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假美猴王大战之代位权诉讼管辖法院之争
2020-08-20


《民法典》施行在即,在《合同法》即将退出历史舞台之际,《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管辖问题引起笔者的关注。该问题实务中似无争议,学理上对于代位权诉讼管辖问题的讨论也不多。但笔者在最近接触的一个案件中发现,代位权纠纷的管辖问题确实存在争议,且问题的根源相当有趣。


一、两个版本的法条


上文提及案件涉及的问题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该法院是否具有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权。


这个问题当然不应该成为问题,因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第15条已经对此明确予以规定,但经查阅法条发现……《解释一》第15条[1]竟然有两个版本:部分网站、教材对《解释一》第15条的表述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部分网站、教材的表述则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也即,部分版本援引了《解释一》第13条,部分援引了第14条。而《解释一》第13条和第14条的表述差别极大:


《解释一》第13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解释一》第14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上可知,《解释一》第13条第1款是对合同法相关法条实体问题的解释,第2款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第14条则是对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管辖的规定,因此两个法条涉及的内容完全不同。而《解释一》第15条是对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的规定,如果在第15条中分别援引第13条和第14条,必然导致完全不同的解释结果——如果援引第14条,则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并未突破“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范畴;如果援引第13条,则在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如果符合合同法的相关实体规定,则受理前诉的法院即获得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权;而如果受理前诉的法院并非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则《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实际上突破了第14条确立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后一种解释路径将在实务中导致极大的问题——债权人可以通过先行向对代位权诉讼无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人为创设代位权纠纷的管辖权连接点,其结果就是《解释一》第14条和第15条的逻辑矛盾,或者第15条被架空。


二、不同版本充斥市场


1、网站检索结果


(1)威科先行信息库的检索结果:“第十四条”


图2-1


(2)众多法院、政府官网的检索结果:“第十三条”


图2-2


2、不同教材的版本


(1)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合同法一本通》:“第十三条”


图2-3


(2)部分司法考试教材:前半段“第十三条”后半段“第十四条”


图2-4


3、期刊杂志公布的版本:“第十三条”


图2-5


上图是中国知网显示的三家期刊在2000年《解释一》刚施行之时发布的法条,这三个版本均为“第十三条”的版本。其中《司法业务文选》由法律出版社主办,《新法规月刊》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上海市经济法研究会主办。


4、法院裁判援引的不同版本


如果上述网站、书籍的版本杂乱尚不足以凸显司法实践所受负面影响,那么裁判文书网上两个版本的冲突足以说明即使司法机关也存在对两个版本的使用混乱。

 

图2-6


笔者简单粗暴地以整句法条作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结果为:援引第13条版本的裁判文书有58份,援引第14条版本的裁判文书有54份。


三、正本清源——哪一版本为真?


1、最高法院官网公报


鉴于司法解释的制定机关是最高法院,因此最高法院的公报版本应当是官方正版。


图3-1


根据图3-1可知,《解释一》第15条的正版表述应当是“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市面上“第13条”的版本均为误传。


2、《<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和适用》的措辞


根据《人民司法》于2000年3月8日刊发的《<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和适用》的措辞,“人民法院经审查后, 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同时又符合合同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 人民法院应当对代位权诉讼立案受理”,“本诉的管辖不能吸收代位权诉讼的管辖, 本诉依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代位权诉讼依照本解释第1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由上述两个最高法院发布的官方文本可知,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并不存在所谓的“特殊情形”,不得突破《解释一》第14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这也符合最高法院在较多判例中提及的“关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法院管辖是由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特殊地域管辖”的裁判思路[2],债权人无法通过人为创设管辖权连接点的方式规避《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


四、引申思考


既然已经明确最高法院发布的“第14条”的版本才是官方正版,那对于实务工作者而言,是不是简单忽略掉“山寨版”即可?笔者认为,如此简单处理恐怕欠妥,原因在于“山寨版”的法条已经在实务中广为流传且拥趸众多。笔者通过威科先行信息库初步检索了引用不同版本的裁判文书,两种版本的裁判类型各举三个简单陈列如下:


表4-1


不仅如此,误传版本的司法解释法条在实务中的影响力远比想象中更强:(1)《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曾在2004年刊登过“《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质疑》”一文,该论文所通篇质疑的法条即为误传版本的法条。(2)2017年11月23日的《人民法院报》第6版刊登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管辖的特殊情形认定》一文,载明了北京市某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京0115民初16188号一案,该法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其管辖权确定存在特殊情形”,直接根据误传版本的司法解释将某些情形下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认定为可突破《解释一》第14条的“特殊情形”。该法院不但援引了错误的法条进行裁判,而且还将案件做成精品案例在法院系统刊物上刊发;(3)在表4-1中(2019)苏0211民初2415号民事裁定书中,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该原本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但未受理,反而依据误传版本的司法解释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以上事实表明,误传版本的法条不但大有市场,甚至衍生出了一定规模的学术讨论和实务运用自信,大有真假美猴王分庭抗礼之势。而且在多年的司法实务中,未见“如来”出手拨乱反正——最高法院从未就《解释一》第15条的适用公开发表过任何意见。这给我们带来的思考是:实务工作者应如何看待两个版本的法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应向哪个法院立案?


以笔者愚见,就此现状可从两个角度思考:第一,如果想在次债务人住所地之外创设管辖权连接点,可以先行起诉债务人创设管辖权连接点,然后援引误传版本的法条尝试说服法院受理后续的代位权诉讼。当然,该种情况也需事先了解创设的管辖权连接点的法院是否有过援引误传版法条的先例。如果该法院自始至终均援引最高法院公布的正版法条裁判,则上述方案成功的可能性需慎重考量。第二,如果对方当事人在无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可以向受理法院澄清两个版本的法条误解问题,避免受理法院被对方当事人带入误区。如果受理法院已经依据误传版本的法条作出于己方不利的裁判,则及时通过二审、再审程序予以救济。


当然,不论是何种情形,代理人自己心中均需清醒地认识到该问题的症结点,同时与委托人充分沟通,避免对案件进程的错误预判。




自《解释一》1999年末生效以来误传版本法条即广为流传,至今已20年有余。可以预见的是,误传版本法条的流传必将伴随其整个生命周期的始终。实务工作者在纷繁的案件中可能遭遇各种匪夷所思的现象,以平和的心态应对并理解其背后的逻辑,方能微微一笑云淡风轻。





[1]《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确切而言,市面上两个不同的版本仅涉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第1款,不涉及第2款。为行文便利,下文不区分第几款,统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

[2]如(2018)最高法民辖终107号民事裁定书等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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