当提高主要出资人的总资产、营业收入、注册资本等市场准入标准以及最低持股比例要求,强化主要出资人的股东责任。二是强化业务分类监管。按照业务风险程度及所需专业能力差异,进一步厘清基础业务和专项业务范围,删除非主业、非必要类业务,严格业务分级监管。三是加强公司治理监管。全面贯彻近年来金融监管部门出台的关于公司治理、股东股权、关联交易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监管法规和制度要求,进一步明确了金融租赁公司党的建设、“三会一层”、股东义务、薪酬管理、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监管要求。四是强化风险管理。明确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充足、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以及重大关联交易等方面的监管要求,优化增设部分监管指标,明确监管评级、监管强制措施等方面要求。五是规范涉外融资租赁业务。明确相关业务经营规则,明确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作为专项业务进行管理。六是完善业务经营规则。针对业务经营管理中的薄弱环节,补充完善转受让融资租赁资产、联合租赁、固定收益类投资、保理融资、合作机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具体经营和管理规则。
《办法》修订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金融监管、防控金融风险、完善机构定位的重要举措,金融监管总局将持续强化监管,践行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指导金融租赁公司做好《办法》实施工作,引导金融租赁公司坚守融资与融物相结合功能定位,提供专业化金融服务,支持设备大规模更新,助力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近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发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司局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办法》的修订背景是什么?
经过多年发展,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模式和风险特征均发生显著变化,现行办法已无法满足行业高质量发展和监管需求。同时,近年来金融监管部门在公司治理、股权管理、关联交易管理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监管制度法规,《办法》结合金融租赁行业实际情况,进一步补充完善相关内容,加强与现行监管法规衔接。《办法》修订有利于进一步加强金融租赁公司监管,防范金融风险,完善机构定位,优化金融服务,大力支持企业设备更新改造,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
二、《办法》主要修订内容有哪些?
《办法》共有9章。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一是修改完善主要出资人制度。提高金融租赁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新增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和境外制造业企业三类主要出资人类型;适当提高主要出资人的总资产、营业收入、注册资本等市场准入标准以及最低持股比例要求,强化主要出资人的股东责任。二是强化业务分类监管。按照业务风险程度及所需专业能力差异,进一步厘清基础业务和专项业务范围,取消非主业、非必要类业务,严格业务分级监管。三是加强公司治理监管。全面贯彻近年来金融监管部门出台的关于公司治理、股东股权、关联交易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监管法规和制度要求,进一步明确了金融租赁公司党的建设、“三会一层”、股东义务、薪酬管理、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监管要求。四是强化风险管理。明确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充足、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以及重大关联交易等方面的监管要求,优化增设部分监管指标,明确监管评级、监管强制措施等方面要求。五是规范涉外融资租赁业务。明确相关业务经营规则,将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作为专项业务管理。六是完善业务经营规则。针对业务经营管理中的薄弱环节,补充完善转受让融资租赁资产、联合租赁、固定收益类投资、保理融资、合作机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具体经营和管理规则。
三、《办法》为何提高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最低持股比例要求?
《办法》将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持股比例要求由不低于30%提高至不低于51%。主要考虑:一是从近年监管实践来看,提升主要出资人持股比例有利于压实股东责任,更好发挥股东资源优势,促进股东积极发挥支持作用。二是有利于提高决策效率,避免由于股权过度分散导致公司治理失效失衡等问题。三是有利于明确金融机构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防范股东通过代持、隐瞒一致行动关系等方式规避监管、违规操控甚至掏空金融租赁公司等问题。
同时,为避免出现大股东违规干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管理等问题,《办法》专门增加了公司治理、股东义务、关联交易等方面的监管要求,形成金融租赁公司内部和外部的有效制约和良性互动。
四、《办法》对金融租赁公司业务范围有哪些调整?
《办法》对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了优化调整,更加专注主责主业。一方面,区分基础业务和专项业务。考虑到“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提供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对金融租赁公司专业性要求更高,将两项业务由基础业务调整到专项业务。另一方面,对境外业务实施分类管理。在专项业务范围中,进一步细化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专项业务资质,区分为境内业务和境外业务两项,要求金融租赁公司从事境外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项目公司形式开展。同时,考虑到飞机、船舶等租赁物单体价值较大、对出租人专业能力要求较高,从事此类境外业务需通过设立专业子公司方式进行。对于以其他设备资产为租赁物的境外业务,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在申请获取相关业务资质后,在境内或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此类业务。
五、《办法》从哪些方面规范融资租赁业务活动?
一是优化调整租赁物范围。根据国际同业发展实践和行业惯例,《办法》将租赁物范围由固定资产调整为设备资产,着力为企业设备更新改造提供特色化金融服务,引导金融租赁公司更加专营专注,回归租赁本源。同时,结合近年来实践经验,允许将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
二是加强租赁物适格性监管。《办法》要求租赁物应当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有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同时,不得以低值易耗品和小微型载客汽车之外的消费品作为租赁物,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三是强化租赁物价值评估管理。从近年来融资租赁业务发展和风险处置经验来看,在选择了适当租赁物、准确估值定价的前提下,融资租赁业务出险和终极损失的概率不大。因此,《办法》重点强化租赁物价值管理,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建立内部制衡机制,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体系,制定估值定价管理制度,明确估值程序、因素和方法,以合理确定租赁物资产价值。同时,要求加强对外部评估机构的管理,明确准入和退出标准,全面提升对租赁物估值和管理能力。
六、《办法》监管指标主要有哪些变化?
一是新增杠杆率及财务杠杆倍数指标。金融租赁公司作为不吸收公众存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为避免其盲目扩张,《办法》新增杠杆率、财务杠杆倍数等监管指标。其中,杠杆率指标不得低于6%,财务杠杆倍数指标不得超过10倍。
二是优化拨备覆盖率和同业拆借比例监管指标。按照逆周期监管的思路,将拨备覆盖率由不低于150%下调为不低于100%,在确保损失准备能够有效覆盖预期信用损失的基础上,支持金融租赁公司加大对实体经济支持力度。将同业拆借比例规范范围由同业拆入业务扩展到同业拆入和同业拆出业务。
三是新增租赁应收款拨备率、流动性比例、流动性覆盖率等指标,进一步完善监管指标体系。对于流动性比例、流动性覆盖率具体指标计算方式和指标值,金融监管总局将结合行业实际,另行研究确定。
2.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做好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投资扩大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关于扩大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投资试点范围的通知》
新华财经北京9月24日电 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4日晚间消息,金融监管总局近日印发了《关于做好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投资扩大试点工作的通知》(金办发〔2024〕100号,以下简称《试点工作通知》)和《关于扩大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投资试点范围的通知》(金办便函〔2024〕1210号,以下简称《试点范围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关于做好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投资扩大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关于扩大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投资试点范围的通知》答记者问
一、 相关政策措施的制定背景是什么?
当前,我国社会融资总额中,间接融资仍然占据主体地位,这意味着需要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科技金融尤其是科创投资的发展之路。2020年以来,大型商业银行下设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通过先期在上海开展股权投资试点,探索了路径,积累了经验,锻炼了队伍,已具备扩大试点的条件。根据2024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促进创业投资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国办发〔2024〕31号)有关部署,为切实发挥试点的引领带动作用,鼓励发展创业投资,培育壮大耐心资本,金融监管总局在充分吸纳相关部委、金融机构、地方政府意见的基础上,近日印发了《试点工作通知》和《试点范围通知》。
二、下一步将把哪些城市纳入试点范围?
《试点工作通知》提出,纳入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投资试点的地区应满足经济实力较强、科技企业数量较多、研发投入量较大、股权投资活跃等条件。根据上述条件,经商相关部门,将把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投资试点范围由上海扩大至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南京、杭州、合肥、济南、武汉、长沙、广州、成都、西安、宁波、厦门、青岛、深圳、苏州等18个大中型城市。
三、与上海试点相比,这次扩大股权投资试点在政策上主要做了哪些调整?
《试点工作通知》对上海试点政策主要做了以下调整:一是适当放宽股权投资金额和比例限制。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表内资金进行股权投资的金额占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由原来的4%提高到10%,投资单只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金额占该基金发行规模的比例由原来的20%提高到30%。二是进一步完善尽职免责和绩效考核体系。指导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按照股权投资业务规律和特点,落实尽职免责要求,完善容错纠错机制,建立健全长周期、差异化的绩效考核体系。
四、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投资试点业务管理和风险管控主要提出了哪些要求?
《试点工作通知》要求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建立完善股权投资业务相关制度流程,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开展股权投资业务试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需通过附属机构发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形式开展股权投资,相关业务应遵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相关法规制度;要提升股权投资业务风险管理能力,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夯实风险管理基础,有效防控各类风险;要优化内部管理流程,建立完善分级授权管理体系,加强人才队伍建设,不断提升创业投资、股权投资水平。
五、下一步金融监管总局将开展哪些工作?
金融监管总局将指导五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认真落实相关政策措施,积极推动更多项目落地。同时,会同相关部门及时总结经验,不断优化配套政策,继续研究扩大试点城市范围,切实推动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和中央金融工作会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续贷工作,切实提升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质量,近日金融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做好续贷工作 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共七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将续贷范围从部分小微企业扩展至所有小微企业,贷款到期后有真实融资需求,同时存在临时资金困难的小微企业,均可申请续贷支持。二是明确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和小微企业主、个体工商户及农户经营性贷款等均可以续期。三是将续贷政策阶段性扩大至中型企业,期限暂定为三年。四是优化风险分类标准,对依法合规、持续经营、信用良好,无欠息逃废债等不良行为的企业,贷款办理续期时,不因续贷单独下调风险分类。五是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续贷尽职免责相关制度,优化工作流程,切实为信贷人员松绑减负。
发布实施《通知》是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压力的重要举措,将对企业畅通产供销循环、维持正常经营、扩大经营规模起到积极作用。下一步,金融监管总局将加强督促指导,持续推动续贷政策的落实落地,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提高金融服务水平,有效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银行业保险业信息科技监管,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和金融控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有序规范建设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以下简称移动应用),提升金融服务水平,金融监管总局近日印发了《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近年来,移动应用已成为金融机构线上服务的重要渠道,在提升金融服务便捷性的同时,也存在数量庞杂、功能重复、用户满意度和活跃度低等问题。《通知》坚持问题导向,要求金融机构加强统筹,开展移动应用全生命周期管理,结合金融机构移动应用存在的问题提出针对性管理要求,有效规范金融机构移动应用的建设管理工作,提升金融机构移动应用安全保障水平和金融服务水平。
《通知》从四方面提出18条工作要求。一是加强统筹管理,要求金融机构明确移动应用管理牵头部门、建立移动应用台账、完善准入退出机制、控制移动应用数量;二是加强全生命周期管理,要求金融机构规范移动应用的需求分析、设计开发、测试验证、上架发布、监控运行等环节,强化移动应用与运行环境的兼容性、适配性管理;三是落实风险管理责任,要求金融机构落实移动应用备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外包管理、业务连续性及个人信息保护等监管要求;四是加强监督管理,要求金融监管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加强移动应用监管工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管理的通知》答记者问
Q:制定《通知》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A:近年来,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以下简称移动应用)已成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和金融控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线上服务的重要渠道,在提升金融服务便捷性的同时,也存在数量庞杂、功能重复、用户满意度和活跃度低等问题。为贯彻落实银行业保险业信息科技监管要求,指导金融机构有序规范建设移动应用,提升金融服务水平,金融监管总局印发了《通知》。
《通知》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要求金融机构加强统筹,将移动应用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有效控制移动应用引发的风险,同时督促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强服务,改善用户体验,有利于规范银行业保险业移动应用建设管理,提升金融机构移动应用安全保障水平和金融服务水平,筑牢信息科技风险防线。
Q:《通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A:《通知》从四方面提出18条工作要求,一是加强统筹管理,要求金融机构明确移动应用管理牵头部门、建立移动应用台账、完善准入退出机制、控制移动应用数量;二是加强全生命周期管理,要求金融机构规范移动应用的需求分析、设计开发、测试验证、上架发布、监控运行等环节,强化移动应用与运行环境的兼容性、适配性管理;三是落实风险管理责任,要求金融机构落实移动应用备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外包管理、业务连续性及个人信息保护等监管要求;四是加强监督管理,要求金融监管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加强移动应用监管工作。
Q:《通知》规范的主要对象是什么?
A:《通知》规范对象是金融机构的移动应用,包括对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的应用,以及内部管理类应用,也涵盖金融机构在各互联网平台运营的小程序、公众号等。
Q:移动应用牵头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有哪些?
A:《通知》要求,金融机构要明确移动应用牵头管理部门,强化统筹管理,加强业务与科技协同,压实各方管理职责,规划建设功能全面、安全合规的移动应用。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移动应用台账,完善准入退出机制,统筹各业务部门及各分支机构的移动应用建设规划,合理控制移动应用数量,对用户活跃度低、体验差、功能冗余、安全合规风险隐患大的移动应用及时进行优化整合或终止运营。
Q:《通知》对通过移动应用合规展业提出了哪些要求?
A:《通知》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移动应用业务合规审核机制(含第三方合作业务),严格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开展业务,按监管要求开展销售过程可回溯、信息披露等工作,定期进行业务合规检查和审计。
Q:《通知》对金融机构移动应用整合提出哪些要求?
A:《通知》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加强移动应用统筹管理,建立移动应用台账,完善准入退出机制,统筹各业务部门及各分支机构的移动应用建设规划,合理控制移动应用数量。对用户活跃度低、体验差、功能冗余、安全合规风险隐患大的移动应用及时进行优化整合或终止运营。金融机构开展移动应用需求管理,应当进行同类同质业务需求整合,使移动应用具备相对独立且完整的业务场景及功能。在符合《通知》要求的前提下,各金融机构可根据自身情况,制定整合标准,在整合过程中做好风险评估、数据迁移、隐私保护、用户告知等管理工作。
Q:《通知》中金融机构移动应用数据安全责任如何界定?
A:《通知》明确了“谁管业务、谁管业务数据、谁管数据安全”的原则,金融机构要压实业务管理部门数据管理职责,会同信息科技部门做好业务数据安全管理工作。《通知》对外包服务中的数据安全也提出了要求,机构应按照“必需知道”和“最小授权”原则严格控制外包服务提供商数据访问权限,督促其加强数据安全管理,防范数据泄露。
Q:《通知》对金融机构移动应用个人信息保护提出了哪些要求?
A:《通知》要求,金融机构应当严格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建立移动应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规范个人信息管理,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收集个人信息,向用户告知收集个人信息的目的、使用和保护个人信息的方式,公布投诉渠道信息,及时处理信息泄露和隐私合规相关问题,保障消费者权益。
1. 上海进一步给予临港新片区金融领域政策支持,探索金租SPV与其母公司共享外债额度
为更好支持临港新片区深化金融高水平开放,在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中勇当先锋,近日市委金融办会同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金融领域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聚焦金融制度创新、金融双向开放、服务实体经济、发展营商环境和完善保障措施等5方面,提出新一批50条具体举措。
一是打造金融风险压力测试区
主要包括对接国际高标准规则、深化跨境贸易和投融资便利化、配套建立风险管控能力三项政策措施,支持临港新片区加大金融制度创新,进一步深化金融领域改革开放。例如,试点放宽非居民并购贷款限制,扩大贷款适用场景;又如,探索新片区内金租SPV与其母公司共享外债额度,探索融资租赁资产跨境转让并试点以人民币结算;再如,建设新片区金融风险监测系统,依法依规开展金融监管信息共享、监管协作共治。
二是打造高端资源配置新高地
主要包括依托重大平台建设推进制度型开放、坚持“引进来”吸引更多外资机构与资金、聚焦“走出去”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三项政策措施,支持临港新片区加快金融双向开放,构建“一城一带一湾”发展格局。例如,加快打造临港国际再保险功能区,建设现代再保险市场体系;又如支持外资公司设立金融科技公司,进一步推进增值电信业务开放试点;再如,大力发展航运金融,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的稳定性和竞争力。
三是打造产融结合创新示范区
主要包括提供全生命周期股权融资支持、拓宽多元化融资渠道、降低中小企业综合成本三项政策措施,支持临港新片区积极服务实体经济,进一步提升金融服务供给质效。例如,市场化运作临港科创投资基金,引导长期资本、耐心资本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又如,深化金融租赁SPV设备租赁业务创新,探索进一步拓展SPV租赁物范围;再如,深化科技企业员工持股计划和股权激励贷款试点,持续健全与科技创新需求相适应的专业化金融服务体系。
四是打造金融服务集聚第三极
主要包括聚焦机构“引得进”、人才“留得住”、生态“筑得好”三项政策措施,支持临港新片区大力发展营商环境,加快打造“年轻的城,年轻人的城”。例如,打造临港新片区股权投资集聚区,吸引一批国内外优质股权投资资源要素集聚;又如,鼓励区内保险公司建设与国际接轨的园区健康服务新模式,开展高端医疗保险产品创新,推出一站式员工弹性福利解决方案;再如,加快滴水湖高级金融学院发展,构建面向国际、凸显学院特色的课程体系。
五是完善保障措施
主要包括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培训宣传、加强实施保障3项措施,为深化临港新片区金融领域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提供保障支撑。(上海金融官微)
9月24日,在国新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潘功胜宣布了三项重磅政策:一是降低存款准备金率和政策利率,并带动市场基准利率下行。二是降低存量房贷利率并统一房贷最低首付比例。三是创设新的政策工具,支持股票市场发展。
潘功胜表示,将引导商业银行将存量房贷利率降至新发放房贷利率附近,预计平均降幅在0.5个百分点左右。统一首套房和二套房的房贷最低首付比例,将全国层面的二套房贷款最低首付比例由25%下调至15%。
潘功胜还指出,近期将下调存款准备金率0.5个百分点,向金融市场提供长期流动性约1万亿元;今年内将视市场流动性状况,可能择机进一步下调存款准备金率0.25-0.5个百分点。此外,将降低中央银行政策利率,7天逆回购操作利率下调0.2个百分点,从目前的1.7%降为1.5%,引导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和存款利率同步下行,保持商业银行净息差稳定。(金融时报)
潘功胜行长在国新办新闻发布会上答记者问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2024年9月24日(星期二)上午9时举行新闻发布会,请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潘功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李云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吴清介绍金融支持经济高质量发展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以下为潘功胜行长的问答文字实录:
谢谢寿小丽局长。各位记者朋友,大家上午好!非常高兴再次和大家见面,感谢大家长期以来对金融业改革发展以及人民银行各项工作的关注和支持!
今年以来,人民银行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宗旨,坚持支持性的货币政策立场和政策取向,在2月、5月、7月先后三次实施了比较重大的货币政策调整。
在货币政策的总量上,综合运用下调存款准备金率、降低政策利率、引导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下行等多种货币政策工具,营造良好的货币金融环境。
在货币政策的结构上,着力于高质量发展的关键环节,设立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再贷款,加大对科技创新和设备更新改造的金融支持。降低按揭贷款首付比例和按揭贷款利率、下调公积金贷款利率,并设立保障性住房再贷款,用市场化的方式加快推进存量商品房去库存。
在货币政策的传导上,推动改革金融业季度增加值核算方式,由之前主要基于存贷款增速的推算法改成了收入法核算,整治规范手工补息和资金空转,盘活存量低效的金融资源,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提升货币政策传导效率。
在汇率上,坚持市场在汇率形成之中的决定性作用,保持汇率弹性,强化预期引导,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
货币政策的成效不断显现,8月末社会融资规模同比增长8.1%,人民币贷款同比增长8.5%,高于名义GDP增速约4个百分点,融资成本也处于历史的低位。
根据中央的决策部署,为进一步支持经济的稳定增长,人民银行将坚定坚持支持性的货币政策立场,加大货币政策调控的强度,提高货币政策调控的精准性,为经济稳定增长和高质量发展创造良好的货币金融环境。
借助今天的新闻发布会,我宣布下述几项政策:
第一,降低存款准备金率和政策利率,并带动市场基准利率下行。第二,降低存量房贷利率,并统一房贷的最低首付比例。第三,创设新的货币政策工具,支持股票市场稳定发展。
一是降低存款准备金率和政策利率。近期将下调存款准备金率0.5个百分点,向金融市场提供长期流动性约1万亿元;在今年年内还将视市场流动性的状况,可能择机进一步下调存款准备金率0.25-0.5个百分点。降低中央银行的政策利率,即7天期逆回购操作利率下调0.2个百分点,从目前的1.7%调降至1.5%,同时引导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和存款利率同步下行,保持商业银行净息差的稳定。
二是降低存量房贷利率和统一房贷最低首付比例。引导商业银行将存量房贷利率降至新发放贷款利率的附近,预计平均降幅大约在0.5个百分点左右。统一首套房和二套房的房贷最低首付比例,将全国层面的二套房贷款最低首付比例由当前的25%下调到15%。将5月份人民银行创设的3000亿元保障性住房再贷款,中央银行资金的支持比例由原来的60%提高到100%,增强对银行和收购主体的市场化激励。将年底前到期的经营性物业贷款和“金融16条”这两项政策文件延期到2026年底。原来这两份文件是今年底到期,我们和金融监管总局一起,把这两份文件延长到2026年底。
三是创设新的货币政策工具支持股票市场稳定发展。第一项是创设证券、基金、保险公司互换便利,支持符合条件的证券、基金、保险公司通过资产质押,从中央银行获取流动性,这项政策将大幅提升机构的资金获取能力和股票增持能力。第二项是创设股票回购、增持专项再贷款,引导银行向上市公司和主要股东提供贷款,支持回购和增持股票。
刚才介绍的上述政策举措,我们将于近期在人民银行网站上逐项发布政策文件或者发布公告。
我先简要介绍这些。接下来还会和李云泽局长、吴清主席一道,回答大家关心的问题。谢谢!
9月11日,深圳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就《深圳市关于支持数字金融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提到工作目标为,金融机构数字化转型纵深推进,金融机构数字化转型力度持续加大,充分利用数字化转型成果提高金融服务便利性和竞争力,质量服务实体经济发展。集聚金融科技细分领域龙头企业,进一步提升金融科技产业生态环境。争取到2025年,在全市形成5个以上数字金融为发展重点的园区、特色楼宇。(深圳市地方金融管理局)

《深圳市关于支持数字金融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节选)
《实施意见》从四个方面十二个细项明确了深圳数字金融发展的重点任务,主要包括:
一是推动数字金融主体高水平集聚。加大《深圳市扶持金融科技发展若干措施》等政策宣传推广力度,重点引进设立金融科技公司、创新研发中心等机构,以及数字支付等领域头部企业、数字金融底层技术企业,全年新增数字金融产业链企业;鼓励金融科技企业开展数字金融源头创新,推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重点方向新产品在金融领域应用;推进深圳市金融信创攻关基地建设,完成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及合作伙伴信创攻关课题;鼓励金融企业联合腾讯、华为等科技企业,增强AI大模型等技术在金融领域应用。
二是促进数字金融特色应用集中涌现。市区联动推进数字人民币应用示范区建设,不断丰富应用场景、推进数字人民币跨境支付和国际业务中心建设,有序拓展跨境支付场景,加强国际交流合作。推动“小微通”“个体通”“科技初创通”“降碳贷”等特色征信产品增量扩面,提升融资贷款服务水平;支持金融机构与深圳数据交易所等平台开展数据资产入表、数据产品孵化、“数据+金融”产业服务等合作,探索开展数据资产增信、数据资产融资、数据保险等金融创新服务。
三是持续优化数字金融创新监管环境。支持金融机构在前海和河套开展具有跨境特色的创新应用试点,提升深港跨境金融服务创新水平;引导在深金融机构积极参与第二批资本市场金融科技创新试点报名,征集有关创新项目;支持深港跨境数据验证平台建设,运用区块链技术推进深港跨境数据安全便捷验证,聚焦跨境金融领域企业信用报告跨境验证、信用信息跨境验证、企业KYC(了解客户)报告跨境验证等场景;加快开发深圳智慧金融系统,对可能存在风险的企业做好跨部门信息搜集,在风险防控方面做到“早识别、早预警、早暴露、早处置”。
四是创新营造数字金融发展生态。加强数字金融领域领军人才、骨干人才、青年人才等分类分步培养,深化推进“深港澳金融科技师”专才计划;支持行业协会、金融机构及各区举办“数字金融人才季”“数字金融论坛”等活动;鼓励福田、罗湖等区丰富“数据要素×金融服务”应用场景,多渠道推介数据要素赋能金融创新的金融产品;鼓励深港澳金融科技联盟等组织,加强与境外行业活动联动合作,支持企业组团参加香港金融科技周、新加坡金融科技节、迪拜金融科技峰会等活动。
近日,东盟银行(IPU BANK)加入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成为FCI在柬埔寨唯一一家会员机构。这一举措标志着东盟银行正逐步深化和拓展其在全球贸易金融领域中的角色,进一步搭建东盟区域经贸往来的重要桥梁。

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是全球最大的保理机构网络,致力于促进国际贸易中保理、应收账款融资等业务的标准化与高效运作,增强出口商和进口商之间的业务支持。今年年初,东盟银行(IPU BANK)正式取得柬埔寨中央银行(NBC)审核批准,获得实体商业银行经营许可全牌照。作为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在柬埔寨的唯一会员机构,东盟银行(IPU BANK)将充分利用该平台的全球资源,深化其在业务领域的专业能力,为柬埔寨及东盟区域内的本土企业、落户东盟的中资企业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金融服务解决方案。
作为更懂中资企业的海外银行,东盟银行深知中资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面临的各项挑战。东盟银行携手战略合作伙伴,构建紧密、高效的国际贸易金融网络,为中资企业落户东盟区域提供了全方位的金融服务解决方案,助力中资企业快速适应并融入当地市场,实现中企在海外的可持续发展。
此次,东盟银行加入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是其在国际贸易金融领域的关键布局,构建全球贸易金融服务网络的重要举措。东盟银行将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深化与包括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在内的全球知名的金融机构的合作,共同推动东盟区域的经贸往来,为东盟以及全球经济的繁荣发展贡献力量!(IPU大讲堂)
【案件导览】
本期选取的两则案例分别探讨了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所有权归属及取回权问题,以及金融机构股权代持合同的有效性及其与公序良俗的关系,供读者参考。
其中第一则案例中法院认为融资租赁案例中出租人所有权类似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更为合理;第二则案例中法院认为股权代持案例中自然人代持金融租赁公司股权因违反监管规章被视为无效,且代持合同无效后的处理需区分情况分别讨论。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租赁物虽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因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故承租人以登记主张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出租人享有取回权。虽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取回权,但管理人依照法律程序变现未对出租人造成损害,出租人主张赔偿款不应支持。出租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性质类似于担保物权,在变价范围内优先受偿更为合理。管理人依照破产法程序及时处置变价债务人财产,所获得对价作为共益债务及时清偿,符合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宗旨。
某客运公司与某融资租赁公司于2017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某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人(某客运公司),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选定卖方和租赁物,向卖方购买租赁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同意按照合同条款承租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合同有效期届满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2019 年 出租人就涉案融资租赁的出租人、承租人及租赁财产信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
2021年,某融资租赁公司起诉某客运公司支付租金,承担违约金等费用。法院判决某客运公司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 4,418,560.86 元、留购价款及相关违约金。判决生效后,某客运公司并未向某融资租赁公司偿还租金等。
2022年,某客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某融资租赁公司申报债权,并主张取回权。管理人经审查,将某融资租赁公司申报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因案涉车辆登记在债务人名下,所有权归属不清晰,拒绝某融资租赁公司形式取回权。某融资租赁公司起诉。诉讼期间,为了避免涉案车辆报废贬值严重,管理人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变价方案,对车辆依法拍卖处置。
管理人处置租赁物后,因买受人善意取得,出租人无法行使取回权。对于因无权处分形成的债权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债务人尚未付清全部款项,出租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取回租赁物客观不能,故仅能就租赁物的变价款主张权利,现原告就租赁物的变价款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在融资租赁物转让他人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应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前述被告应付债务为共益债务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动产的出租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应予支持。据此,融资租赁的租金债权具有优先于担保物权的属性,故原告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买受人、出租人,依法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且原告已经依法登记,故原告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破产清算中,原告已经向破产管理人提供相关证据,主张对租赁物的取回权,破产管理人应当将租赁物交予原告,破产管理人对租赁物的拍卖行为导致原告产生损害,故上述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具有优先地位,但违约金债权因无法律依据,不具有优先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客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租赁物拍卖款1,654,291元;二、被告某客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赔偿款 2,764,269 元(租金 4,418,560.86 元-拍卖款 1,654,291 元);三、被告某客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违约金779,336.24 元、保全费 5,000 元;四、确认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为被告某客运有限公司的共益债务。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条规定,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因案涉标的物并非债务人所有,故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因拍卖标的物所取得的价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属于共益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共益债务应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故出租人主张返还拍卖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某客运公司欠付某融资租赁公司租赁物拍卖价款1,654,291元为共益债务,由某客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清偿;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沈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微信公众号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2446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
1.代持金融机构股权的行为是否为监管所允,需得充分结合相应规章上下文规定及同时期施行的其他部门规章内容进行判断。就金融租赁公司而言,根据2000年颁布的管理办法以及2007年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可得推知自然人不具备金融租赁公司持股主体资格系一以贯之的基本原则。
2.金融机构持股主体资格与公序良俗牵连明显,在股权代持的情境下,标的股权实际权益主体的情况并不明确,放任此种不透明的股权关系存在,会将代持双方的投资风险转嫁给金融机构及与机构相关的不特定多数人。规章涉及持股主体资格的规范,系维护金融机构平稳运行的重要举措,系保障不特定多数人身、财产利益等的必要手段,与金融秩序的安全稳定密切相关,代持合同与规章中涉及特定公共利益的规定相悖,应属无效。
3.认定股权代持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应区分情况,当事人达成委托购买及委托代持合意的,无效后果为受托人向委托人返还认购款项,并不再为委托人持有金融机构股权,委托人能否成为金融机构持股主体,需结合委托人是否具有显名资格等具体判断。当事人达成股权转让及委托代持合意的,无效后果为受托人向委托人返还股权转让款,标的股份权利人仍为受托人。无论何种代持模式,对代持期间产生的收益或损失均应依照公平原则合理分配或承担。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11月,其与被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投资公司)签署《股权代持协议》《股权代持补充协议》(以下分别简称代持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认购第三人某某金融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某金融租赁公司)定向增发的1,000万股股份(发行价格为1.30元/股),并为其代持标的股份,原告同意代持关系解除时,向被告支付股权增值部分的20%作为受托管理费。原告后向被告支付投资款1,300万元及其先行垫付款项产生的利息116,700元。2019年,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第三人2019年净资产为3.50元/股。因第三人未曾分红,原告亦未行使过股东权利,经咨询方知金融租赁公司不得由自然人投资入股,案涉协议与涉及金融安全等规章内容相冲突,违背公序良俗,故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间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300万元及利息116,7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60万元【(3.50元-1.30元)*1,000万*80%】。
被告上海某投资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案涉协议签署时,法律、行政法规未对代持金融租赁公司股权持强制否定态度,原告所述部门规章并不构成无效依据。2.被告自身持股比例及其为原告代持比例较小,不足以影响第三人经营,无涉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及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3.即便案涉协议无效,被告返还部分仅为基于代持协议取得的款项。
第三人某金融租赁公司述称:根据监管规定,自然人不得成为金融租赁公司股东,针对股份价值,从会计学的角度,参考公司发布的2019年年度报告数据计算得出股份价值为3.79元/股。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第三人与被告等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出资3.90亿元,持股比例5.89%。后银监局作出批复,同意第三人增资扩股方案。
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署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受原告委托,以其名义将原告所有1,300万元资金用于认购第三人定向增发的1,000万股股份(发行价格为1.30元/股),原告有意在定向增发完成后继续委托被告代其持有并管理标的股份,并同意在股权代持解除时,向被告支付受托代持管理费,计算方式为(股份代持解除时全部标的股份评估价值或市场价值-标的股份总股数*1.30元-当期标的股份变现应缴交易税、费)*20%。后原告向被告转账合计13,116,700元。
2019年,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告支付认购初始标的股份资金1,300万元及利息116,700元,其中1,300万元资金于2011年为原告认购了第三人1,000万股股份(发行价格1.30元/股),亦即,在被告所持第三人股份中,其中1,000万股股份为原告所有,由被告代持。被告确认自2011年起未收到第三人分红或其他收益,第三人2019年净资产为3.50元/股。就代持协议的履行,原告于2019年1月向被告提出异议,双方已进行多次协商。
另查明,第三人资产负债表(2018年12月31日)显示,所有者权益合计17,909,920,613.96元,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合计1,738.72亿元。第三人公布的2019年年度报告中《合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负债表(续)》显示,截至2019年12月31日,第三人 “股东权益”部分“股本”金额为50.95亿元,“股东权益合计”金额为19,289,953,000元,“负债及股东权益总计”金额为1,876.97601亿元。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2020年半年度报告载明,截至2020年6月30日,第三人总资产1,950.77亿元,比上年末增长3.91%,净资产195.47亿元,比上年末增长2.07%。案件审理中,各方均认可自2011年以来,第三人未分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原、被告间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1,300万元及116,700元;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760万元。
被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原、被告间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效力如何,二是如若协议无效,相应后果应为何。
就争议焦点一,案涉协议是否有效,应判断其是否违反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对于协议效力的审查,应立足于与金融租赁公司监管相关的规定上。
就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颁布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适用该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国务院于2011年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三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金融租赁的机构属于非法金融机构,第四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金融租赁活动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结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即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可知金融租赁公司及金融业务活动系属金融机构及金融业务活动的监管范围内,至于具体监管措施的制定权限,系授权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监督管理之实际需要制定并发布规章、规则。故本案中,原、被告间协议是否为监管部门所允许,应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针对金融租赁公司监管制定并发布的相应规章的内容予以审查。
就部门规章层面,银保监会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及《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就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规定明确,且随着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而历经修订。本案中,案涉协议达成时,彼时施行的系2007年1月颁布的管理办法及2007年8月颁布的实施办法,协议履行期间,管理办法于2014年进行修订,实施办法分别于2015年、2018年、2020年进行修订。
2007年管理办法于第八条至第十条针对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条件作出规定,明确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包括符合特定条件的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符合银监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相关规定的其他出资人,结合第十三条“申请筹建金融租赁公司,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的第四项“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营业情况以及出资协议”可知,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主体资格限于法人,自然人并不符合该项要求。2007年实施办法于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重申上述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同时,另于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明确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以及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的条件,并于第七十五条规定,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适用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得超过2家)规定的条件,其中现有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出资人的条件适用该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故虽然上述规章并未直接表述自然人不得成为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但从有关出资人主体资格要件的规定可知,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主体资格仅限于法人而不包括自然人。
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限于法人的基本原则也于后续修订的管理办法、实施办法中明确体现。具体而言,2014年颁布的管理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六条规定了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的条件,将主体资格限于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并于第二十条规定,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需符合第八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新设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2015年颁布的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了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的条件,在重申2014年管理办法上述规定的同时,另于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明确,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并于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亦适用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此后实施办法数次修订均沿袭上述规定。
综合规章内容可知,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主体资格限于法人系一以贯之的原则,且随着监督管理之实际情况,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份为监管部门所禁止。本案中,案涉协议与其订立时施行的管理办法、实施办法规定相悖,亦与后续修订的两规章中关于禁止代持股份的规定相悖。
法院认为,不同时期颁布、修订的管理办法、实施办法均系银保监会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五条明确授权,根据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行为之实际需要所制定。两规章中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主体资格及禁止代持股权的规定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立法目的一致,且未与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冲突,系属加强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之必要保障。案涉协议与规章内容相悖,原、被告基于股份转让所达成的代持合意违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的规章内容,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属无效。
就争议焦点二,案涉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原告不享有标的股份的权益,鉴于各方确认,原告从未获得分红,其无需向被告返还财产,而被告则应当返还原告为获得相应股份权益所支付的款项。本案中,被告基于协议所获得的财产为原告支付的投资款1,30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00万元的主张可予支持。至于利息116,700元,实系被告先行为原告垫付投资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鉴于被告同意返还该款项,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6,700元的主张亦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因股份增值而产生的损失,实系要求对股份增值部分的收益予以分配,就股份价值,鉴于被告不申请评估,且原告主张的价值低于依照第三人2019年年度报告所涉资产负债表计算所得的每股对应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价值可予支持,就分配比例,代持协议约定了协议解除时股份变现收益4:1之比例,法院认为,案涉协议系因违背公序良俗,而非因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系双方综合协议项下权利义务、投资风险等因素所达成,仍体现双方真实意思,故对于原告主张获得代持期间股份增值收益部分的80%,即按(3.50元-1.30元)*1,000万*80%计算所得的1,760万元,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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